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法理学题库
一、填空
1、法学的研究对象是 法律现象 。
2、法律实践中最能体现逻辑学知识的运用是 法律推理 。
3、从认识论的角度对法学体系所作的划分中,法理学属于 理论 法学。
4、对于马克思主义法学来说,其基本的研究方法大致可分三类,即 阶级分析方法 、价值分析方法 和 实证分析方法 。
5、纯粹法学的代表人物 凯尔森 主张将价值因素完全排除出法学。
6、从法学研究所运用的不同方法出发,西方形成了 自然法学 、 分析法学 和 社会法学 三大法学流派。
7、法学方法论:法学方法论就是由各种法学研究方法所组成的方法体系以及对这一方法体系的理论说明。
8、西方法学起始于 古希腊 。
9、中世纪后期出现的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主要以复兴罗马法为中心任务。出现了以解释罗马法文献的文字、语言、逻辑为主的 注释 法学派。
10、 分析 法学派的出现标志着作为独立学科的法学的出现。
11、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是以 儒家法律思想 为核心的文化系统。
12、公元652年的 《唐律疏义》 是中国乃至世界历史上最系统、保存最完整的注释法学著作。
13、法的要素包括 法律规则 、 法律原则 和 法律概念 三种基本成分。
14、法律规则有着严密的逻辑结构,包括 假定 、 处理 和 法律后果 三种因素。
15、法律后果分为 肯定性后果 和 否定性后果 两种形式。
16、狭义的法律由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制定颁布。
17、行政法规是 国务院 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一种规范性文件。
18、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会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适用于本辖区内的规范性文件称为 地方性法规 。
19、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方法主要有 法律汇编 、 法律编纂 和 法律清理 。
20、我国法的对象效力范围采用的是 结合主义 原则。
21、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要素是 法律部门 。
22、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为 调整的社会关系 和 调整方法 。
23、法是以 权利和义务 为机制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
24、人权的实体内容大致包括 生存权利、人身人格权利 、 政治权利和自由 、和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三类。
25、从法的一般原理看,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主 体 、 过 错 、 违法行为 、损害事实 和 因果关系 。
26、过错包括 故意 或 过失 。
27、根据主观过错在法律责任中的地位,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 过错责任 、 无过错责任 和 公平责任 。
28、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 权利义务 关系。
29、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 权利义务 为纽带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30、平权型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 平等 的。
31、法律关系是由 主体 、 客体 和 内容(或权利和义务)三要素构成的。
32、法律上所使用的“人”的概念主要包括 自然人 和 法人 。
33、行为能力制度将自然人分为 完全行为能力 、 限制行为能力 和 无行为能力 三类。
34、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称为 法律关系客体 。
35、从宏观上看,法律关系客体一般包括 物 、 行为 、 智力成果 和 人身利益 。
36、 法律事实 是法律关系形成、变更与消灭的条件。
37、法律事实一般可分为 事件 和 行为 。
38、原始社会的社会规范是 氏族习惯 。
39、法的起源是随着 国家 的产生而出现的。
40、法律制度的形成经历了由 习惯 演变为习惯法再发展成为 成文法 的长期过程。
41、法律发展史上曾先后产生过四种历史类型的法律制度,即 奴隶制法 、 封建制法 、 资本主义法 和 社会主义法 。
42、任何一个历史类型的法之所以出现或消失,都是 社会基本矛盾 运动的结果。
43、法系是依据法律的 历史渊源 和 传统 以及由此形成的不同存在样式和运行方式,而对现存的和历史上存在过的各种法律制度所做的分类。
44、按照法学界的通说,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可以分为 大陆法系 和 英美法系 。
45、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它是以 罗马法 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46、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是指以英国 普通法 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47、英美法系具有判例传统, 判例法 为其正式法律渊源,即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有约束力。
48、从法律的结构看,大陆法系的一些基本法律一般采用系统的 法典 形式。
49、大陆法系具有制定法的传统, 制定法 为其主要法律渊源,判例一般不被作为正式法律渊源(除行政案件外),对法院审判无约束力。
1、法学的研究对象是 法律现象 。
2、法律实践中最能体现逻辑学知识的运用是 法律推理 。
3、从认识论的角度对法学体系所作的划分中,法理学属于 理论 法学。
4、对于马克思主义法学来说,其基本的研究方法大致可分三类,即 阶级分析方法 、价值分析方法 和 实证分析方法 。
5、纯粹法学的代表人物 凯尔森 主张将价值因素完全排除出法学。
6、从法学研究所运用的不同方法出发,西方形成了 自然法学 、 分析法学 和 社会法学 三大法学流派。
7、法学方法论:法学方法论就是由各种法学研究方法所组成的方法体系以及对这一方法体系的理论说明。
8、西方法学起始于 古希腊 。
9、中世纪后期出现的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主要以复兴罗马法为中心任务。出现了以解释罗马法文献的文字、语言、逻辑为主的 注释 法学派。
10、 分析 法学派的出现标志着作为独立学科的法学的出现。
11、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是以 儒家法律思想 为核心的文化系统。
12、公元652年的 《唐律疏义》 是中国乃至世界历史上最系统、保存最完整的注释法学著作。
13、法的要素包括 法律规则 、 法律原则 和 法律概念 三种基本成分。
14、法律规则有着严密的逻辑结构,包括 假定 、 处理 和 法律后果 三种因素。
15、法律后果分为 肯定性后果 和 否定性后果 两种形式。
16、狭义的法律由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制定颁布。
17、行政法规是 国务院 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一种规范性文件。
18、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会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适用于本辖区内的规范性文件称为 地方性法规 。
19、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方法主要有 法律汇编 、 法律编纂 和 法律清理 。
20、我国法的对象效力范围采用的是 结合主义 原则。
21、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要素是 法律部门 。
22、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为 调整的社会关系 和 调整方法 。
23、法是以 权利和义务 为机制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
24、人权的实体内容大致包括 生存权利、人身人格权利 、 政治权利和自由 、和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三类。
25、从法的一般原理看,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主 体 、 过 错 、 违法行为 、损害事实 和 因果关系 。
26、过错包括 故意 或 过失 。
27、根据主观过错在法律责任中的地位,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 过错责任 、 无过错责任 和 公平责任 。
28、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 权利义务 关系。
29、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 权利义务 为纽带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30、平权型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 平等 的。
31、法律关系是由 主体 、 客体 和 内容(或权利和义务)三要素构成的。
32、法律上所使用的“人”的概念主要包括 自然人 和 法人 。
33、行为能力制度将自然人分为 完全行为能力 、 限制行为能力 和 无行为能力 三类。
34、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称为 法律关系客体 。
35、从宏观上看,法律关系客体一般包括 物 、 行为 、 智力成果 和 人身利益 。
36、 法律事实 是法律关系形成、变更与消灭的条件。
37、法律事实一般可分为 事件 和 行为 。
38、原始社会的社会规范是 氏族习惯 。
39、法的起源是随着 国家 的产生而出现的。
40、法律制度的形成经历了由 习惯 演变为习惯法再发展成为 成文法 的长期过程。
41、法律发展史上曾先后产生过四种历史类型的法律制度,即 奴隶制法 、 封建制法 、 资本主义法 和 社会主义法 。
42、任何一个历史类型的法之所以出现或消失,都是 社会基本矛盾 运动的结果。
43、法系是依据法律的 历史渊源 和 传统 以及由此形成的不同存在样式和运行方式,而对现存的和历史上存在过的各种法律制度所做的分类。
44、按照法学界的通说,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可以分为 大陆法系 和 英美法系 。
45、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它是以 罗马法 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46、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是指以英国 普通法 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47、英美法系具有判例传统, 判例法 为其正式法律渊源,即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有约束力。
48、从法律的结构看,大陆法系的一些基本法律一般采用系统的 法典 形式。
49、大陆法系具有制定法的传统, 制定法 为其主要法律渊源,判例一般不被作为正式法律渊源(除行政案件外),对法院审判无约束力。
二、判断
1、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均可以对某种事实状态的法律意义作出明确的规定。(╳)
2、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包括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部分。(╳)
3、在立法实践中,有时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可以对法律要素中的对某种要素加以省略。因此,一个法律规则并不是必须三个要素全部具备。(╳)
4、法律规则往往通过法律条文表达出来,两者是同义的。(╳)
5、命令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都属于义务规则。(√)
6、判例法在我国也法律渊源之一。(╳)
7、国务院各部委可以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8、法律汇编是指将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的目的和标准进行排列汇编成册的一项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法律创制活动。(╳)
9、从法的创制方式和表达形式看,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
10、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一律适用中国的法律。(╳)
11、一般情况下,我国法律不具有溯及既往力。(√)
12、法律体系,法学中有时也称“法的体系”或简称为“法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13、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是由有一部法律或一部法典,和散见于其他法律中的有关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所构成。(╳)
14、民商法、经济法、刑法、行政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存在着交叉和重叠。(√)
15、法律责任的追究和执行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和保证的,在一切法律责任中,国家强制力都可以直接介入。(╳)
16、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必定是由违法行为引起的。(╳)
17、在承担法律责任时,责任主体就是违法主体。(╳)
18、只有法律主体在主观上存在着过错才要承担法律责任。(╳)
三、选择
1、下列属于我国法律渊源的有(ABD)
A.行政法规 B.地方性法规 C.判例法 D.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下列机构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有(B)
A.省级政府 B.较大市的人大 C.自治区人大 D.经济特区
3、下列属于公法范畴的是(AC)
A.行政法 B.婚姻法 C.刑法 D.公司法
4、下列属于民商法法律部门的子部门的是(ABC)
A.合同法 B.商标法 C.继承法 D.反不正当竞争法
5、下列属于法律部门划分原则的是(ACD)
A.整体性原则 B.比例原则 C.均衡原则 D.兼顾新法原则
6、下列属于民商法的调整特点的有(ABCD)
A.平等 B.自愿 C.等价有偿 D.合意
7、下列法律部门中没有以一部法典作为轴心法律规范的是(AC)
A.行政法法律部门 B.刑法法律部门 C.经济法法律部门 D.诉讼法法律部门
8、下列属于权利要素的有(ABCD)
A.资格 B.主张 C.利益 D.可能
9、下列属于权利和义务的特征的是(ABD)
A.法律性 B.明确性 C.绝对性 D.工具性
10、下列权利属于基本权利的的是(AB)
A.言论自由 B.选举权 C.名誉权 D.知识产权
11、下列属于公法责任的有(ACD)
A.行政责任 B.民事责任 C.刑事责任 D.诉讼责任
12、下列属于制裁的是(ABD)
A.罚款 B.行政拘留 C.国家赔偿 D.有期徒刑
13、我国对环境污染责任所采用的过错原则是(B)
A.过错责任 B.无过错责任 C.公平责任 D.过错推定责任
14、法制现代化的静态目标包括以下哪些方面的现代化(ABCD)
A.法律制度 B.法律规范 C.法律组织机构 D.法律设施
15、以下属于法制现代化的动态目标的有(ABD)
A.贯彻法治原则 B.确立现代法律价值观
C.完善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机构 D.法律心理、观念和思想的现代化
16、我国法制建设方针和要求是(ABCD)
A.有法可依 B.有法必依 C.执法必严 D.违法必究
17、下列属于现代法律价值观的是(ACD)
A.法律至上 B.三权分立 C.法律统一 D.法律独立
18、我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动力包括(BCD)
A.党的领导 B.市场经济 C.民主政治 D.民众的法治需求
1、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均可以对某种事实状态的法律意义作出明确的规定。(╳)
2、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包括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部分。(╳)
3、在立法实践中,有时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可以对法律要素中的对某种要素加以省略。因此,一个法律规则并不是必须三个要素全部具备。(╳)
4、法律规则往往通过法律条文表达出来,两者是同义的。(╳)
5、命令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都属于义务规则。(√)
6、判例法在我国也法律渊源之一。(╳)
7、国务院各部委可以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8、法律汇编是指将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的目的和标准进行排列汇编成册的一项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法律创制活动。(╳)
9、从法的创制方式和表达形式看,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
10、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一律适用中国的法律。(╳)
11、一般情况下,我国法律不具有溯及既往力。(√)
12、法律体系,法学中有时也称“法的体系”或简称为“法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13、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是由有一部法律或一部法典,和散见于其他法律中的有关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所构成。(╳)
14、民商法、经济法、刑法、行政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存在着交叉和重叠。(√)
15、法律责任的追究和执行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和保证的,在一切法律责任中,国家强制力都可以直接介入。(╳)
16、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必定是由违法行为引起的。(╳)
17、在承担法律责任时,责任主体就是违法主体。(╳)
18、只有法律主体在主观上存在着过错才要承担法律责任。(╳)
三、选择
1、下列属于我国法律渊源的有(ABD)
A.行政法规 B.地方性法规 C.判例法 D.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下列机构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有(B)
A.省级政府 B.较大市的人大 C.自治区人大 D.经济特区
3、下列属于公法范畴的是(AC)
A.行政法 B.婚姻法 C.刑法 D.公司法
4、下列属于民商法法律部门的子部门的是(ABC)
A.合同法 B.商标法 C.继承法 D.反不正当竞争法
5、下列属于法律部门划分原则的是(ACD)
A.整体性原则 B.比例原则 C.均衡原则 D.兼顾新法原则
6、下列属于民商法的调整特点的有(ABCD)
A.平等 B.自愿 C.等价有偿 D.合意
7、下列法律部门中没有以一部法典作为轴心法律规范的是(AC)
A.行政法法律部门 B.刑法法律部门 C.经济法法律部门 D.诉讼法法律部门
8、下列属于权利要素的有(ABCD)
A.资格 B.主张 C.利益 D.可能
9、下列属于权利和义务的特征的是(ABD)
A.法律性 B.明确性 C.绝对性 D.工具性
10、下列权利属于基本权利的的是(AB)
A.言论自由 B.选举权 C.名誉权 D.知识产权
11、下列属于公法责任的有(ACD)
A.行政责任 B.民事责任 C.刑事责任 D.诉讼责任
12、下列属于制裁的是(ABD)
A.罚款 B.行政拘留 C.国家赔偿 D.有期徒刑
13、我国对环境污染责任所采用的过错原则是(B)
A.过错责任 B.无过错责任 C.公平责任 D.过错推定责任
14、法制现代化的静态目标包括以下哪些方面的现代化(ABCD)
A.法律制度 B.法律规范 C.法律组织机构 D.法律设施
15、以下属于法制现代化的动态目标的有(ABD)
A.贯彻法治原则 B.确立现代法律价值观
C.完善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机构 D.法律心理、观念和思想的现代化
16、我国法制建设方针和要求是(ABCD)
A.有法可依 B.有法必依 C.执法必严 D.违法必究
17、下列属于现代法律价值观的是(ACD)
A.法律至上 B.三权分立 C.法律统一 D.法律独立
18、我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动力包括(BCD)
A.党的领导 B.市场经济 C.民主政治 D.民众的法治需求
四、名词解释
1、法的要素:法的要素是指组成法律系统所不可缺少的各种基本因素或元素。
2、法律规则:法律规则是法律的基本要素之一,是法律中明确赋予一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
一般性规定。
3、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
4、法律概念:法律概念是法律的要素之一,指的是在法律上对各种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
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
5、权利规则:权利规则又称授权性规则,是规定人们可以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及可以要
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则。
6、义务规则:义务规则是规定人们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则。
7、强行性规则:强行性规则是指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具有绝对肯定形式,不允许当事人之间的相
互协议或任何一方的任意予以变更的法律规则。
8、法的渊源:法的渊源,也称“法源”、或“法律渊源”,是指那些具有法的效力作用和意义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也叫法的形式。
9、程序法: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或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
10、法的效力:法的效力,则仅指由国家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包括法的效力层次、效力范围(人、空间、时间等)等等。
11、法的溯及力:法的溯及力,又称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不具有溯及力。
12、法律体系:法律体系,法学中有时也称“法的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13、法系:法系是指由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在历史上所形成的具有相同法的结构和法的表现形式(法的渊源)的一种法的类型。
14、法律部门:法律部门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要素。
15、权利: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16、义务: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
17、法定权利:法定权利是通过实在法律明确规定或通过立法纲领、法律原则加以宣布的、以规范与观念形态存在的权利。又称作“客观权利”。
18、人权:人权是属人的或关于人的权利,即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不可非法无理剥夺或转让的权利。
19、法律行为:在一般的法学理论中,法律行为是指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
20、单方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指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由一方当事人主动作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21、双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指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22、积极行为:积极行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直接对客体发生作用的方式进行的活动,表现为作出一定动作或动作系列。
23、抽象行为:抽象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而作出的、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行为。
24、具体行为:具体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而作出的、仅有一次性法律效力的行为。
25、要式行为:要式行为是必须具备特定形式或必须遵循特定程序始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26、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指因损害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所产生的对于相关主体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的不利后果。
27、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是指以存在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的法律责任,换言之,即承担责任以其行为有主观过错为前提的一种责任。
28、制裁:制裁,即法律制裁,是指以法律的道义性为基础通过国家强制力对责任主体的人身、精神以及财产实施惩罚的法律责任方式。
29、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30、平权型法律关系:平权型法律关系又叫平向法律关系,是存在于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31、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的人,通常又称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32、权利能力:权利能力,就是由法律所确认的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资格。
33、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法律所承认的,由法律关系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34、法律关系客体: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又称权利客体和义务客体。
35、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各种事实的总称。
36、法的历史类型:法的历史类型是指依据法所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及所体现的国家意志的性质的不同而对各种社会的法律制度所做的分类。
37、法系:法系是依据法律的历史渊源和传统以及由此形成的不同存在样式和运行方式,而对现存的和历史上存在过的各种法律制度所做的分类。
38、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而建立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
39、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是承袭英国中世纪的法律传统(即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
40、法律继承:法律继承是指不同历史类型的法之间的延续、相继、继受,一般表现为旧法对新法的影响和新法对旧法的承接和继受。
41、法律移植:法律移植是指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的法律,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
1、法的要素:法的要素是指组成法律系统所不可缺少的各种基本因素或元素。
2、法律规则:法律规则是法律的基本要素之一,是法律中明确赋予一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
一般性规定。
3、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
4、法律概念:法律概念是法律的要素之一,指的是在法律上对各种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
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
5、权利规则:权利规则又称授权性规则,是规定人们可以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及可以要
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则。
6、义务规则:义务规则是规定人们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则。
7、强行性规则:强行性规则是指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具有绝对肯定形式,不允许当事人之间的相
互协议或任何一方的任意予以变更的法律规则。
8、法的渊源:法的渊源,也称“法源”、或“法律渊源”,是指那些具有法的效力作用和意义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也叫法的形式。
9、程序法: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或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
10、法的效力:法的效力,则仅指由国家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包括法的效力层次、效力范围(人、空间、时间等)等等。
11、法的溯及力:法的溯及力,又称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不具有溯及力。
12、法律体系:法律体系,法学中有时也称“法的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13、法系:法系是指由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在历史上所形成的具有相同法的结构和法的表现形式(法的渊源)的一种法的类型。
14、法律部门:法律部门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要素。
15、权利: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16、义务: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
17、法定权利:法定权利是通过实在法律明确规定或通过立法纲领、法律原则加以宣布的、以规范与观念形态存在的权利。又称作“客观权利”。
18、人权:人权是属人的或关于人的权利,即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不可非法无理剥夺或转让的权利。
19、法律行为:在一般的法学理论中,法律行为是指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
20、单方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指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由一方当事人主动作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21、双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指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22、积极行为:积极行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直接对客体发生作用的方式进行的活动,表现为作出一定动作或动作系列。
23、抽象行为:抽象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而作出的、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行为。
24、具体行为:具体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而作出的、仅有一次性法律效力的行为。
25、要式行为:要式行为是必须具备特定形式或必须遵循特定程序始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26、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指因损害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所产生的对于相关主体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的不利后果。
27、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是指以存在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的法律责任,换言之,即承担责任以其行为有主观过错为前提的一种责任。
28、制裁:制裁,即法律制裁,是指以法律的道义性为基础通过国家强制力对责任主体的人身、精神以及财产实施惩罚的法律责任方式。
29、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30、平权型法律关系:平权型法律关系又叫平向法律关系,是存在于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31、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的人,通常又称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32、权利能力:权利能力,就是由法律所确认的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资格。
33、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法律所承认的,由法律关系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34、法律关系客体: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又称权利客体和义务客体。
35、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各种事实的总称。
36、法的历史类型:法的历史类型是指依据法所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及所体现的国家意志的性质的不同而对各种社会的法律制度所做的分类。
37、法系:法系是依据法律的历史渊源和传统以及由此形成的不同存在样式和运行方式,而对现存的和历史上存在过的各种法律制度所做的分类。
38、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而建立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
39、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是承袭英国中世纪的法律传统(即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
40、法律继承:法律继承是指不同历史类型的法之间的延续、相继、继受,一般表现为旧法对新法的影响和新法对旧法的承接和继受。
41、法律移植:法律移植是指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的法律,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
五、问答题
1、法治国家的基本构造与社会条件
实现法治国家不是无条件的,光靠领导人的宣布远远不可能实现法治目标的。法治国家的目标首先对国家制度的基本构造提出要求。从国家制度的基本构造来看:第一,其政治统治模式应该是民主政体形式,政治统治模式实际上主要是政治体制的问题。法治国家在这方面的基本要求是实行民主政体。第二,其国家权力结构应该是分工制约的关系。法治国家在这方面的核心要求是国家权力的合理分工与有效制约。第三,其社会控制原则应该是服从法律治理。法律被全社会确认为至高无上的控制手段,这个社会主要依靠法律来治理。第四,其经济条件应该是市场经济机制。法治是以商品经济即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第五,其文化条件应该是理性文化基础。对于厉行法治的文化的需要来说,科学精神、政治道德、人权思想、公民意识、权利观念等等理性文化要素有着特别重要的作用。
2、我国实现法治应从哪些方面努力
应当坚持走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把法治建设与中国国情、本土资源结合起来。
就形式标志而言,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当首先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努力:第一,完备统一的法律体系;第二,普遍有效的法律规则;第三,严格公正的执法制度;第四,专门化的法律职业。
从实质标志的要求看,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当着重于以下制度的建设:第一,法律与政治关系的理性化制度;第二,权力与责任关系的理性化制度; 第三,权力与权利关系的理性化制度;第四,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理性化制度。
(根据课件适当展开)
3、法的作用的对象是什么,它们之间关系如何。
法有两大作用对象: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
这两个作用对象不是处于同一层次上的:法是通过对人的行为调整而对社会关系产生作用的,可以说,人的行为是法的直接作用对象,而社会关系是法的间接作用对象。
4、公法、私法和社会法的作用方式分别是什么?
对下图进行文字表述即可:
公法 私法 社会法
强制性干预 自治性调节 政策性平衡
权力——权利 权利——权利 权力—社会—权利
(法律以社会利益为本位)
5、利益调整的基本方式有哪些?
利益调整的基本方式有三种:自行性调节、强制性干预、政策性平衡。
其中,自行性调节和强制性干预是传统法律的两种基本调整方式;在现代法上出现了第三种调整方式:政策性平衡。
6、利益调整中的法律原则包括哪些?
利益调整中的法律原则大致有以下几项:
(1)、不损害社会利益原则 (2)、利益兼顾原则 (3)、缩小利益差异原则
(4)、少数利益报数原则 (5)、利益限制的衡量原则 (6)、相互冲突的利益调整原则
7、法的价值的内在规定性
法的价值,尤其是法的目的价值,具有多重重要属性,我们应把握以下几对关系上的统一:
第一,社会性和阶级性的统一;
第二,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统一;
第三,相对性和绝对性的统一。
8、法的价值体系的基本特征
法的价值体系的概念是由一组相关价值所组成的系统,具有三个基本特征:
首先,是由一组与法的创制和实施相关的价值所组成的系统;
其次,是由占统治地位的社会集团所持有的一组价值所组成的系统;
最后,是有法的目的价值、评价价值和形式价值三种成分所组成的价值系统。
9、历史唯物主义秩序观的主要内容
历史唯物主义秩序观主要有以下几点主要内容:
首先,秩序的特殊性取决于生产方式的历史个性。
其次,秩序的力量最终来源于生产关系的历史合理性。
再次,阶级社会中的秩序首先是阶级统治的秩序,真正意义上的自由、平等和秩序,只有在消灭了私有制、剥削和阶级之后,才能建立起来。
10、法对秩序的维护的主要体现。
法对秩序的维护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维护阶级统治秩序 (2)、维护权力运行秩序 (3)、维护经济秩序(4)、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11、法对自由的保障作用表现在哪些方面
①、法律为自由的实现提供了认识基础
②、为自由意志的外化排除人为的阻碍
③、把自由意志转化为自由权利
④、确定各种自由权利的范围
⑤、设定违法责任,为平等的自由提供保护机制
12、法对效率的促进作用的具体体现
①、通过确认和维护人权,调动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生产力的进步;
②、承认并保障人们的物质利益,从而鼓励人们为着物质利益而奋斗;
③、确认和保护产权关系,鼓励人们为着效益的目的而占有、使用或转让财产;
④、确认、保护、创造最有效的经济运行模式,使之容纳更多生产力;
⑤、承认和保护知识产权,解放和发展科学技术。
13、法律与正义的一般关系
(1)、正义对法律的意义
第一,正义观念的进步能够引起法律的革新;
第二,正义是衡量法律优劣的尺度和标准;
第三,正义观念能够引导法律朝正义的方向发展。;
(2)法律对于正义的作用
第一,分配权利以确立正义;
第二,惩罚罪恶以声张正义;
第三,补偿损失以恢复正义。
14、形式正义的三种形态
形式正义作为一个多义词,在不同的语境中代表不同的语义。法律意义上的形式正义至少存在三种形态,这是我们经常使用的形式正义所指的含义:
第一,与社会正义相对应的形式正义,即法律正义或制度正义;
第二,与具体正义或特殊正义相对应的形式正义,即抽象正义;
第三,在法律体系中划分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的话,前者指实体法上的正义,立法上的正义,即实体权利义务在立法上进行分配的正义;后者指程序法上的正义,即程序正义、诉讼正义,指法律适用或执法阶段的正义,比如关于平等问题,所谓“法律上一律平等”是一种实质正义,所谓“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一种形式正义。
15、法的创制的特点
法的创制具有以下特点:
①、性质:法的创制既是国家的一项专有活动,也是国家履行职能的主要方式之一;
②、主体:法的创制既包括有有创制权的国家机关进行的法的创制活动,也包括经授权的国家机关进行的法的创制活动;
③、方式:法的创制既包括制定活动,也包括法的修改、补充、废除和认可活动;
④、依据与要求:现代社会的法的创制活动是一种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
16、法典编纂的条件
法典编纂是一种法的创制活动。它如同创制一部新的法律一样,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进行。这些条件主要有:
①、在编纂法典之前,要有一定数量的、同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存在,并且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一些或一部分已不能适应发展了的社会情势和需要;
②、社会关系的发展需要用统一的法典来对每个权利主体的行为进行规范和调节。
③、从事法典编纂工作的人(立法者)具有编纂法典所需要的基本立法技术。
④、要有编纂法典的法定职权或授权,且应有较为完善的不同于立法程序的法典编纂程序。
17、法的适用的特点
职权法定性;程序法定性;裁决权威性。
18、法的适用的基本原则
司法法治原则;司法平等原则;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司法责任原则。
19、法律推理的特征
第一,它是法律适用中的一种思维活动。
第二,以法律与事实为两个已知的判断,即作为推理的前提。
第三,运用多种科学的方法和规则进行。
第四,其目的是为法律适用结论提供正当理由。
第五,它是以法律为推理对象,首先对法律进行推理、选择和辨别论证。
20、辩证推理的特点
第一,辩证推理是法官面临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命题时所进行的选择过程。
第二,辩证推理的作用主要是为了解决因法律规定的复杂性所引起的疑难问题。
第三,辩证推理是法官的主观辩证法对法律或案件客观事实的辩证关系的认识的推出过程,它必须建立在事物的辩证法的客观基础之上。
第四,辩证推理是法官经过对具体事物的矛盾运动的研究而作的较长的复杂的推出过程。
21、法律程序的基本特征
首先,法律程序是针对特定的行为而作出要求的;
第二,法律程序是由时间要求和空间要求构成的,换言之,法律程序是以法定时间和法定空间方式作为基本要素的;
第三,法律程序具有明显的形式性;
第四,法律程序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程序法规范;
最后,法律程序是实体权利义务实现的合法方式或必要条件。
22、法律程序是对法律行为的作用
法律程序对法律行为的作用方式可以用五个方面十个字表示:
第一,抑制。程序就是对恣意的限制。限制的方式是,通过程序的时间、空间要素来克服和防止法律行为的随意性和随机性。
第二,导向。通过程序的时空要素来指引人们的法律行为,是人们只要按照一定的指向和标准按部就班,从而是行为在时间上得以延续,在空间上得以进行。
第三,缓解。程序是一个排气孔。
第四,分工。法律程序通过时空要素实现程序角色分配。
第五,感染。法律程序能使行为主体对程序所造成的某种心理状态的无意识的服从。
23、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的内在需要,法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过程中以及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至少有着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
第一,保障作用。
第二,引导作用。
第三,服务作用。
第四,规制作用。
(具体的展开参见课件中的叙述)
24、法与党的政策的区别。
第一,意志属性不同。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不允许有“内部法律”存在;党的政策是全党意志的集中,允许以“内部文件”的形式存在。
第二,规范形式不同。法律必须具有高度的明确性,都必须以规则为主;党的政策则可以主要或完全由原则性规定组成,可以只规定行为的方向而不规定行为的具体规则。
第三,实施方式不同。法和党的政策都可以靠宣传教育来实施。但是,当法的实施受到阻碍时,可以用国家强制力对违法者予以民事、行政或刑事制裁,以保障法的正常实施。如果党员违反了党的政策,党的领导机构不能直接予以法律制裁,而只能按党的纪律予以处分。
第四,调整范围不同。法律只调整那些比较重要的社会关系;党的政策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远比法律的调整范围广阔,它对广大党员的要求远比法律对公民的要求要高,但它只对党员有约束力。
第五,稳定程度不同。法律具有较高的稳定性,它应在较长的时期内保持不变;政策则必须适应社会形势的变化而随时调整,否则,便不能有效发挥指导作用。
25、科学对法的影响
第一,法的出现本身就是人们认识自然、社会及人类自身的科学
第二,法律观和法学理论受科学的制约,因而法的进步也受科学的影响。
第三,科学知识丰富了法的内容和根据。科学不断地发展,形成了大量的科学知识,它们又被不断地运用到法律领域。
第四,法律方法论受科学的制约和影响。
第五,科学是法的重要的价值标准。
26、法对科学技术的作用
一、法能组织、管理和鼓励科技活动
二、法对科技与人的冲突关系起协调作用
三、法可以调节科技成果应用中产生的利益关系。
27、我国的法律传统有那些?
第一,人治主义传统。 第二,德治主义传统 第三,民本主义传统。
第四,泛刑主义传统。 第五,无讼主义传统。
28、社会控制的三大规范体系
宗教观念体系;
法的规范体系;
道德规范体系。
29、法的定义是什么?
法是由国家专门机关创制的、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体系,它是意志与规律的结合,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它应当是通过利益调整从而实现社会正义的工具。
30、分析法的本质。
法律的意志性与规律性;法律是意志与规律的结合。
法律的阶级性与共同性;法律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
法的利益性与正义性;从应然意义上讲,法律是为实现社会正义而调整各种利益关系的工具。
31、简述法的特征。
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
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认可和解释。
以权利义务双向规定为调整机制。
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32、简述法律原则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的作用。
答:法律原则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的作用,总的一句话是,通过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既能体现法律的灵活性,又可以将法律适用者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在必要的范围,保证法律的统一性。
第一,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法律的实施过程离不开法律适用者的解释和推理。在这一过程中,法律原则为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提供了有效的依据和指导作用。
第二,补充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调控能力。成文法律会有许多局限性,如文字模糊不清、条文相互冲突,法律规则的适用导致结果非常不合理。而法律原则可以有助于克服成文法律的局限性,体现法律的灵活性,防止法律的僵化。
第三,限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解释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法律适用者
自由裁量权必不可少,但是对法律适用者的这种自由又必须予以控制,否则很可能导致滥用,而
法律原则是对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的有效手段之一。法律适用者必须根据法律原则运用自由裁量
权。
33、论述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答:(要点)①结构上的相关关系;②数量上的等值关系;③功能上的互补关系;④价值意义上的主次关系。
34、论述资本主义国家两大法系的区别。
答: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可以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而建立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和判例法系,是承袭英国中世纪的法律传统(即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
两者的主要区别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渊源的不同。大陆法系具有制定法的传统,制定法为其主要法律渊源,判例一般不被作为正式法律渊源(除行政案件外),对法院审判无约束力。而英美法系具有判例传统,判例法为其正式法律渊源,即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有约束力。
第二,法律结构的不同。大陆法系的一些基本法律一般采用系统的法典形式,而英美法系一般不倾向法典形式,其制定法一般是单行的法律和法规。
第三,法官的权限不同。大陆法系强调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规定来审判案件,法官对成文法的解释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严格限制,故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英美法系的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来审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技术创造新的判例,从而,法官不仅适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
第四,诉讼程序的不同。大陆法系倾向于职权主义,即法官在诉讼中起积极主动的作用,英美法系倾向于当事人主义,即控辩双方对抗式辩论,法官的作用是消极中立的。
此外,两大法系在法律分类、法律术语、法学教育、司法人员录用和司法体制等方面,也有许多不同之处。
35、论述我国当前法制改革的内容。
法制改革的内容非常广泛,涉及硬体和软体、表层和深层。就我国当前的法制改革而言,最重要是政法体制的改革、法律体系的重构和法的精神的转换。
政法体制的改革首先是理顺各级党委与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关系,调整党的政策与国家法律的关系。其次是理顺立法、执法、司法等法律系统之间的关系,以及各法律系统内部上下左右的关系,大力改革法律机关设置、组织、管理和运行的制度和程序。还要转变立法哲学,破除立法工作中那些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观念和习惯。
法律体系的重构首先是调整各法律部门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当前,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经济秩序,应重新认识并调整公法与私法的关系。从法律的调整对象、方法和原则的角度,可以看到法律确实有公法与私法之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强调公法与私法的分离,有着多方面意义。首先,公法与私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不同,通行的原则不同,不能把公法领域的强制性原则和方法适用于平等互利协商的私法领域。其次,有利于明确私权的独立地位、私人权利和义务的协商性、以及私人权利不可侵犯性,以有效地保护法人和公民在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方面的权利,调动社会活动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复次,有利于树立私法是公法以及整个法制的真正法律基础的观念。要实行法治,就必须重视私法建设,宏扬民法文化。
法律精神的转换是法制改革最深层、最彻底的方面,也是法律改革的重心和难点。现代法的精神是与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本质和规律相适应的理性精神和价值原则,是改革开放时代精神的折射。转换法的精神就是要用权利本位与人文精神统合、契约自由与宏观调控统合、效率优先和社会公平统合、稳定和发展统合等精神要素取代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法律观念和价值标准,就是要确立与计划经济迥异的新的法律原则。
名词解释
1、法学:
我们认为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它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
2、法律现象:
所谓法律现象是指法律以及由法律引起的相关的各种社会现象。
3、法理学:
法理学是研究一般的法律和法律现象之规律和原理的理论学科。是关于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法论。
4、法学方法论
法学方法论就是由各种法学研究方法所组成的方法体系以及对这一方法体系的理论说明。
5、阶级分析方法
阶级分析方法是用阶级和阶级斗争的观点去观察和分析阶级社会中各种社会现象的方法。
6、价值分析方法
价值分析方法是运用一定的价值准则去评判、衡量各种社会现象并形成一定的价值判断的方法。
7、实证分析方法
实证分析方法是通过对经验事实的观察和分析来建立和检验各种理论命题的方法。
8、法
法是由国家专门机关创制的、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体系,它是意志与规律的结合,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它应当是通过利益调整从而实现社会正义的工具。
9、制定
制定是指国家机关通过立法活动产生新规范。
10、认可
认可是国家对既存的行为规则予以承认,赋予法律效力。
11、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是指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根据一定的标准与原则对法律的字义与目的所进行的阐释。
12、法的程序性
法的程序性,即法律的强制实施都是通过法定时间与法定空间上的步骤和方式而得以进行的。
13、法的要素
法的要素是指组成法律系统所不可缺少的各种基本因素或元素。
14、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是法律的基本要素之一,是法律中明确赋予一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一般性规定。
15、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指的是一条完整的法律规则是由哪些要素或成分所组成,这些要素或成分是以何种逻辑联系结为一个整体的问题。
16、假定
假定是法律规则的必要成分之一,是法律规则中关于适用该规则的条件的规定。也有学者称为“条件”或“条件假设”。
17、处理
处理也是法律规则的必要成分之一,是法律规则关于行为模式的规定,即法律关于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和必须做什么的规定。也有学者称为“行为模式”。
18、法律后果
法律后果也是法律规则的必要成分之一,是法律规则中对遵守规则或违反规则的行为予以肯定或否定的规定。有些学者也称为“后果归结”或“法律后果归结”。
19、权利规则
权利规则又称授权性规则,是规定人们可以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及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则。
20、义务规则
义务规则是规定人们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则。
21、复合规则
复合规则是指兼具授予权利和设定义务双重属性的法律规则。
22、强行性规则
强行性规则是指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具有绝对肯定形式,不允许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协议或任何一方的任意予以变更的法律规则。
23、任意性规则
任意性规则是指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肯定形式,允许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协议或单方面予以变更的法律规则。
24、确定性规则
确定性规则是明确地规定了行为罪责的内容,无须再援用其他规则来确定本规则内容的法律规则。
25、委任性规则
委任性规则是没有明确地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而授权某一机构加以具体规定的法律规则。
26、准用性规则
准用性规则是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但明确指出可以援引其他规则来使本规则的内容得以明确的法律规则。
27、调整性规则
调整性规则是对已经存在的各种行为方式进行评价,并通过授予权利或设定义务来调整相关行为的法律规则。
28、构成性规则
构成性规则是以本规则的产生为基础而导致某些行为方式的出现,并对其加以调整的法律规则。
29、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
30、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是体现法律的基本精神,在价值上比其他原则更为重要,在功能上比其他原则的调整范围更广的法律原则。
31、具体原则
具体原则是以基本原则为基础,并在基本原则指导下适用于某一特定社会关系领域的法律原则。
32、公理性原则
公理性原则是从社会关系本质中产生出来、得到社会广泛公认并被奉为法律之准则的公理。
33、政策性原则
政策性原则是国家在管理社会事务的过程中为实现某种长期、中期、或近期目标而作出的政治决策。
34、实体性原则
实体性原则是直接涉及实体性权利、义务分配状态的法律原则。
35、程序性原则
程序性原则是通过对法律活动程序进行调整而对实体性权利、义务产生间接影响的法律原则。
36、法律概念
法律概念是法律的要素之一,指的是在法律上对各种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
37、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也称“法源”、或“法律渊源”,是指那些具有法的效力作用和意义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也叫法的形式。
38、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一种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
39、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在本部门权限内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40、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会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适用于本辖区内的规范性文件。
41、政府规章
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会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适用于本辖区内的规范性文件。
42、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是指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有权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国家机关,对正在制定或拟议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符合统一的规范性要求,以使各规范性法律文件成为规格严整、和谐协调的整体而进行的各种活动。
43、法律汇编
法律汇编,又称法规汇编,是指将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的目的和标准进行排列汇编成册的一项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整理归类活动。
44、法律编纂
法律编纂是指依法有权制定法律的国家机关对属于某一类的或某一部分法的全部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整理、审查、补充、修改,或者在此基础上编制一部新的系统化的法律创制活动。
45、法律清理
法律清理,也叫法规清理,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或授权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安排或法律的规定,按照一定的程序,对一定时期和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清理、整理等,并重新确定起法律效力的活动。
46、成文法
成文法是指由国家特定机关制定和公布,并以成文形式出现的法律,因此又称制定法。
47、不成文法
不成文法是指由国家认可其法律效力,但又不具有系统的规范性文件形式的法,一般指习惯法。
48、实体法
实体法是指以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为主的法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宪法等。
49、程序法
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或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等。
50、公法
公法是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之间或国家于个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部门的总和,它一般涉及到公共权力、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包括行政法、刑法、诉讼法
51、私法
私法主要是调整个体与个体之间关系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部门的总和,它主要涉及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包括民法、商法、婚姻家庭法。
52、衡平法
衡平法是指英国在14世纪后对普通法的修正和补充而出现的一种判例法。
53、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法的效力,是指法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即凡是由国家制定和颁布的法律,都对人的行为具有一种普遍性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和强制力,这是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狭义的法的效力,则仅指由国家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包括法的效力层次、效力范围(人、空间、时间等)等等。
54、法的效力层次
法的效力层次是指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各种法的渊源中,由于其制定主体、程序、时间、适用范围等不同,各种法的效力也不同,由此而形成的一个法的效力等级体系。在法学理论中,法的效力层次有时也被成为“法的效力等级”、“法的效力位阶”。
55、法的效力范围
法的效力范围是指法律在何种时间范围、何种空间范围内,对何种人、何种事项具有效力。法的效力范围包括法的对象效力范围、空间效力范围和时间效力范围三个方面的内容。
56、法的时间效力范围
法的时间效力范围是指法何时生效,何时终止生效及法律对其颁布实施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57、法的溯及力
法的溯及力,又称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不具有溯及力。一般情况下,我国法律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58、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法学中有时也称“法的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59、法制体系
法制体系,有时也称法制系统,是指法制运转机制和运转环节的全系统,包括立法体系、执法体系、司法体系、守法体系、法制监督体系等,由这些体系组合而成的一个呈纵向的法制运转体系。
60、法学体系
法学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的有关法律的学科体系
61、法系
法系是指由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在历史上所形成的具有相同法的结构和法的表现形式(法的渊源)的一种法的类型,法系的概念更多地表达的是一种法律传统,它是跨越历史和国度的
62、法律部门
“法律部门”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
63、行政法法律部门
行政法法律部门,是指有关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具体包括由国务院制定的有关一般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也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或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64、民商法法律部门
民商法法律部门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与公民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以及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65、权利
我们可以把权利释为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66、义务
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
67、应有权利
应有权利是权利的初始形态,它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产生出来的权利需要的权利要求,是主体认为或被承认应当享有的权利。
68、习惯权利
习惯权利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过程中形成的或从先前的社会承传下来的,表现为群体性、重复性自由行动的一种权利。
69、法定权利
法定权利是通过实在法律明确规定或通过立法纲领、法律原则加以宣布的、以规范与观念形态存在的权利。又称作“客观权利”。
70、现实权利
现实权利,即主体实际享有与行使的权利,亦称“实有权利”。
71、基本权利和义务
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人们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权利和义务,与主体的生存、发展、地位直接相关的,不可剥夺、转让且为社会公认的,因而也可说是“不证自明的权利和义务”。它们一般由宪法或基本法确认或规定。
72、普通权利和义务
普通权利和义务即非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是人们在普通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通常由宪法以外的法律或法规规定,如民法中知识产权、荣誉权,诉讼法中的诉权、辩护权等等。
73、一般权利
一般权利亦称“对世权利”,其特点是权利主体没有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而以一般人(社会上的每个人)作为可能的义务人。
74、特殊权利
特殊权利亦称“相对权利”、“对人权利”或“特定权利”,其特点是权利主体有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义务人作出一定行为或抑制一定行为。
75、性权利亦称
“原有权利”。第一性权利是直接由法律赋予的权利或由法律授权的主体依法通过其积极活动而创立的权利。
76、第二性权利
第二性权利亦称“补救权利”(或救济权利),补救权利是在原有权利受到侵害时产生的权利。
77、人权
就人权的性质和作用来看,我们可以把人权理解为“属人的或关于人的权利,即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不可非法无理剥夺或转让的权利”。
78、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一词始于日本学者,其原初语义是合法的表意行为。但在一般的法学理论论著中,“法律行为”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的广义概念和统语。
79、个人行为
个人行为是由自然人个人的意识和意志所支配、并由自己直接作出的行为。
80、集体行为
集体行为是人们有组织的、基于某种共同意志或追求所作出的趋向一致的行为。
81、国家行为
国家行为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根据国家意志,即根据国家的政策、法律的授权或国家权力机关的直接委托而作出的行为。
82、角色行为
行为者按照法律为本角色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活动,就是角色行为。
83、非角色行为
超过法律规定,作了与自己的身份无关的行为(如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的法人的性质、类型,从事非法经营,越权代理)就是非角色行为。
84、单方法律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指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由一方当事人主动作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遗嘱、赠与、放弃继承权的声明、行政命令、行政处罚、标准合同等。
85、双方法律行为
双方法律行为指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公民、法人之间的合同。
86、自为行为
自为行为指特定权利主体在没有其他人参与的情况下独立作出的行为。
87、代理行为
代理行为指受特定权利与义务主体(被代理人)的委托,或者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或有关组织的指定,由行为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活动。
88、积极行为
积极行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直接对客体发生作用的方式进行的活动,表现为作出一定动作或动作系列。
89、消极行为
消极行为是指行为人以消极的、间接对客体发生作为的方式所进行的活动,往往表现为不作出一定的动作或动作系列。
90、主行为
主行为指无需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而独立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91、从行为
从行为指以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为前提而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即依附于主行为之行为。
92、抽象行为
抽象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而作出的、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行为。
93、具体行为
具体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而作出的、仅有一次性法律效力的行为。
94、要式行为
要式行为是必须具备特定形式或必须遵循特定程序始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95、非要式行为
非要式行为则是指无需具备特定形式或程序就能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96、意志行为
意志行为是行为者基于自己的意志取向而作出的、客观效果与其意志取向一致的行为。
97、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是由行为者作出的、引起法律事件的行为。
98、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可定义为:是指因损害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所产生的对于相关主体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的不利后果。
99、过错
过错,即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
100、民事责任
所谓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或法人因违约、违反民事法律或者因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而依法承担的不利后果。
101、行政责任
所谓行政责任是指是指因违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规定的事由而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
102、刑事责任
所谓刑事责任是指因违反刑事法律而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
103、诉讼责任
所谓诉讼责任是指诉讼关系主体在各类诉讼活动中违反诉讼法而引起的不利后果。
104、国家赔偿责任
所谓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引起的由国家作为承担主体的赔偿责任。
105、违宪责任
谓违宪责任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者国家机关作出的具体权力行为与宪法相抵触,从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06、过错责任
所谓过错责任,是指以存在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的法律责任,换言之,即承担责任以其行为有主观过错为前提的一种责任。
107、无过错责任
所谓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主观过错的存在为必要条件而认定的责任,换言之,即承担这种责任不必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108、公平责任
所谓公平责任是指法无明文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但适用过错责任又显失公平,因而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前提并由当事人合理分担的一种特殊的责任。
109、职务责任
所谓职务责任是指行为主体以职务的身份或名义从事活动中违反法律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它是由该行为主体所属的组织(机关、企业、事业或其他组织)来承担责任的。
110、个人责任
所谓个人责任是指行为主体以个人的身份或名义从事活动中违反法律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它是由该行为主体个人来承担责任的。
111、财产责任
所谓财产责任是指以财产为责任承担内容的法律责任。如民事法律中的赔偿损失、返还原物,行政法律中的罚款,刑事法律中的罚金、没收财产等。
112、非财产责任
所谓非财产责任则是指不以财产为责任承担内容而是以人身、行为、人格等为责任承担内容的法律责任。
113、归责
法律责任的归结,简称归责,它是指针对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追究以及免除的活动。
114、法律责任实现方式
所谓法律责任实现方式,简称责任方式,是指承担或追究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如刑事处罚、行政罚款、赔偿损失等就是这种责任方式的具体化。
115、制裁
所谓制裁,即法律制裁,是指以法律的道义性为基础通过国家强制力对责任主体的人身、精神以及财产实施惩罚的法律责任方式。
116、补偿
所谓补偿,是指以法律上的功利性为基础通过当事人要求或者国家强制力保证要求责任主体以作为或不作为形式承担弥补或赔偿的责任方式。
117、强制
所谓强制,是指当责任主体不履行义务时,以法律上的强制性为基础通过国家强制力对责任主体实施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方式。
118、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119、基本法律关系
基本法律关系是由宪法或宪法性法律所确认或创立的、直接反映该社会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基本性质的法律关系。
120、普通法律关系
普通法律关系是依据以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为指导的实体法而形成的,存在于各类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121、诉讼法律关系
诉讼法律关系是依据诉讼法律规范而形成的,存在于诉讼程序之中的法律关系。
122、平权型法律关系
平权型法律关系又叫平向法律关系,是存在于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123、隶属型法律关系
隶属型法律关系又叫纵向法律关系,是一方当事人可依据职权而直接要求他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124、绝对法律关系
绝对法律关系是存在着特定的权利主体而没有特定的义务主体的法律关系。
125、相对法律关系
相对法律关系是存在于特定的权利主体和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126、第一性法律关系
第一性法律关系是存在于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尚未产生法律责任的法律关系。
127、第二性法律关系
第二性法律关系是在原有权利、义务受到破坏并产生法律责任的条件下形成的法律关系。
128、法律关系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的人,通常又称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129、自然人
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的人,指有生命并具有法律人格的个人,是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最基本的形态,包括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130、法人
法人是自然人的对称,指具有法律人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团体。
131、权利能力
所谓权利能力,就是由法律所确认的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资格,是参加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
132、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是法律所承认的,由法律关系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133、法律关系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又称权利客体和义务客体。
134、法律关系的形成
法律关系的形成指的是在主体之间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如订立合同
135、法律关系变更
法律关系的变更指的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权利和义务发生了变化,如变更合同内容
136、法律关系消灭
法律关系的消灭指的是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终止,如合同履行完毕。
137、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各种事实的总称。
138、法律事件
事件又称法律事件,指的是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事实。
139、法律行为
行为又称法律行为,指的是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作为和不作为。
140、确认式法律事实
确认式法律事实指的是只有当该事实得到确认之后,才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
141、排除式法律事实
排除式法律事实,指的是只有该事实被排除之后(即不存在某一事实),才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
142、单一的法律事实
单一的法律事实是无需其他事实出现就能单独引起某种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出生、死亡、放弃债权等等,都是单一的法律事实。
143、事实构成
事实构成是法律事实的复数存在形式,是由数个事实同时出现才能引起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
144、法的历史类型
法的历史类型是与社会形态相联系的概念,是依据法所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及所体现的国家意志的性质的不同而对各种社会的法律制度所做的分类。
145、法系
法系亦可译作“法族”,它是依据法律的历史渊源和传统以及由此形成的不同存在样式和运行方式,而对现存的和历史上存在过的各种法律制度所做的分类。
146、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罗马——日尔曼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而建立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
147、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和判例法系,是承袭英国中世纪的法律传统(即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
148、法律继承
所谓法律继承就是指不同历史类型的法之间的延续、相继、继受,一般表现为旧法对新法的影响和新法对旧法的承接和继受。
149、法律移植
法律移植是现成的可用来表征国家间相互引进和吸收法律这种实践的术语。
150、法制现代化
法制现代化是指一个国家和社会伴随着社会的转型而相应地由传统型法制向现代型法制转化的历史过程。
151、法治
法治这一概念包含五方面的含义:一种宏观的治国方略;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一种民主的法制模式;一种文明的法律精神;人类文明的标志之一;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
152、法治国家
法治国家,简单地说,就是指主要依靠正义之法来治理国政与管理社会从而使权力和权利得以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它具有以下优点:第一,吸收并突出了“善法之治”这一法治的基本前提问题;第二,它从“治国方略”到“社会状态”,说明了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性,表述了手段与目的、形式与实质的关系;第三,它能够说明法治国家中的核心问题,也是实质问题──权力与权利的合理配置关系。
153、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是法律对人的行为以及最终对社会关系所产生的影响,是国家权力和国家意志实现的具体表现,是社会经济状况的具体体现。
154、法的规范作用
所谓法的规范作用,简而言之,就是法对于人的行为所起的作用。
155、法的社会作用
所谓法的社会作用,是指法律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器对社会所产生的影响,它是经过法律的规范作用而产生的。
156、利益
利益的概念及其属性,应当从四方面分析:第一,需要是利益的基础和始因;第二,利益是主体对客体的一种主动关系;第三,利益是人们行为的内在动力;第四,利益是个客观范畴。
157、利益性平衡
所谓自行性调节,是指在社会利益关系中,通过此主体权利义务对彼主体权利义务的自行性制约,即通过“权利——权利”的关系来达到法律调整利益的目的,自行性调节主要表现在私法方面,其价值特征是自由和平等。
158、强制性干预
所谓强制性干预,是指通过国家权力实行诸如行政管理、刑事制裁等强制性手段从而对利益关系进行调整,通过“权力——权利”的关系进行,强制性干预是传统公法原理的一种典型表现,其价值特征在于秩序。
159、政策性平衡
所谓政策性平衡,是指法律通过对公理的修正或政策的增加,结合了自行性调节和强制性干预这两种方式,并对某种利益进行倾斜性的保护,从而实现利益的平衡,通过“权利——法——权力”关系来完成的,法律既对权力进行控制,又对权利进行约束。折冲性平衡主要存在于以经济法为主的社会法之中,一折衷和妥协的平衡状态为特征,其价值特征在于社会妥协性。
160、少数利益报数原则
“少数服从多数”并不意味着可以少数人的利益可以忽视,对少数人的利益的重视程度恰恰是人权保障的一项重要指标。若不保护少数人的利益,它就不能自称为公正的法律。
161、最小限制原则 “
最小限制原则”,是指因公益需要限制人权时,若存在多宗限制手段时,进可能采取最小的形式。
162、利益衡量原则
“利益衡量原则”,是指在限制人权时,比较因限制人权而得到的利益和失去的利益,当判断得到的利益大雨失去的利用时方可进行限制,否则不能加以限制。
163、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这一术语的涵义因三种不同的使用方式而有所不同:第一种使用方式是指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那些价值,可以称之为法的“目的价值”;第二种使用方式用指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第三种使用方式指法律自身所具有的价值因素,可称之为法的“形式价值”。
164、法的价值体系
所谓法的价值体系是指由一组相关价值所组成的系统。它具有三个基本特征:是由一组与法的创制和实施相关的价值所组成的系统,并没有包括所有的价值,而仅仅包含了与法律直接相关的价值;其次,是由占统治地位的社会集团所持有的一组价值所组成的系统;最后,从价值体系的结构上看,法的价值体系是有法的目的价值、评价价值和形式价值三种成分所组成的价值系统。
165、法的目的价值系统
法的目的价值构成了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反映着法律创制和实施的宗旨。在法的价值系统中,法的目的价值系统处于主导地位,其他两个子系统都是为一定的目的价值服务的,目的价值最集中地体现着法律制度的本质规定和基本使命。任何法律制度的目的价值都具有多元性和有序性两方面的重要属性。
166、 等级结构秩序观
167、 自由、平等的秩序观
168、“社会本位”秩序观
“社会本位”秩序观是指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来,由于阶级冲突和各种社会矛盾的加剧,仅强调个人自由平等的秩序观的破绽越来越明显,于是人们对秩序的思考开始从个人的角度转向了社会的角度。“社会本位”的秩序强调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个人与社会的和谐。资产阶级试图通过这种秩序的建立和维护,来调整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减少人民之间的相互摩擦和无谓的牺牲,以使社会成员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情况下享用各种资源,从而保障资产阶级的统治作用。
169、历史唯物主义秩序观
170、消极自由
“消极自由”,指主体不受外在压制和束缚的状态,其表达方式是“免于……的自由”(be free from),它强调的是不受社会干预为自由实现的首要条件。
171、积极自由
“积极自由”,指主体具有依自己独立意志行事的能力,其表述方式是“有……自由”(be free to do)。
172、效率
效率价值属于经济范畴,其他价值(如正义、公平、自由等)则属于道德范畴。效率可在多种场合使用,具有不同的含义,其适用适用范围大致有三种情况:全部资源配置上的效率这是泛化意义上的效率概念,是效率的一般涵义所在。资源配置上的效率优先原则要求优化资源配置,按照价值最大化的规律和原则进行配置,促进资源由低效率利用向高效率利用转变;收入分配领域的效率,应当遵循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特定资源的配置和利用上的效率。
173、法律资源
法律资源是一切可以由法律界定和配置,并具有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的价值物,如权利、权力、义务、责任、法律信息、法律程序等,其中权利和权力是最重要的法律资源。
174、社会基本结构
所谓社会基本结构,是指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
175、分配正义
法律在实现分配正义方面的作用,包括把指导分配正义的原则法律化、制度化,并具体化为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实现对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进行权威性的、公正的分配。在这种权利义务的分配中,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是带有根本性的、决定性的。国家权力在和何种情况下才能剥夺人民的基本权利、科以何种义务和责任的问题,成为分配正义的核心问题。
176、平均正义
当分配正义原则被一个社会成员违反的时候,平均正义就开始起作用。惩罚罪恶以声张正义是平均正义的一个方面。以刑罚为代表的法律上的惩罚之基本目的不外乎报应与预防两方面,这是基于道义要求所产生的正义观念的应有内涵;补偿损失以恢复正义,惩罚罪恶是基于道义的正义要求,而补偿损失则是基于功利的正义要求。法律在平均正义方面除了对犯罪予以惩罚外,还在合同、侵权方面表现为试图补偿受害者蒙受的损失。以赔偿为主的补偿性责任主要是为了恢复分配正义。
177、作为规则性的正义
罗尔斯将形式正义与社会正义相对应,他的形式正义概念是指公共规则的正规和公正地执行,称为“作为规则性的正义”。这主要是关于法律上的形式正义,可以把它与整个“法治”概念相等同,主要包括下列含义:法律规定的行为应该是可能实现的行为;类似案件类似处理;法无明文不为罪;一些规定自然正义的准则,是用来保护司法诉讼的正直性的指针。
178、抽象正义
佩雷尔曼的形式正义与具体正义相对应,是一种抽象正义,是指“对每个人同样地对待”,所有被考虑到的人必须受到同样的对待,而不管他们是长者或晚辈、健康或虚弱、富裕或贫困、正直或可耻、有罪或无罪、高贵或卑贱。
179、实质非正义
一般来说,实质非正义有两种情形:第一,严格执行了实质上非正义的法律,在这里,法律违背了实质正义,尽管在执行的时候是符合形式正义的;第二,没有依照法律本身所顶的规则或原则办事而导致非正义,在这里,既违背了实质正义,有违背了形式正义。对于第一种情况,只要不正义的法律没有超过一定的界限,我们就要承认它具有一定的约束性。对于第二种情形,将受到的谴责是显而易见的
180、法的创制
法的创制是指有法的创制权的国家机关或经授权的国家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制定、补充、修改和废止法律以及认可法律的一项专门性活动。法律的创制也可以称为“法的创立”、“法的制定”。
181、立法体制
立法体制,又称为法律创制体制,是指有关法的创制的权限划分所形成的制度和结构,它既包括中央和地方关于法的创制权限的划分制度和结构,也包括中央国家机关之间及地方各国家机关之间关于法的创制权的划分制度和结构。法律创制体制解决的是如何分配国家立法权的问题。
182、立法指导思想
所谓立法指导思想,就是指一个国家立法者在创制法律的过程中遵循社会样的主导思想制定法律,并修改、补充完善、及至废止法律,这总是同一个国家的政治发展目标、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等相适应的,也重视和一定时期和阶段的根本任务和中心工作相适应。
183、合宪性原则
合宪性原则是指在法的创制过程中,必须同宪法相符合。它包括职权的合宪性,内容的合宪性,程序的合宪性等等。
184、立法程序
立法程序即法的创制程序,是指有法的创制权的国家机关在制定、修改、补充或废止等法的创制活动过程中的法定步骤和方法。
185、立法技术
立法技术,是指在法的创制活动中所应体现和遵循的有关法的创制知识、经验、规则、方法和操作技巧等的总称。具体地讲,立法技术主要是指法律的内部结构和外部结构的形式、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的方法、法律的文体、法律的系统化等方面的规则,等等,立法技术在法的创制过程中,一般是以惯例的形式出现的,各国的宪法和法律都少有规定,只有少数国家对这类规则有明文规定。
186、法典编纂
法典编纂是指对属于某一类的或某一法律部门的全部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整理、审查、补充、修改、并在此基础上编制一部新的系统化法典的创制活动。
187、法的遵守
法的遵守,通常简称为“守法”,是指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政党、团体等)和公民个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去从事各种事务和行为的活动。守法是法的实施最重要的基本要求,也是法的实施最普遍的基本方式。
188、法律环境
法律环境是指与法律有关的各种环境性因素,即由社会各种相关因素有机构成的,能够影响法律存在和发展的,以及能够影响法律的内容和实效的各种社会条件。这些环境性因素主要有:法律的经济环境,其中主要指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程度;法律的政治环境,其中主要指民主政治的发展程度,政治文化的发展程度,社会政策同法律的吻合程度等等;法律的其他环境,主要有:历史文化传统,社会道德观念,科技发展水平,等等。
189、执法
执法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和涵义。广义的执法是指一切执行法律的活动,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执行实施法律的活动。狭义的执法概念,仅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执行法律的活动,谓之为“行政执法”。
190、行政法治原则
行政法治原则是法治原则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亦即“依法行政”的原则
191、法的适用
法的适用,通常简称为“司法”,是法的实施的重要方式之一。法的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在我国,司法机关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192、法律监督
法律监督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依法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这是广义的法律监督。狭义的法律监督专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对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193、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法律的字义和目的所进行的阐释,是处理法律自身稳定统一与社会生活变化发展之间关系的调整器。
194、字义解释
字义解释是严格遵循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的一种以尊重立法者为特征的解释,它否定法律解释的创造性,它以立法材料和立法机关为本位。
195、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较宽泛地对法律规范的字义作内在目的与外部社会相联系而进行的解释,它肯定法律解释的创造性,它以社会因素和司法机关为本位。
196、法定解释
法定解释是指根据法定权限由特定的主体进行的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解释。
197、学理解释
学理解释是指没有法定普遍约束力的解释,主要表现为理论研究、案件辩论和法制宣传
198、法律解释体制
法律解释体制是指国内各国家机关对于法律解释权的分配、运用和效力的制度,包括哪些主体享有解释权、享有多大范围的解释权及其解释的法律效力问题。
199、文理解释
文理解释是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的字义、文义及语言的通常使用方式和逻辑规律所作的解释,包括文字解释、语法解释、逻辑解释,所以它又称为语义解释或文义解释。
200、论理解释
论理解释是指斟酌法律理由,依一定的标准进行推理论证来确定和阐明法律本义的解释方法。其特点是不拘于法律条文的文字,带有浓厚的价值判断色彩。它包括体系解释、效力解释、沿革解释、当然解释、社会学解释、比较法解释。
201、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一种联系法律整体的法律解释方法,根据法律的编、章、节、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以及相关法律条文之关系,阐明法律规范的意义。其优点在于:以法律整体为参照,便于维护法律整体与法律概念之—间的统一性。
202、效力解释
效力解释是指一种联系法律效力的法律解释方法,在解释时依据法律效力位阶之高低,寻找法律内在意义的高级效力依据,换言之,依效力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来解释效力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
203、沿革解释
沿革解释,又称历史解释,是指一种联系立法史料的法律解释方法,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所根据的事实、情势、价值取向、目的等,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这种解释有利于保持现行法律与历史的一贯联系性。
204、当然解释
当然解释,又称公理解释,是指一种联系当然公理的法律解释方法,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而依据规范目的衡量其事实比法律规定更有适用理由,直接推出解释结论的一种方法。它一般是以“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的规则进行。
205、社会学解释
社会学解释是指一种联系社会效果的法律解释方法,它着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和衡量,以社会情势变迁、社会诸利益平衡、社会正义情感追求等等为标准进行法律解释。社会学解释的优点在于:采政策性判断能够解决文理解释中所遇到的矛盾结论,使解释符合社会目的。
206、比较法解释
比较法解释是指一种联系法例比较的法律解释方法,参考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以辅助对本国法律的解释,成为解释本国法律的一种比较性资料。其目的在于将外国法律及判例学说作为本国法解释的一种参考性因素,通过比较以求得到本国法律解释的准确结论。
207、法律推理
法律推理是指以法律与事实两个已知的判断为前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为法律适用结论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
208、形式推理
形式推理是指解决法律问题时所运用的演绎方法、归纳方法和类推方法。
209、演绎推理
演绎推理是由一般到特殊的推理,即根据一般性的知识推出特殊性的知识。其特点是结论寓于前提之中,或者说结论与前提具有蕴涵关系,所以它又是必然性的推理。只要前提真实,推理形式正确,结论就是必然真实的。演绎推理主要表现为三段论推理。
210、三段论
所谓三段论是由三个直言判断组成的演绎推理,它借助于一个共同的概念把两个直言判断联结起来,从而推出一个直言判断的推理,它包括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三部分。
211、归纳推理
归纳推理是从个别事物或现象的知识推出该类事物或现象的一般原则的推理。
212、类比推理
类比推理是指根据两个或两类对象某些属性相同从而推出它们在另一些属性方面也可能存在相同点的推理。
213、辩证推理
法律适用中的辩证推理又称实质推理,它是指这样一种情形:当作为推理的前提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矛盾的法律命题时,借助于辩证思维从中选择出最佳的命题以解决法律问题。
214、法律程序
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形式,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
215、诉讼
诉讼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诉讼始于起诉,终于判决。广义诉讼还包括判决执行,刑事诉讼还包括侦查。我们通常以广义为主,以起诉、审判、执行作为诉讼的三个主要阶段。
216、诉讼原则
诉讼原则,即诉讼的程序原则,是指由诉讼法确认或体现的,在诉讼程序全过程中或诉讼程序部分过程中起指导作用的准则。
217、诉讼结构
诉讼结构是指诉讼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活动在时间和空间上的方式和关系,即诉讼主体行为的安排、组织和关系所构成的诉讼关系模式。
1、法治国家的基本构造与社会条件
实现法治国家不是无条件的,光靠领导人的宣布远远不可能实现法治目标的。法治国家的目标首先对国家制度的基本构造提出要求。从国家制度的基本构造来看:第一,其政治统治模式应该是民主政体形式,政治统治模式实际上主要是政治体制的问题。法治国家在这方面的基本要求是实行民主政体。第二,其国家权力结构应该是分工制约的关系。法治国家在这方面的核心要求是国家权力的合理分工与有效制约。第三,其社会控制原则应该是服从法律治理。法律被全社会确认为至高无上的控制手段,这个社会主要依靠法律来治理。第四,其经济条件应该是市场经济机制。法治是以商品经济即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第五,其文化条件应该是理性文化基础。对于厉行法治的文化的需要来说,科学精神、政治道德、人权思想、公民意识、权利观念等等理性文化要素有着特别重要的作用。
2、我国实现法治应从哪些方面努力
应当坚持走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把法治建设与中国国情、本土资源结合起来。
就形式标志而言,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当首先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努力:第一,完备统一的法律体系;第二,普遍有效的法律规则;第三,严格公正的执法制度;第四,专门化的法律职业。
从实质标志的要求看,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当着重于以下制度的建设:第一,法律与政治关系的理性化制度;第二,权力与责任关系的理性化制度; 第三,权力与权利关系的理性化制度;第四,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理性化制度。
(根据课件适当展开)
3、法的作用的对象是什么,它们之间关系如何。
法有两大作用对象: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
这两个作用对象不是处于同一层次上的:法是通过对人的行为调整而对社会关系产生作用的,可以说,人的行为是法的直接作用对象,而社会关系是法的间接作用对象。
4、公法、私法和社会法的作用方式分别是什么?
对下图进行文字表述即可:
公法 私法 社会法
强制性干预 自治性调节 政策性平衡
权力——权利 权利——权利 权力—社会—权利
(法律以社会利益为本位)
5、利益调整的基本方式有哪些?
利益调整的基本方式有三种:自行性调节、强制性干预、政策性平衡。
其中,自行性调节和强制性干预是传统法律的两种基本调整方式;在现代法上出现了第三种调整方式:政策性平衡。
6、利益调整中的法律原则包括哪些?
利益调整中的法律原则大致有以下几项:
(1)、不损害社会利益原则 (2)、利益兼顾原则 (3)、缩小利益差异原则
(4)、少数利益报数原则 (5)、利益限制的衡量原则 (6)、相互冲突的利益调整原则
7、法的价值的内在规定性
法的价值,尤其是法的目的价值,具有多重重要属性,我们应把握以下几对关系上的统一:
第一,社会性和阶级性的统一;
第二,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统一;
第三,相对性和绝对性的统一。
8、法的价值体系的基本特征
法的价值体系的概念是由一组相关价值所组成的系统,具有三个基本特征:
首先,是由一组与法的创制和实施相关的价值所组成的系统;
其次,是由占统治地位的社会集团所持有的一组价值所组成的系统;
最后,是有法的目的价值、评价价值和形式价值三种成分所组成的价值系统。
9、历史唯物主义秩序观的主要内容
历史唯物主义秩序观主要有以下几点主要内容:
首先,秩序的特殊性取决于生产方式的历史个性。
其次,秩序的力量最终来源于生产关系的历史合理性。
再次,阶级社会中的秩序首先是阶级统治的秩序,真正意义上的自由、平等和秩序,只有在消灭了私有制、剥削和阶级之后,才能建立起来。
10、法对秩序的维护的主要体现。
法对秩序的维护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维护阶级统治秩序 (2)、维护权力运行秩序 (3)、维护经济秩序(4)、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11、法对自由的保障作用表现在哪些方面
①、法律为自由的实现提供了认识基础
②、为自由意志的外化排除人为的阻碍
③、把自由意志转化为自由权利
④、确定各种自由权利的范围
⑤、设定违法责任,为平等的自由提供保护机制
12、法对效率的促进作用的具体体现
①、通过确认和维护人权,调动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生产力的进步;
②、承认并保障人们的物质利益,从而鼓励人们为着物质利益而奋斗;
③、确认和保护产权关系,鼓励人们为着效益的目的而占有、使用或转让财产;
④、确认、保护、创造最有效的经济运行模式,使之容纳更多生产力;
⑤、承认和保护知识产权,解放和发展科学技术。
13、法律与正义的一般关系
(1)、正义对法律的意义
第一,正义观念的进步能够引起法律的革新;
第二,正义是衡量法律优劣的尺度和标准;
第三,正义观念能够引导法律朝正义的方向发展。;
(2)法律对于正义的作用
第一,分配权利以确立正义;
第二,惩罚罪恶以声张正义;
第三,补偿损失以恢复正义。
14、形式正义的三种形态
形式正义作为一个多义词,在不同的语境中代表不同的语义。法律意义上的形式正义至少存在三种形态,这是我们经常使用的形式正义所指的含义:
第一,与社会正义相对应的形式正义,即法律正义或制度正义;
第二,与具体正义或特殊正义相对应的形式正义,即抽象正义;
第三,在法律体系中划分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的话,前者指实体法上的正义,立法上的正义,即实体权利义务在立法上进行分配的正义;后者指程序法上的正义,即程序正义、诉讼正义,指法律适用或执法阶段的正义,比如关于平等问题,所谓“法律上一律平等”是一种实质正义,所谓“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一种形式正义。
15、法的创制的特点
法的创制具有以下特点:
①、性质:法的创制既是国家的一项专有活动,也是国家履行职能的主要方式之一;
②、主体:法的创制既包括有有创制权的国家机关进行的法的创制活动,也包括经授权的国家机关进行的法的创制活动;
③、方式:法的创制既包括制定活动,也包括法的修改、补充、废除和认可活动;
④、依据与要求:现代社会的法的创制活动是一种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
16、法典编纂的条件
法典编纂是一种法的创制活动。它如同创制一部新的法律一样,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进行。这些条件主要有:
①、在编纂法典之前,要有一定数量的、同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存在,并且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一些或一部分已不能适应发展了的社会情势和需要;
②、社会关系的发展需要用统一的法典来对每个权利主体的行为进行规范和调节。
③、从事法典编纂工作的人(立法者)具有编纂法典所需要的基本立法技术。
④、要有编纂法典的法定职权或授权,且应有较为完善的不同于立法程序的法典编纂程序。
17、法的适用的特点
职权法定性;程序法定性;裁决权威性。
18、法的适用的基本原则
司法法治原则;司法平等原则;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司法责任原则。
19、法律推理的特征
第一,它是法律适用中的一种思维活动。
第二,以法律与事实为两个已知的判断,即作为推理的前提。
第三,运用多种科学的方法和规则进行。
第四,其目的是为法律适用结论提供正当理由。
第五,它是以法律为推理对象,首先对法律进行推理、选择和辨别论证。
20、辩证推理的特点
第一,辩证推理是法官面临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命题时所进行的选择过程。
第二,辩证推理的作用主要是为了解决因法律规定的复杂性所引起的疑难问题。
第三,辩证推理是法官的主观辩证法对法律或案件客观事实的辩证关系的认识的推出过程,它必须建立在事物的辩证法的客观基础之上。
第四,辩证推理是法官经过对具体事物的矛盾运动的研究而作的较长的复杂的推出过程。
21、法律程序的基本特征
首先,法律程序是针对特定的行为而作出要求的;
第二,法律程序是由时间要求和空间要求构成的,换言之,法律程序是以法定时间和法定空间方式作为基本要素的;
第三,法律程序具有明显的形式性;
第四,法律程序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程序法规范;
最后,法律程序是实体权利义务实现的合法方式或必要条件。
22、法律程序是对法律行为的作用
法律程序对法律行为的作用方式可以用五个方面十个字表示:
第一,抑制。程序就是对恣意的限制。限制的方式是,通过程序的时间、空间要素来克服和防止法律行为的随意性和随机性。
第二,导向。通过程序的时空要素来指引人们的法律行为,是人们只要按照一定的指向和标准按部就班,从而是行为在时间上得以延续,在空间上得以进行。
第三,缓解。程序是一个排气孔。
第四,分工。法律程序通过时空要素实现程序角色分配。
第五,感染。法律程序能使行为主体对程序所造成的某种心理状态的无意识的服从。
23、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的内在需要,法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过程中以及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至少有着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
第一,保障作用。
第二,引导作用。
第三,服务作用。
第四,规制作用。
(具体的展开参见课件中的叙述)
24、法与党的政策的区别。
第一,意志属性不同。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不允许有“内部法律”存在;党的政策是全党意志的集中,允许以“内部文件”的形式存在。
第二,规范形式不同。法律必须具有高度的明确性,都必须以规则为主;党的政策则可以主要或完全由原则性规定组成,可以只规定行为的方向而不规定行为的具体规则。
第三,实施方式不同。法和党的政策都可以靠宣传教育来实施。但是,当法的实施受到阻碍时,可以用国家强制力对违法者予以民事、行政或刑事制裁,以保障法的正常实施。如果党员违反了党的政策,党的领导机构不能直接予以法律制裁,而只能按党的纪律予以处分。
第四,调整范围不同。法律只调整那些比较重要的社会关系;党的政策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远比法律的调整范围广阔,它对广大党员的要求远比法律对公民的要求要高,但它只对党员有约束力。
第五,稳定程度不同。法律具有较高的稳定性,它应在较长的时期内保持不变;政策则必须适应社会形势的变化而随时调整,否则,便不能有效发挥指导作用。
25、科学对法的影响
第一,法的出现本身就是人们认识自然、社会及人类自身的科学
第二,法律观和法学理论受科学的制约,因而法的进步也受科学的影响。
第三,科学知识丰富了法的内容和根据。科学不断地发展,形成了大量的科学知识,它们又被不断地运用到法律领域。
第四,法律方法论受科学的制约和影响。
第五,科学是法的重要的价值标准。
26、法对科学技术的作用
一、法能组织、管理和鼓励科技活动
二、法对科技与人的冲突关系起协调作用
三、法可以调节科技成果应用中产生的利益关系。
27、我国的法律传统有那些?
第一,人治主义传统。 第二,德治主义传统 第三,民本主义传统。
第四,泛刑主义传统。 第五,无讼主义传统。
28、社会控制的三大规范体系
宗教观念体系;
法的规范体系;
道德规范体系。
29、法的定义是什么?
法是由国家专门机关创制的、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体系,它是意志与规律的结合,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它应当是通过利益调整从而实现社会正义的工具。
30、分析法的本质。
法律的意志性与规律性;法律是意志与规律的结合。
法律的阶级性与共同性;法律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
法的利益性与正义性;从应然意义上讲,法律是为实现社会正义而调整各种利益关系的工具。
31、简述法的特征。
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
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认可和解释。
以权利义务双向规定为调整机制。
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32、简述法律原则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的作用。
答:法律原则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的作用,总的一句话是,通过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既能体现法律的灵活性,又可以将法律适用者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在必要的范围,保证法律的统一性。
第一,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法律的实施过程离不开法律适用者的解释和推理。在这一过程中,法律原则为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提供了有效的依据和指导作用。
第二,补充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调控能力。成文法律会有许多局限性,如文字模糊不清、条文相互冲突,法律规则的适用导致结果非常不合理。而法律原则可以有助于克服成文法律的局限性,体现法律的灵活性,防止法律的僵化。
第三,限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解释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法律适用者
自由裁量权必不可少,但是对法律适用者的这种自由又必须予以控制,否则很可能导致滥用,而
法律原则是对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的有效手段之一。法律适用者必须根据法律原则运用自由裁量
权。
33、论述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答:(要点)①结构上的相关关系;②数量上的等值关系;③功能上的互补关系;④价值意义上的主次关系。
34、论述资本主义国家两大法系的区别。
答: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可以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而建立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和判例法系,是承袭英国中世纪的法律传统(即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
两者的主要区别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渊源的不同。大陆法系具有制定法的传统,制定法为其主要法律渊源,判例一般不被作为正式法律渊源(除行政案件外),对法院审判无约束力。而英美法系具有判例传统,判例法为其正式法律渊源,即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有约束力。
第二,法律结构的不同。大陆法系的一些基本法律一般采用系统的法典形式,而英美法系一般不倾向法典形式,其制定法一般是单行的法律和法规。
第三,法官的权限不同。大陆法系强调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规定来审判案件,法官对成文法的解释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严格限制,故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英美法系的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来审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技术创造新的判例,从而,法官不仅适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
第四,诉讼程序的不同。大陆法系倾向于职权主义,即法官在诉讼中起积极主动的作用,英美法系倾向于当事人主义,即控辩双方对抗式辩论,法官的作用是消极中立的。
此外,两大法系在法律分类、法律术语、法学教育、司法人员录用和司法体制等方面,也有许多不同之处。
35、论述我国当前法制改革的内容。
法制改革的内容非常广泛,涉及硬体和软体、表层和深层。就我国当前的法制改革而言,最重要是政法体制的改革、法律体系的重构和法的精神的转换。
政法体制的改革首先是理顺各级党委与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关系,调整党的政策与国家法律的关系。其次是理顺立法、执法、司法等法律系统之间的关系,以及各法律系统内部上下左右的关系,大力改革法律机关设置、组织、管理和运行的制度和程序。还要转变立法哲学,破除立法工作中那些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观念和习惯。
法律体系的重构首先是调整各法律部门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当前,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经济秩序,应重新认识并调整公法与私法的关系。从法律的调整对象、方法和原则的角度,可以看到法律确实有公法与私法之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强调公法与私法的分离,有着多方面意义。首先,公法与私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不同,通行的原则不同,不能把公法领域的强制性原则和方法适用于平等互利协商的私法领域。其次,有利于明确私权的独立地位、私人权利和义务的协商性、以及私人权利不可侵犯性,以有效地保护法人和公民在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方面的权利,调动社会活动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复次,有利于树立私法是公法以及整个法制的真正法律基础的观念。要实行法治,就必须重视私法建设,宏扬民法文化。
法律精神的转换是法制改革最深层、最彻底的方面,也是法律改革的重心和难点。现代法的精神是与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本质和规律相适应的理性精神和价值原则,是改革开放时代精神的折射。转换法的精神就是要用权利本位与人文精神统合、契约自由与宏观调控统合、效率优先和社会公平统合、稳定和发展统合等精神要素取代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法律观念和价值标准,就是要确立与计划经济迥异的新的法律原则。
名词解释
1、法学:
我们认为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它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
2、法律现象:
所谓法律现象是指法律以及由法律引起的相关的各种社会现象。
3、法理学:
法理学是研究一般的法律和法律现象之规律和原理的理论学科。是关于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法论。
4、法学方法论
法学方法论就是由各种法学研究方法所组成的方法体系以及对这一方法体系的理论说明。
5、阶级分析方法
阶级分析方法是用阶级和阶级斗争的观点去观察和分析阶级社会中各种社会现象的方法。
6、价值分析方法
价值分析方法是运用一定的价值准则去评判、衡量各种社会现象并形成一定的价值判断的方法。
7、实证分析方法
实证分析方法是通过对经验事实的观察和分析来建立和检验各种理论命题的方法。
8、法
法是由国家专门机关创制的、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体系,它是意志与规律的结合,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它应当是通过利益调整从而实现社会正义的工具。
9、制定
制定是指国家机关通过立法活动产生新规范。
10、认可
认可是国家对既存的行为规则予以承认,赋予法律效力。
11、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是指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根据一定的标准与原则对法律的字义与目的所进行的阐释。
12、法的程序性
法的程序性,即法律的强制实施都是通过法定时间与法定空间上的步骤和方式而得以进行的。
13、法的要素
法的要素是指组成法律系统所不可缺少的各种基本因素或元素。
14、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是法律的基本要素之一,是法律中明确赋予一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一般性规定。
15、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指的是一条完整的法律规则是由哪些要素或成分所组成,这些要素或成分是以何种逻辑联系结为一个整体的问题。
16、假定
假定是法律规则的必要成分之一,是法律规则中关于适用该规则的条件的规定。也有学者称为“条件”或“条件假设”。
17、处理
处理也是法律规则的必要成分之一,是法律规则关于行为模式的规定,即法律关于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和必须做什么的规定。也有学者称为“行为模式”。
18、法律后果
法律后果也是法律规则的必要成分之一,是法律规则中对遵守规则或违反规则的行为予以肯定或否定的规定。有些学者也称为“后果归结”或“法律后果归结”。
19、权利规则
权利规则又称授权性规则,是规定人们可以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及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则。
20、义务规则
义务规则是规定人们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则。
21、复合规则
复合规则是指兼具授予权利和设定义务双重属性的法律规则。
22、强行性规则
强行性规则是指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具有绝对肯定形式,不允许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协议或任何一方的任意予以变更的法律规则。
23、任意性规则
任意性规则是指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肯定形式,允许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协议或单方面予以变更的法律规则。
24、确定性规则
确定性规则是明确地规定了行为罪责的内容,无须再援用其他规则来确定本规则内容的法律规则。
25、委任性规则
委任性规则是没有明确地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而授权某一机构加以具体规定的法律规则。
26、准用性规则
准用性规则是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但明确指出可以援引其他规则来使本规则的内容得以明确的法律规则。
27、调整性规则
调整性规则是对已经存在的各种行为方式进行评价,并通过授予权利或设定义务来调整相关行为的法律规则。
28、构成性规则
构成性规则是以本规则的产生为基础而导致某些行为方式的出现,并对其加以调整的法律规则。
29、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
30、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是体现法律的基本精神,在价值上比其他原则更为重要,在功能上比其他原则的调整范围更广的法律原则。
31、具体原则
具体原则是以基本原则为基础,并在基本原则指导下适用于某一特定社会关系领域的法律原则。
32、公理性原则
公理性原则是从社会关系本质中产生出来、得到社会广泛公认并被奉为法律之准则的公理。
33、政策性原则
政策性原则是国家在管理社会事务的过程中为实现某种长期、中期、或近期目标而作出的政治决策。
34、实体性原则
实体性原则是直接涉及实体性权利、义务分配状态的法律原则。
35、程序性原则
程序性原则是通过对法律活动程序进行调整而对实体性权利、义务产生间接影响的法律原则。
36、法律概念
法律概念是法律的要素之一,指的是在法律上对各种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
37、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也称“法源”、或“法律渊源”,是指那些具有法的效力作用和意义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也叫法的形式。
38、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一种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
39、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在本部门权限内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40、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会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适用于本辖区内的规范性文件。
41、政府规章
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会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适用于本辖区内的规范性文件。
42、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是指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有权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国家机关,对正在制定或拟议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符合统一的规范性要求,以使各规范性法律文件成为规格严整、和谐协调的整体而进行的各种活动。
43、法律汇编
法律汇编,又称法规汇编,是指将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的目的和标准进行排列汇编成册的一项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整理归类活动。
44、法律编纂
法律编纂是指依法有权制定法律的国家机关对属于某一类的或某一部分法的全部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整理、审查、补充、修改,或者在此基础上编制一部新的系统化的法律创制活动。
45、法律清理
法律清理,也叫法规清理,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或授权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安排或法律的规定,按照一定的程序,对一定时期和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清理、整理等,并重新确定起法律效力的活动。
46、成文法
成文法是指由国家特定机关制定和公布,并以成文形式出现的法律,因此又称制定法。
47、不成文法
不成文法是指由国家认可其法律效力,但又不具有系统的规范性文件形式的法,一般指习惯法。
48、实体法
实体法是指以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为主的法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宪法等。
49、程序法
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或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等。
50、公法
公法是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之间或国家于个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部门的总和,它一般涉及到公共权力、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包括行政法、刑法、诉讼法
51、私法
私法主要是调整个体与个体之间关系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部门的总和,它主要涉及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包括民法、商法、婚姻家庭法。
52、衡平法
衡平法是指英国在14世纪后对普通法的修正和补充而出现的一种判例法。
53、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法的效力,是指法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即凡是由国家制定和颁布的法律,都对人的行为具有一种普遍性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和强制力,这是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狭义的法的效力,则仅指由国家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包括法的效力层次、效力范围(人、空间、时间等)等等。
54、法的效力层次
法的效力层次是指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各种法的渊源中,由于其制定主体、程序、时间、适用范围等不同,各种法的效力也不同,由此而形成的一个法的效力等级体系。在法学理论中,法的效力层次有时也被成为“法的效力等级”、“法的效力位阶”。
55、法的效力范围
法的效力范围是指法律在何种时间范围、何种空间范围内,对何种人、何种事项具有效力。法的效力范围包括法的对象效力范围、空间效力范围和时间效力范围三个方面的内容。
56、法的时间效力范围
法的时间效力范围是指法何时生效,何时终止生效及法律对其颁布实施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57、法的溯及力
法的溯及力,又称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不具有溯及力。一般情况下,我国法律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58、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法学中有时也称“法的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59、法制体系
法制体系,有时也称法制系统,是指法制运转机制和运转环节的全系统,包括立法体系、执法体系、司法体系、守法体系、法制监督体系等,由这些体系组合而成的一个呈纵向的法制运转体系。
60、法学体系
法学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的有关法律的学科体系
61、法系
法系是指由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在历史上所形成的具有相同法的结构和法的表现形式(法的渊源)的一种法的类型,法系的概念更多地表达的是一种法律传统,它是跨越历史和国度的
62、法律部门
“法律部门”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
63、行政法法律部门
行政法法律部门,是指有关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具体包括由国务院制定的有关一般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也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或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64、民商法法律部门
民商法法律部门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与公民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以及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65、权利
我们可以把权利释为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66、义务
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
67、应有权利
应有权利是权利的初始形态,它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产生出来的权利需要的权利要求,是主体认为或被承认应当享有的权利。
68、习惯权利
习惯权利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过程中形成的或从先前的社会承传下来的,表现为群体性、重复性自由行动的一种权利。
69、法定权利
法定权利是通过实在法律明确规定或通过立法纲领、法律原则加以宣布的、以规范与观念形态存在的权利。又称作“客观权利”。
70、现实权利
现实权利,即主体实际享有与行使的权利,亦称“实有权利”。
71、基本权利和义务
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人们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权利和义务,与主体的生存、发展、地位直接相关的,不可剥夺、转让且为社会公认的,因而也可说是“不证自明的权利和义务”。它们一般由宪法或基本法确认或规定。
72、普通权利和义务
普通权利和义务即非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是人们在普通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通常由宪法以外的法律或法规规定,如民法中知识产权、荣誉权,诉讼法中的诉权、辩护权等等。
73、一般权利
一般权利亦称“对世权利”,其特点是权利主体没有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而以一般人(社会上的每个人)作为可能的义务人。
74、特殊权利
特殊权利亦称“相对权利”、“对人权利”或“特定权利”,其特点是权利主体有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义务人作出一定行为或抑制一定行为。
75、性权利亦称
“原有权利”。第一性权利是直接由法律赋予的权利或由法律授权的主体依法通过其积极活动而创立的权利。
76、第二性权利
第二性权利亦称“补救权利”(或救济权利),补救权利是在原有权利受到侵害时产生的权利。
77、人权
就人权的性质和作用来看,我们可以把人权理解为“属人的或关于人的权利,即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不可非法无理剥夺或转让的权利”。
78、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一词始于日本学者,其原初语义是合法的表意行为。但在一般的法学理论论著中,“法律行为”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的广义概念和统语。
79、个人行为
个人行为是由自然人个人的意识和意志所支配、并由自己直接作出的行为。
80、集体行为
集体行为是人们有组织的、基于某种共同意志或追求所作出的趋向一致的行为。
81、国家行为
国家行为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根据国家意志,即根据国家的政策、法律的授权或国家权力机关的直接委托而作出的行为。
82、角色行为
行为者按照法律为本角色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活动,就是角色行为。
83、非角色行为
超过法律规定,作了与自己的身份无关的行为(如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的法人的性质、类型,从事非法经营,越权代理)就是非角色行为。
84、单方法律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指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由一方当事人主动作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遗嘱、赠与、放弃继承权的声明、行政命令、行政处罚、标准合同等。
85、双方法律行为
双方法律行为指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公民、法人之间的合同。
86、自为行为
自为行为指特定权利主体在没有其他人参与的情况下独立作出的行为。
87、代理行为
代理行为指受特定权利与义务主体(被代理人)的委托,或者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或有关组织的指定,由行为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活动。
88、积极行为
积极行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直接对客体发生作用的方式进行的活动,表现为作出一定动作或动作系列。
89、消极行为
消极行为是指行为人以消极的、间接对客体发生作为的方式所进行的活动,往往表现为不作出一定的动作或动作系列。
90、主行为
主行为指无需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而独立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91、从行为
从行为指以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为前提而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即依附于主行为之行为。
92、抽象行为
抽象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而作出的、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行为。
93、具体行为
具体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而作出的、仅有一次性法律效力的行为。
94、要式行为
要式行为是必须具备特定形式或必须遵循特定程序始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95、非要式行为
非要式行为则是指无需具备特定形式或程序就能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96、意志行为
意志行为是行为者基于自己的意志取向而作出的、客观效果与其意志取向一致的行为。
97、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是由行为者作出的、引起法律事件的行为。
98、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可定义为:是指因损害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所产生的对于相关主体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的不利后果。
99、过错
过错,即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
100、民事责任
所谓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或法人因违约、违反民事法律或者因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而依法承担的不利后果。
101、行政责任
所谓行政责任是指是指因违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规定的事由而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
102、刑事责任
所谓刑事责任是指因违反刑事法律而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
103、诉讼责任
所谓诉讼责任是指诉讼关系主体在各类诉讼活动中违反诉讼法而引起的不利后果。
104、国家赔偿责任
所谓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引起的由国家作为承担主体的赔偿责任。
105、违宪责任
谓违宪责任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者国家机关作出的具体权力行为与宪法相抵触,从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06、过错责任
所谓过错责任,是指以存在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的法律责任,换言之,即承担责任以其行为有主观过错为前提的一种责任。
107、无过错责任
所谓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主观过错的存在为必要条件而认定的责任,换言之,即承担这种责任不必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108、公平责任
所谓公平责任是指法无明文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但适用过错责任又显失公平,因而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前提并由当事人合理分担的一种特殊的责任。
109、职务责任
所谓职务责任是指行为主体以职务的身份或名义从事活动中违反法律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它是由该行为主体所属的组织(机关、企业、事业或其他组织)来承担责任的。
110、个人责任
所谓个人责任是指行为主体以个人的身份或名义从事活动中违反法律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它是由该行为主体个人来承担责任的。
111、财产责任
所谓财产责任是指以财产为责任承担内容的法律责任。如民事法律中的赔偿损失、返还原物,行政法律中的罚款,刑事法律中的罚金、没收财产等。
112、非财产责任
所谓非财产责任则是指不以财产为责任承担内容而是以人身、行为、人格等为责任承担内容的法律责任。
113、归责
法律责任的归结,简称归责,它是指针对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追究以及免除的活动。
114、法律责任实现方式
所谓法律责任实现方式,简称责任方式,是指承担或追究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如刑事处罚、行政罚款、赔偿损失等就是这种责任方式的具体化。
115、制裁
所谓制裁,即法律制裁,是指以法律的道义性为基础通过国家强制力对责任主体的人身、精神以及财产实施惩罚的法律责任方式。
116、补偿
所谓补偿,是指以法律上的功利性为基础通过当事人要求或者国家强制力保证要求责任主体以作为或不作为形式承担弥补或赔偿的责任方式。
117、强制
所谓强制,是指当责任主体不履行义务时,以法律上的强制性为基础通过国家强制力对责任主体实施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方式。
118、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119、基本法律关系
基本法律关系是由宪法或宪法性法律所确认或创立的、直接反映该社会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基本性质的法律关系。
120、普通法律关系
普通法律关系是依据以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为指导的实体法而形成的,存在于各类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121、诉讼法律关系
诉讼法律关系是依据诉讼法律规范而形成的,存在于诉讼程序之中的法律关系。
122、平权型法律关系
平权型法律关系又叫平向法律关系,是存在于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123、隶属型法律关系
隶属型法律关系又叫纵向法律关系,是一方当事人可依据职权而直接要求他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124、绝对法律关系
绝对法律关系是存在着特定的权利主体而没有特定的义务主体的法律关系。
125、相对法律关系
相对法律关系是存在于特定的权利主体和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126、第一性法律关系
第一性法律关系是存在于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尚未产生法律责任的法律关系。
127、第二性法律关系
第二性法律关系是在原有权利、义务受到破坏并产生法律责任的条件下形成的法律关系。
128、法律关系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的人,通常又称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129、自然人
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的人,指有生命并具有法律人格的个人,是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最基本的形态,包括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130、法人
法人是自然人的对称,指具有法律人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团体。
131、权利能力
所谓权利能力,就是由法律所确认的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资格,是参加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
132、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是法律所承认的,由法律关系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133、法律关系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又称权利客体和义务客体。
134、法律关系的形成
法律关系的形成指的是在主体之间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如订立合同
135、法律关系变更
法律关系的变更指的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权利和义务发生了变化,如变更合同内容
136、法律关系消灭
法律关系的消灭指的是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终止,如合同履行完毕。
137、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各种事实的总称。
138、法律事件
事件又称法律事件,指的是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事实。
139、法律行为
行为又称法律行为,指的是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作为和不作为。
140、确认式法律事实
确认式法律事实指的是只有当该事实得到确认之后,才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
141、排除式法律事实
排除式法律事实,指的是只有该事实被排除之后(即不存在某一事实),才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
142、单一的法律事实
单一的法律事实是无需其他事实出现就能单独引起某种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出生、死亡、放弃债权等等,都是单一的法律事实。
143、事实构成
事实构成是法律事实的复数存在形式,是由数个事实同时出现才能引起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
144、法的历史类型
法的历史类型是与社会形态相联系的概念,是依据法所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及所体现的国家意志的性质的不同而对各种社会的法律制度所做的分类。
145、法系
法系亦可译作“法族”,它是依据法律的历史渊源和传统以及由此形成的不同存在样式和运行方式,而对现存的和历史上存在过的各种法律制度所做的分类。
146、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罗马——日尔曼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而建立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
147、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和判例法系,是承袭英国中世纪的法律传统(即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
148、法律继承
所谓法律继承就是指不同历史类型的法之间的延续、相继、继受,一般表现为旧法对新法的影响和新法对旧法的承接和继受。
149、法律移植
法律移植是现成的可用来表征国家间相互引进和吸收法律这种实践的术语。
150、法制现代化
法制现代化是指一个国家和社会伴随着社会的转型而相应地由传统型法制向现代型法制转化的历史过程。
151、法治
法治这一概念包含五方面的含义:一种宏观的治国方略;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一种民主的法制模式;一种文明的法律精神;人类文明的标志之一;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
152、法治国家
法治国家,简单地说,就是指主要依靠正义之法来治理国政与管理社会从而使权力和权利得以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它具有以下优点:第一,吸收并突出了“善法之治”这一法治的基本前提问题;第二,它从“治国方略”到“社会状态”,说明了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性,表述了手段与目的、形式与实质的关系;第三,它能够说明法治国家中的核心问题,也是实质问题──权力与权利的合理配置关系。
153、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是法律对人的行为以及最终对社会关系所产生的影响,是国家权力和国家意志实现的具体表现,是社会经济状况的具体体现。
154、法的规范作用
所谓法的规范作用,简而言之,就是法对于人的行为所起的作用。
155、法的社会作用
所谓法的社会作用,是指法律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器对社会所产生的影响,它是经过法律的规范作用而产生的。
156、利益
利益的概念及其属性,应当从四方面分析:第一,需要是利益的基础和始因;第二,利益是主体对客体的一种主动关系;第三,利益是人们行为的内在动力;第四,利益是个客观范畴。
157、利益性平衡
所谓自行性调节,是指在社会利益关系中,通过此主体权利义务对彼主体权利义务的自行性制约,即通过“权利——权利”的关系来达到法律调整利益的目的,自行性调节主要表现在私法方面,其价值特征是自由和平等。
158、强制性干预
所谓强制性干预,是指通过国家权力实行诸如行政管理、刑事制裁等强制性手段从而对利益关系进行调整,通过“权力——权利”的关系进行,强制性干预是传统公法原理的一种典型表现,其价值特征在于秩序。
159、政策性平衡
所谓政策性平衡,是指法律通过对公理的修正或政策的增加,结合了自行性调节和强制性干预这两种方式,并对某种利益进行倾斜性的保护,从而实现利益的平衡,通过“权利——法——权力”关系来完成的,法律既对权力进行控制,又对权利进行约束。折冲性平衡主要存在于以经济法为主的社会法之中,一折衷和妥协的平衡状态为特征,其价值特征在于社会妥协性。
160、少数利益报数原则
“少数服从多数”并不意味着可以少数人的利益可以忽视,对少数人的利益的重视程度恰恰是人权保障的一项重要指标。若不保护少数人的利益,它就不能自称为公正的法律。
161、最小限制原则 “
最小限制原则”,是指因公益需要限制人权时,若存在多宗限制手段时,进可能采取最小的形式。
162、利益衡量原则
“利益衡量原则”,是指在限制人权时,比较因限制人权而得到的利益和失去的利益,当判断得到的利益大雨失去的利用时方可进行限制,否则不能加以限制。
163、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这一术语的涵义因三种不同的使用方式而有所不同:第一种使用方式是指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那些价值,可以称之为法的“目的价值”;第二种使用方式用指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第三种使用方式指法律自身所具有的价值因素,可称之为法的“形式价值”。
164、法的价值体系
所谓法的价值体系是指由一组相关价值所组成的系统。它具有三个基本特征:是由一组与法的创制和实施相关的价值所组成的系统,并没有包括所有的价值,而仅仅包含了与法律直接相关的价值;其次,是由占统治地位的社会集团所持有的一组价值所组成的系统;最后,从价值体系的结构上看,法的价值体系是有法的目的价值、评价价值和形式价值三种成分所组成的价值系统。
165、法的目的价值系统
法的目的价值构成了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反映着法律创制和实施的宗旨。在法的价值系统中,法的目的价值系统处于主导地位,其他两个子系统都是为一定的目的价值服务的,目的价值最集中地体现着法律制度的本质规定和基本使命。任何法律制度的目的价值都具有多元性和有序性两方面的重要属性。
166、 等级结构秩序观
167、 自由、平等的秩序观
168、“社会本位”秩序观
“社会本位”秩序观是指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来,由于阶级冲突和各种社会矛盾的加剧,仅强调个人自由平等的秩序观的破绽越来越明显,于是人们对秩序的思考开始从个人的角度转向了社会的角度。“社会本位”的秩序强调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个人与社会的和谐。资产阶级试图通过这种秩序的建立和维护,来调整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减少人民之间的相互摩擦和无谓的牺牲,以使社会成员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情况下享用各种资源,从而保障资产阶级的统治作用。
169、历史唯物主义秩序观
170、消极自由
“消极自由”,指主体不受外在压制和束缚的状态,其表达方式是“免于……的自由”(be free from),它强调的是不受社会干预为自由实现的首要条件。
171、积极自由
“积极自由”,指主体具有依自己独立意志行事的能力,其表述方式是“有……自由”(be free to do)。
172、效率
效率价值属于经济范畴,其他价值(如正义、公平、自由等)则属于道德范畴。效率可在多种场合使用,具有不同的含义,其适用适用范围大致有三种情况:全部资源配置上的效率这是泛化意义上的效率概念,是效率的一般涵义所在。资源配置上的效率优先原则要求优化资源配置,按照价值最大化的规律和原则进行配置,促进资源由低效率利用向高效率利用转变;收入分配领域的效率,应当遵循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特定资源的配置和利用上的效率。
173、法律资源
法律资源是一切可以由法律界定和配置,并具有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的价值物,如权利、权力、义务、责任、法律信息、法律程序等,其中权利和权力是最重要的法律资源。
174、社会基本结构
所谓社会基本结构,是指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
175、分配正义
法律在实现分配正义方面的作用,包括把指导分配正义的原则法律化、制度化,并具体化为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实现对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进行权威性的、公正的分配。在这种权利义务的分配中,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是带有根本性的、决定性的。国家权力在和何种情况下才能剥夺人民的基本权利、科以何种义务和责任的问题,成为分配正义的核心问题。
176、平均正义
当分配正义原则被一个社会成员违反的时候,平均正义就开始起作用。惩罚罪恶以声张正义是平均正义的一个方面。以刑罚为代表的法律上的惩罚之基本目的不外乎报应与预防两方面,这是基于道义要求所产生的正义观念的应有内涵;补偿损失以恢复正义,惩罚罪恶是基于道义的正义要求,而补偿损失则是基于功利的正义要求。法律在平均正义方面除了对犯罪予以惩罚外,还在合同、侵权方面表现为试图补偿受害者蒙受的损失。以赔偿为主的补偿性责任主要是为了恢复分配正义。
177、作为规则性的正义
罗尔斯将形式正义与社会正义相对应,他的形式正义概念是指公共规则的正规和公正地执行,称为“作为规则性的正义”。这主要是关于法律上的形式正义,可以把它与整个“法治”概念相等同,主要包括下列含义:法律规定的行为应该是可能实现的行为;类似案件类似处理;法无明文不为罪;一些规定自然正义的准则,是用来保护司法诉讼的正直性的指针。
178、抽象正义
佩雷尔曼的形式正义与具体正义相对应,是一种抽象正义,是指“对每个人同样地对待”,所有被考虑到的人必须受到同样的对待,而不管他们是长者或晚辈、健康或虚弱、富裕或贫困、正直或可耻、有罪或无罪、高贵或卑贱。
179、实质非正义
一般来说,实质非正义有两种情形:第一,严格执行了实质上非正义的法律,在这里,法律违背了实质正义,尽管在执行的时候是符合形式正义的;第二,没有依照法律本身所顶的规则或原则办事而导致非正义,在这里,既违背了实质正义,有违背了形式正义。对于第一种情况,只要不正义的法律没有超过一定的界限,我们就要承认它具有一定的约束性。对于第二种情形,将受到的谴责是显而易见的
180、法的创制
法的创制是指有法的创制权的国家机关或经授权的国家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制定、补充、修改和废止法律以及认可法律的一项专门性活动。法律的创制也可以称为“法的创立”、“法的制定”。
181、立法体制
立法体制,又称为法律创制体制,是指有关法的创制的权限划分所形成的制度和结构,它既包括中央和地方关于法的创制权限的划分制度和结构,也包括中央国家机关之间及地方各国家机关之间关于法的创制权的划分制度和结构。法律创制体制解决的是如何分配国家立法权的问题。
182、立法指导思想
所谓立法指导思想,就是指一个国家立法者在创制法律的过程中遵循社会样的主导思想制定法律,并修改、补充完善、及至废止法律,这总是同一个国家的政治发展目标、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等相适应的,也重视和一定时期和阶段的根本任务和中心工作相适应。
183、合宪性原则
合宪性原则是指在法的创制过程中,必须同宪法相符合。它包括职权的合宪性,内容的合宪性,程序的合宪性等等。
184、立法程序
立法程序即法的创制程序,是指有法的创制权的国家机关在制定、修改、补充或废止等法的创制活动过程中的法定步骤和方法。
185、立法技术
立法技术,是指在法的创制活动中所应体现和遵循的有关法的创制知识、经验、规则、方法和操作技巧等的总称。具体地讲,立法技术主要是指法律的内部结构和外部结构的形式、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的方法、法律的文体、法律的系统化等方面的规则,等等,立法技术在法的创制过程中,一般是以惯例的形式出现的,各国的宪法和法律都少有规定,只有少数国家对这类规则有明文规定。
186、法典编纂
法典编纂是指对属于某一类的或某一法律部门的全部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整理、审查、补充、修改、并在此基础上编制一部新的系统化法典的创制活动。
187、法的遵守
法的遵守,通常简称为“守法”,是指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政党、团体等)和公民个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去从事各种事务和行为的活动。守法是法的实施最重要的基本要求,也是法的实施最普遍的基本方式。
188、法律环境
法律环境是指与法律有关的各种环境性因素,即由社会各种相关因素有机构成的,能够影响法律存在和发展的,以及能够影响法律的内容和实效的各种社会条件。这些环境性因素主要有:法律的经济环境,其中主要指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程度;法律的政治环境,其中主要指民主政治的发展程度,政治文化的发展程度,社会政策同法律的吻合程度等等;法律的其他环境,主要有:历史文化传统,社会道德观念,科技发展水平,等等。
189、执法
执法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和涵义。广义的执法是指一切执行法律的活动,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执行实施法律的活动。狭义的执法概念,仅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执行法律的活动,谓之为“行政执法”。
190、行政法治原则
行政法治原则是法治原则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亦即“依法行政”的原则
191、法的适用
法的适用,通常简称为“司法”,是法的实施的重要方式之一。法的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在我国,司法机关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192、法律监督
法律监督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依法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这是广义的法律监督。狭义的法律监督专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对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193、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法律的字义和目的所进行的阐释,是处理法律自身稳定统一与社会生活变化发展之间关系的调整器。
194、字义解释
字义解释是严格遵循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的一种以尊重立法者为特征的解释,它否定法律解释的创造性,它以立法材料和立法机关为本位。
195、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较宽泛地对法律规范的字义作内在目的与外部社会相联系而进行的解释,它肯定法律解释的创造性,它以社会因素和司法机关为本位。
196、法定解释
法定解释是指根据法定权限由特定的主体进行的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解释。
197、学理解释
学理解释是指没有法定普遍约束力的解释,主要表现为理论研究、案件辩论和法制宣传
198、法律解释体制
法律解释体制是指国内各国家机关对于法律解释权的分配、运用和效力的制度,包括哪些主体享有解释权、享有多大范围的解释权及其解释的法律效力问题。
199、文理解释
文理解释是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的字义、文义及语言的通常使用方式和逻辑规律所作的解释,包括文字解释、语法解释、逻辑解释,所以它又称为语义解释或文义解释。
200、论理解释
论理解释是指斟酌法律理由,依一定的标准进行推理论证来确定和阐明法律本义的解释方法。其特点是不拘于法律条文的文字,带有浓厚的价值判断色彩。它包括体系解释、效力解释、沿革解释、当然解释、社会学解释、比较法解释。
201、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一种联系法律整体的法律解释方法,根据法律的编、章、节、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以及相关法律条文之关系,阐明法律规范的意义。其优点在于:以法律整体为参照,便于维护法律整体与法律概念之—间的统一性。
202、效力解释
效力解释是指一种联系法律效力的法律解释方法,在解释时依据法律效力位阶之高低,寻找法律内在意义的高级效力依据,换言之,依效力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来解释效力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
203、沿革解释
沿革解释,又称历史解释,是指一种联系立法史料的法律解释方法,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所根据的事实、情势、价值取向、目的等,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这种解释有利于保持现行法律与历史的一贯联系性。
204、当然解释
当然解释,又称公理解释,是指一种联系当然公理的法律解释方法,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而依据规范目的衡量其事实比法律规定更有适用理由,直接推出解释结论的一种方法。它一般是以“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的规则进行。
205、社会学解释
社会学解释是指一种联系社会效果的法律解释方法,它着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和衡量,以社会情势变迁、社会诸利益平衡、社会正义情感追求等等为标准进行法律解释。社会学解释的优点在于:采政策性判断能够解决文理解释中所遇到的矛盾结论,使解释符合社会目的。
206、比较法解释
比较法解释是指一种联系法例比较的法律解释方法,参考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以辅助对本国法律的解释,成为解释本国法律的一种比较性资料。其目的在于将外国法律及判例学说作为本国法解释的一种参考性因素,通过比较以求得到本国法律解释的准确结论。
207、法律推理
法律推理是指以法律与事实两个已知的判断为前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为法律适用结论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
208、形式推理
形式推理是指解决法律问题时所运用的演绎方法、归纳方法和类推方法。
209、演绎推理
演绎推理是由一般到特殊的推理,即根据一般性的知识推出特殊性的知识。其特点是结论寓于前提之中,或者说结论与前提具有蕴涵关系,所以它又是必然性的推理。只要前提真实,推理形式正确,结论就是必然真实的。演绎推理主要表现为三段论推理。
210、三段论
所谓三段论是由三个直言判断组成的演绎推理,它借助于一个共同的概念把两个直言判断联结起来,从而推出一个直言判断的推理,它包括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三部分。
211、归纳推理
归纳推理是从个别事物或现象的知识推出该类事物或现象的一般原则的推理。
212、类比推理
类比推理是指根据两个或两类对象某些属性相同从而推出它们在另一些属性方面也可能存在相同点的推理。
213、辩证推理
法律适用中的辩证推理又称实质推理,它是指这样一种情形:当作为推理的前提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矛盾的法律命题时,借助于辩证思维从中选择出最佳的命题以解决法律问题。
214、法律程序
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形式,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
215、诉讼
诉讼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诉讼始于起诉,终于判决。广义诉讼还包括判决执行,刑事诉讼还包括侦查。我们通常以广义为主,以起诉、审判、执行作为诉讼的三个主要阶段。
216、诉讼原则
诉讼原则,即诉讼的程序原则,是指由诉讼法确认或体现的,在诉讼程序全过程中或诉讼程序部分过程中起指导作用的准则。
217、诉讼结构
诉讼结构是指诉讼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活动在时间和空间上的方式和关系,即诉讼主体行为的安排、组织和关系所构成的诉讼关系模式。
疑难解析
第一章
1.法学的研究对象
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它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法律现象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如果具体地说,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主要包括:第一,法学首先以法律为研究对象,其中包括一国现行的所有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包括外国的法律规范和制度,也包括本国或外国历史上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如中国现行《民法通则》、中国古代的《唐律疏议》、法国的《拿破仑民法典》等。第二,法学也研究与法律这一特定社会现象相关的其他社会现象,它包括与法律有关的人的行为、心理和观念,如立法、合同的签订、财产所有权、违约行为、讨债、民间协商调解、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诉讼法典的态度和期望、法官审判心理、社会普遍的正义观念等等。第三,法学还研究法律及法律现象的规律,包括法律产生、发展和变化的规律,比如法律决定于经济基础,法律的继承,法律的民族性、法律的移植和本土化,法律现代化;也包括法律自身运行的规律,如公正的判决必然“以事实为根据”、法治依赖于民主,“徒法不足以自行”,等等。
2.法学分科与法学教育课程设置
法学分科与法学教育的课程设置有所不同。法学课程不可能包括法学所有的分支学科,而是根据培养目标、教学目的以及专业知识结构的不同而设定的。
3.按法律部门对法学体系进行划分的利弊
这种划分比较明确实用,但是这种划分存在的问题是,并非出现一个法律部门就会有一个法学分支。而且根据法律部门划分会有许多遗漏,如法理学、比较法学、法史学等理论法学都无法被穷尽。
第二章、
1.法学方法论、法律方法、法律学方法论
法学方法论是法理学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现行教材指称的“法学方法论”事实上德国法学流派所使用的名称,在英美法学流派中更多地使用“法律方法”。当然两者的侧重不同。
“法律方法”侧重于法律的适用和法律解释的方法;“法学方法论”不但包括法律的适用和法律解释的方法,而且还对这种法律方法进行哲学的反思。
日本学者对两者进行了统合,将其称为“法律学方法论”。
2.西方三大法学流派
从法学研究所运用的不同方法出发,西方形成了三大法学流派,即自然法学、分析法学和社会法学(相对应的法学研究方法是价值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方法中的规范分析方法和社会实证方法)。其法所提出的基本问题分别是“法律应当是什么”、“法律是什么”、“法律实际上是什么”。这三种方法各有自己的优点,也都存在各自的缺陷。在当代法学中出现了某些相互渗透、兼收并蓄的迹象。
第三章
1.法学世界观经历了从唯心史观到唯物史观的变革
从法学产生到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出现,人类的法律思想经历了数千年的历史。马克思主义以前的法学基本上属于唯心主义的法学,因而它们的学说或思想的科学性是极为有限的。
在法学史上曾经有过神学统治法学的时代,比如中世纪欧洲的神学法学。这个时期的法学虽然也受到古希腊法律思想影响,但由于基督教神学的兴起,神学家奥古斯丁和托马斯·阿奎那所主张的神意法支配着整个欧洲法学。到中世纪中后期,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需要统一的、并能适应商品经济需要的法律,于是在复兴罗马法的过程中出现了法学教育和研究的世俗化。罗马法复兴与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一起被史学称为“三R运动”,它们促使西方法学朝着世俗化方向发展。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既需要法学,也解放了法学。19世纪初开始,由于资产阶级国家立法的加强,法学才最终摆脱神学,并从哲学和政治学中分化出来成为真正独立的学科。但是此前的法学一般都在不同程度上以唯心史观为基础,它们中有的认为法与经济无关,甚至法是决定经济的,有的虽然承认法与经济有关,但却否认经济对法的最终决定作用。19世纪中叶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出现标志着法学领域的根本性变革,它以唯物史观为基础,科学地阐明了法律的本质和发展规律。
2.“以法治国”与“依法治国”
春秋战国时期,法家把法治推崇为立国和治国之本,提出了“以法治国”的主张。要注意的是法家所倡导的“以法治国”并不等同于我国十五大报告中提出的“依法治国”,法家所推崇的“法治”也并不是西方历史上的“法治”,更不是我国正在推行的现代意义上的“法治”。至于两者的区别,可参见第十六章《法治国家》的相关内容。
第四章
1. 广义的与狭义的法律
在我国现代法律制度中,理解法律必须区分广义和狭义两层含义。因为有时我们所说的“法律”是指称广义的含义,有时却是指称狭义的含义。广义的法律是指法的整体,包括宪法、行政法规在内的一切规范性文件。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2.法的阶级性与共同性
法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无可否认,法律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必然具有一定的阶级性。同时,法律也具有共同性或称为社会性,作为社会公共管理的手段。我们必须要明白的是,在现代各国法律制度中,法律的共同性体现得更为明显和突出,而阶级性则由单一化转化为多色彩。
3.通过与道德的比较理解法律的特征(优点)
①法律规范人的行为,不管人的思想和意志。这样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并能体现法律的客观性。而道德则通过思想控制来调整和控制社会关系,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②法律具有规范性。法律规范具有严密的逻辑结构,往往包含着法律后果(鼓励或制裁)。而道德则没有这样的结构。
③法律的制定和执行是统一的。而道德则缺乏一定的统一性。
④在内容上法律有利导性,通过权利和义务进行双向引导。而道德则仅仅强调义务,只是单向义务引导,而不强调权利。
⑤在管理功能上,法律的效率性强于道德的作用。
⑥法律具有强制性。一旦人们违反法律规定,法律的强制性会发挥作用。而道德则缺乏这样的强制力,当人们有违道德时,并不能给予强制作用。
第五章
1.法律规则和法律条文的区别
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法律规则要通过法律条文来加以表达,完整地表达某一具体的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所追求的目的。但是,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一个法律条文可能包含两个以上的法律规则,法律规则的不同逻辑结构要素也可能分布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并且并不是所有条文都是直接表述法律规则的,法律条文被大量用来规定法律原则,解释法律概念或者规则中某个逻辑结构要素的含义。所以,必须要理解两者的区别和联系。
2.处理(行为模式)在法律规定上的表现形式
行为模式从法律规定上看,主要是规定允许做什么、必须做什么和禁止做什么三种基本情况。即授权性行为模式、命令性行为模式和禁止性行为模式。授权性行为模式是法律授予可以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相应的术语或表达往往是“可以”、“有权”、“有……的自由”等;命令性行为模式法律要求必须做什么,就是设定必须为一定行为的义务,相应的术语或表达往往是“应当”、“必须”等;禁止性行为模式是法律禁止做什么,就是设定不得为一定行为的义务,相应的术语或表达往往是“不得”、“禁止”等。因此,只要具体考察法律条文的规定,就可以区分理解不同的行为模式形态。
3.法律概念与法学概念的区别
我们这里指的法律概念是体现在法律规则中的具有法律正式含义的概念,而法学概念则是指研究法律和法律现象时使用的专业术语,它不一定会在法律规定中使用。我们法理学课程中许多概念都只是法学概念而不是法律概念,如,法律渊源、法典编纂、权利能力等等,而有些概念既属于法律概念也属于法学概念,如权利、义务、法律效力、法律责任。学习法学概念和法律概念对于学习法律和法学都非常重要。
这种划分比较明确实用,但是这种划分存在的问题是,并非出现一个法律部门就会有一个法学分支。而且根据法律部门划分会有许多遗漏,如法理学、比较法学、法史学等理论法学都无法被穷尽。
第六章
1. 法律编纂与法律汇编的关系
法律编纂与法律汇编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两者的区别体现在:首先,前者属于法律创制活动,而后者属于一项技术性整理和归类活动,这是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其次,前者的主体仅限于依法有权制定法律的国家机关,后者的主体具有非限定性;再次,前者是对同样内容性质的某一类的或某一部分法的全部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的系统化活动,后者仅以特定的主题特征,如时间效力、空间效力,而对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外部系统化。两者的联系主要体现在,法律汇编有助于法律编纂活动的进行,往往成为法律编纂的前奏。
2. 关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
理解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分类应注意以下两点:首先,实体法和程序法关系只是相对而言的,实体法规定权利和义务,程序法也规定权利和义务,但是前者一般直接规定涉及人身、财产和精神财富等方面的“实体性”权利和义务,如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而后者相对于前者是一种为实现前者服务的“程序性”权利,如诉权、辩护权、申诉权。其次,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分类是就其主要方面的内容而言,它们之间也有许多交叉规定,实体法中也可能涉及到一些程序规定,程序法中也可能有一些涉及到权利、义务、职权、职责等内容的规定。如公司法既规定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也同时规定公司成立和解散的程序,各个诉讼法都有规定法院诉讼方面职权和职责的规定。实际上许多规范性法律文件往往既是实体法又是程序法,如行政处罚法,立法法,专利法等等。
3.公法、私法与社会法
公法和私法作为罗马法以来就有的古老分类,它们已经发生了一些变化。这主要是所谓“社会法”的出现。社会法是现代在公法和私法分类的基础上针对一些新的法律类型而作的新的法律种类。它是指既调整国家与个人又调整个人之间的、兼具公法和私法两种调整方法的法律部门的总称,主要包括经济法、环境资源保护法、社会保障法。它是适应现代社会以市场经济自主调节为主导和以国家宏观调控为保证的现代社会经济模式而产生的。这种类型的法律不再单纯可以归入公法或私法。
4.法的效力层次
在掌握法律效力层次的特殊规则时要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这些规则都有一个前提条件,即无论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还是“法律文本优于法律解释”,它们都必须是在同一法律创制机关制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并且一般规则的适用优于特殊规则的适用。比如,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法》与《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法》,不能因为许多方面后者比前者具体就认为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如果法律冲突,应该适用前者,因为前者是属于更高位阶的法。
第二,同性质的法律渊源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制定机关裁决。如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由国务院裁决。
第七章
1.法律体系与法系的区别
这两个概念十分相似,但却存在着截然不同的含义,在学习中往往容易混淆。法系并是不法律体系的简称,而是法学中的一个特定概念,它是指由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在历史上所形成的具有相同法的结构和法的表现形式(法的渊源)的一种法的类型。具有相同的历史传统或在法律形式上存在某种共同特点的若干国家的法律构成一个法系,比如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等。两者的区别主要有:(1)法系的范围可以超越国界;而法律体系只限于一国之内有效的法律。(2)法系强调历史传统或法律形式上的特点;而法律体系强调的是法律的内部结构和层次。(3)法系可以指历史上的法律;而法律体系只能指当代的现行法律。所以,在学习过程中,一定要将两者区分开来。
2.法律部门与法典
法律部门是构成法律体系的基本要素。任何一个国家的不同的法律部门不仅仅只有一部法律或一部法典,还包括那些散见于其他法律中的有关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因此,有的法律部门和子部门是以一部法律或法典为轴心,包括其他法律中的相关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在内组合而成,如民法法律部门,其轴心法律就是《民法通则》,刑法法律部门的轴心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但有的法律部门和子部门则没有一部轴心法律或法典,而是由若干部性质相同或相近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组合而成的,如行政法法律部门,就没有所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经济法法律部门中,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因此,学习是要注意这个问题。
3.划分行政法法律部门和经济法法律部门
在法律部门划分问题上,行政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是十分复杂的,两者的调整对象有交叉和重叠,调整方式也存在共同之处。过去理论上认为两者调整对象不同,其实两者的调整对象有较多交叉和重叠。因此划分行政法与经济法,应当从双方的调整方式来进行。行政法主要是以强行性干预为调整方式的,而经济法则是结合了私法的自行调节和公法的强行干预,形成政策平衡的独特调整方式。其特点在于:第一,表现在法律内容上则是政策成份的增加或对公理成份的修正;第二,更多地运用法律上的政策性平衡来协调社会各种利益关系;第三,它是通过“权利←法→权力”关系来完成的,即法律既对权利进行约束又对权力进行限制;第四,政策平衡不是以简单的主张为特点的,而是以折衷和妥协的平衡态度为特征的。现代经济法正符合上述特点。
第八章
1.权利的要素及其局限性
权利与义务的概念是法学中的核心概念,法律规范的重心就是权利的分配和义务的设定。对于权利的理解可以从多个角度入手,如教材中列举了八种要素。当然,也有其他关于权利要素的概括的,如六要素、五要素等等。可以说,上述种种权利的定义或释义说明权利现象确实包含多种属性、多种要素,每个定义或释义都揭示出了权利的某个或某些要素,包含对权利的正确认识。但同时,由于它们忽略了权利属性的多样细腻感以及这些属性的内在统一性,以致割裂了各种属性之间的有机联系,割裂了对象的整体性,过于强调某一要素,致使其他要素成为盲区。因此,我们在理解权利(和义务)的内涵时,既要看到其包含着多种属性及各自的侧重点,又要看到单从一个角度分析的局限性。
2.一般权利和义务与特殊权利和义务
对于这种分类,我们可以从分析权利的角度入手。一般权利亦称“对世权利”,其特点是权利主体没有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而以一般人(社会上的每个人)作为可能的义务人。如你享有房屋所有权,那么这时与你的权利相对应的义务人的是谁呢?我们说,所有权就是一种“对世权”,它意味着除了你本人外,任何人都不能侵犯你的所有权。这时,义务人就是世界上、社会上的每个人,而不是特定某个人。
特殊权利亦称“相对权利”、“对人权利”或“特定权利”,其特点是权利主体有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义务人作出一定行为或抑制一定行为。如你跟对方签定的合同中,有要求对方交付货物的权利,那么这时对方就是义务人,你的权利是相对于合同另一方来说的,故是“相对权利”,此时,义务人也是确定的、特定的。
3.第一性权利和第二性权利
在第一性权利和第二性权利的划分中,需要说明的是,这种划分是相对的。总的来说,法律会规定一条权利的链条来保证权利的最终实现。如公民可以享有债权,当债权人的请求权不能得到实现时,债权人可以行使诉权,法院判决债权人胜诉后,债务人拒不履行判决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有能力执行判决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人民检察院就有权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对债务人提出公诉。由此可见,权利的层层第进关系,诉权相对于债权是第二性权利,但是相对于强制执行申请权又是第一性权利。
4.人权、基本权利、宪法权利的用语
“宪法权利”是宪法学意义上的用词,是法学研究中的用语。同时,有关“宪法权利”,在各国宪法学上也有不同的用语。一般而言,英美学者倾向于将之称为“人权”(human rights),而德国宪法学者则习惯“基本权利”或“基本权”(Grundrechte)的称呼;不少日本学者似乎取其平衡,将其定名为“基本人权”;至于我国宪法学者,大多均根据现行《宪法》上的用语,称之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基本上这些用语所包含的内涵是一致的。
第九章
1.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对于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在违法行为的构成或者犯罪构成中体现的比较明显。一般的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往往包括四个方面:即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其中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就是本章节中所讲的法律行为的内在方面和外在方面。因此,作为一般理论的法理学中关于法律行为的理解,必须与具体性质的行为相结合。
2.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
这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基本分类。所谓单方法律行为,就是只要有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一方的行动就可以成立的法律行为。如订立遗嘱,只要求立遗嘱的人单方面作出决定,这个遗嘱就能成立,而不需要继承人作出任何意思表示。而双方法律行为则不同,它必须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最明显的是订立合同,它必须由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后,这份合同才能成立。只有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不可能成立一个合同。
3.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在法学中,所谓的“积极”与“消极”跟我们平常理解的含义不同。它并不含有任何价值的褒贬或正负,而是指称“作为”与“不作为”两种行为方式。所谓积极行为,就是主动的去做;而消极行为就是不去做。
第十章
1.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按照一般的原理,我们把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概括为五个方面:主体、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但需要说明的是,在很多情况下,并不是这五个方面一定要全部具备。如在过错责任中,通常注重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三个要件来认定,而在公平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中,通常注重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两个要件,并不需要以过错为要件。所以在分析实际的案例中,必须结合相关的具体法律来确认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1.法律关系的概念
我们可以这样简单地来理解法律关系:在社会中存在着许多社会关系,其中某些社会关系为法律所调整。这样,经过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即成为了法律关系。如一个简单的买卖关系,在没有法律对其进行调整时,就是一般的社会关系。但当法律对这种买卖关系进行规范和调整后,买方和卖方之间形成的就是一种买卖法律关系。此时,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之间只存在具有法律意义的关系,而排除其他另外的关系,如亲戚关系、朋友关系、债务关系等等。
2.平权型法律关系与隶属性法律关系
这是根据法律关系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所做的分类。平权型法律关系就是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什么上下级关系、隶属关系。如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民法就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因此,参加民事活动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例如一个货物买卖合同,买卖双方均为公司,那么这两个公司之间不存在服从与命令的关系,在法律上地位是平等的。
隶属型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存在着上下级关系或者管理与被管理。明显地体现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例如有一司机违章驾车,公安机关的交警对其进行处罚。此时,司机与公安机关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两者是被管理与管理的关系。
3.不同法律关系的分析
通过以下例子,具体来分析不同的法律关系。
例子:A公司向B公司借了10万元,B公司向C公司借了10万元,问这里存在几个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什么?C公司能否直接向A公司要求还钱?
我们必须要清楚不同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不同法律关系。在上例中,A与B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B与C也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此,存在着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为其有各自不同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与义务。A可以向B主张债权,B有权向C行使债权,但是C却没有权利直接向A要钱,因为A与C之间根本没有形成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债权和债务关系。
所以,我们在分析法律关系时,必须要围绕着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即主体、客体和权利与义务进行把握,以避免不同法律关系的混淆。
第十三章
1.法的历史类型、法系、法律体系的辨析
这三个相近的概念在学习过程中往往容易混淆,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辨析,把握各自的含义。
法的历史类型是依据法所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及所体现的国家意志的性质的不同而对各种社会的法律制度所做的分类。它与社会形态有着紧密的联系,它是历史地考察法在不同社会形态下的性质与特征。按社会类型的更替,曾出现过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相应地,法律的发展也曾产生过四种历史类型,即,奴隶制的、封建制的、资本主义的和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因原始社会的社会规范是习惯,而不是法律,因此也就没有相应的法的历史类型。)
法系是依据法律的历史渊源和传统以及由此形成的不同存在样式和运行方式,而对现存的和历史上存在过的各种法律制度所做的分类。它是针对世界上许多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为了便于研究它们的共性和个性,而使用了“法系”的概念加以合理地分类,用它来涵盖同类具有相同或相似的传统、实践和意识的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法学中有时也称“法的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它仅仅着眼于本国的、现行的法律,而不是全世界的法律。
第十六章
1、理解“法治”具有多方面的含义,并不仅仅局限于依法治国的范围。
具体包含了五方面的含义:一种宏观的治国方略;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一种民主的法制模式;一种文明的法律精神;人类文明的标志之一;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详见本课件第一节部分的说明与教材)
第十七章
1、原则的指引和具体的指引区别于个别指引
这是本章第二节的内容。
原则的指引和具体的指引都属于法的规范作用中的指引作用,因而,它们都是规范指引,从而区别与个别指引。
尤其注意:不要将具体的指引与个别指引混淆。具体指引首先是一种规范指引,所谓“具体”只是相对于原则的指引而言的,但它不是个别指引,相对于个别指引的个别程度,它要笼统的多,因为它毕竟是规范指引。这一点请学员在学习过程中加以注意,以免合上书本后从字面理解概念而混淆了两者。
第十八章
1、利益是个客观范畴
本章第一节在阐述利益的属性时,提到利益是个客观范畴,而不是主客体的统一体,更不是主体范畴。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对利益的认识过程要通过人,但这并不意味着利益是主客体的统一体。任何社会活动以及反映它们的范畴都有人的意识参与,但它们并不因此而失去其客观性。利益可以形成客观意识,但她是意识以外的客观存在。
本章中的其他难点,如:2、市场经济中的利益问题;3、权利义务机制的利导性;4、利益调整中的一些基本原则。这些在课件中已有一定的说明,请参照。
另外,本课各章中所列的疑难问题,是比较难以理解的问题,并不意味着是重要问题;重要问题请参见第1页的“教学要求”。
第十九章
1、对价值的理解
日常生活中的用法,例如,说一样东西有没有价值是指这个商品有没有用,一件事情有没有价值是指这件事值得不值得去做。但是一般意义上的价值,尤其是哲学意义上的价值,应当与日常生活中的提法有所区别,应从课件中提到的两方面。理解是应注意两点:第一,价值存在于且仅仅存在于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之中,离开了主体,客体就无所谓有无价值,可见,主体是价值的原点和标准,价值反映着主体的态度和评价;第二,事物的客观属性是主体进行价值评价的参照,。因此,价值既反映着主体的主观情感和意向,又反映着客体呈现出来的客观属性,单纯把价值归结为主观现象或客观现象都是不正确的。
第二十三章
1、对正义多样性的理解
和前面几章提到的秩序、自由、效率等词一样,在生活中,正义概念的含义是不确定的。“正义具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价值观念,不同的价值观有关于正义的理解就会不同。因此,正义的含义、关于什么是正义的标准问题、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如何划分,都存在不同的理解。读者首先应该认识到这种多样性,而不能抱着寻找一个确定不变的定义的观点来学习。
有了这种观念,才可以入手理解八种正义论(客观正义论、主观正义论、理性正义论、神学正义论、法规正义论、相对正义论、社会正义论和形式正义论)虽然从各不相同的角度来阐述正义的含义,但都有其合理的一面,不能因为支持一种观点就否定另一种说法。
正义有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分。正义含义的多样性,也就必然使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划分具有不绝对性。也就是说一种正义的形式在一种分类方法里可能属于实质正义的范畴,而在另一种分类方法中,则可能属于形式正义。在各种正义中,实质色彩最浓厚的是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一般来说,无论在哪种正义分类中,它都属于实质正义的范畴。在比利时法学家佩雷尔曼归纳的六种最流行的正义概念(对每个人同样的对待;对每个人根据优点对待;对每个人根据工作对待;对每个人根据需要对待;对每个人根据身份对待;对每个人根据法律权利对待)中,“对每个人同样的对待”的形式色彩最浓,与其他五种概念相比,它都属于形式正义。
2、“法律上一律平等”与“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差别
这两种提法在字面上只有一字之差,但所反映的意思是很不同的,应加以区别。
所谓“法律上一律平等”,是指在法律制定时的平等,法律的规定是不是平等地反映了社会各成员的利益要求。相对后者而言,它是一种实质正义。
所谓“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一种形式正义,是指法律制定后的执行问题,即在执行法律时是否一视同仁地对待每个人。相对于前者而言,它是一种形式正义。
“法律上一律平等”是不可能做到的,因为法律是一定的阶级意志的体现,在立法时,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在法律上不可能平等。“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却是可以做到的,这就是严格依照法律办事,不承认任何人有法外特权;但是,做到这一点也是相当困难的,我们的许多传统观念阻碍着我们。
第24章 法的创制
1、关于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
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既不同于联邦制国家的二元立法体制,也不同于单一制国家的一元立法体制。是集中了两种立法体制的特点,并结合我国实际的一种“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对此的展开论述请参见课件与课本。
第25章 法的实施
1、关于法的适用中的“及时”要求的理解
本章第三节中谈到及时是法的适用的三个要求之一。
在司法当中,“及时”和“效率”(关于效率的理解,参见本课件第二十二章的叙述)等概念的理解,是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理解。
第一,司法的第一要义是:公正。只有在达到公正的前提下,才可以谈及“及时”和“效率”。
第二,这里的“及时”的标准以诉讼法上的诉讼时效。意指严格按照司法程序的各个环节及诉讼时限的要求办案,不能任意拖延;而不是指不顾公正地尽快结案。
第26章 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
各种分类汇总
本章内容,对法律解释进行了各种标准的分类,分类是有助于理解概念的,但首先必须区别各概念之间的相互关系。
1、在谈到法律解释体制,根据法律解释的效力,我们区分了
法定解释和学理解释
2、容易混淆的是字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分类方法,同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的分类。
(1)字义解释和目的解释是在第一节中谈法律解释的概念的时候谈到的。
由于可以从两个层次上对法律进行解释:若单从字面含义的层面上进行解释,就是字义解释,它否定法律解释的创造性,它以立法材料和立法机关为本位;若从制定法的目的的层面上进行解释,就是目的解释,它肯定法律解释的创造性,它以社会因素和司法机关为本位。
(2)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的分类是在第二节谈法律解释的方法的时候谈到的。
根据法律文字和法律理由在解释中的作用和地位不同,把法律解释分为两大类,一曰文理解释,二曰论理解释。
由此可见,第一种分类方法强调的是法律解释的两个层面;第二种分类方法强调的是两中不同的分类方法。应当从这两个方面对两种分类进行区别。当然,两种分类是存在联系的,两中解释方法就是从法律解释的两个层面上延伸出来的:字义解释演变成为文理解释,目的解释演变成为论理解释,两者成为当代法律解释的两种主要方法和观念。
第27章 法律程序
1、文中谈到法律程序的作用较粗浅的,现作一定的解释和深化。
程序存在正当程序与非正当程序之分。现代国家都把正当程序作为法律原则确定下来。正当程序有什么作用呢?
1.正当程序是对Power的一种约束机制。实体法的控权功能有所减弱,程序控权的功能大大增强。表现在:
(1)正当程序通过抑制(权力的随意性与任意性)、分工(诉讼程序中,法官、陪审员、原告、被告、辩护人、公诉人等各种角色分工,他们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牵制)等功能对Power进行制约。
(2)正当程序是进行理性选择的有效措施。正当程序能加强法官的理性思考,为法官开阔视野、打开思路,从而避免单一思维的局限性。兼听则明、理性推演有助于判决的理性化。
(3)正当程序还是判决结论成立的前提。正当程序下作出的判决结论,对原被告有一种强烈的感染作用。
2.正当程序是对权利的重要保障。权利保障主要依靠正当程序。它是促使权利义务实现的必要条件,通过对权力的约束和控制来保障人权。
3.正当程序能弥补实体规则的不足。实体法随着社会复杂程度的加深,日益变得模糊化,自由裁量权扩大。
4.正当程序是制度设计的基石。在现代政治、法律系统中,程序问题占据重要的枢纽地位。立法、执法、司法以及法律权威的树立,都需要正当程序的保障。缺乏程序的法律或制度,无异于道德或政策。法律固然需要国家强制力来作保证,但这种强制力必须遵守法定程序,以人们可以预见的程序展开。把价值问题转换成程序问题来处理,是明智的选择。
中国为什么没有走上法治的道路?法治文明或政治文明的关键在于两点:一是作为制度因素的程序,一是作为人事因素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但,人的因素若是在没有程序制度的条件下会是什么情形?中国历史对此早已作出了回答:廉洁奉公、克尽职守的司法官在法律道德化的环境下,不是根据法律程序办案,因此,清官判案仍然属于人治范畴。没有正当程序的制度性保障,中国必然摆脱不了人治的传统,即使有成千上万的包拯、海瑞,中国也不会发展到民主与法治的社会。
2、 在第一节中分析了古进程序的区别,下对现代程序的形式要素作一概括。
具体包括:
第一,程序合法性。遵循程序法规则,不仅对公权力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是个限制,也是人们预见过程和未来结果的依据,可预测性增强。
第二,程序合理性。古代的神明裁判、决斗、鳄鱼裁判以及清代死刑核准的八道手续等,皆为非理性的程序。现代文明社会,通过不合理、不合法的程序获得的的证据无效。通过刑讯逼供这个非理性程序可能会取得有效证据,这对查明案件具有充分的“结果有效性”,将凶手绳之以法,但此种非人道的程序是不能接受的。“毒树果理论”,通过不法行为获得的证据(哪怕是有效的证据)都应排除而不被采纳。
第三,平等对待与中立。对立的双方平等参与、对话沟通,充分交流相关信息和证据。回避是民诉、刑诉、行政诉讼中普遍确认的程序原则。
第四,公开(透明)。一切肮脏的事情都是在阴暗的角落里完成的,害怕阳光。相反,正义的事业需要阳光的照耀。秘密审判是反人道的程序,暗箱操作被现代程序法所抛弃。
第五,对立面的设置与听政程序。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是正当程序的一个重要形式要件。它来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据说,这一原则可以追溯到伊甸园,上帝在对偷吃禁果的亚当、夏娃作处理前,还征询过他们的意见。
第六,程序的“不可逆性”与判决结果的确定性。在程序中根据事实和正当理由作出的最终决定,具有权威性。“一事不再理”就是指程序的不可逆性。除非进入少数再审或上诉程序,否则这个结果是不能变更的。连法官也不能宣称已经完成的程序不算数而要求从头再来。
第28章 法与经济
本章学习要回答一个“党大,还是法大”的问题,在法治社会,必然是法大,但这与现实有一定的距离。在学习中,注意不要把存在的现象当作真理,把已有的观念当成合理的。
法治国家模式的比较
在本章第二节中提到了法治国家的个性差异问题,特提供此项材料。
由于历史与文化传统的原因,法治国家在不同的国度有不同的表现,因而,几乎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模式。英国模式与德国模式存在显著差异,而美国模式与英国模式也有区别,法国模式与德国模式也存在差异,现代日本的法治模式有自己独特的个性。我们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比较:
第一,法治原则表述与内涵的差异。
在英国,法治原则表述为”法的统治“(Rule of law),意即除法律外,任何人不受其他统治,即使最高统治者也必须服从法律。法的统治与议会主权原则并列成为英国宪法的两大原则。由于它是反对国王权力专横斗争的产物,所以英国人对法治原则的理解具有较强烈的自由主义色彩。英国人所理解的法治原则是实质意义上的,最典型的是戴西关于法治的表述,所以被称为“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其特点表现在:对政府行为的要求不局限于合法性原则,还要求法律本身符合一定标准,具备一定内容。否则专制主义是典型的法治国家。因为专制政府也可以任意制定法律,但公民的人格和价值却被忽视。借助于习惯法的传统以及私法规则适用于公法领域的特点[25]。英国法治得以有效的实行。英国模式的法治也同样受英国法治原则的影响,具有实质的含义。
在德国,法治原则没有“法的统治”这一思想基础和传统,到十八世纪末开始的宪政运动中形成了“法治国”思想,十九世纪后半叶才真正确定了重视国家活动合法性的“法治国”,意思是国家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力必须依法行使,即国家依法实行统治,所以也称“依法行政”或“法治政府”(government by law)。它只是从形式上要求行政的合法性,基本上不问法律的内容如何,因此被称为“形式意义上的法治”。日本明治宪法(大日本帝国宪法)下的法治原则与德国相同,也是形式意义上的[26]。
第二,权力分立原则与制度的差异。
由于各国对分权理论的理解不同直接影响着它们的政治体制和法治模式。
在英国,权力分立原则被概括为“议会主权”,它是英国法治模式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英国法治模式的基本政治结构。其内容是,议会的立法权不受限制,可以对任何事情制定、废除或修改法律;议会制定的法律是最高的法律,其他机关制定的都是从属性的立法,如委任立法;法院对议会的法律必须执行,法院不享有审查法律的权力。现代实行君主立宪制与议会共和制的国家一般都采用英国式的分权原则。作为君方立宪制国家的日本,也采用英国式的分权原则,但也有一些差异,比如日本最高法院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是否符合宪法。作为议会共和制国家的德国,其宪法规定主权通过有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专门机构行使,立法权受宪法限制,行政权和司法权受法律和立法权限制。德国也吸收了美国三权制衡的制度,如联邦议院有权对联邦总理表示不信任,联邦总理有权提议联邦总统解散议院等。
在美国,权力分立原则被概括为“三权分立”,联邦宪法规定,“全部立法权力属于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合众国国会”、“行政权属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规定并设立的下级法院”。美国宪法除规定分权外,还规定制约措施,防止任何部门具有压倒一切的力量,同时保证每一部门不受其他部门的侵犯,目的在于保障各部门权力的平衡。美国法治最大的特点是法院不仅可以审查行政机关行为的合法性,而且可以审查国会所制定的法律的合宪性。
法国历来是一个行政权十分强大的国家,因此权力分立原则表现为独特的体制,即以行政为重点的宪政制度。现行宪法以前的法国也是一个议会共和制国家,实行分权与制衡的形式与德国、意大利等国基本相同。现行宪法改变了原来体制,加强了总统的权力,削弱了议会的权力,从而把分权从制衡的权力重心由立法转移到行政,总统以仲裁人和保证人的地位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行政权力控制方式的差异。法治国家均实行对行政权力的控制,即行政法治,但各国控制方式不同。可大致分为两种模式,即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行政法治与以英美两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行政法治。大陆法系对行政权力的控制特点是:政府以立法机关的法律授权为依据行使权力,通过行政实体规则限制行政权力;着重于行政行为结果的控制;行政的依据是公法性质的行政法,不适用私法规则;通过行政法院进行行政审判和行政救济。略有区别的是,法国的行政法院属于行政系统,而德国的行政法院属于司法系统,日本在二战后不再设立行政法院,而是由司法法院(即普通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另外,当代大陆法系行政法的控权方式也在发生变化,多数国家开始注重行政程序的控权作用,除法国外的多数国家都制定行政程序法典。
第一章
1.法学的研究对象
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它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法律现象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如果具体地说,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主要包括:第一,法学首先以法律为研究对象,其中包括一国现行的所有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包括外国的法律规范和制度,也包括本国或外国历史上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如中国现行《民法通则》、中国古代的《唐律疏议》、法国的《拿破仑民法典》等。第二,法学也研究与法律这一特定社会现象相关的其他社会现象,它包括与法律有关的人的行为、心理和观念,如立法、合同的签订、财产所有权、违约行为、讨债、民间协商调解、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诉讼法典的态度和期望、法官审判心理、社会普遍的正义观念等等。第三,法学还研究法律及法律现象的规律,包括法律产生、发展和变化的规律,比如法律决定于经济基础,法律的继承,法律的民族性、法律的移植和本土化,法律现代化;也包括法律自身运行的规律,如公正的判决必然“以事实为根据”、法治依赖于民主,“徒法不足以自行”,等等。
2.法学分科与法学教育课程设置
法学分科与法学教育的课程设置有所不同。法学课程不可能包括法学所有的分支学科,而是根据培养目标、教学目的以及专业知识结构的不同而设定的。
3.按法律部门对法学体系进行划分的利弊
这种划分比较明确实用,但是这种划分存在的问题是,并非出现一个法律部门就会有一个法学分支。而且根据法律部门划分会有许多遗漏,如法理学、比较法学、法史学等理论法学都无法被穷尽。
第二章、
1.法学方法论、法律方法、法律学方法论
法学方法论是法理学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现行教材指称的“法学方法论”事实上德国法学流派所使用的名称,在英美法学流派中更多地使用“法律方法”。当然两者的侧重不同。
“法律方法”侧重于法律的适用和法律解释的方法;“法学方法论”不但包括法律的适用和法律解释的方法,而且还对这种法律方法进行哲学的反思。
日本学者对两者进行了统合,将其称为“法律学方法论”。
2.西方三大法学流派
从法学研究所运用的不同方法出发,西方形成了三大法学流派,即自然法学、分析法学和社会法学(相对应的法学研究方法是价值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方法中的规范分析方法和社会实证方法)。其法所提出的基本问题分别是“法律应当是什么”、“法律是什么”、“法律实际上是什么”。这三种方法各有自己的优点,也都存在各自的缺陷。在当代法学中出现了某些相互渗透、兼收并蓄的迹象。
第三章
1.法学世界观经历了从唯心史观到唯物史观的变革
从法学产生到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出现,人类的法律思想经历了数千年的历史。马克思主义以前的法学基本上属于唯心主义的法学,因而它们的学说或思想的科学性是极为有限的。
在法学史上曾经有过神学统治法学的时代,比如中世纪欧洲的神学法学。这个时期的法学虽然也受到古希腊法律思想影响,但由于基督教神学的兴起,神学家奥古斯丁和托马斯·阿奎那所主张的神意法支配着整个欧洲法学。到中世纪中后期,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需要统一的、并能适应商品经济需要的法律,于是在复兴罗马法的过程中出现了法学教育和研究的世俗化。罗马法复兴与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一起被史学称为“三R运动”,它们促使西方法学朝着世俗化方向发展。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既需要法学,也解放了法学。19世纪初开始,由于资产阶级国家立法的加强,法学才最终摆脱神学,并从哲学和政治学中分化出来成为真正独立的学科。但是此前的法学一般都在不同程度上以唯心史观为基础,它们中有的认为法与经济无关,甚至法是决定经济的,有的虽然承认法与经济有关,但却否认经济对法的最终决定作用。19世纪中叶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出现标志着法学领域的根本性变革,它以唯物史观为基础,科学地阐明了法律的本质和发展规律。
2.“以法治国”与“依法治国”
春秋战国时期,法家把法治推崇为立国和治国之本,提出了“以法治国”的主张。要注意的是法家所倡导的“以法治国”并不等同于我国十五大报告中提出的“依法治国”,法家所推崇的“法治”也并不是西方历史上的“法治”,更不是我国正在推行的现代意义上的“法治”。至于两者的区别,可参见第十六章《法治国家》的相关内容。
第四章
1. 广义的与狭义的法律
在我国现代法律制度中,理解法律必须区分广义和狭义两层含义。因为有时我们所说的“法律”是指称广义的含义,有时却是指称狭义的含义。广义的法律是指法的整体,包括宪法、行政法规在内的一切规范性文件。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2.法的阶级性与共同性
法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无可否认,法律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必然具有一定的阶级性。同时,法律也具有共同性或称为社会性,作为社会公共管理的手段。我们必须要明白的是,在现代各国法律制度中,法律的共同性体现得更为明显和突出,而阶级性则由单一化转化为多色彩。
3.通过与道德的比较理解法律的特征(优点)
①法律规范人的行为,不管人的思想和意志。这样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并能体现法律的客观性。而道德则通过思想控制来调整和控制社会关系,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②法律具有规范性。法律规范具有严密的逻辑结构,往往包含着法律后果(鼓励或制裁)。而道德则没有这样的结构。
③法律的制定和执行是统一的。而道德则缺乏一定的统一性。
④在内容上法律有利导性,通过权利和义务进行双向引导。而道德则仅仅强调义务,只是单向义务引导,而不强调权利。
⑤在管理功能上,法律的效率性强于道德的作用。
⑥法律具有强制性。一旦人们违反法律规定,法律的强制性会发挥作用。而道德则缺乏这样的强制力,当人们有违道德时,并不能给予强制作用。
第五章
1.法律规则和法律条文的区别
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法律规则要通过法律条文来加以表达,完整地表达某一具体的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所追求的目的。但是,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一个法律条文可能包含两个以上的法律规则,法律规则的不同逻辑结构要素也可能分布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并且并不是所有条文都是直接表述法律规则的,法律条文被大量用来规定法律原则,解释法律概念或者规则中某个逻辑结构要素的含义。所以,必须要理解两者的区别和联系。
2.处理(行为模式)在法律规定上的表现形式
行为模式从法律规定上看,主要是规定允许做什么、必须做什么和禁止做什么三种基本情况。即授权性行为模式、命令性行为模式和禁止性行为模式。授权性行为模式是法律授予可以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相应的术语或表达往往是“可以”、“有权”、“有……的自由”等;命令性行为模式法律要求必须做什么,就是设定必须为一定行为的义务,相应的术语或表达往往是“应当”、“必须”等;禁止性行为模式是法律禁止做什么,就是设定不得为一定行为的义务,相应的术语或表达往往是“不得”、“禁止”等。因此,只要具体考察法律条文的规定,就可以区分理解不同的行为模式形态。
3.法律概念与法学概念的区别
我们这里指的法律概念是体现在法律规则中的具有法律正式含义的概念,而法学概念则是指研究法律和法律现象时使用的专业术语,它不一定会在法律规定中使用。我们法理学课程中许多概念都只是法学概念而不是法律概念,如,法律渊源、法典编纂、权利能力等等,而有些概念既属于法律概念也属于法学概念,如权利、义务、法律效力、法律责任。学习法学概念和法律概念对于学习法律和法学都非常重要。
这种划分比较明确实用,但是这种划分存在的问题是,并非出现一个法律部门就会有一个法学分支。而且根据法律部门划分会有许多遗漏,如法理学、比较法学、法史学等理论法学都无法被穷尽。
第六章
1. 法律编纂与法律汇编的关系
法律编纂与法律汇编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两者的区别体现在:首先,前者属于法律创制活动,而后者属于一项技术性整理和归类活动,这是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其次,前者的主体仅限于依法有权制定法律的国家机关,后者的主体具有非限定性;再次,前者是对同样内容性质的某一类的或某一部分法的全部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的系统化活动,后者仅以特定的主题特征,如时间效力、空间效力,而对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外部系统化。两者的联系主要体现在,法律汇编有助于法律编纂活动的进行,往往成为法律编纂的前奏。
2. 关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
理解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分类应注意以下两点:首先,实体法和程序法关系只是相对而言的,实体法规定权利和义务,程序法也规定权利和义务,但是前者一般直接规定涉及人身、财产和精神财富等方面的“实体性”权利和义务,如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而后者相对于前者是一种为实现前者服务的“程序性”权利,如诉权、辩护权、申诉权。其次,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分类是就其主要方面的内容而言,它们之间也有许多交叉规定,实体法中也可能涉及到一些程序规定,程序法中也可能有一些涉及到权利、义务、职权、职责等内容的规定。如公司法既规定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也同时规定公司成立和解散的程序,各个诉讼法都有规定法院诉讼方面职权和职责的规定。实际上许多规范性法律文件往往既是实体法又是程序法,如行政处罚法,立法法,专利法等等。
3.公法、私法与社会法
公法和私法作为罗马法以来就有的古老分类,它们已经发生了一些变化。这主要是所谓“社会法”的出现。社会法是现代在公法和私法分类的基础上针对一些新的法律类型而作的新的法律种类。它是指既调整国家与个人又调整个人之间的、兼具公法和私法两种调整方法的法律部门的总称,主要包括经济法、环境资源保护法、社会保障法。它是适应现代社会以市场经济自主调节为主导和以国家宏观调控为保证的现代社会经济模式而产生的。这种类型的法律不再单纯可以归入公法或私法。
4.法的效力层次
在掌握法律效力层次的特殊规则时要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这些规则都有一个前提条件,即无论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还是“法律文本优于法律解释”,它们都必须是在同一法律创制机关制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并且一般规则的适用优于特殊规则的适用。比如,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法》与《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法》,不能因为许多方面后者比前者具体就认为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如果法律冲突,应该适用前者,因为前者是属于更高位阶的法。
第二,同性质的法律渊源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制定机关裁决。如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由国务院裁决。
第七章
1.法律体系与法系的区别
这两个概念十分相似,但却存在着截然不同的含义,在学习中往往容易混淆。法系并是不法律体系的简称,而是法学中的一个特定概念,它是指由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在历史上所形成的具有相同法的结构和法的表现形式(法的渊源)的一种法的类型。具有相同的历史传统或在法律形式上存在某种共同特点的若干国家的法律构成一个法系,比如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等。两者的区别主要有:(1)法系的范围可以超越国界;而法律体系只限于一国之内有效的法律。(2)法系强调历史传统或法律形式上的特点;而法律体系强调的是法律的内部结构和层次。(3)法系可以指历史上的法律;而法律体系只能指当代的现行法律。所以,在学习过程中,一定要将两者区分开来。
2.法律部门与法典
法律部门是构成法律体系的基本要素。任何一个国家的不同的法律部门不仅仅只有一部法律或一部法典,还包括那些散见于其他法律中的有关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因此,有的法律部门和子部门是以一部法律或法典为轴心,包括其他法律中的相关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在内组合而成,如民法法律部门,其轴心法律就是《民法通则》,刑法法律部门的轴心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但有的法律部门和子部门则没有一部轴心法律或法典,而是由若干部性质相同或相近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组合而成的,如行政法法律部门,就没有所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经济法法律部门中,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因此,学习是要注意这个问题。
3.划分行政法法律部门和经济法法律部门
在法律部门划分问题上,行政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是十分复杂的,两者的调整对象有交叉和重叠,调整方式也存在共同之处。过去理论上认为两者调整对象不同,其实两者的调整对象有较多交叉和重叠。因此划分行政法与经济法,应当从双方的调整方式来进行。行政法主要是以强行性干预为调整方式的,而经济法则是结合了私法的自行调节和公法的强行干预,形成政策平衡的独特调整方式。其特点在于:第一,表现在法律内容上则是政策成份的增加或对公理成份的修正;第二,更多地运用法律上的政策性平衡来协调社会各种利益关系;第三,它是通过“权利←法→权力”关系来完成的,即法律既对权利进行约束又对权力进行限制;第四,政策平衡不是以简单的主张为特点的,而是以折衷和妥协的平衡态度为特征的。现代经济法正符合上述特点。
第八章
1.权利的要素及其局限性
权利与义务的概念是法学中的核心概念,法律规范的重心就是权利的分配和义务的设定。对于权利的理解可以从多个角度入手,如教材中列举了八种要素。当然,也有其他关于权利要素的概括的,如六要素、五要素等等。可以说,上述种种权利的定义或释义说明权利现象确实包含多种属性、多种要素,每个定义或释义都揭示出了权利的某个或某些要素,包含对权利的正确认识。但同时,由于它们忽略了权利属性的多样细腻感以及这些属性的内在统一性,以致割裂了各种属性之间的有机联系,割裂了对象的整体性,过于强调某一要素,致使其他要素成为盲区。因此,我们在理解权利(和义务)的内涵时,既要看到其包含着多种属性及各自的侧重点,又要看到单从一个角度分析的局限性。
2.一般权利和义务与特殊权利和义务
对于这种分类,我们可以从分析权利的角度入手。一般权利亦称“对世权利”,其特点是权利主体没有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而以一般人(社会上的每个人)作为可能的义务人。如你享有房屋所有权,那么这时与你的权利相对应的义务人的是谁呢?我们说,所有权就是一种“对世权”,它意味着除了你本人外,任何人都不能侵犯你的所有权。这时,义务人就是世界上、社会上的每个人,而不是特定某个人。
特殊权利亦称“相对权利”、“对人权利”或“特定权利”,其特点是权利主体有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义务人作出一定行为或抑制一定行为。如你跟对方签定的合同中,有要求对方交付货物的权利,那么这时对方就是义务人,你的权利是相对于合同另一方来说的,故是“相对权利”,此时,义务人也是确定的、特定的。
3.第一性权利和第二性权利
在第一性权利和第二性权利的划分中,需要说明的是,这种划分是相对的。总的来说,法律会规定一条权利的链条来保证权利的最终实现。如公民可以享有债权,当债权人的请求权不能得到实现时,债权人可以行使诉权,法院判决债权人胜诉后,债务人拒不履行判决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有能力执行判决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人民检察院就有权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对债务人提出公诉。由此可见,权利的层层第进关系,诉权相对于债权是第二性权利,但是相对于强制执行申请权又是第一性权利。
4.人权、基本权利、宪法权利的用语
“宪法权利”是宪法学意义上的用词,是法学研究中的用语。同时,有关“宪法权利”,在各国宪法学上也有不同的用语。一般而言,英美学者倾向于将之称为“人权”(human rights),而德国宪法学者则习惯“基本权利”或“基本权”(Grundrechte)的称呼;不少日本学者似乎取其平衡,将其定名为“基本人权”;至于我国宪法学者,大多均根据现行《宪法》上的用语,称之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基本上这些用语所包含的内涵是一致的。
第九章
1.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对于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在违法行为的构成或者犯罪构成中体现的比较明显。一般的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往往包括四个方面:即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其中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就是本章节中所讲的法律行为的内在方面和外在方面。因此,作为一般理论的法理学中关于法律行为的理解,必须与具体性质的行为相结合。
2.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
这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基本分类。所谓单方法律行为,就是只要有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一方的行动就可以成立的法律行为。如订立遗嘱,只要求立遗嘱的人单方面作出决定,这个遗嘱就能成立,而不需要继承人作出任何意思表示。而双方法律行为则不同,它必须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最明显的是订立合同,它必须由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后,这份合同才能成立。只有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不可能成立一个合同。
3.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在法学中,所谓的“积极”与“消极”跟我们平常理解的含义不同。它并不含有任何价值的褒贬或正负,而是指称“作为”与“不作为”两种行为方式。所谓积极行为,就是主动的去做;而消极行为就是不去做。
第十章
1.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按照一般的原理,我们把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概括为五个方面:主体、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但需要说明的是,在很多情况下,并不是这五个方面一定要全部具备。如在过错责任中,通常注重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三个要件来认定,而在公平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中,通常注重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两个要件,并不需要以过错为要件。所以在分析实际的案例中,必须结合相关的具体法律来确认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1.法律关系的概念
我们可以这样简单地来理解法律关系:在社会中存在着许多社会关系,其中某些社会关系为法律所调整。这样,经过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即成为了法律关系。如一个简单的买卖关系,在没有法律对其进行调整时,就是一般的社会关系。但当法律对这种买卖关系进行规范和调整后,买方和卖方之间形成的就是一种买卖法律关系。此时,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之间只存在具有法律意义的关系,而排除其他另外的关系,如亲戚关系、朋友关系、债务关系等等。
2.平权型法律关系与隶属性法律关系
这是根据法律关系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所做的分类。平权型法律关系就是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什么上下级关系、隶属关系。如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民法就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因此,参加民事活动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例如一个货物买卖合同,买卖双方均为公司,那么这两个公司之间不存在服从与命令的关系,在法律上地位是平等的。
隶属型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存在着上下级关系或者管理与被管理。明显地体现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例如有一司机违章驾车,公安机关的交警对其进行处罚。此时,司机与公安机关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两者是被管理与管理的关系。
3.不同法律关系的分析
通过以下例子,具体来分析不同的法律关系。
例子:A公司向B公司借了10万元,B公司向C公司借了10万元,问这里存在几个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什么?C公司能否直接向A公司要求还钱?
我们必须要清楚不同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不同法律关系。在上例中,A与B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B与C也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此,存在着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为其有各自不同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与义务。A可以向B主张债权,B有权向C行使债权,但是C却没有权利直接向A要钱,因为A与C之间根本没有形成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债权和债务关系。
所以,我们在分析法律关系时,必须要围绕着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即主体、客体和权利与义务进行把握,以避免不同法律关系的混淆。
第十三章
1.法的历史类型、法系、法律体系的辨析
这三个相近的概念在学习过程中往往容易混淆,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辨析,把握各自的含义。
法的历史类型是依据法所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及所体现的国家意志的性质的不同而对各种社会的法律制度所做的分类。它与社会形态有着紧密的联系,它是历史地考察法在不同社会形态下的性质与特征。按社会类型的更替,曾出现过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相应地,法律的发展也曾产生过四种历史类型,即,奴隶制的、封建制的、资本主义的和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因原始社会的社会规范是习惯,而不是法律,因此也就没有相应的法的历史类型。)
法系是依据法律的历史渊源和传统以及由此形成的不同存在样式和运行方式,而对现存的和历史上存在过的各种法律制度所做的分类。它是针对世界上许多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为了便于研究它们的共性和个性,而使用了“法系”的概念加以合理地分类,用它来涵盖同类具有相同或相似的传统、实践和意识的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法学中有时也称“法的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它仅仅着眼于本国的、现行的法律,而不是全世界的法律。
第十六章
1、理解“法治”具有多方面的含义,并不仅仅局限于依法治国的范围。
具体包含了五方面的含义:一种宏观的治国方略;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一种民主的法制模式;一种文明的法律精神;人类文明的标志之一;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详见本课件第一节部分的说明与教材)
第十七章
1、原则的指引和具体的指引区别于个别指引
这是本章第二节的内容。
原则的指引和具体的指引都属于法的规范作用中的指引作用,因而,它们都是规范指引,从而区别与个别指引。
尤其注意:不要将具体的指引与个别指引混淆。具体指引首先是一种规范指引,所谓“具体”只是相对于原则的指引而言的,但它不是个别指引,相对于个别指引的个别程度,它要笼统的多,因为它毕竟是规范指引。这一点请学员在学习过程中加以注意,以免合上书本后从字面理解概念而混淆了两者。
第十八章
1、利益是个客观范畴
本章第一节在阐述利益的属性时,提到利益是个客观范畴,而不是主客体的统一体,更不是主体范畴。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对利益的认识过程要通过人,但这并不意味着利益是主客体的统一体。任何社会活动以及反映它们的范畴都有人的意识参与,但它们并不因此而失去其客观性。利益可以形成客观意识,但她是意识以外的客观存在。
本章中的其他难点,如:2、市场经济中的利益问题;3、权利义务机制的利导性;4、利益调整中的一些基本原则。这些在课件中已有一定的说明,请参照。
另外,本课各章中所列的疑难问题,是比较难以理解的问题,并不意味着是重要问题;重要问题请参见第1页的“教学要求”。
第十九章
1、对价值的理解
日常生活中的用法,例如,说一样东西有没有价值是指这个商品有没有用,一件事情有没有价值是指这件事值得不值得去做。但是一般意义上的价值,尤其是哲学意义上的价值,应当与日常生活中的提法有所区别,应从课件中提到的两方面。理解是应注意两点:第一,价值存在于且仅仅存在于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之中,离开了主体,客体就无所谓有无价值,可见,主体是价值的原点和标准,价值反映着主体的态度和评价;第二,事物的客观属性是主体进行价值评价的参照,。因此,价值既反映着主体的主观情感和意向,又反映着客体呈现出来的客观属性,单纯把价值归结为主观现象或客观现象都是不正确的。
第二十三章
1、对正义多样性的理解
和前面几章提到的秩序、自由、效率等词一样,在生活中,正义概念的含义是不确定的。“正义具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价值观念,不同的价值观有关于正义的理解就会不同。因此,正义的含义、关于什么是正义的标准问题、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如何划分,都存在不同的理解。读者首先应该认识到这种多样性,而不能抱着寻找一个确定不变的定义的观点来学习。
有了这种观念,才可以入手理解八种正义论(客观正义论、主观正义论、理性正义论、神学正义论、法规正义论、相对正义论、社会正义论和形式正义论)虽然从各不相同的角度来阐述正义的含义,但都有其合理的一面,不能因为支持一种观点就否定另一种说法。
正义有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分。正义含义的多样性,也就必然使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划分具有不绝对性。也就是说一种正义的形式在一种分类方法里可能属于实质正义的范畴,而在另一种分类方法中,则可能属于形式正义。在各种正义中,实质色彩最浓厚的是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一般来说,无论在哪种正义分类中,它都属于实质正义的范畴。在比利时法学家佩雷尔曼归纳的六种最流行的正义概念(对每个人同样的对待;对每个人根据优点对待;对每个人根据工作对待;对每个人根据需要对待;对每个人根据身份对待;对每个人根据法律权利对待)中,“对每个人同样的对待”的形式色彩最浓,与其他五种概念相比,它都属于形式正义。
2、“法律上一律平等”与“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差别
这两种提法在字面上只有一字之差,但所反映的意思是很不同的,应加以区别。
所谓“法律上一律平等”,是指在法律制定时的平等,法律的规定是不是平等地反映了社会各成员的利益要求。相对后者而言,它是一种实质正义。
所谓“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一种形式正义,是指法律制定后的执行问题,即在执行法律时是否一视同仁地对待每个人。相对于前者而言,它是一种形式正义。
“法律上一律平等”是不可能做到的,因为法律是一定的阶级意志的体现,在立法时,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在法律上不可能平等。“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却是可以做到的,这就是严格依照法律办事,不承认任何人有法外特权;但是,做到这一点也是相当困难的,我们的许多传统观念阻碍着我们。
第24章 法的创制
1、关于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
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既不同于联邦制国家的二元立法体制,也不同于单一制国家的一元立法体制。是集中了两种立法体制的特点,并结合我国实际的一种“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对此的展开论述请参见课件与课本。
第25章 法的实施
1、关于法的适用中的“及时”要求的理解
本章第三节中谈到及时是法的适用的三个要求之一。
在司法当中,“及时”和“效率”(关于效率的理解,参见本课件第二十二章的叙述)等概念的理解,是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理解。
第一,司法的第一要义是:公正。只有在达到公正的前提下,才可以谈及“及时”和“效率”。
第二,这里的“及时”的标准以诉讼法上的诉讼时效。意指严格按照司法程序的各个环节及诉讼时限的要求办案,不能任意拖延;而不是指不顾公正地尽快结案。
第26章 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
各种分类汇总
本章内容,对法律解释进行了各种标准的分类,分类是有助于理解概念的,但首先必须区别各概念之间的相互关系。
1、在谈到法律解释体制,根据法律解释的效力,我们区分了
法定解释和学理解释
2、容易混淆的是字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分类方法,同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的分类。
(1)字义解释和目的解释是在第一节中谈法律解释的概念的时候谈到的。
由于可以从两个层次上对法律进行解释:若单从字面含义的层面上进行解释,就是字义解释,它否定法律解释的创造性,它以立法材料和立法机关为本位;若从制定法的目的的层面上进行解释,就是目的解释,它肯定法律解释的创造性,它以社会因素和司法机关为本位。
(2)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的分类是在第二节谈法律解释的方法的时候谈到的。
根据法律文字和法律理由在解释中的作用和地位不同,把法律解释分为两大类,一曰文理解释,二曰论理解释。
由此可见,第一种分类方法强调的是法律解释的两个层面;第二种分类方法强调的是两中不同的分类方法。应当从这两个方面对两种分类进行区别。当然,两种分类是存在联系的,两中解释方法就是从法律解释的两个层面上延伸出来的:字义解释演变成为文理解释,目的解释演变成为论理解释,两者成为当代法律解释的两种主要方法和观念。
第27章 法律程序
1、文中谈到法律程序的作用较粗浅的,现作一定的解释和深化。
程序存在正当程序与非正当程序之分。现代国家都把正当程序作为法律原则确定下来。正当程序有什么作用呢?
1.正当程序是对Power的一种约束机制。实体法的控权功能有所减弱,程序控权的功能大大增强。表现在:
(1)正当程序通过抑制(权力的随意性与任意性)、分工(诉讼程序中,法官、陪审员、原告、被告、辩护人、公诉人等各种角色分工,他们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牵制)等功能对Power进行制约。
(2)正当程序是进行理性选择的有效措施。正当程序能加强法官的理性思考,为法官开阔视野、打开思路,从而避免单一思维的局限性。兼听则明、理性推演有助于判决的理性化。
(3)正当程序还是判决结论成立的前提。正当程序下作出的判决结论,对原被告有一种强烈的感染作用。
2.正当程序是对权利的重要保障。权利保障主要依靠正当程序。它是促使权利义务实现的必要条件,通过对权力的约束和控制来保障人权。
3.正当程序能弥补实体规则的不足。实体法随着社会复杂程度的加深,日益变得模糊化,自由裁量权扩大。
4.正当程序是制度设计的基石。在现代政治、法律系统中,程序问题占据重要的枢纽地位。立法、执法、司法以及法律权威的树立,都需要正当程序的保障。缺乏程序的法律或制度,无异于道德或政策。法律固然需要国家强制力来作保证,但这种强制力必须遵守法定程序,以人们可以预见的程序展开。把价值问题转换成程序问题来处理,是明智的选择。
中国为什么没有走上法治的道路?法治文明或政治文明的关键在于两点:一是作为制度因素的程序,一是作为人事因素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但,人的因素若是在没有程序制度的条件下会是什么情形?中国历史对此早已作出了回答:廉洁奉公、克尽职守的司法官在法律道德化的环境下,不是根据法律程序办案,因此,清官判案仍然属于人治范畴。没有正当程序的制度性保障,中国必然摆脱不了人治的传统,即使有成千上万的包拯、海瑞,中国也不会发展到民主与法治的社会。
2、 在第一节中分析了古进程序的区别,下对现代程序的形式要素作一概括。
具体包括:
第一,程序合法性。遵循程序法规则,不仅对公权力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是个限制,也是人们预见过程和未来结果的依据,可预测性增强。
第二,程序合理性。古代的神明裁判、决斗、鳄鱼裁判以及清代死刑核准的八道手续等,皆为非理性的程序。现代文明社会,通过不合理、不合法的程序获得的的证据无效。通过刑讯逼供这个非理性程序可能会取得有效证据,这对查明案件具有充分的“结果有效性”,将凶手绳之以法,但此种非人道的程序是不能接受的。“毒树果理论”,通过不法行为获得的证据(哪怕是有效的证据)都应排除而不被采纳。
第三,平等对待与中立。对立的双方平等参与、对话沟通,充分交流相关信息和证据。回避是民诉、刑诉、行政诉讼中普遍确认的程序原则。
第四,公开(透明)。一切肮脏的事情都是在阴暗的角落里完成的,害怕阳光。相反,正义的事业需要阳光的照耀。秘密审判是反人道的程序,暗箱操作被现代程序法所抛弃。
第五,对立面的设置与听政程序。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是正当程序的一个重要形式要件。它来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据说,这一原则可以追溯到伊甸园,上帝在对偷吃禁果的亚当、夏娃作处理前,还征询过他们的意见。
第六,程序的“不可逆性”与判决结果的确定性。在程序中根据事实和正当理由作出的最终决定,具有权威性。“一事不再理”就是指程序的不可逆性。除非进入少数再审或上诉程序,否则这个结果是不能变更的。连法官也不能宣称已经完成的程序不算数而要求从头再来。
第28章 法与经济
本章学习要回答一个“党大,还是法大”的问题,在法治社会,必然是法大,但这与现实有一定的距离。在学习中,注意不要把存在的现象当作真理,把已有的观念当成合理的。
法治国家模式的比较
在本章第二节中提到了法治国家的个性差异问题,特提供此项材料。
由于历史与文化传统的原因,法治国家在不同的国度有不同的表现,因而,几乎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模式。英国模式与德国模式存在显著差异,而美国模式与英国模式也有区别,法国模式与德国模式也存在差异,现代日本的法治模式有自己独特的个性。我们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比较:
第一,法治原则表述与内涵的差异。
在英国,法治原则表述为”法的统治“(Rule of law),意即除法律外,任何人不受其他统治,即使最高统治者也必须服从法律。法的统治与议会主权原则并列成为英国宪法的两大原则。由于它是反对国王权力专横斗争的产物,所以英国人对法治原则的理解具有较强烈的自由主义色彩。英国人所理解的法治原则是实质意义上的,最典型的是戴西关于法治的表述,所以被称为“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其特点表现在:对政府行为的要求不局限于合法性原则,还要求法律本身符合一定标准,具备一定内容。否则专制主义是典型的法治国家。因为专制政府也可以任意制定法律,但公民的人格和价值却被忽视。借助于习惯法的传统以及私法规则适用于公法领域的特点[25]。英国法治得以有效的实行。英国模式的法治也同样受英国法治原则的影响,具有实质的含义。
在德国,法治原则没有“法的统治”这一思想基础和传统,到十八世纪末开始的宪政运动中形成了“法治国”思想,十九世纪后半叶才真正确定了重视国家活动合法性的“法治国”,意思是国家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力必须依法行使,即国家依法实行统治,所以也称“依法行政”或“法治政府”(government by law)。它只是从形式上要求行政的合法性,基本上不问法律的内容如何,因此被称为“形式意义上的法治”。日本明治宪法(大日本帝国宪法)下的法治原则与德国相同,也是形式意义上的[26]。
第二,权力分立原则与制度的差异。
由于各国对分权理论的理解不同直接影响着它们的政治体制和法治模式。
在英国,权力分立原则被概括为“议会主权”,它是英国法治模式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英国法治模式的基本政治结构。其内容是,议会的立法权不受限制,可以对任何事情制定、废除或修改法律;议会制定的法律是最高的法律,其他机关制定的都是从属性的立法,如委任立法;法院对议会的法律必须执行,法院不享有审查法律的权力。现代实行君主立宪制与议会共和制的国家一般都采用英国式的分权原则。作为君方立宪制国家的日本,也采用英国式的分权原则,但也有一些差异,比如日本最高法院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是否符合宪法。作为议会共和制国家的德国,其宪法规定主权通过有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专门机构行使,立法权受宪法限制,行政权和司法权受法律和立法权限制。德国也吸收了美国三权制衡的制度,如联邦议院有权对联邦总理表示不信任,联邦总理有权提议联邦总统解散议院等。
在美国,权力分立原则被概括为“三权分立”,联邦宪法规定,“全部立法权力属于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合众国国会”、“行政权属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规定并设立的下级法院”。美国宪法除规定分权外,还规定制约措施,防止任何部门具有压倒一切的力量,同时保证每一部门不受其他部门的侵犯,目的在于保障各部门权力的平衡。美国法治最大的特点是法院不仅可以审查行政机关行为的合法性,而且可以审查国会所制定的法律的合宪性。
法国历来是一个行政权十分强大的国家,因此权力分立原则表现为独特的体制,即以行政为重点的宪政制度。现行宪法以前的法国也是一个议会共和制国家,实行分权与制衡的形式与德国、意大利等国基本相同。现行宪法改变了原来体制,加强了总统的权力,削弱了议会的权力,从而把分权从制衡的权力重心由立法转移到行政,总统以仲裁人和保证人的地位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行政权力控制方式的差异。法治国家均实行对行政权力的控制,即行政法治,但各国控制方式不同。可大致分为两种模式,即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行政法治与以英美两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行政法治。大陆法系对行政权力的控制特点是:政府以立法机关的法律授权为依据行使权力,通过行政实体规则限制行政权力;着重于行政行为结果的控制;行政的依据是公法性质的行政法,不适用私法规则;通过行政法院进行行政审判和行政救济。略有区别的是,法国的行政法院属于行政系统,而德国的行政法院属于司法系统,日本在二战后不再设立行政法院,而是由司法法院(即普通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另外,当代大陆法系行政法的控权方式也在发生变化,多数国家开始注重行政程序的控权作用,除法国外的多数国家都制定行政程序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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