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李某与陈某房屋处分纠纷案
李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李某开了一家私人企业,罗某在企业当会计,李某罗某很快成了情人,李某用30万元为罗某买了一套房子。陈某知道此事后,认为这30万元钱是夫妻共同财产,丈夫李某无权单独处分,要求罗某返还。罗某则认为这钱是李某自愿送给她的,因此不愿意返还。
法律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3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都有处分权,且赠与是自愿的,没有串通故意,因认定有效,陈某无权要求返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有权要求罗某返还一半即15万元,因为3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中 ,陈某有一半份额,李某对陈某的一半份额无权处分。
第三种意见认为,这3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数额巨大应由双方共同协商处理,任何一方都无权单独处分。李某私自将其赠与他人:其行为损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其赠与行为无效陈某有权要求返还。
本案件的核心问题是,丈夫赠房给二奶,妻子能否要求返还?
法理分析
笔者倾向于支持第三种意见。该案例实质上涉及夫妻共有财产
的处分权问题。
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权,有以下法律依据可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的规定法意十分明显,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的,处分行为无效。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有明确规定:“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因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就本案而言,一方面,罗某接受李某赠与的财产并没有付出相应的代价,因此不属于有偿取得,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一方面,因该30万元数额巨大,且并非日常生活需要,李某无权单独处理,其无偿赠与罗某的行为损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责任原则。并且李某和罗某这种非法同居的情人关系显然违背了我国社会主义道德,这种基于违背社会主义公德的赠与行为是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的。因此,李某的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陈某作为财产的合法共有人有权要求罗某全部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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