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关于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
1984年8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的,应废除其买卖关系。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如不知情,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其他共有人当时明知而不反对,事后又提出异议的,应承认买卖关系有效。”因此,根据该项司法锯释的规定,基于无权处分行为的买卖合同一般被认定为无效。
1988年4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也有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规定。其内容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针对无权处分行为也进行了明文规定该法第51条明确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后,该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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