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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被监护人致害责任的承担

来源: 2017-09-20 12:32

 被监护人致害责任的承担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先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被监护人致害责任的赔偿主体是根据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来确定的:在无财产的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完全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而在有财产的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先应由本人承担赔偿费用(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监护人只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在被监护人致害责任中,如果有几个监护人的,应当由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如果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的监护人独立承担责任有困难,未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的监护人应与其他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根据《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58条的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有明确监护人的,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为数人的,应由他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在侵权行为发生时,被监护人不满18周岁,而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监护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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