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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动产交付的效力

来源: 2017-08-21 10:51

   (1) 动产交付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效力。《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之规定可知,对动产的交付,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在卖方将其交付于买方时,所有权便发生转移。在交付形式为拟制交付的情况下,出卖人通过背书而转移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单证的转移意味着交付的完成,同时也意味着所有权已发生转移。

    (2) 船舶、飞行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需要办理登记手续才能转移所有权的对抗效力,即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第就本案而言,甲与乙签订的化肥买卖合同,约定履行方式为甲送货到乙的仓库;但实际的履行方式是由乙联系的顺路送货的承运人丙将货物顺便携带至乙的仓库,只是货物尚未到达乙的仓库即被强行押运至丁处。甲与乙之间的化肥买卖合同是化肥物权变动的基础,也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和依据。如果甲不履行合同或者虽然甲履行合同,但乙予以拒收,化肥的所有权就不会发生转移,仍然归属于甲,即此时只涉及违约责任的问题而不涉及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只有合同履行完毕,才会发生所有权转移。因此,本案的关键要看甲乙双方的交易是否已经完成。

甲将化肥交给承运人丙,并在随货的单上注明付讫字样。此处的付讫不应理解为甲已经完成将化肥交付给乙的行为,而应理解为甲已经完成将化肥交付给承运人丙的行为。这是因为甲乙双方在订立化肥买卖合同时即已约定交货地点为乙方仓库,因此只有在化肥到达乙的仓库时,乙才收到化肥,并据此给付甲货款。

既然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以动产交付为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又明确约定了化肥的交付地点,因此从合同约定来看,化肥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地点是乙的仓库,这里也是双方交易完成的地点。至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时间、履行地点与方式,而实际履行时间、履行地点与方式又与约定的不一致,这虽然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风险发生争议以及在合同案件管辖发生争议时显得十分重要,但是在所有权争议中却并非关键的问题。

    本案中丁提出的所有权争议仅居于次要地位,这是因为丁是侵权人,其行为显然是违法的,丁没有取得化肥所有权的正当理由。所有权争议应存在于有正当理由的权利人之间,在本案中真正有权利的人应当是甲、乙以及承运人丙。甲与乙在本案中属于买卖合同如果本案中乙也向法院提出所有权的主张,法院将另行处理甲乙之间的合同,在明确化肥所有权归属后再作出裁判。由于本案实际只有甲主张化肥所有权,乙知道甲起诉也不就合同主张权利,因此法院可以直接确定化肥的所有权属于甲,即甲的主张应予支持,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这样不仅符合合同关于化肥所有权转移的约定,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有利于打击以追偿债务为名的强行抢占等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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