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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发布新修订的《军队审计条例》2

来源: 2017-05-12 22:17

 第三章 审计人员

    第二十五条 军队审计人员应当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践行忠诚、责任、依法、独立、清廉、奉献的审计价值观,坚持从严从实、公正文明、恪尽职守,不断提高能力水平,严格执行审计法规制度,认真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军队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岗位任职资格。

    军队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从事审计或者财务工作的经历。

    第二十七条 军队审计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按章办事、保守秘密,严格遵守下列廉洁从审纪律,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

    (一)不准安排或者接受由审计对象和相关单位、个人承担审计期间的住宿、餐饮、差旅等费用,或者在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和相关单位报销任何费用;

    (二)不准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审计对象和相关单位、个人赠送的礼品、礼金,或者以任何名义占用、索取审计对象和相关单位、个人的财物; 

    (三)不准参加审计对象和相关单位、个人安排的宴请、旅游、娱乐等活动;

    (四)不准隐瞒、歪曲审计事实;

    (五)不准向审计对象和相关单位、个人推销商品或者介绍业务;

    (六)不准利用审计职权干预和插手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经济活动以及其他敏感事务;

    (七)不准利用知悉的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和掌握的审计对象以及相关单位有关信息谋取利益;

    (八)不准纵容、默许、授意亲属或者其他特定关系人向审计对象和相关单位、个人谋取利益;

    (九)不准接受请托干预审计工作;

    (十)不准向审计对象和相关单位、个人提出与审计工作无关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军队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被审计领导干部、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审计对象、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

    审计对象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审计人员回避。军队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办理该审计事项的审计机构的负责人作出决定;军队审计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审计机构负责人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军队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临时聘用具有相应职业资格和能力的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管理教育。

 第四章 审计事项

    第三十条 军队审计机构对军队单位的下列经济活动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与经济活动有关的政策法规、标准制度、规划计划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军费总预算、总决算,以及团级以上单位经费预算和决算;

    (三)装备科研、订购、维修、调拨分配、使用管理、退役报废等;

    (四)军事设施建设规划计划、项目审批、勘察设计、发包承包、施工管理、竣工结(决)算等;

    (五)房地产的申请划拨、调配、利用、处置等; 

    (六)物资采购、储备、供应、使用、管理、处置等;

    (七)知识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形成、管理和处置; 

    (八)政府专项经费、军人保险基金、军队人员住房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

    (九)预算外经费的收入、分配、支出和缴存;

    (十)资金的收付、存储、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军队审计机构对领导干部在领导和管理经济活动中的经济决策、经济管理、法规执行、事业建设、廉洁自律等方面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分为任期审计、离任审计,必要时组织交接审计。

    领导干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重点审计对象:

    (一)任现职一年以上,掌管经费物资较多、具有保障资源分配权与调节权、负责大项工程建设与大宗物资采购的军队单位主要领导;

    (二)列为后备干部的领导干部;

    (三)离任一年以内的军队单位主要领导;

    (四)一年内达到平时服现役最高年龄或者任职最高年限的军队单位主要领导;

    (五)群众反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领导干部。

    第三十二条 军队审计机构对作战、演习演练、抢险救灾、反恐维稳、阅兵庆典等重大任务的资源筹措、供应保障、责任支付、经费预算决算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军队审计机构对军队事业单位、保障性企业的财务收支、成本效益和其他有关经济活动,以及军队审价机构、财务评估机构等的价格行为,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军队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选择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对工程、物资、服务等采购项目实施价格审计。军队单位应当在收到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将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报送对其有监督权的军队审计机构备案,军队审计机构可以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 军队审计机构对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军队人才培养、军队保障、国防动员等方面军民融合发展项目,以及其他涉及军地双方的经济活动,可以会同国家审计机关开展联合审计。

    第三十六条 军队审计机构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以及中央军委交办的审计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章 审计计划

    第三十七条 军队审计工作实行计划管理。

    审计计划主要包括全军中长期审计建设计划、年度审计工作安排和年度分项审计工作方案。

    第三十八条 中央军委审计署根据中央军委决策部署、军队建设发展规划,结合军队审计形势要求和发展方向,每5年编制一次全军中长期审计建设计划。

    全军中长期审计建设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形势分析、指导思想、发展目标、工作任务、资源保障、落实举措等。

    全军中长期审计建设计划报中央军委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中央军委审计署根据中央军委年度工作要点、中央军委领导指示要求、全军中长期审计建设计划和部队财经管理现状以及审计需求,结合审计资源,编制全军年度审计工作安排,报中央军委审批后实施。

    中央军委审计署直属审计中心、驻战区审计局和地区审计中心,根据全军年度审计工作安排,拟制本审计机构年度审计工作安排,报上一级审计机构审批后实施。

    年度审计工作安排的主要内容,包括年度工作思路、工作目标、任务安排以及审计项目、工作要求等。

    第四十条 中央军委审计署根据全军年度审计工作安排确定的审计任务,制定全军年度分项审计工作方案。

    全军年度分项审计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审计目的、审计范围、审计重点、组织方式、任务分工、实施步骤、审计要求等。全军年度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方案,应当附拟审计的军职以上领导干部名单。

    全军年度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重大政策规划执行情况审计、中央军委临时交办的审计事项等重要的分项审计工作方案,应当报中央军委审批。

    第四十一条 审计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制定计划的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四十二条 军队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审计计划执行控制,定期检查执行情况,评估执行效果。

    军队审计机构应当及时上报审计计划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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