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地役权的概念
1、地役权的概念
地役权是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例如,甲乙两公司相邻,甲公司原有南门,甲为了解决本公司运输货物的方便,想开一个北门,但必须借用乙公司的道路通行。于是,甲乙两公司约定,甲向乙支付使用费,乙公司允许甲公司的车辆通行,为此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在乙公司的土地上设立了通行地役权。此时,乙地称为供役地,甲地称为需役地。
2、地役权的构成条件
(1)地役权是按照合同设立的。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2)地役权是利用他人的不动产。
利用他人的不动产并不以实际占有他人不动产为要件,而是对他人的不动产设置一定的负担。这种负担主要表现为:一是容忍义务。如允许他人通行于自己的土地,以使自己行使土地的权利受到某种限制。二是不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的义务。在某些情况下,地役权人为了使用供役地便利,需要在供役地上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如为实现排水地役权,而要在供役地建筑一个水泵。这时,供役地权利人就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其权利。
(3)地役权设立的主要目的: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
地役权的设立,必须是以增加需役地的利用价值和提高其效益为前提。此种“效益”既包括生活上得到的便利,也包括经营上获得的效益,如为需役地的便利而在供役地上设立的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也包括非财产的利益,即具有精神上或者感情上的效益,如为需役地上的视野宽广而设定的眺望地役权等。
需役地人对供役地的利用方式通常有:通行权;管线通过权;排水权;取水权;通风权;采光权;眺望权。
3、地役权的法律特征
(1)地役权具有从属性。
地役权虽然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但它仍然应当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共命运,必须与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一同移转,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让与,这就是地役权的从属性。
地役权的从属性主要表现在三种情形:
①地役权人不得自己保留需役地的使用权,而单独将地役权转让。
③地役权人不得自己保留地役权,而单独将需役地的使用权转让。
③地役权人也不得将需役地的使用权与地役权分别让与不同的人。
总之,地役权只能随需役地使用权的转让而转让,如果违反了地役权的从属性就被认为行为无效。但是,根据第164条的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移转的规则并非强行性规范,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地役权具有不可分割性。
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指地役权存在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或者仅仅以一部分而存在。即使供役地或者需役地被分割,地役权在被实际分割后的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各个部分上仍然存在。
(3)地役权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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