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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谭某与黎某房屋买卖纠纷案

来源: 2017-08-21 10:57

    原告谭某与被告黎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9月16日,被告黎某未经原告谭某同意,通过中介,与被告张某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以68万元的价格将其名下的A房卖给被告张某,并在约定的日期将诉争的房屋交付于被告张某。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无效。

法律问题

    本案件处理过程中出现了以下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确认之诉。A房属原告与被告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双方对夫妻财产并无约定归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是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黎某转让房产已经原告同意,亦未得到原告的追认。因此,两被告之间房产转让行为因

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遂应判决确认被告黎某与张某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无效,终止履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讼争房屋为原告和被告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房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在与被告张某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前,被告黎某已与案外人赵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约定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赵某,可见,原告对被告黎某出售诉争房屋是知情的。同时,该房产证上只有黎某一人的名字,张某购买房屋时有理由相信黎某有该房屋的处分权,现原告以不知情为由主张黎某与张某签订的《购房认购书》无效,法律依据不足。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本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根据《物权法》第9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另外第94条也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95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为共同共有财产。共同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各共有人对于共有物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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