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关于收回已购公房的纠纷案
李某与所在工厂关于收回已购公房的纠纷案
李某与其丈夫王某系某纱厂的正式职工。1993年10月,夫妻共出资4300元,购买职工住房一套,具有80%的产权。由李某和厂方签订合同。后来,两人离婚,经协商,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领证后就与他人结婚并住了进去,不久前,纱厂以李某违反厂规为由,开除公职并收回厂房的公有房屋案。李某是否已经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单位职工被开除公职后,单位能否收回优惠出售的公有房屋中归被开除职工享有的部分产权的问题.产生较大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有权收回被告李某购得的80%产权的房屋。其理由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公有住房买卖关系是一种转殊的买卖关系,其特殊性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主体特殊,售房单位是购房职工所在的单位,购房人是出售房屋单位的职工,这种做法发生在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是特殊主体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
二是该房屋买卖并非等价交换,房屋的价值远远大于职工所交纳的购房款,其大干部分体现了对职工的优惠。李某因违反厂规被开除,因而丧失了纱厂职工身份,且李某的再婚丈夫亦不是纱厂的职工,所以,李某不应再继续享有纱厂出售的职工优惠住房。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与前夫共同出资购买的拥有80%产权的住房,与单位签订了优惠购买职工住房合同,并付清了房款。李某与前夫离婚时,依双方约定取得了该房并居住。虽然该房归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但双方在售、购房时,未签订附条件的劳动台同,现在原告以被告已被开除公职.双方已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为由,请求收回被告享有有限产权的住房.缺乏法律依据。所以,纱厂不能收回李某享有80%产权的住房,当应驳回原告时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
其次,原告收回被告享有的有限产权房屋,缺乏当事人约定及政策和法律依据。
最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优惠房屋买卖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一旦解除或终止关系,职工即退还有限产权房屋的附条件购房合同。换言之,原告,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公房买卖合同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解除不能成为公房买卖关系的理由系无效的理由。
因此,李某被工厂开除并不能成为其丧失对公房所有权的理由,即使其与工厂之间不存在着劳动关系,其已经不是工厂的职工,工厂也不得以劳动关系的消灭作为购房职工不得继续享有所购房产的所有权的理由。基于此,法院应驳回工厂的诉讼请求.
编辑推荐:
温馨提示:因考试政策、内容不断变化与调整,长理培训网站提供的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有异议,请考生以权威部门公布的内容为准! (责任编辑:长理培训)
点击加载更多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