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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产品缺陷致害责任

来源: 2017-09-20 12:29

 产品缺陷致害责任

    (一)产品缺陷致害责任的概念和归责原则

    产品缺陷致害责任简称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因其制造、销售的有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缺陷致害责任是19世纪中期以后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的特殊侵权责任,是现代工业和科技发展的产物。关于产品缺陷致害责任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学者间存在不同的见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过错责任说。该说认为,《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即为有过错,因此,产品缺陷致害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

二是过错推定责任说。该说认为,当瑕疵商品造成消费者损害时,先推定制造商或销售商之过失,将举证责任转换至制造商身上,如果制造商无法举出抗辩事由,就需要承担责任。

三是无过错责任说。该说认为,产品缺陷致害责任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无论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有无过错,均应对产品缺陷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四是二元责任说。该说认为,产品缺陷致害责任既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也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以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为主导。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适用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直接责任(表面责任)和生产者的最终责任(实质责任);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适用于销售者的最终责任和运输者、仓储者及中间供货人的最终责任。

    我们认为,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产品缺陷致害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产品质量法》第43条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这里并未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十分清楚地表明了产品缺陷致害责任应为无过错责任。因此,无论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无过错,都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的,销售者不能以无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二)产品缺陷致害责任的构成条件

    从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来看,产品缺陷致害责任应当具备下列构成条件:

    1、产品须存在缺陷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条的规定,所谓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可见,在产品缺陷致害责任中,产品必须具备两条件:

一是须经过加工、制作。没有经过加工、制作的自然物,如初级农产品、原始矿产品等,都不属于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的范围;

二是用于销售。用于销售是指加工、制作产品的目的在于销售。关于产品的范围,一般认为,产品仅限于动产,而不包括不动产。《产品质量法》第2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因此,因建设工程致人损害的,不属于产品缺陷致害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规定,所谓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如果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缺陷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见,产品缺陷包括如下基本含义:

1)缺陷应当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因此,合理的危险不是缺陷。

 (2)不合理的危险危及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

3)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应依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确定。一般标准是人们有权期望的安全性,这是各国法普遍采纳的标准。法定标准即产品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理论上一般认为,产品的缺陷包括以下三种:一是设计缺陷,即产品在设计过程中,产品的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二是制造缺陷,即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因原材料、配件、工艺等存在错误而导致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三是指示缺陷,即产品在经销过程中,因没有适当的指示和警告而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故又可称为经营缺陷、营销缺陷。

2、需发生损害后果。其后果必须是缺陷产品自身以外的后果。其本身可以以违约责任追偿。

3、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1)损害。损害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其他重大损失

2)因果关系。即损害是由使用或消费有缺陷的产品所致。

(三)责任的承担

   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和《产品质量法》第31条规定,因产品质量受到损害的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即产品的生产者和售销者对受害人都负有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生产者和销售者均不能以无过错抗辩。这是从加害方和受害方之间的关系,即外部关系上来说的。

   向受害者承担责任之后,在生产者和销售者内部,应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最终的责任归属。按《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30条即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销售者应承担责任。如果属于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如果属于销售者的责任,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销售者如果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供货者,则应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四)抗辩事由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和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理,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有: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是针对生产者是否承担责任而言的,是生产者向仓储者、运输者、销售者追究责任的依据。不能针对消费者。

3、产品投入不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

4、时效抗辩

5、使用者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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