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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欧洲货币贷款协议

来源: 2017-09-20 17:47

 欧洲货币贷款协议欧洲货币贷款泛指一国银行以其非所在地国货币提供的货款。

作为离岸交易,欧洲货币贷款最大的法律特点是不受贷款货币发行国的法律管制;其重要的商业特点之一是,在欧洲货币贷款中,贷款银行取得贷款资金的方式与一般的做法不同;贷款银行的资金有时是自有资本,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从其他银行拆借而来的,拆入时需要支付一定的利息。贷款银行再将这笔拆入的资金转贷给借款人时,收取的利息当然要高于支出的利息,二者之间的差额就是贷款银行的毛收益。

由于欧洲货币贷款的市场风险较大,贷款人需要在贷款协议中增订保护自己利益的特殊条款:

1)补偿银行损失条款:欧洲货币贷款采用借短放长方式,即贷款人从同业拆放市场借入短期贷款,作为转期发放中、长期贷款的每期款项。这要求借款人恪守约定的时间提款和还款,使其与贷款人从其他银行筹资的期限相吻合。其间只要有任何脱节都回给贷款人造成资金运用上的损失。对于这些损失,借款人应予赔偿。

2)市场动乱条款:欧洲货币市场易受政治、经济等事件影响,如贷款人因此而无法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得另找其他高成本酬资源道。或根据贷款协议确定利率出现困难,则借贷双方应本着善意进行磋商,以寻求合适的替代利率。一旦协商不成,贷款人可终止继续放贷,同时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已提取的贷款。

3)保护利差条款:如现行的法律和规章发生变化,造成贷款人的贷款成本增加,则这种新成本应转由借款人负担,以保证贷款人获得预期利差。

具体情形:一是银行管理规章发生变化增加了贷款人的筹资成本。二是税法发生变化,增加了贷款人维持贷款的成本。典型例子是:贷款利息预提税税率的提高,影响了贷款人的净利润。

4)货币补偿条款:一些国家法律规定,本国法院对外币债务的判决必须以本币表示和执行。对破产企业外币债务的清算也得兑换成本币计价。贷款人在这些国家起诉或申报债权获得的当地货币(支付货币)如不是贷款货币,则此后贷款人需将支付货币兑换成贷款货币,以便向其他银行还款。其间,因汇率变化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及支出的额外费用,应由借款人给予补偿,且补偿请求可以构成独立的诉因。

5)非法性条款:因贷款协议所适用的法律及其解释发生变化,造成贷款人提供贷款、筹措资金或由借款人继续持有未偿贷款成为非法行为,则贷款人的贷款义务遂告终结,借款人应立即提前还贷。

此外,欧洲货币贷款协议还有货币选择条款、货币供应条款及贷款地点等特色条款。

三、国际银团贷款协议国际银团贷款,又称国际辛迪加货款,是两家或两家以上的银行联合起来,组成集团,共同向借款人提供大额中、长期贷款的国际贷款的国际信贷方式。通过这一贷款方式,借款人可以从多家银行获得贷款,容易筹集到巨额资金;对各贷款银行来说,与银团其他成员共同提供这笔巨额贷款,可以避免单独承担过大的贷款风险。

(一)直接参与型国际银团贷款基本程序及相关协议:

1、委托组织银团贷款:借款人选择一家国际大银行作为经理行或牵头行为其组织贷款。即:先由借款人向经理银行出具"委托书",同意经理行为其安排银团贷款,并开列拟筹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货币、用途及其他初步的贷款条件。委托书只起信誉上的作用,本身一般没有法律效力。在借款人和经理行之间不成立委托代理关系。

经理行接受委托之后,经对交易风险评估,如认为可行,则向借款人提交"承诺书"。其所承担的贷款义务有以下三种情况:

A允诺提供全部贷款,无论能否招摹到足够的参加行;

B只保证提供部分贷款,其余部分尽其力组成银团筹措;

C对全部贷款均只愿"尽其力"安排。

为留余地,承诺书往往直接或间接规定(如载明以合同为准)其仅具有信誉上的效力而无法律上的拘束力。

后两种情况下,虽然经理银行只负有限或完全不负法律责任,但出于维护自身商业信誉的考虑,事实上一般都会提供全部贷款。

借款人收到经理行的承诺书之后,若同意初步的贷款条件,应向经理行递交授权书(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正式授权经理行组织银团。实践中,若贷款规模庞大,经理行在接受借款人授权后,会寻求协作经理行襄助,组成经理银行集团一起完成贷款的组织工作。

2.银团成员的招募:经理行选定后即进入组织银团阶段。借款人可能会指定某个或某些银行参加银团,或一些银行获得信息后主动报名参加,但在大多数情况下,银团的成员是由经理银行招募而来的。招摹时,经理行通常分发情况备忘录。该备忘录主要说明借款人法律地位、财务和经营状况及贷款条件,作为其他银行决定是否参加银团的参考依据。情况备忘录中若有虚假陈述,参加行首先可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如将虚假陈述列为违反贷款协议的违约事件等。

实践中,参加行往往会选择对经理行提起诉讼。通常,法院如认定经理行负有法律责任,需考虑的因素有:经理行参与起草情况备忘录的程度;虚假陈述内容的重要性;参加行参与银团贷款的经验;参加行从其他渠道获得有关借款人信息的可能性及其对信息的评估能力;虚假陈述与参加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经理行对起草情况备忘录是否尽到适当注意义务等。

3.贷款协议的谈判与签署:经理行在招摹银团成员的同时,还通过法律顾问负责贷款协议的起草工作并就此与借款人谈判。其间,经理行与各参加行之间成立代理关系;申言之,一旦日后发现贷款协议的效力或条款存在瑕疵,经理行作为代理人可能负有相应法律责任。因此,经理行常会在贷款协议中加入免责条款,但其效力并非绝对。经理行与借款人初步谈妥贷款协议后,便交由各参加行审查,定稿后由经理行安排银团成员签署。

国际银团贷款协议与一般性国际定期贷款协议及欧洲货币贷款协议的条款大部相同,主要区别在于,前者还包括调整银团各成员之间关系的条款,这些条款确立了:

1)按份之债原则:即银团各成员虽按同一贷款协议发放贷款,但只就各自的贷款份额与借款人发生借贷法律关系,相互间不负连带责任。

2)银团民主原则:即银团部分决策权交由多数贷款权银行(常指承担银团贷款总额1/22/3以上的独家或多家银行)掌握。但凡涉及贷款利率降低、期限延长、金额变化及先决条件放弃等重大事宜,仍得由银团成员一致决议;另外一些权利如诉权则由银团各成员单独行使。

3)比例分享原则:指就借款人的任何还本付息,尤其是银团各成员通过抵消、诉讼或行使担保权益等所得的还款,应在银团成员间按各自的贷款份额比例分享。

4.代理行的指定:一旦贷款协议签署,经理行的角色即完成,其与一般参加行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随之,银团需在其成员中指定一家银行(一般为原经理行)作为代理行负责贷款协议履行的管理工作。

首先由贷款协议规定其代理职责,包括充当银团成员发放贷款和借款人偿还贷款的中介。往往规定凡与贷款有关的一切收支都必须记在代理行名下的一个独立的信托帐户上。按一些国家的法律,代理行破产时,该信托帐户上的款项仍属银团所有,不列入破产财产。

其次如果代理行将信托帐户上的款项挪为他用,在法律上银团向取得这笔款项的第三人追回的可能性较大。

此外,代理行还有权审查借款人是否满足贷款的先决条件,监督借款人的财务状况,对借款人采取违约救济措施,定期确定贷款利率(浮动利率)等。在履行这些职责时具体权限大小在实践中各不同。另一方面,银团为限制代理行权限,往往规定其须听从多数贷款权银行的指示行事等。除贷款协议规定的职责外,代理行还负有代理法上的义务。为尽量避免承担这方面的过失责任,代理行通常要求在贷款协议中加入相应的免责条款。

()间接参与型国际银团贷款。在这一类型的银团贷款中,先由牵头行单独与借款人签订总的贷款协议,然后将部分贷款作为资产以适当的法律方式转让给其他参与行,共同组成银团。

牵头行转让贷款往往最主要是出于为了减少对借款人的风险和规避各国的强制性法律,也可能是为了满足银行监管标准,提高利润率,进行适当的税收安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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