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基金协定》关于汇率安排的准则
《基金协定》关于汇率安排的准则
(一)一般义务:《基金协定》第4条第1款规定:“鉴于鉴于国际货币制度的主要目的是提供一个便利国与国之间商品、劳务和资本的交流和保持经济健康增长的体制,鉴于主要目标是继续发展保持金融和经济稳定所必要的有秩序的基本条件,各会员国保证同基金和其它会员国进行合作,以保证有秩序的外汇安排,并促进一个稳定的汇率制度。具体说,各会员国应该:
(1)努力以自己的经济和金融政策来达到促进有秩序的经济增长这个目标,既有合理的价格稳定,又适当照顾自身的境况;
(2)努力通过创造有秩序的基本的经济和金融条件和不会产生反常混乱的货币制度去促进稳定;
(3)避免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制度来妨碍国际收支有效的调整或取得对其它会员国不公平的竞争优势;
(4)奉行同本节所规定的保证不相矛盾的外汇政策。”
上述该款第一段事实上是关于各成员国一般义务的规定。该款第二段的第(1)、(2)项规定的义务涉及成员国内经济政策,使用“尽量”、“努力”之类措词说明对成员国并无拘束力,只是被“建议”,而不是被“要求”依此行事。该款第二段的第(3)、(4)项中“避免”、“奉行”两措词,说明其规定的成员国义务是强制性的。
(二)监督制度:"布雷顿森林体系"崩溃后,各国有权选择自己的汇率制度,《基金协定》对成员国规定的有关汇率制度的一般义务具有“软法”性质。
《基金协定》第4条第3款规定:基金应监督国际货币制度,以保证其有效实行。为此,基金组织执行董事会就监督成员国的汇率政策提出了三条原则:
第一,成员国有义务不得为妨碍国际收支的有效调整或从其他成员国取得不公平竞争利益而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制度;
第二,成员国为消除外汇市场上的混乱状况时,须对外汇市场进行干预;混乱状态通常表现在本国货币汇率的破坏性短期变动;
第三,成员国在采取干预政策时,应合理照顾其他成员国利益,包括其货币受到干预的国家的利益。
《基金协定》第4条第3款同时规定:基金组织制定的监督汇率政策的原则应当尊重成员国国内的社会和政治政策。因基金组织的这种监督具有国际性,其重点理应放在成员国的对外经济状况方面。基金协定》第4条第3款又规定:基金组织在执行监督汇率政策的原则时,应对各成员国的具体情况给予应有的注意。其间,应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而不应把这种考虑视为对发达国家的歧视。
此外,出于监督各成员国汇率政策的需要,在基金组织提出要求时,各成员国应就汇率政策问题同基金组织进行磋商。(这被称为“第4条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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