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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没有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来源: 2017-08-22 19:30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没有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行为的处罚。

     一、更新造林是已经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对已经采伐过的林地要更新造林,这是贯彻对森林资源实行“采育结合、永续利用”方针的具体体现。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成熟的用材林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第三十五条规定“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二、本条所称的“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的”,是指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完成了采伐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面积、树种、株数等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行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行为,可以是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公民个人。

     根据本条规定,对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对拒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屡次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或者经主管部门多次告知仍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等,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法规定的“补种树木”与“更新造林”不能混为一谈,这两种行为的性质不相同。“补种树木”是指林业主管部门对于盗伐、滥伐或者其他毁林行为的行为人给予的一种带强制性的处罚,而“更新造林”则是依法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

 

     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的处罚。

     一、本条是这次修改的森林法新增加的条款。这是根据实践中出现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涉及林业管理方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森林资源造成破坏或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实际情况而新增加的规定。

     二、本条所说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是指林业主管部门内部的行政管理人员和依法履行林业主管部门管理职能的人员,如林业主管部门内部的林业公安、林政管理、野生动物保护、森林防火、野生植物保护、病虫害防治、植物检疫、种苗管理、自然保护区管理等从事森林保护、林业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务涉及林业行业管理工作的人员,如人民政府中从事涉及林业管理的领导人员、海关、工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玩忽职守是指从事森林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包括两种形式:一是放弃职守,不履行自己应该履行的职责;二是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行为人应该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滥用职权是指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擅自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徇私舞弊是指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四、根据本条规定,从事森林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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