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概念和特点
无过错责任又称危险责任,是指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须依照法律特别规定承担责任的一种责任。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不同,它不以过错为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具有如下特点:
1.在确定侵权责任时,不考虑侵害人有无过错。就是说,侵害人有无过错,对于侵权责任的构成不产生影响。应当指出的是,无过错责任不考虑过错,只是不考虑侵害人的过错,并不意味着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因为受害人的过错对侵权责任的范围有一定的影响。
2.不要求受害人举证证明侵害人是否有过错,也无需推定侵害人具有过错。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损害的事实及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害人即应承担责任。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由行为人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就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3.适用范围由法律特别规定。对于一般侵权行为,法律规定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这是一个具有包容性的归责原则,只要侵害人具有过错,就须承担侵权责任,无须法律特别加以规定。而无过错责任是在特殊情况下适用的责任,因此,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有适用的余地。
(二)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确立和理论基础
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产生于19世纪,是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产物。随着资本主义工业化的发展,工业事故、交通事故等频繁发生。这些事故往往是由难以发现的工业技术缺陷引起的,受害人也很难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按照传统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受害人是无法得到赔偿的。但对于这些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若不予赔偿,则有失社会公平,难以维护社会秩序。因此,基于意外灾害的严重性和损害补偿的必要性,各国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之外,开始寻找处理问题的办法,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其中之一。
通说认为,无过错责任产生于1838年的《普鲁士铁路企业法》。该法规定:“铁路公司所运输的人及物,或因转运之事故对别的人及物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致人损害的企业虽企业主毫无过失,亦不得以无过失为免除赔偿的理由。”此后,德国通过特别法的形式在电车、核能、航空器等方面也适用无过错责任。
在法国,无过错责任是通过最高法院扩大解释民法典第1382条关于“在其管理下的对象所致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规定而确立起来的。法国最高法院在1896年因拖船爆炸致雇员伤害的工业事故案件及1925年因卡车撞伤行人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分别确立了工业事故和交通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在英美法中,无过错责任是法院通过判例确立起来的。例如,英国在1868年赖兰兹诉弗莱彻一案中,就确立了无过错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同时,《民法通则》还具体规定了适用无过错责任的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等特殊侵权责任。
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的确立,对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维护了社会公平。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基本思想不在于对不法行为的制裁,而在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其理论基础有如下四种学说:
一是风险说。该说主张,凡是为自己利益而自愿经营某一项事业者,应当承担由该事业性质所生的风险。
二是遏制说。该说主张,让事故原因的控制者承担责任,可以刺激他采取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
三是公平说。该说主张,凡从其支配下的某物或某项活动中获取利益者,应当对该物或该活动所致损害承担责任。
四是利益均衡说。该说主张,对于无过失致损事件应根据公共政策来调整双方的利益冲突,以达到合理的损失分配。上述各种学说,从不同的方面说明了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论基础。
(三)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
如前所述,无过错责任是由法律特别规定的。因此,无过错责任只能适用于法律所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各国法律关于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并不完全一致。
例如,在德国,无过错责任主要适用于以下责任:
动物持有人之责任、铁路企业家之责任、汽车持有人之责任、航空机事故之责任、能源设备之损害赔偿、原子能的损害责任、因水质变更之损害赔偿责任、由野生动物所生的损害的责任等。
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无过错责任适用于如下责任:
职务侵权致害责任、产品缺陷致害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污染环境致害责任、地面施工致害责任、动物致害责任、被监护人致害责任等。
从总体上而言,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基本上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行为人如能证明自己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则可以不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而免除责任。例如,((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的地面施工致害责任,施工人只有证明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才能免予承担责任。否则,无论施工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
第二,行为人如能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可以不承担责任。例如,《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作业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不承担责任。
第三,行为人如能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并且自己没有过错的,则可以不承担责任。例如,《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动物致害责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过错造成的,并且自己没有过错的,则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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