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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第一篇:民法总论

来源: 2017-05-14 22:10

 第一篇:民法总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节:民法的含义
一、,民法的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实质意义的民法:指作为部门法的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才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狭义指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商法以外的私法。
   2、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指以一定体例编篡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二、民法的历史沿革:分为古代民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1、古代民法的典型代表是罗马法。
   2、近代民法是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形成了大陆法和英美法两大法系。大陆法系推行法典化,又称民法法系,英美法以判例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又称判例法系。近代法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3、资本主义现代民法始于1897年公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1922年列宁亲自主持制定的《苏俄民法典》始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我国近代民法始于清末,1907年清政府开始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完成。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是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典,该法典随着1949年中国成立在大陆已经废除,仅在台湾有效。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立法进入的一个新阶段。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调整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
    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指人们在社会财富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调整财产关系主要有以下特点:
   1、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
   2、一般是当事人自愿发生的。
   3、受价值规律支配。
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有以下特点:
   1、主体的地位平等。
   2、与民事权利的享受和行使有关。
   3、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并不具有经济内容。
第三节:民法的性质和任务
一、民法的性质:
   1、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2、民法为文明法。
   3、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
   4、民法为实体法。
   5、民法为私法。
二、民法的任务
   1、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2、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3、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四节: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
   1、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
   2、民事主体平等地依法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
   3、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4、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平等
二、自愿原则
   1、当事人自主决定民事事项。
   2、当事人对自己的真实意思负责。
三、公平原则
   1、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机会平等。
   2、在当事人的关系上利益均衡。
   3、当事人合理的承担民事责任。
四、诚实信用原则
五、公序良俗原则
   1、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2、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权利。
第五节:民法的渊源和效力
一、民法的渊源
    民法的渊源,又称民法的法源,是指民事法律规范的来源或者表现形式。我国民法渊源主要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民法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法律(宪法、民事基本法、民事单行法和其他法律中的民法规范)
   2、法规
   3、规章
   4、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5、国家政策和习惯
二、民法的效力:
又称民法的适用范围,指在何时、何地、何人之间的关系应适用有关的民事法律规范。
   1、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
    (1)法律不溯及既往
(2)新法改废旧法。
   2、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
我国民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领海、领空以及依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视为我国领域内发生的民事关系。有三点要注意:
(1)全国性的规范文件适用于全国,但仅为某一地区制定的,则该规定仅适合于该地区。
(2)地方性的规范性文件,仅适用于该地区,而不能适用于其他地区。
(3)我国实行“一国两制”。港澳台地区的法律仅适合用于该地区,我国民法不适用于这些地区。
第六节:民法的适用与解释
一、民法的适用:民法的适用指对民事法律规范的运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1、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2、强行法优于任意法。
   3、例外规定排除一般规定。
   4、具体规定优先于一般性条款。
二、民法的解释: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两种
   1、文理解释:又称文义解释,指依据法律条文文句的字义或文义所进行的解释。
   2、论理解释:指斟酌法律制定的理由以及其他一切情事,依推理而阐明法律规范的真意。论理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种:
    (1)扩张解释。
    (2)限缩解释。
    (3)反面解释。
    (4)类推解释。
第二章: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节: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指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确立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
整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1、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一般是自愿设立的。
   3、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民事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1、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2、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3、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四、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1、财产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
   2、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3、单一民事法律关系和复合民事法律关系。
   4、权利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
第二节:民事法律事实
一、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和意义: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终止的客观现象。基本特征为客观性和法定性。民事法律事实的意义在于能引发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包括以下情形:
   1、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
   2、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即民事法律关系要素中的任何一个要素发生变化。
   3、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包括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
二、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1、自然事实。包括事件和状态。
   2、人的行为。指与人的意志有关,直接体现人的意志,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
第三节: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
一、民事权利
   1、民事权利的含义:
    (1)权利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利益范围或者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
(2)权利是权利主体要求他人实施某种行为或者不实施某种行为,以实现其利益的可能性。
(3)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主体可以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济。
   2、民事权利的分类:
    (1)财产权与人身权。
(2)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3)绝对权和相对权。
(4)主权利与从权利。
(5)原权与救济权。
(6)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3、民事权利的行使
      民事权利行使的方式有事实方式和法律方式,权利行使应遵循以下主要原则:
    (1)自由行使权利。
(2)正当行使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4、民事权利的保护是指为保障权利不受侵害或者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所采取的救济措施。分自我保护和国家保护。
    (1)自我保护:又称私立救济,指权利人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来保护其权利。分自卫和自助行为。
(2)国家保护:又称公力救济,指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由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保护。
二、民事义务是指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需要,在权利限定的范围内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民事义务主要有以下几类:
   1、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2、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
   3、专属义务与非专属义务。
三、民事责任
   1、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责任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有以下特征:
    (1)民事责任以民事义务为基础,是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
    (2)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人的权利为目的。
    (3)民事责任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
    (4)民事责任是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2、民事责任的分类:
    (1)债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与侵权的民事责任。
(2)履行责任、返还责任和赔偿责任。
(3)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
(4)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
   3、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
(4)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
(6)修理、重作、更换。
(7)赔偿损失。
(8)支付违约金。
(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10)赔礼道歉。
第三章:自然人
                    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的特点:
   1、平等性
   2、内容的广泛性和统一性。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各国对胎儿的法律地位均作出特别规定,大致有以下三种:
   1、胎儿只要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2、不承认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某些事项上视胎儿为已出生。
   3、不承认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认为在某些事项上视胎儿为出生,仅是在某些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予以保护。我国现行立法采取的是第三种体例。
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依《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至自然人死亡时其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因此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权利终止的法律事实。民法上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第二节: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含义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指自然人得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取得和行使权利、设定和履行义务的资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有两个显著特征:
     1、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的一种资格,不是由其自行决定的,非依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限制或剥夺。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对客观事物的判断和认识能力即意识能力为依据。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指可完全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包括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能够以自己劳动收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和18周岁以上  。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指可以独立进行一些民事活动但不能独立进行全部民事活动的资格。包括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3、无民事行为能力:指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包括未满10周岁以下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三、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指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依法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制度。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宣告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2、被申请的当事人须为精神病人。
   3、须由人民法院经特别程序作出宣告。
四、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终止指其不可能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当自然人死亡时,其民事行为能力终止。
第三节:自然人的住所
一、住所的含义:
    自然人的住所指自然人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基地和中心场所。
二、住所的确定:
    有意定住所和法定住所之分,我国《民法通则》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三、住所的法律意义
   1、确定民事主体的状态,确定某些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的地点。
   2、确定债务的履行地。
   3、确定案件的管辖。
   4、确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和某些特定行为的实施地。
   5、确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
第四节: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和特征:
    监护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监护具有以下特征:
   1、被监护人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监护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监护人的职责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
二、监护的设立
   1、法定监护: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
   2、指定监护:由有关单位或者法院指定监护人。
   3、遗嘱监护:由未成年人的父母在其设立的遗嘱种指定监护人。
三、监护人的职责:
   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
   2、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3、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
   4、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四、监护人的更换、撤换
   1、监护人的更换:指在监护人无力承担监护职责时,经其请求由有关单位或者法院更换他人为监护人。
   2、监护人的撤换:指对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经有关人员或单位申请,由法院撤消该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撤消监护人资格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有关人员或单位申请。
    (2)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3)须由人民法院撤消。
五、监护的终止
    监护的终止指监护关系的消灭,是指不再设立监护人。
第五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1、宣告失踪的概念和意义:
     宣告失踪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对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人宣告为失踪人的制度。为消除因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法律通过设立宣告失踪制度,通过宣告下落不明人为失踪人,并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由代管人管理失踪人财产,以保护失踪人与相对人的财产权益。
   2、宣告失踪的条件和程序:
    (1)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2)须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2年)
    (3)须由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宣告。
   3、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没有以上人选或有争议的由法院指定代管。代管人负有管理失踪人财产的职责,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想法院请求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 ,也可申请变更代管人。
   4、宣告失踪的撤消: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切知道他的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当撤消对他的失踪宣告。撤消后,财产代管关系终止,代管人停止代管行为,将代管财产交给被撤消宣告人。
二、宣告死亡
   1、宣告死亡的概念:
      宣告死亡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下落不明的满一定期间的自然人为死亡的制度。
   2、宣告死亡的条件和程序:
    (1)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2)须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下落不明满4年、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日满2年)
    (3)须由人民法院宣告
   3、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相同法律后果。被宣告死亡时间和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之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4、死亡宣告的撤消:
     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撤消对他的死亡宣告。宣告死亡的判决一经撤消发生以下法律后果:
(1)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民事主体资格不消灭,其仍可享有各种人身权利和财产权。
(2)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3)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的配偶在其宣告死亡后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消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死亡的,则不再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4)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的子女在被宣告死亡期间被他人依法收养的,该收养关系有效,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第四章:法人
第一节:法人概述
一、法人的概念和特征: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特征有:
   1、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
   2、法人是依法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独立性体现在:
(1)组织上的独立性。
(2)财产上的独立性。
(3)责任上的独立性。
二、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法人的历史沿革和本质
   1、法人的历史沿革:法人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时期形成法人的雏形,欧洲中世纪的教会财产法创设了社团所有权、信托以及基金等制度,确认了中世纪教会社团的主体地位,此可谓法人独立财产制的产生。11世纪出现新的商业经营形式,一些人联合起来组成联合体,后来出现海上合伙,合伙人责任仅限于其最初的投资,此可谓法人有限责任制的产生,到中世纪末期随着罗马法的复兴,注释法学派提出了法人概念。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中确认了法人制度。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完善了法人制度。
我国自成立后,在一些规范性文件中一直使用法人概念,但一直未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真正从法律上确认法人制度的是《民法通则》。
   2、法人的本质:
    (1)拟制说:起源于欧洲中世纪注释发派,后为德国学者萨维尼所倡。
    (2)否认说:包括:目的财产说,代表人物为德国的布林兹。受益主体说,代表人物为德国的耶林。管理人主体说,代表人物为德国的赫尔德。
    (3)实在说:包括:有机体说,代表人物为德国的基尔克。组织体说,代表人物为米休德等。
     实际上法人的存在根源于商品经济,是由一定的生产方式决定的,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人的联合赫财产的联合,这种联合有着不同于个人的完全独立的利益,从而法律须赋予其主体资格。
四、法人的分类:
   1、学理上对法人的分类:
    (1)公法人与私法人
    (2)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3)营利法人、公益法人与中间法人。
    (4)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
   2、法律上对法人的分类:
    (1)企业法人。(所有制性质分: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等;自制形式分:公司法人和非公司法人)
    (2)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第二节:法人的民事能力
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相比具有以下重要特征: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成立,终于消灭。
   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法人自然属性的限制。
   3、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互相有差异性。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即法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在存续时间上是一致的。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受其目的和经营范围的限制。
   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由法人机关或者代表人实现的。
三、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指法人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有以下两个最主要特征:
   1、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
   2、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对其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
第三节:法人机关
一、法人机关的含义:
    法人机关指根据法律、章程或条例的规定,于法人成立时就产生的不需要特别授权就能够以法人的名义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集体或个人。法人机关的特征有:
   1、法人机关是形成、表示和实现法人意志的法人机构。
   2、法人的机关是法人的有机组织部分。
   3、法人机关是根据(法律、章程或条例)规定而设立的。
   4、法人机关是法人的领导或代表机关。
   5、法人机关是由单个自然人或集体组成的。
二、法人机关的种类:由权利机关、执行机关、监督机关组成。
   1、法人权利机关:是法人自身意思的形成机关,是决定法人生产经营或者业务管理的重大事项的机关。
   2、法人执行机关:是执行法人权利机关决定的机关。是执行法人意志的机关。
   3、法人监督机关:是对法人的执行机关的行为实行监督检查,以保障法人意志得以实现的机关。
三、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特征:
   1、是由法律或者法人的组织章程规定的。
   2、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3、是代表法人进行业务活动的自然人。
四、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
   法人机关与法人之间不是两个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是具有同一的法律人格。法人机关是法人的组成部分,二者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
第四节:法人的财产与责任
一、法人的财产
   法人的财产指法人独立拥有的财产。法人的财产有以下特征:
   1、法人的财产是法人独立享有、自主支配的财产。
   2、法人的财产是与其他组织、发起人或者投资人、法人的成员的财产完全相分离的财产。
二、法人的责任
   法人的责任是指法人在对其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的债务负责清偿的民事责任。法人责任有以下特点:
   1、法人的责任是法人独立承担的民事责任。
   2、法人的责任是法人对其自己的债务承担的责任。
   3、法人的责任是以法人的独立财产承担的责任。
   4、法人的责任不能代替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责任。
第五节:法人的设立
一、法人设立的含义:
   法人的设立是指法人这一组织体的创办或建立。作为组织体的法人,只有建立起组织体,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二、法人设立的原则:
   1、特许设立主义。指法人的设立须经国家立法或国家元首的许可。
   2、许可设立主义。指法人的设立须经行政机关的许可。
   3、自由设立主义。指对法人设立的国家不作任何干预,一任当事人自由设立。
   4、准则设立主义。指法律规定设立法人的条件,而不必经行政机关的许可。
   5、强制设立主义。指国家对法人的设立采取强制设立的政策。仅适用于特殊领域的法人,如工会。
三、法人设立的程序
   1、法人设立的方式:(1)命令设立、(2)发起设立、(3)募集设立、(4)捐助设立。
   2、法人设立的条件:
    (1)有发起任或设立人。
    (2)须有法律依据。
   3、法人资格的取得:
    (1)以命令方式设立的机关法人,不须登记,自设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
    (2)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自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3)企业法人均须办理法人登记,自主管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第六节:法人的变更和终止
一、法人的变更
   1、法人变更的概念:
      法人变更指法人成立后在其存续期间内因各种原因而发生的组织体、组织形式以及其他事项的变动。法人变更主要指企业法人的变更。
   2、法人组织体的变更:包括法人合并和法人分立两种情形。
    (1)法人的合并: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法人。分为:吸收合并与分设合并。
    (2)法人的分立:指由一个法人分立为两个以上的法人。包括: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
   3、组织形式的变更:指企业法人组织形式的改变
   4、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指法人登记中应登记的其他事项的变更。这些变更不影响法人原参与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如名称、代表、场所、住所、注册资本等)
二、法人的终止:
指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存在,其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终止。企业法人因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1、依法被撤消。
   2、解散。
   3、依法被宣告破产。
   4、其他原因(如合并、分立等)
三、法人的清算
    法人的清算指法人终止时由清算组织依职权清理该法人的财产,了结其参与的财产法律关系。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活动包括:
   1、了结现存的业务。
   2、收取债权和清偿债务。
   3、将清偿债务后剩余的财产移交给享有权利的人。
第五章:非法人组织
第一节:非法人组织概述
一、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和特征
   非法人组织是法律中所说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中的其他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社会组织。非法人组织具有以下特征:
   1、非法人组织为社会组织。
   2、非法人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3、非法人组织不具备法人的条件
二、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
    非法人组织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也具有民事诉讼能力,是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的另一类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只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其在财产和责任上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
三、非法人组织的种类:
   1、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和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
   2、需登记的非法人组织和不需登记的非法人组织。
第二节:合伙
一、合伙的概念和特征
   合伙是指由两个以上的人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按照共同协议组成的联合体。其特征是:
   1、合伙是按照共同协议组成的联合体。
   2、合伙是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联合体。
   3、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
   3、合伙是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人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
二、合伙的分类
   1、普通合伙与有限责任合伙。
   2、个人合伙与单位合伙。
   3、合伙企业与其他合伙。
三、合伙的内部关系
   1、合伙人有出资的义务和管理使用合伙财产的权利。
   2、合伙人有合伙事务的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
   3、合伙收益的分配权和分担合伙亏损的义务。
四、合伙与第三人的关系
   1、合伙人以合伙名义进行的活动对外代表合伙。
   2、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五、入伙与退伙
   1、入伙:指在合伙存续期间有第三人加入合伙成为合伙人。
   2、退伙:指在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脱离合伙关系而不再为合伙人。分任意退伙和法定退伙两种情形。
    (1)任意退伙:又称声明退伙,是基于合伙人自己的意思而决定的退伙。
    (2)法定退伙:又称非任意退伙,指根据法律直接规定的条件而非基于合伙人的意思而发生的退伙。
六、合伙的解散与清算
     合伙的解散又称合伙的终止,指合伙终结,合伙人之间结束合伙关系。合伙人解散的原因有:
   1、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意继续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解散。
   4、合伙人仅余一人。
   5、合伙协议约定的目的实现或无法实现。
   6、合伙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7、法律、法规规定的合伙解散的其他原因。
    合伙结算时应进行清算并公告债权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清算期间执行以下事务:
   1、清算合伙财产,必要时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处理与清算合伙未了结的事务。
   3、清缴所欠税款。
   4、清理债权、债务。
   5、处理合伙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6、代表合伙人参与民事诉讼。
第三节:其他非法人组织
一、法人分支机构:
   指由法人为实现其职能而设立的一种可以自己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机构。法人分支机构的特点有:
   1、法人分支机构是由法人为实现其职能而设立的机构,从属于法人。
   2、法人的分支机构是相对独立的机构。
   3、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由自然人一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
   2、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并须经核准登记。
   3、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4、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
   1、个体工商户:公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个体工商户是以户为经营单位的。
    (2)个体工商户须依法核准登记。
    (3)个体工商户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
    (4)个体工商户以户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
    (5)个体工商户的户主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2、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以户为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的一个经营层次。
    (2)农村承包经营户依照承包合同从事商品经营。
    (3)农村承包经营户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
    (4)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营者对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第六章: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第一节: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概述
一、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指的是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也就是民事权利的客体,又称为民事权利的标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具有以下特征:
   1、有意性:指能满足人们的利益需要。
   2、客观性:指不依主体的意识而转移。
   3、法定性:指由法律所规定。
二、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1、物,其中包括金钱和有价证券。
   2、其他财产。指物以外的财产。
   3、行为。指人的工作和服务。
   4、知识产品。
   5、人身利益。指人格和身份所体现的非物质利益。
   6、其他。指能够满足人们物质和精神利益需要的其他财富。
第二节:物(物权)
一、物的概念和特征:
   物,是民事主体能够实际控制或支配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质资料。其法律特征有:
   1、须存在于人身之外。
   2、须能够为人力所实际控制或支配。
   3、须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生活需要。
   4、须为独成一体的有体物。
二、物的分类:
   1、动产与不动产。
   2、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
   3、主物与从物。
   4、原物与孳息。
   5、消耗物与非消耗物。
   6、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7、特定物与种类物。
   8、代替物与不代替物。
三、物在民法上的意义:
   1、物是民事法律关系中最普通的客体。
   2、物可决定法律关系的性质。
   3、物会影响案件的管辖。
第三节:有价证券
一、货币:有时称金钱,是指充当一般等价物的一种特殊的物。
二、有价证券:
   1、有价证券的概念和特征:
   有价证券是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代表一定的财产权利,具有经济价值,也是一种特殊的物。有价证券的特殊性表现为以下特征:
    (1)有价证券与证券上所记载的权利不可分离。
    (2)有价证券的持有人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人主张权利。
(3)有价证券的支付义务人有单方的见券即付的履行义务。
   2、有价证券的种类:
?  从有价证券所代表的权利性质上分类:
    (1)代表一定货币的有价证券(本票、汇票、支票)
(2)代表一定商品的有价证券(仓单、提单)
(3)代表一定股份的有价证券(股票)
(4)代表一定债券的有价证券(债券)
?  从有价证券所代表的权利的转移方式分类:
(1)记名有价证券。
(2)指示有价证券。
(3)无记名有价证券。
                        第七章: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法律后果为目的的合法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
   3、民事法律行为是能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果的合法行为。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种类:
   1、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与双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2、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
   3、双务法律行为与单务法律行为。
   4、承诺性法律行为与实践性法律行为。
   5、要式法律行为与不要式法律行为。
   6、要因法律行为与不要因法律行为。
   7、生前法律行为与死后法律行为。
   8、主法律行为与从法律行为。
第二节:意思表示
一、意思表示的概念和要素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欲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内在意思的外在表现。意思表示包括意思和表示两个方面的要件和内容。
二、意思表示的形式:
   1、口头形式:指以口头语言的方式作意思表示。
   2、书面形式:指以书面文字等方式作意思表示。
   3、默示形式:指不直接以语言文字而是通过行为作意思表示。
三、意思表示的分类
   1、明示的意思表示和默示的意思表示。
   2、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3、对话的意思表示和非对话的意思表示。
   4、健全的意思表示和不健全的意思表示。
四、意识表示的瑕疵
   1、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故意的不一致:
    (1)真意保留。指表意人故意隐匿其真意而表示出不同意思,其并无受其意思表示拘束的意思而为
意思表示。
    (2)通谋虚伪表示。指表意人与相对人同谋而为虚伪的意思表示。
    (3)隐藏行为。指表意人为虚伪表示而其真意为发生另外的法律效果的表示行为。无意的不一致:
    (1)错误。指表意人因误认或不知而使其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2)误传。指第三人无意地传达错误而造成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2、意思表示不自由。
    (1)受欺诈的意思表示。
    (2)受胁迫的意思表示。
    (3)为难中的意思表示。
五、意思表示的解释:意思表示指阐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正含义。
第三节:民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一、民事行为成立的条件
   1、一般民事行为成立的条件:
    (1)行为人。
    (2)意思表示。
    (3)标的。
   2、民事行为的特别成立条件
   是指特别的一些民事行为成立所需要的特有条件。
二、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
   1、一般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2、民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
   指一些特殊的民事行为除具备一般生效要件外还须具备的生效要件。
第四节: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设立一定条件,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与否的民事法律行为。
   1、条件的概念与特征:条件是当事人用以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事项。条件具备的特征有:
    (1)须为尚未发生的客观事实。
    (2)须为将来能否发生名不能肯定的事实。
    (3)须为合法的事实。
    (4)须为当事人约定的事项。
    (5)须为与当事人希望发生的法律效果不像矛盾的事实。
   2、条件的成就与不成就
    条件的成就指作为条件的客观事实发生。条件的不成就则是指作为条件的客观事实未出现。
   3、条件的分类:
    (1)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
    (2)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
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将来确定到来的客观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的民事法律行为。分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生效期限简称始期,又称延缓期限,生效期限指决定法律行为发生的期限。终止期限,又称终期,指决定法律行为消灭的期限。
第五节:无效民事行为
一、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根本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要件,自始确定的、当然的、完全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的特征:
   1、无效民事行为是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生效要件的民事行为。
   2、无效民事行为是自始不能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
   3、无效民事行为是确定的当然无效的民事行为。
二、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行为。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所为的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5、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6、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7、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
三、无效民事行为的后果。
   1、不得履行。
   2、返还财产。
   3、赔偿损失。
   4、收缴财产归国家或返还财产给集体、第三人。
第六节:可撤消、可变更民事行为
一、可撤消、可变更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可撤消、可变更民事行为是指因意思表示有瑕疵,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消或变更的民事行为。可撤消、可变更民事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可撤消、可变更民事行为是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民事行为。
   2、可撤消、可变更民事行为是可予以变更或撤消的民事行为。
   3、可撤消、可变更民事行为是只有当事人才可主张无效的民事行为。
二、可撤消、可变更民事行为的种类
   1、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形下所为的民事行为。
三、可撤消、可变更民事行为的撤消
   1、撤消权的概念:当事人享有的可使可撤消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的权利即为撤消权。
   2、撤消权的消灭:
    (1)具有撤消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消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消权。
    (2)具有撤消权的当事人知道撤消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消权。
   3、可撤消、可变更民事行为被变更、撤消后的后果
    可撤消、可变更民事行为经当事人请求被变更的,应按变更后的内容履行。经请求撤消的,该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可撤消、可变更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区别在于:
    (1)二者发生的原因不同。
    (2)二者的效力不同。
    (3)确认二者无效的条件和程序不同。
第七节:效力待定民事行为
一、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又称效力未定民事行为,指于行为成立时其是有效还是无效尚不能确定,还待其后一定事实的发生来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有以下特征:
     1、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是于成立时是否有效或无效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行为。
     2、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既可成为有效的民事行为,也可成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二、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类型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双务行为。
     2、无权代理行为。
     3、无权处分行为。
     4、债权人同意欠缺的债务转移行为。
1.简述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特征
    答: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社会财富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具有以下主要特点:1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2一般是当事人自愿发生的3受价值规律支配。
    2.简述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特征
    答:人身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具有以下特点:1主体的地位平等2与民事权利的享受和行使有关3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并不具有经济内容。
    3.简述我国民法的任务
    答:民法的任务是民法立法宗旨的具体体现,是由民法的性质和地位所决定的。民法的任务主要有以下三项:1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2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3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
    4.简述民法的基本原则
    答: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其贯穿于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之中的民法的根本规则,是民法理发的指导方针和解释民法规范、适用民法规范以及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对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根本特性的集中反映,体现着党和国家的民事政策。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认为包括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
    5.简述民法的适用范围。(试述民法的效力)论述
    答:民法的适用范围又称民法的效力,是指在何时、何地、何人之间的关系应适用有关的民事法律规范。包括在时间上的效力、在空间上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一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即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指的是民事法律规范在何期间有效,亦即在何时间内可以和应当适用该法律规范。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有以下两条规则:1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即法律原则上只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事项,而不适用于生效前发生的事项;2新法改废旧法。即在新法生效后,有关针对同一事项的旧法即使没有明令废除也当然废止。二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是指民事法律规范适用于何地域内发生的民事关系。我国民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领海、领空以及依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视为我国领域内发生的民事关系。但由于民法的渊源不同,民事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也就有所不同,如地方性法规仅适用于该地区。三民法对人的效力是指民事法律规范适用于哪些人。我国民法对人的效力采取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仅适用于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外国法人在我国设立的分支机构。
    6.我国民法的性质是什么?
    答:我国民法具有以下性质:1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需要由与之相适应的法律予以调整,而调整市场经济关系需要由之相适应的法律予以调整,而调整市场经济的最基本的法律就是民法。2民法为文明法。民法是文明社会的产物,任何社会的民法都是与当时社会文明相适应的,我国社会主义民法是与社会主义文明建设相适应的,是促进和维护社会主义文明发展和进步的文明法。3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民法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模式,规范主体的行为;违反民法的规定,则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在当事人发生纠纷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须依照民法的规定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所以,民法规范又是法院裁判案件的裁判规范。4民法为实体法。民法规定主体的行为准则,确认主体的权利义务,因此,民法为实体法。5民法为私法。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此,民法属于私法。
    7.简述平等原则在民法中的表现
    答:平等原则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因为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就必然要求法律赋予主体地位平等的地位。平等原则的主要表现有:1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这既包括主体的主体资格平等,也包括在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地位平等,各自独立;2民事主体平等地依法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3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平等保护;4民事主体的责任平等。
    8.简述自愿原则在民法中的表现
    答:自愿原则是指在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以自己的意志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按照自己的意思和利益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自愿原则主要有以下表现:1当事人自主决定民事事项。当事人关于民事事项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就有法律效力。2当事人对自己的真实意思负责。只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效力;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的行为,当事人可不认可其效力;当事人对于在意志不自由的情况下造成的损害,原则是和也不承担责任。
    9.简述公平原则在民法中的表
    答: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要求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公平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机会平等;2当事人的关系上利益应均衡;3当事人合理地承担民事责任。
    10.简述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表现
    答: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守信用,善意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诚实信用原则主要表现在:1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诚实,不弄虚作假,不欺诈,进行正当竞争;2民事主体应善意行使权利,不以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方式来获取私利;3民事主体应信守诺言,不擅自毁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义务,兼顾各方利益;4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或者订约后客观情形发生重大改变时,应依城市信用的要求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11.简述公序良俗原则在民法中的表现
    答: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公序良俗原则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社会公德是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生活秩序、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的优良民风和习惯,都属于社会公共利益,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均应尊重,不得违反。第二,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权利。民事主体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或禁止性规定。
    12.试述民法的调整对象(论述)
    答: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两部分。一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一是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民法所调整财产关系具有以下特点:1主体地位平等。如相互间有隶属关系,地位不平等,则不为民法调整。2一般是当事人自愿发生的。如果当事人的一方可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不能自愿协商的,则这种财产关系也不为民法调整。3受价值规律支配。具备上述特点的财产关系主要是商品经济关系,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归属、利用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的特点主要是:①主体地位平等,相互间没有支配关系;②与民事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有关;③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并不具有经济内容。这部分人身关系是发生在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13.为什么说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论述)
    答:民法是所有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产生并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的。不同历史时期的民法反映着不同时期商品经济的社会条件,维护和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需由法律保障的发达的社会主义性质的商品经济,也就是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离不开法律的调整。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从法律上确认三个基本要素:即主体、权利和交易规则。民法的主体制度确认和规范着市场主体,赋予各类民事主体独立的法律人格;民法的财产权制度确认和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使主体能以自己的财产进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民法的法律行为制度、合同制度等规范主体的行为,规定交易规则,使主体得以公平、正当地进行竞争,安全有序地进行交易。可见,民法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着基本的法律保障,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民法属于基本法。
    14.民法的渊源
    答:民法的渊源,又称民法的法源,是指民事法律规范的来源或表现形式。我国民法的渊源主要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民事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1法律。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包括:①宪法②民事基本法③民事单行法和其他法律中的民法规范。2法规。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3规章。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为贯彻法律、法规,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4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就法律适用中的问题作出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包括关于贯彻执行法律的意见、适用法律的解答、就某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等,也是民法的重要渊源。5国家政策和习惯。
    15.民法的历史沿革
    答:民法是随着商品经济关系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商品经济关系的发展而发展的。民法的历史沿革可以分为古代民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1 古代民法是指简单商品生产者即奴隶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民法。古代社会民法的典型代表为罗马法。2近代民法是指随着民族国家的形成而产生的反映自由基本主义社会生活条件的民法。近代民法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3现代民法是指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进入垄断时期以来的民法。资本主义现代民法可以说是始于1897年公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1955年列宁亲自主持制定的《苏俄民法典》就是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4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是1930年南京国民党政府制定的民法典。
    16.民法的适用的原则
    答:1.特别法优于一般法2.强行法优于任意法3.例外法规定排除一般规定4.具体规定优于一般性条款。
    17.民法的解释
    民法的解释,是指探求民事法律规范的含义,确定其内容。民法的解释有文理解释与伦理解释两种。文理解释,又称文义解释,是指依据法律条文文句的字义或文义所进行的解释。伦理解释,是指斟酌法律制定的理由以及其他一切情事,依推理而阐明法律规范的真意。伦理解释包括:1.扩张解释2.限缩解释3. 反面解释4.类推解释。
    18.简述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答:民事法律关系,指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确立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征:1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作为法律关系,首先它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其次,它是一种意志关系,而不属于物质关系;再次,它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的社会关系。2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一般是自愿设立的;不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或者不是在平等基础上确立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3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民事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民法调整社会关系是赋予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因而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一经确立,一方即享有权利,另一方则负有相应的义务,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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