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外来原因
外来原因
(一)不可抗力
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不可抗力既可以是因自然原因引起的,如地震、台风、洪水、泥石流、海啸等;也可以是因社会原因而引起的,如战争、武装冲突等。
不可抗力是侵权责任的一般抗辩事由,适用于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无论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只要法律没有规定不可抗力造成损害也要承担责任的,不可抗力都为抗辩事由。但是,不可抗力作为抗辩事由,只有在不可抗力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时,才能免除当事人的责任。也就是说,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造成损害也有过错的,则不能完全免责,当事人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意外事故
意外事故是指行为人意料之外的事故,又称为意外事件。因意外事故而造成损害,损害结果是行为人所意料不到的,这说明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是不应预见和难以避免的。所以,也就说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没有过错的。既然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因此,对于过错责任来说,行为人就不应承担责任。当然,对于无过错责任来说,因其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构成要件,所以,意外事故也就不能成为无过错责任的抗辩事由。可见,意外事故是对过错责任的限制,是承担过错责任的界限。
虽然意外事故与不可抗力都具有不可预见性,但二者是不同的,其根本的区别在于:
意外事故并非人力所不可抗拒,只要行为人预见到了,是可以避免和克服的;而不可抗力为人力所不可抗拒,即使行为人预见到了,在当时条件下也是无法避免和克服的。
因此,意外事故和不可抗力的作用不同:意外事故只是过错责任的抗辩事由,不能成为无过错责任的抗辩事由;而不可抗力既是过错责任的抗辩事由,也是无过错责任的抗辩事由,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三)受害人的过错
受害人的过错是指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根据行为人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的原则,因受害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责任。
受害人的过错作为抗辩事由,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受害人的过错是造成损害的惟一原因的,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责任。因受害人的过错而免除侵害人责任的,主要是受害人的故意。就是说,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则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后果。但因受害人的过失而造成的损害,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免除侵害人责任。例如,在动物致害责任中,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造成的,则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二是受害人的过失与侵害人的过错共同造成损害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这里的“过错”仅指过失,而不包括故意。因为,因受害人故意造成自己损害的,对方当事人不承担责任。
(四)第三人的过错
第三人的过错是指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故意或过失。
当损害的发生完全是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时,就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责任,而免除其他人的责任。
例如,在动物致害责任中,如果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则应由该第三人承担责任,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规定:“完全是由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害的发生是因第三人和他人的过错共同造成的,则构成共同侵权,应由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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