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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保护林农和承包造林者的合法权益

来源: 2017-08-20 23:53

    第七条  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护林农和承包造林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

    本条是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森林法的决定中新增加的条款。

    一、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也是我国法律一直坚持的原则之一。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业法对农业承包合同及农民的合法权益问题作了较为详细具体的规定,即“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农业生产。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造林。个人或者集体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农业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鼓励个人或者集体对荒山、荒地、荒滩进行承包开发、治理,并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国家保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任何机关为办理公务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费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必须报国务院备案。收费的范围和标准应当公布,并根据情况做必要的检查、清理。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依据,任何机关因办理公务而收费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罚款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任何机关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罚款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摊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和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人力、财力的,属于摊派。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任何方式的摊派。”“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集资必须实行自愿原则,不得强制集资。任何机关和单位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强制集资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森林法根据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根据宪法、民法通则和农业法的原则,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林农和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护林农及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直接关系到林农和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生产积极性,而且也关系到保护森林资源及林业生产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当前损害林农和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比较突出,引起国家和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因此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林农及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三、依照本条规定,保护林农和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合法权益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

    1.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近几年来,由于一些地方和部门不顾林农的承受能力,从局部利益出发,随意向林农收费、罚款、摊派和强制集资,加重了林农的负担,严重挫伤了林农造林的积极性,伤害了林农的感情,严重影响了党与群众的关系,引起广大林农的强烈不满。有的林农被迫上访告状,甚至被逼无奈走上绝路。林农负担加重已成为制约林业发展的重要因素。据江西、云南、福建三省一些县市测算,1958年以来木材售价增长了8倍,而同期从木材上征收的税、费却增长了48倍,平均每立方米木材缴纳税费由占售价的10 %上升到占售价的50%左右,再加上一些县乡增加的各种收费多达二三十种,林农无法承受,许多地方农民生产销售木材得到的净收入只有产地木材售价的20 %以下,严重挫伤了林农的生产积极性。这是造成林农大量毁林垦殖、将大材劈成薪材卖的重要政策原因。

    违法收费、罚款、摊派和强制集资,表面上是加重了林农的负担,本质上是对林农合法权益的侵犯,危害性极大。在修改森林法的过程中,各方面都强烈要求在森林法中增加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摊派和强制集资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吸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在森林法修改决定中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2.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这其中又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这里所说的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是通过承包荒山造林取得的;二是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其他合法权益。为了调动广大群众治理开发宜林荒山、荒地的积极性,加快水土流失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改变农业生产条件,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依据“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本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依法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享有的林木所有权,是发展我国林业事业必然的要求。这样,既可以保护承包造林集体和个人的财产,也有利于调动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大力植树造林、发展林业的积极性。因此,承包合同一经签订,当事人之间便具有了平等的主体地位,承包方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任何人的侵犯,发包方未取得承包方的同意,不得任意变更或者解除承包造林合同。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一旦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承包方可以采取民法规定的保护财产权的办法,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当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除了采取以上办法之外,也可以根据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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