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地面施工致害责任
地面施工致害责任
(一)地面施工致害责任的概念和归责原则
地面施工致害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地面施工致害责任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三种主张:
一是过错责任说。该说认为,从法律的规定来看,“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限制语,实际上是对施工人“违反注意义务”的具体表述,所以,这种责任实质上属于过错责任的范围。
二是过错推定责任说。该说认为,立法条文规定了责任人须具备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过错因素,如果施工人能够证明自己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即证明了自己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可以免除责任,这完全符合过错推定责任的要求。
三是无过错责任说。该说认为,地面施工致害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理由在于:
(1)法律规定的地面施工致害责任应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 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特殊情形之一。
(2)法律在这种责任中并没有规定“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我们认为,地面施工致害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理由有三:
第一,地面施工致害责任不同于过错责任,受害人无须证明施工人的过错;
第二,地面施工致害责任也不同于过错推定责任,施工人不能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不 承担责任;
第三,法律只规定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为责任成立条件,也就是说,施工人只有能够证明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足以使任何人按通常的注意通行就可以避免损失的发生,施工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但这种证明并不是无过错的证明,不能将这种客观行为的证明看成是主观无过错的证明。
(二)地面施工致害责任的构成条件
地面施工致害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此,其构成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是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施工
这一要件包括了两个方面的要求:
一是特定的地点,即限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公共场所是公众聚集、活动的场所;道旁、通道是公众通行的地段。
二是特定的活动,即进行挖坑等地下施工。这里的地下施工,不是指在地表下面施工,而是进行挖坑、掘进、开渠、埋设地下设施、开启下水道入口等由地面向下进行的,会破坏地面原来地形的施工。这些地方具有人员密度大、流动性强的特点,所以,在这些地方施工有致人损害的相当的危险性。因此,为维护社会公众的安全,使不特定的人不致因不了解这些地方的地形变化而受损害,法律设置了地面施工致害责任。
2、须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施工人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施工的,为保证行人的安全,必须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这是施工人的作为义务。施工人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即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施工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必须符合两个要求:
一是施工人必须同时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二是施工人设置的明显标志和采取的安全措施,必须达到足以使任何人采取通常的注意即可防止损害事故发生的程度。
3、须存在损害后果
损害后果的存在是地面施工致害责任的必要条件。只有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了施工作业的人员以外的第三人的损害,才能产生地面施工致害责任。第三人的损害既可以财产损害,也可以是身体损害。
4、须受害人的损害与施工现场安全措施的欠缺间有因果关系
所谓施工安全措施的欠缺,是指没有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地面施工致害责任是施工人的违法的不作为的法律后果,受害人的损害并不是施工人的作为造成的,而是由于施工人违反了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作为义务造成的。施工人的施工活动是合法的,不具有违法性,只是在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上具有违法性。因此,这里的因果关系表现为因安全措施的欠缺,致使路人掉人开启的坑(井、渠等)内遭受损害。如果受害人的损害与安全措施的欠缺没有关系,则不产生这种责任。
(三)地面施工致害责任的承担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应由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工程项目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所谓施工人,是指接受施工任务,组织进行施工的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个人,而不是在施工组织内直接进行施工作业的工作人员或雇员。
(四)地面施工致害责任的抗辩事由
地面施工致害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施工人在下列条件下可以主张免责:一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法定抗辩事由,只要施工人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施工人即可不承担责任。二是受害人故意。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害,施工人不承担责任。如受害人故意跨越施工设置的护栏或因偷取施工人设置的用于保证安全的对象而受到损害,施工人不承担责任。三是第三人的过错。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有关标志和安全措施遭到破坏而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只要施工人能够证明已尽到了必要的维护义务,则可以免除施工人的责任。
六、地上工作物致害责任
(一)地上工作物致害责任的概念和归责原则
地上工作物致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关于地上工作物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各国立法规定不一。从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我国对地上工作物致害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但采取的是推定过错责任主义,即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应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二)地上工作物致害责任的构成条件
地上工作物致害责任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因此,其构成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须因工作物致人损害
工作物致人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其具体的致害形态有三种:
一是建筑物的全部或一部分倒塌或脱落致人损害,如房屋倒塌将人砸伤、厕所的水箱脱落将人砸伤等;
二是其他设施倒塌或脱落致人损害,如塔吊倾倒毁坏房屋、围墙的墙皮脱落砸伤行人等;
三是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坠落致人损害,如阳台上的花盆坠落砸伤行人、商店的门匾坠落砸伤顾客等。
关于工作物的范围,各国不仅称谓不一,而且解释亦不尽一致。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建筑物、其他设施、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或悬挂物都是致害物体。建筑物是人们在地面之上建造的能为人们在内进行生产、生活及其他社会活动提供场所的各种建造物;其他设施是由人工设置或加工过的与土地相结合的为人们所利用的各种物,如桥梁、码头、堤坝、运河、沟渠、井塘、道路、涵洞、隧道、围墙、门坊、纪念碑、雕塑、电线、电线杆、电视塔、路标、标语牌、广告牌、脚手架、路灯、缆车、索道、水塔、起重塔吊、人造礁石、人们加工过的溶洞等;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是指放置或悬吊在建筑物之上而非建筑物组成部分的各种物体。有疑问的是,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是否限于人工所为的物,如屋顶上的积雪、悬挂的“冰流子”等,是否属于搁置物、悬挂物?我们认为,民法通则尽管没有明确搁置物、悬挂物是否必须为人工所为,但从立法精神上看,结论应当是肯定的。
2、须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工作物塌落有因果关系
工作物塌落作为致害原因无外乎有两种情形:
一是工作物塌落的物理力直接作用于他人的财产、人身而造成损害。此时的致害原因为直接原因。
二是工作物塌落的物理力非直接作用于他人的财产、人身,而是引起其他物理力作用于他人财产、人身而造成损害。此时的致害原因为间接原因。在实践中,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应当注意区分工作物塌落的原因力,不能只注意直接原因而忽视间接原因。两者对受害人的损害而言,都是致害原因。
3、须工作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工作物致害责任实行过错推定规则,以工作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过错为抗辩事由。因此,只有在工作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对工作物的塌落没有过错时,才能成立工作物致害责任。
(三) 地上工作物致害责任的承担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工作物致害责任的赔偿主体为工作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工作物的所有人是指对工作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人;管理人是指对工作物负有维护、保养义务的人。所有人或管理人作为赔偿主体,不以其直接占有工作物为限,间接占有亦可。他们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他们对于工作物负有维护保养义务。如果所有人自己维护保养工作物的,则所有人为赔偿主体;如果所有人不负维护保养义务,而是由非所有人负维护保养义务,则该非所有人即是管理人,为赔偿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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