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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侵害物权的侵权行为的特征

来源: 2017-08-21 10:55

  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中,最重要的就是侵害物权的侵权行为.物权作为绝对权之一,具有物上请求权的效力。除了以物上请求极对其进行保护之外,在它遭受侵害时,还应当提供侵权法上的救济手段对之进行更为全面的保护。侵害物权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侵害他人所有权;侵害他人他物权;侵害他人占有。

侵害他人所有权,主要有以下几种形态:

(1)无权占有他人之物,例如将他人遗忘物占为己有等;

(2)对物之实体的侵害,导致物的毁损、灭失,例如故意毁损他人的财产;

(3)侵害所有权的归属,例如无权处分他人之物,且受让人因善意而取得物的所有权;(4)对共有关系中部分的侵害,例如共有财产的某个或某几个所有权人侵害其他共有人的权益。

侵害他人他物权主要有以下几种形态:

(1)侵害用益物权,例如破坏他人耕地,使其不能生产,即侵犯了他人土地承包经营权;(2)侵犯担保物权,例如非法涂销抵押权登记,导致他人抵押权消灭等。

    占有是指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属于一种事实而非权利,且并非所有的占有均受法律保护并可以形成为财产权。侵害他人占确亦是侵犯物权的一种形态。

本案中,蔡某由于在曾某住宅东侧挖基柱位时,挖去共用墙基前后段部分碎石及大量抽水,对原告住宅楼造成不利影响。蔡某的这种行为属于对他人所有物之实体的侵害,毁损物权人所有或者合法占有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物权法》第36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但是,蔡某的行为是否是造成曾某房屋基础下沉的原因?即蔡某的行为与曾某房屋的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这就要依照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判断。

在本案中,曾某住宅受损,但是原因却可能有多个。首先,在蔡某挖基柱位前,曾某房屋就存在基础砌筑质量差,毛石基础砌浆不饱满、条形基础地板面积不够等问题。其次,在挖基柱位时,挖去共用墙基前后端部分碎石,挖基时大量抽水等也可能对曾某住宅造成一定损害。

笔者个人认为,虽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质量监督部门主要负责在建工程的质量问题,而不属在建工程的房屋出现危险、不安全等因素应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但是,不能据此认为惠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结论具有绝对的证明力。在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判定主要依据社会普通人的经验,并靠法官的自由心证把握,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只是证据之一,不能完全据此定案。事实上,惠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具备鉴定的主体资格:其鉴定结论是合法的证据,但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据效力。根据普通人的常识和经验判断,蔡某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是有影响的,即没有蔡某的行为,曾某房屋的损害就不会那么严重,蔡某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曾某所遭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因此,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蔡某的行为对曾某房屋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具有定的因果联系,蔡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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