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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宪法学讲义1

来源: 2017-05-15 19:31
 一、宪法的基本理论
1.宪法的概念:
A.“宪法”一词的首次使用:郑观应的《盛世危言》。
B.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判断题:宪法是国家根本法,从历史上讲,宪法产生早于普通法律]
a.  在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
b.  在法律效力上,宪法的法律效力最高。
(一)   宪法是普通法得以制定的基础和依据。
(二)   普通法律的规定不得和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
(三)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原则。
c.  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宪法比其他法律更严格。
C.宪法的本质:宪法是规定民主制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根本法。
2.宪法的历史发展及其分类:
A.近代意义宪法的产生:
a.  产生的原因:
(一)   经济基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普遍化发展。
(二)   政治基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资产阶级国家政权的建立和民主制度的形成。
(三)   思想基础: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的民主、自由、平等、人权和法治等理论。
b.  各个具体宪法的产生:
(一)   英国宪法:最早发生资产阶级革命的国家,最早实行宪政的国家。
(1)       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虽不是近代意义的宪法,但产生了非常大的影响。
(2)       英国宪法是不成文宪法。
(二)   美国宪法:
(1)       1776年《独立宣言》 — 《邦联条例》 — 《联邦宪法》。
(2)       1787年美国宪法是世界上最早的资产阶级成为宪法,也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
(三)   法国宪法:
(1)       法国1791年宪法是欧洲大陆最早制定成文宪法典的国家。
(2)       欧洲大陆第一部成文宪法的序言 — 《人权宣言》
(3)       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资产阶级法制原则。
(四)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苏俄宪法》 — 1918年世界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
B. 我国的现行宪法(1982年宪法):
a.  新中国宪法的产生与发展:共同纲领(临时,具有宪法性质) — 1954 — 1975 — 1978 — 1982(1988、1993、1999)
b.  现行宪法的指导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邓小平理论等。
C.现行宪法的四次修改:
a.  1988年宪法修正案:
(一)   国家允许私营经济灾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二)   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b.  1993年宪法修正案:
(一)   明确把“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持改革开放”写进宪法,使党的基本路线在宪法中得到集中、完整的表述。
(二)   增加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三)   把“国营经济”改为“国有经济”,并解释为“全民所有制经济”。
(四)   把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形式确定下来。
(五)   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定为国家的基本经济体制,并对相关内容作了修改。
(六)   把县级人大的任期由3年改为5年。
c.  1999年宪法修正案:
(一)   明确把“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在“邓小平理论指导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写进宪法。
(二)   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
(三)   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四)   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五)   将国家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基本政策合并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六)   将镇压“反革命活动”修改为镇压“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d.2004年宪法修正案:
按照党中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13条修改宪法建议,第十届人大二次会议与会的2890名代表经过认真审议,高票通过了《宪法修正案》,主要增加了九个方面的内容:
(一)、“三个代表”成为国家指导思想。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后面增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入宪,是本次修宪最引人瞩目的内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中国共产党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是一个科学的理论体系,是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的经验结晶,是对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因此,把“三个代表”写入党章后,又载入宪法,作为党和国家发展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这是吸取前苏联和东欧剧变的教训,防止我们的领导干部贪污腐败,形成利益集团。因此,要求所有国家公务员尤其是领导干部要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带领广大人民群众沿着小康社会迈进。
(二)、把政治文明载入宪法。在序言中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反映了新一届党中央领导集体的协调发展观。党的十六大把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与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摆到重要的位置,确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三大基本目标之一,标志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实践进入一个崭新的境界,政治文明包括党的领导、人民主权和依法治国三方面,政治文明入宪是对我国国情的一次新认识,既填补了理论的空白又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将这一理论创新成果上升到国家意志的高度,对推动中国政治体制改革,发展民主政治具有重要意义。
(三)、扩大人民民主专政的内涵。 在“序言”对爱国统一战线的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的内容,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的国体,爱国统一战线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特点之一,此次修宪涵盖了新的社会阶层,包括民营科技企业的创办人员,技术人员,个体户和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等社会阶层,表明我们的政权基础更加牢固,人民民主专政的联盟范围更加广泛,有利于更广泛、更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
(四)、加大私有财产保护力度。 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都明显加大,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过去宪法仅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这次保护的范围扩大到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二是对私有财产实行征用或征收时,要给予适当“补偿”;三是用“财产权”取代原条文中的“所有权”,在权利含意上更加准确、全面。受益者不止是私营业主和个体户,还包括城市拆迁户和农村失地农民。加大私有财产保护力度,可以有效地防止资金外流。全国到处搞开发区,近20年来征用的土地相当于三个台湾省的版图,而且征地范围宽、补偿标准低,难怪群体性上访增多,现在没有业主点头,房子不能说拆就拆。
(五)、继续提升非公有经济地位。对个体、私营等非公经济的表述是前三次修宪的一个重要内容,实际上反映出中国市场经济的进程。1988年修宪时提出“个体户和私营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补充”,1993年修宪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1999年修宪认为非公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这次修宪,在宪法第11条中把原来的“个体户和私营经济”扩大到“非公有制”,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国家政策由“保护、引导、监督和管理”变为“保护、鼓励、支持和引导”,并对其“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过去我们对公有制经济才使用“鼓励”一词,现在对各种所有制均等对待,这对非公经济的发展是非常有利的。
(六)、明确提出保障人权。在“公民基本权利”的前面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人权以前被列为禁区,把人权写进宪法是我国民主政治和政治文明建设的一件大事,使老百姓梦想成真,这是前所未有的,表明中国政府对人权的高度重视。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要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新一届党中央领导集体多次强调要“以人为本”,国家对人权问题越来越重视,保障人权已经成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二是从国际上看,我国签署了二个国际人权公约。1997年10月政府签署《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批准,1998年10月政府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个B公约人大常委会尚未审批(因为公约中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即被告拥有沉默权,这跟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不一致[6])。按照国际法规定,条约必须遵守,对于中国政府加入的国际条约,我们要承认其效力,遵守其规定,除了个别条款中国政府声明保留的以外。对这两个公约,我国又没有声明保留。
(七)、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据统计,我国严重缺乏社会保障体制,有80%的劳动者没有基本养老保险,有90%的人缺乏医疗保险。 这次修宪增加了有关社会保障的内容,即“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支柱,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以人为本”首先就要落实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让群众看病有医保、退休有养老、生活有保障,并根据财力,逐步加大社保力度。
(八)、扩大国家主席职权。 在第80条中增加了国家主席进行国事活动的职权,这将对我国的政治生活产生重大影响。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国际地位的不断提高,对外交往大量增多,各国元首互访频繁。这就要求国家主席能够参与更多的国内外活动,承担更多的工作。因此赋予国家主席进行国事活动的权力就显得非常必要。
(九)、把“戒严”改成“紧急状态”。 这是吸取应对“非典”和“禽流感”的教训,“戒严”就是实行军事管制,只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动乱、暴乱和严重骚乱,应对以后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恐怖袭击或者重大事故,用“戒严”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而“紧急状态”的适用范围更广,与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直接规定紧急状态的有三个条款,涉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主席和国务院的紧急状态决定权。把传统的非常状态改变为现代的非常状态,与时俱进,保证了国家长治久安。公共危机往往是社会变革的起因和理由,将“紧急状态”入宪是为了保证国家政权不因为发生公共危机而动摇和改变。《紧急状态法》作为贯彻实施宪法原则,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一部重要法律已经列入2004年的立法规划中。该法将调整紧急状态下对政府的授权和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和保障,这是一个国家宪政水平、法治化程度提高的重要标志。
此外,这次修宪还把序言中“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修改为“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把宪法第59条“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改为“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特别行政区和直辖市”,扩大全国人大代表的组成范围;把宪法第98条中乡镇权力机关的任期由原来的3年延长为5年;在第四章中增加“国歌”,并把国歌确定为《义勇军进行曲》。
D.  宪法的分类:
a.  资产阶级学者的宪法分类:
(一)   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1)       成文宪法:美国、日本、中国、法国。
(2)       不成文宪法:英国。构成:《权利请愿书》、《人身保护法》、《权利法案》、《王位继承法》、《国会法》、《国民参政法》、《男女选举平等法》、《人民代表法》。
(二)   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
(1)       刚性宪法:制定、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不同于一般法律。
(2)       柔性宪法:制定、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于一般法律相同。英国宪法是代表。
(三)   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协定宪法:以制定宪法的机关为标准划分,奉行主权在君。
(1)       钦定宪法:1908年中国《钦定宪法大纲》。
(2)       民定宪法:当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
(3)       协定宪法: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法国1830宪法。
b.  马克思主义学者的宪法分类: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和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
3.宪法的基本原则: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法治原则。
4.宪法的作用:
a.  确认和巩固作用:确认基本制度、巩固统治阶级地位。
b.  限制和规范作用: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规范。
c.  指引和协调作用。
d.  评价和宣传作用:评价作用有广泛性、集中性、最高性的特点。
5.宪法的渊源与宪法的结构:
A.宪法的渊源:
a.  成文宪法典,包括宪法修正案。
b.  宪法性法律。
c.  宪法惯例。违反宪法惯例构不构成违宪。
d.  宪法判例: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了美国最高法院有权解释宪法、裁定政府行为和国会立法行为是否违宪的制度,对美国的政治制度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e.  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B. 宪法的结构:
a.  序言。
b.  正文:
(一)   国家和社会生活诸方面的基本原则。
(二)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与国家机构。
(三)   国旗、国徽和首都。
c.  附则。
6.宪法规范:
a.  概念:是由民主制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宪法主体参与国家和社会生活最基本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是宪法最基本的要素和基本的构成单位。(比较法律规范的概念来理解)
b.  主要特点:根本性、最高权威性、原则性、纲领性、相对稳定性。
7.宪法关系的主体:
a.  公民。
b.  国家。不是一切国家都是宪法关系的主体,作为宪法关系主体的国家有以下特征:
(一)   法定性。
(二)   宪法赋予国家对社会及其成员以政治强制力。
(三)   国家机关是国家在宪法关系中的主要存在形式。
c.  其他主体:国家机关、民族、政党、利益集团。
B. 宪法关系的客体:宪法行为,包括:公民的宪法权利行为和国家的宪法权利行为。
8.宪法与宪政:
A.宪政的概念与特征:
a.概念: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
b.  特征:
(一)   宪法实施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
(二)   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
(三)   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集中表现。
B. 宪法与宪政的关系:宪法是静态的宪政,宪政是动态的宪法,宪法的内容直接决定宪政的内容,立宪的目的就是宪政的目的。
 
二、国家的基本制度(上)
1.根本制度(国体):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A.国体概述:
a.定义:国体也叫国家性质,指社会各阶段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
b.类型: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资本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国家。
B.人民民主专政的实质:无产阶级专政。
C.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主要特色:
a.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
(一)   基本内容:共产党是执政党,各民主党派是参政党。
(二)   政治基础: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三)   基本方针: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
b.  爱国统一战线:
(一)   范围,两大联盟:社会主义劳动者联盟,一切爱国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联盟。
(二)   组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其代表性组织,但不是国家机关。注意是机构,而不是人民团体
(三)   职能: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
2.经济制度
A.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
a.  全民所有制经济:即国有经济。
b.  集体所有制经济。
B.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a.  劳动者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
b.  “三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
C.我国现阶段的分配制度: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
3.文化制度: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a.  教育科学文化建设。义务教育只到初中,高中不是。
b.  思想道德建设。
(一)   四有公民:有理想、有教育、有文化、有纪律。
(二)   五爱教育: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
三、国家的基本制度(下)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A.      政体概述:
a.  概念:掌握国家权利的阶级实现国家权利的政治体制。
b.  种类:君主制、共和制。
c.  政体与国体的关系:在我国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人民民主专政的关系。
(一)   政体从属于国体。
(二)   政体对国体有反作用。
B.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概念:
a.  逻辑起点: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b.  前提:选民民主选举代表。
c.  核心:以人大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构。
d.  关键: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巴黎公社首创)
C.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也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构成环节:
a.  一是民主选举人大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
b.  二是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组织全部国家机构。
c.  三是统一协调全部国家机构,共同行使国家权力。
d.  四是贯彻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注意不是公民)的政治原则,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
e.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代会和地方各级人代会,可以出选择题,一般会设干扰项,如:国务院、地方各级政府。
f.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这同样可出多项选择题。
2.选举制度:
(规定的是人大的选举,其他机关的选举有自己的组织法)
A.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a.  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一)   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
(1)   具有中国国籍,是中国公民。
(2)    年满18周岁。注意没有上限。
(3)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
(二)   以下人员享有选举权:
(1)    精神病患者享有选举权,但选举时不列人选民名单。
(2)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3)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检察院或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的人享有选举权。
b.  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一)机会平等:一个选民只有一次投票权。
(二)结果平等:
(1)  各级人大的名额都以一定的人口数为基础,但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是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4倍。
(2)   少数民族与汉族每一代表的人口数也规定了不同的人口比例。
c.  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一)  直接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二) 间接选举: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大代表选出。(注意自治州实行间接选举)
(三)   我国将会进一步扩大实行直接选举的范围。
d.  秘密投票的原则: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B. 选举的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
a.  物质保障: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b.  法律保障:
(一)  选举法及相关法律。
(二)  对破坏选举行为的制裁:(给予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
(1)     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2)     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3)      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压制、报复的。
C.我国选举的民主程序:
a.  选举的组织:
(一)   人大常委会:间接选举的地方。
(二)   选举委员会:直接选举的地方。选举委员会受县一级的人大常委会领导。
b.  划分选区和选民登记:
(一)   划分选区:
(1)      选区的概念:指以一定数量的人口为基础进行直接选举,产生人大代表的区域。
(2)      选区的划分: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二)   选民登记:是对选民资格的法律认可。
(三)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c.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一)   提出办法:
(1)       按照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2)       选民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3)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
(二)   提出程序:
(1)       直接选举:代表候选人由选区的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15天前公布,并在该选区的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5天前公布。若对选民名单有意见,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对选举委员会不服还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的裁决即终审裁决。
(2)       比较上述的20天(选民)、15天(代表候选人)、5天(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3)       间接选举: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在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由各级人大主席团把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调,并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三)   差额选举:
(1)     直接选举: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1/3至1倍。
(2)     间接选举: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1/5至1/2。
d.  投票选举:
(一)   投票的有效性:
(1)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2)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3)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二)   当选票数:
(1)       直接选举: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即为当选。(两个过半数,比如有2000个选民, 1001个选民参选选举就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501张选票就有可能当选)
(2)       间接选举: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全体代表(无论是否参加选举)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
e.  对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一)   提出罢免:从哪产生,由哪罢免。
(1)       直接选举县乡两级: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2)       间接选举:
 人大开会期间:主席团或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
 人大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1/5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二)   通过罢免:
(1)       罢免直接选举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2)       罢免间接选举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3)       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提出书面申诉意见。
(4)       罢免决议须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   补选:
(1)       人民代表因故在任期内空缺,由原选区(直接)或原选举单位(间接)补选。
(2)       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均可以向选举他的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
f.   辞职:
(一)   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大会常委书面提出辞职。
(二)   县级的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书面提出辞职。
(三)   乡级的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乡级没有人大常委)书面提出辞职。
D.  相关规定:
a.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b.  下级人大代表名额由上级人大常委决定,但如果不是报全国人大常委批准的,必须报全国人大备案,即除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人大外,其他人大名额都必须报全国人大备案。
c.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3.我国是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
A.国家结构形式概述:特定国家的统治阶级根据一定原则采取的调整国家整体与部分,中央与地方相互关系的形式。
a.  种类:
(一)   单一制:
(1)       国家只有一部宪法。
(2)       只有一个中央国家机关体系(立法、行政、司法机关)。
(3)       地方政府的权力由中央政府授予。
(4)       每个公民只有一个国籍。
(5)       国家整体是代表国家进行国际交往的唯一主体。
(二)   联邦制:
(1)       除联邦宪法外,各成员国还有自己的宪法。
(2)       除设有联邦国家机关外,各成员国还有自己的国家机关。
(3)       联邦与各成员单位的权利由宪法规定。
(4)       公民既有联邦国籍,又有成员国国籍。
(5)       联邦是对外交往的国际法主体,而组成单位一般没有对外交往的主体资格,但有的联邦国家却允许成员单位同外国签定某方面的协议。
b.  决定国家结构形式的要素:统治阶级的政治需要(最主要并起决定作用的要素)、历史因素、民族因素。
B. 我国是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
a.  我国采取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原因:
(一)   历史原因:从秦始皇统一中国以来。
(二)   民族原因:多民族国家不宜采用联邦制。
b.  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主要特点:
(一)   通过建立特别行政区制度解决单一制下的历史遗留问题。
(二)   通过建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解决单一制下的民族问题。
4.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A.内容:
a.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都是中央统一领导下的地方政权机关。
b.  民族区域自治必须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制的结合。
c.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民族自治机关除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政权机关的职权外,还可以依法行使广泛的自治权。
B.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a.  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b.  自治机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但不包括法院和检察院。c.  人员任职:
(一)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常委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二)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三)   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以及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也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C.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a.  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先报省或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再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b.  自治区人大及常委会还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
c.  根据当地民族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d.  自主地管理地方财政,自主地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
e.  自主地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f.   经国务院批准,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g.  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
5.   特别行政区制度:
A.设立特区的法律依据:
a.  宪法31条:“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b.  宪法62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B. 特别行政区的特点:实行特别的政治、经济制度。
a.  特区享有高度自治权:
(一)   行政管理权:除国防、外交。
(二)   立法权:但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   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区的终审法院为最高审级。
(四)   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利。
b.  特区保持原有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
c.  特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该区永久性居民组成。注意不包括司法机关。
d.  特区原有法律基本不变,除属于殖民统治性质或带有殖民色彩,以及同基本法相抵触的法律。
C.“一国两制”是设立特区的基本指导方针。
D.  中央和特区的关系:
a.  是一个主权国家内中央与地方的关系。
b.  特区的权力(前面已述)。
c.  中央对特区行使的权力:
(一)   外交事务。
(二)   防务。
(三)   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特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
(四)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特区进入紧急状态。
(五)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特区基本法享有解释权。
(六)   全国人大对特区基本法享有修改权。
(七)   比较(五)(六):大陆的法治一般说凡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在人大闭会期间常委会均有权修改,但不能跟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但两部基本法作出了例外的规定,即修改权只能属于人大,而不能授权常委会。
E. 特区的政治体制:
a.  行政长官:
(一)   职责:是特区的首长,代表特区,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区负责。
(二)   任职条件:行政长官的任职资格在香港和澳门大都一样,有一些差别。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任职资格为五个条件:年满40周岁、在香港居住满20年、香港永久居民、中国公民、在外国无居留权;澳门行政长官的前四个任职资格要求与香港一样,但没有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限制(P34T4)。香港制定基本法时本来也无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限制,只是因为末代港督彭定康当时大搞居英权计划,让2.5万的香港各界精英持英国本土护照,中方作为对策才增加了这一限制,从而挫败了彭定康的图谋。澳门回归没有这些周折,中方也就未设如此限制。
(三)   产生办法: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b.  政府:是特区行政机关,行政长官是其首长,向立法会负责。
c.  立法会:注意香港和澳门立法会的议员任职资格的区别,在香港有三个限制:在外国无居留权,永久居民,中国公民;澳门只有一个条件,即澳门的永久性居民即可。
(一)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依法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
(二)   审核、通过政府的财政预算。
(三)   根据政府提案决定税收和公共开支。
(四)   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
(五)   对政府工作提出质询。
d.  司法机关:
(一)   香港:各级法院,包括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并由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香港属于普通法系。
(二)   澳门:法院和检察院,包括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澳门属于大陆法系。
(三)   港澳回归后法院系统最大的变化就是各自增设了终审法院。
F. 特区的法律制度:资本主义法律制度。
a.  特区基本法:
(一)   性质: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
(二)   地位:仅低于宪法,但在特区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法律地位。
b.  予以保留的原有法律:
(一)   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特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以外,予以保留。(没有判例法)
(二)   凡属殖民统治性质或带殖民主义色彩、有损我国主权的法律,都应废止或修改。
c.  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一)   除国防、外交的立法。
(二)   注意这些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还是备案?注意是备案,即事后审查,并且这种备案同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又有不同。备案不影响法律的生效,但若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同基本法冲突了,可以发回,不能修改,然而一旦发回该法律就失效了。
d.  适用于特区的全国性法律:(国旗法、国徽法、国籍法等体现一国本质的法律)
(一)   全国性法律一般不在特区实施,包括宪法,因为特区有基本法。
(二)   有些体现国家主权和统一的全国性法律又必须在特区实施。
(三)   在特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也是特区法律的渊源之一。
四、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概述:
A.      公民和国籍:
a.  凡具有中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国公民。
b.  国籍是指一个人隶属于某个国家的法律上的身份。
c.  出生国籍:我国采取的是以血统主义为主,以出生地主义为辅的原则:
(一)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的,具有中国国籍。
(二)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的,具有中国国籍,但如果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具有外国国籍的,则不具有中国国籍。
(三)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的,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的,具有中国国籍。
d.  继有国籍:加入而取得的国籍。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的条件:
(一)   申请人必须愿意遵守中国的宪法和法律。
(二)   必须出于本人的自愿。
(三)   申请人是中国公民的近亲属。
(四)   本人定居在中国。
(五)   有其他正当理由。
e.  我国国籍管理:注意审查机关和审批机关的区别。
(一)   审查机关:
(1)       国内:申请人居住地的县、市公安机关。
(2)       国外: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二)   审批机关:公安部。
f.   其他规定:
(一)   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人,不得保留外国国籍。我国虽不承认双重国籍,但在香港、澳门的特别情况下,中国公民可以保留其在外国的居留权。
(二)   退籍的程序与申请程序基本相同。
B.      公民和人民:(理解就行)
a.  性质不同:公民是法律概念,人民是政治概念。
b.  范围不同:人民不包括敌人,公民包括人民的敌人。
c.  后果不同:公民中的敌人可能不享有某些权利。
d.  概念不同:公民表达个体概念,人民表达群体概念。
C.      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概念:就是宪法权利和宪法义务。
D.     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新发展:
a.  突出了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重要地位。
b.  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款有所增加,内容更加充实具体。
c.  更加强调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条件。
d.  更加强调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2.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A.平等权:不包括立法上平等。
B. 政治权利和自由:
a.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b.  政治自由:
(一)   言论自由。
(二)   出版自由。(可能出题时列为文化自由,注意区别)
(三)   结社自由。(在我国不可以组织政党)
(四)   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应向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提出申请,而且以下四种情形不被允许:(可能出多选题)
(1)       反对宪法所确认的基本原则。
(2)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3)       直接危害公共安全的。
(4)       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若不被允许,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复议,复议结果为最终裁决。
c.  监督权和取得赔偿权:(可能出题时列为政治自由,注意区别)
(一)   批评建议权。
(二)   控告、检举权。
(三)   申诉权。
C.宗教信仰自由:
a.  含义:公民有信教或不信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或那种宗教的自由,有信仰同宗教中的这个教派或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信教现在不信教或过去不信教现在信教的自由。b.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c.  宗教和邪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一)   邪教具有反社会、反政府的特征。
(二)   《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若干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国家宗教、气功或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d.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自主、自办、自传。
D.  人身自由:
a.  人身自由(狭义)
b.  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
c.  住宅不受侵犯。
d.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E. 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方面的权利:
a.  财产权。
b.  劳动权、劳动者的休息权。
c.  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
d.  物质帮助权:可能设未成年人的干扰项,未成年人不享该项权利,应由其监护人给以物质帮助。
(一)   老年人的物质帮助权。
(二)   患疾病公民的物质帮助权。
(三)   丧失劳动能力公民的物质帮助权。
e.  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f.   文化权利和自由(比较政治自由中的出版自由)。
F. 特定主体的权利:
a.  保障妇女的权利。
b.  保障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
c.  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益。
3.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非重点)
a.  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b.  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c.  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d.  保护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e.  依法纳税。
f.   其他。
4.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主要特点:
a.  享有权利和义务平等。
b.  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平等。
c.  公民权利与义务的现实性:内容、物质、法律保障。
五、国家的机构
1.国家机构比较表:
  性质和地位 组成 / 产生 任期 连任 工作会议
全国人大 最高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
 1. 全国人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
2. 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3. 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总数不超过3000名。
4. 全国人大任期届满的2个月以前,人大常委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大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1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 5年 — 1. 全国人大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召集。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或者有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大会议。
2. 全国人大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3. 通过议案:(提案权和表决权见法理学笔记)
全国人大常委 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也是立法机关,隶属于全国人大。 1. 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
2. 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3. 人大选举并有权罢免常委会的组成人员。
4. 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不属一个层次的也不可以,比方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不能兼任省长,可以兼任的是军队的职务和党的职务。 5年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一般每2个月举行一次。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
主席 注意应理解成为一个国家机关,而不是一个人。 1. 由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提出国家主席和副主席的候选名单,然后由全国人大会议选举产生。
2. 条件: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注意三个条件) 5年 主席、副主席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国务院 最高执行机关、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中央人民政府。 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5年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1. 国务院全体会议:全体组成。但是国家海洋局局长、国家海关总署署长等并不参加,因为他们不是国务院的组成人员。
2. 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常出多选题)
中央军委 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注意没有秘书长。 5年 —  
地方各级人大 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1. 间接选举: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由下一级的人大选举。
2. 直接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间接选举的5年,直接选举的3年。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 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 1.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秘书长。
2.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没有秘书长。
3. 常委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 5年   1. 常委会会议:由常委组成。
2. 主任会议:由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1.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这五类人民政府由正职、副职、秘书长、局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组成,一般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没有厅长。
2.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这一级政府由正职、副职、局长、科长组成,注意没有秘书长,县一级政府的办公室主任也不是政府组成人员。
3. 乡、民族乡、镇政府由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没有秘书长,也没有职能部门。 与本级人大任期相同,即有5年和3年的。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 1. 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没有秘书长,记住越到基层越精简机构。
2. 由有选举权的村民或居民选举产生。      
法院和
检察院 审判机关
监督机关 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检察院院长任期5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补充说明: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A.全国人大的职权:
a.  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1/5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多数通过。
b.  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基本法律包括民法、刑法、诉讼法等,人大常委只能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c.  选举、决定、罢免国家机关的重要领导人:注意选举和决定的区别。(P29T43)
(一)   选举:全国人大常委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国家主席、副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检察院院长。(9类人)
(二)   决定:(8类人)
(1)       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
(2)       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3)       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副主席、委员)的人选。
(三)   罢免:
(1)       罢免的原则就是谁任命,谁罢免,所以人大有权罢免由其选举和决定的以上所有人。
(2)       程序如下:罢免案必须由全国人大主席团、3个以上的代表团、1/10以上的代表(三个罢免主体,常考)提出,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并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才能通过。
d.  监督权:和罢免一样,由谁产生就受谁监督。
(一)   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
(二)   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
(三)   国家主席和中央军委。
2.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
A.常委会的职权:
a.  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解释法律,包括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在内的所有法律。属于立法解释,而不是司法解释。
b.  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立法权。可以制定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而且可以在人大闭会期间修改、补充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但不得同基本原则相违背。
c.  监督国家机关的工作:
(一)   向国家机关提出质询案。
(二)   由国家机关作工作汇报。
(三)   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四)   开展对法律实施的检查。
d.  决定、任免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一)(二)相其实是人大的权力,只是由于人大闭会才由常委会行使,而后几项则是常委会专有的权力,注意与人大的任免权比较。
(一)   在人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二)   在人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四)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五)   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B. 全国人大各委员会:
a.  常设性委员会:包括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由人大产生,形成的决议须通过人大常委审议才能生效(各专门委员会没有独立的权力),任期5年。
b.  临时性委员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C.全国人大代表的权利:
a.  提案权:提案可于表决之前撤回。
b.  质询权:质询对象是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
c.  言论免责权:代表在全国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但在闭会期间则无此特权。
d.  非经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代表因民事纠纷拒不出庭,对其实行拘传,人大代表主张人身受特别保护行不行?实际上在民事、经济、行政审判中代表不享有此项特权。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A.职权:
a.  公布法律,发布命令。
b.  任免权: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c.  荣典权: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d.  外交权。
e.  副主席协助主席的工作,没有独立的职权,但可以受主席的委托,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B. 国家主席职位的补缺:(常考内容)
a.  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b.  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大补选。
c.  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大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4.   国务院:
A.国务院的领导体制:总理负责制。
B. 国务院的职权:
a.  行政法规的制定权和发布权。
b.  提案权。
c.  对所属部、委和地方行政机关的领导权。回忆撤销和修改地方行政法规权。
C.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
a.  领导体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b.  会议制度:(出多选题的好材料)
(一)   部务会议:由部长、副部长和其他成员组成。
(二)   委务会议:由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其他成员组成。
(三)   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
D.  审计署:
a.  国务院建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b.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5.   中央军事委员会:
A.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责任:实行主席负责制。如果说我国宪法规定中央军委向全国人大负责,对不对?不对。宪法规定,中央军委主席个人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中央军委和国务院不一样,国务院虽实行总理负责制,但是由国务院全体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中央军委就是军委主席个人负责。
6.   地方国家机构:(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
A.行政区域划分:
a.  行政区域划分:属于常识,最好看看,注意同级别的行政区域,如民族乡和镇。
(一)   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
(二)   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
(三)   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b.  行政区域变更的法律程序:(重点,出题的好材料)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特区的成立,由全国人大审议决定。
(二)   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   记住最上面和最下面这两头中间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或改变隶属关系都是国务院的权力。
c.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处理:民政部门是国务院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但不是决定机关,调解不成的还应当由人民政府来决定,注意不要与上面的规定相混淆。
B.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a.  一般规定:
(一)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务委员会。注意乡、民族乡、镇没有常委会。
(二)   本级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地方人大产生。
(三)   全国人大与地方人大之间以及各地方人大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但上级人大有权监督下级人大。
b.  地方各级人大的职权:
(一)   选举和罢免国家机关负责人:
(1)       地方各级人大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2)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法院院长和本级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因为上下级法院没有领导关系,而上下级检察院是领导关系,所以有此一说)
(二)   省、直辖市的人大和它们的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   监督权。
C.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
a.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的职权:
(一)   监督本级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
(二)   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大的不适当的决议。
(三)   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D.  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可参见全国人大代表的规定。
E.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a.  领导体制: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即首长负责制。(总结首长负责制)
b.  职权:
(一)   执行决议、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   领导和监督下级。
c.  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和常委(县级以上)负责,同时也向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同时都接受国务院的领导。即同时向三方负责或接受领导。
d.  派出机构: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见行政法笔记)
F.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
a.  一般规定:
(一)   实行“三自”: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眼务。
(二)   实行“四民主”: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三)   它们同基层政权如乡镇政权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只有指导、支持和帮助的关系。
b.  下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8.  国家机构的组织都由法律规定(只要知道这一点就行,下面的东西只是用来证明,不需要记),以下条文散见于《宪法》中:
a.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b.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c.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d.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e.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f.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g.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h.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六、宪法的实施
1.宪法实施概述:
A.宪法实施的含义:宪法的执行、适用和遵守。
B. 宪法实施的主要原则:
a.  最高权威性原则。
b.  民主原则。
c.  合法性原则。
d.  稳定性原则。
e.  发展原则。
f.   公开原则、效益原则、监督原则。
C.宪法实施的条件:
a.  外部条件:
(一)   政治条件:
(1)       政治基础条件:民主政治。
(2)       政治形势条件:稳定的政治环境。
(二)   经济条件:
(1)       物质基础。
(2)       经济发展对宪法实施的内在要求。
(三)   思想意识条件:人们对宪法的认识状态对于宪法实施的制约和影响。
b.  自身条件:(关键)
(一)   宪法典本身是否科学。
(二)   宪法本身是否规定了完善的实施机制。
2.宪法的解释:
A.宪法解释的机关:(重点)
a.  由国家元首解释。
b.  由立法机关解释。源自英国,我国由人大常委会解释。
c.  由司法机关解释。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南美洲国家等。
d.  由特设机关解释: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宪法保障法院。
(一)   宪法法院:奥地利、西班牙、德国、意大利、俄罗斯。
(二)   宪法委员会:法国、韩国。
B. 宪法解释的方法:统一解释、条理解释、补充解释、扩大解释。
C.我国:全国人大是否有解释权?理论上有,但严格法条上宪法解释机关就是全国人大常委。
3.宪法的修改:
A.修改方式:
a.  全面修改。
b.  部分修改。
c.  无形修改:形式上未修改但实际上变更了涵义,应避免这种修改方式。
B. 修改程序:提案、审定、起草、议决、公布。
4.宪法的实施保障:
A.宪法实施保障的基本内容:
a.  保障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
b.  保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全国公民的行为的合宪性。
B. 宪法实施保障的体制:
a.  由司法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b.  由立法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英国、前苏联。
c.  由专门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起源于1799年法国宪法设立的护法委员会。
C.宪法实施保障的基本方式:
a.  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
b.  附带性审查和宪法控诉。
D.  我国的宪法实施保障机制:
a.  政治保障:共产党带头遵守宪法。
b.  法律保障。
c.  组织保障:监督体系:人大及常委。
(一)   人大有权修改宪法,人大常委有权解释宪法。
(二)   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人大常委的不适当决定。
(三)   人大常委有权撤销(不能改变)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不能改变)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d.  依靠人民群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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