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盗伐、滥伐案件
在处被盗伐、滥伐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盗伐他人屋前、屋后及自留山上林木的应当以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论处,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处罚。
2.盗伐珍贵树木的,应依照《森林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3.注意滥伐林木单位主要负责人滥伐行为与玩忽职守的区别。滥伐林木与玩忽职守行为的区别在于:前者的违法主体为一般主体,可以是任意的公民或单位,而后者则为特殊主体,必须是负有林业管理职能的国家工作人员;二是行为人的违法动机不同,前者为故意,而后者为过失或疏忽。
4.国有企事业单位无采伐许可证采伐本单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数额巨大”或“情节恶劣”应按盗伐行为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刑事处罚规定。
一、本条是这次修改的森林法新增加的条款。本条是针对我国毁坏珍贵树木的严重情况而新增加的。珍贵树木是我国森林资源中的宝贵财富,但原森林法只有原则性的保护规定,没有专门的处罚规定,不利于打击这种违法行为,此次修改根据新修订的《刑法》的规定,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作为一种犯罪行为予以处罚,加大了惩罚力度。
二、珍贵树木是国家的宝贵自然资源,也是自然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植物物种资源十分丰富,高等植物就有3万多种,其中有200多种是我国特有的,世界上十分罕见的珍贵树种,如珙桐、银杉等树种被称为“植物界的大熊猫”。国家历来强调依法保护珍贵植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犯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为保护一些珍稀植物,国家建立了一批珍稀植物的保护区。由于珍稀植物的特殊作用,在法律保护方面更是采用了特殊保护措施,如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为了加强野生植物(含珍贵树木)的保护管理,1996年国务院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将野生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国家级保护野生植物分为一级保护和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另外,早在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的几个问题的解释》规定,“盗伐、滥伐珍贵树木都应视为‘情节严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伐、滥伐年代久远或多株珍贵树木者应按‘数额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追究刑事责任’,明确了对盗伐、滥伐珍贵树木的行为给予刑事处罚。为了保护我国珍贵树种资源,1992年林业部发出了《关于保护珍贵树种的通知》。
三、1997年10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新中国刑法首次规定了对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者可以直接给予刑事处罚。在这次修改的森林法中,增加了“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以与《刑法》相一致。根据本条规定,违反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从本条规定来看。只要是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就属于一种犯罪行为,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能对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
四、在实际中,对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行为,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掌握以下两点:
1.要弄清楚哪些属于“珍贵树木”。珍贵树木是指国家规定重点保护的珍贵植物中的木本植物。目前,在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名录”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制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尚未正式公布以前,是指1992年林业部《关于加强珍贵树种保护的通知》所附的《国家珍贵树种名录》,其中一级珍贵树种37种,二级珍贵树种132种。
2.要注意掌握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的特征。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行为是指行为人未按规定程序申请办理采伐(集)证,而采伐或毁坏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的行为。其中,“毁坏珍贵树木”是指行为人以占有珍贵树木或其枝叶、种子等为目的,采用非法采伐方式导致生长中的珍贵树木死亡的行为。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行为,造成了破坏后果,即构成了刑事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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