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对证券欺诈的法律管制
对证券欺诈的法律管制。证券欺诈除了前述的虚假信息披露之外,还包括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和内幕交易。
(一)操纵证券市场及类似行为。操纵证券市场是指制造虚假的交易繁荣和交易价格,以便从中牟取利益或减少损失的行为。比较常见的有:
(1)洗售。指一操纵者在卖出证券的同时自己又买入该证券,实际上证券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其目的是制造供求关系的假象,诱导公众投资者盲目跟进。以影响市场行情或交易量。
(2)合谋。指两操纵者恶意串通,由一方提出卖出或买进的交易委托,另一方完全依该委托内容,在同一证券交易所同时买进或卖出该证券。
(3)联合操纵。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操纵者纠合各自在资金、交易经验、技巧、人才及信息等方面的优势,组成临时性团伙,共同完成对证券市场的操纵。
(4)扎空。指一伙操纵者先垄断市场上某种证券,致使此前已与第三方订立出售该种证券合同的人,在无法从其他处寻得供应者的情况下,被迫以高价从操纵者手中购入该种证券。
(5)倒卖。指一投资顾问先以低价买进某种证券,然后公开进行推介,致使公众信以为真,以高价购买其证券。
(6)倒腾。指在客户全权委托的情况下,经纪商利用客户资金反复买进、卖出证券,赚取佣金。
(二)内幕交易。又称"知情交易",是指公司内部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能够影响本公司证券价格的非公开信息,非法进行证券交易而获利的行为。对内幕交易的法律管制涉及:
1、内幕交易的构成。
(1)内幕人员。一是传统内幕人员,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职员、雇员、代理人及大股东等。二是准内幕人员,即具有获得公司内幕信息便利的人员,如公司的顾问、律师、会计师、承销人、证券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新闻记者、编排印刷人员以及传统内幕人员的亲属等;三是受密者,指接受内幕人员所泄露的内幕信息者。
有关内幕交易的归责理论,在美国目前占主导地位的是“不当占有理论”,即与公司或信息提供者有信义或有信用和信任等类似关系的人,如在获得公司内幕信息之后,进行证券交易,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该理论,传统内幕人员及准内幕人员,禁止他们从事内幕交易;那些偶而得到内幕信息的人,不在内幕人员之列。
(2)内幕信息。指会影响公司证券价格的与该公司有关的未公开的特定信息,其构成要件包括:第一,必须是内幕人员在进行内幕交易之前未公开的信息。第二,必须是准确信息,而不是谣言,也不属于一种推测。第三,必须是与公司有关的特定信息,而不是该公司业务、该行业或该国经济发展趋势的一般信息。第四,必须是能引起公司证券价格波动的敏感信息或重要信息。
(3)交易的行为。如本打算出售证券的内幕人员在掌握有利的内幕信息后,放弃了交易计划,从而避免了低价出售的损失。
(4)知情。通常只有在内幕人员实际知悉自己为内幕人员且其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时,才承担从事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
2、内幕交易的防范与惩处等内容。
(1)内幕人员的持股报告制度。许多国家要求内幕人员如董事,必须披露其持股的状况。
(2)上市公司的披露制度。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法典一般都要求上市公司应迅速公布所有会影响本公司证券行情的重要信息,以免成为成为内幕信息而被滥用;同时,法典还要求上市公司保守重要秘密,防止被盗用。
(3)内幕人员交易的限制制度。如中、美等国规制了“短线交易”制度。“短线交易”即上市公司的内部人员在法定期间内对所持本公司的证券进行先买后卖或先卖后买的反向操作。
一旦出现内幕交易,各国法律均视之为违法犯罪行为,所涉内幕人员须承担民事乃至刑事责任。
七、证券管制立法的域外适用。各国都主张此类立法可适用于本国域外的人、物或行为。其依据主要有:
(一)国籍原则。指内国的证券管制立法可适用于发生在域外的本国人(自然人和法人)的行为。
(二)效果原则。指只要来自域外的行为对内国产生一定的影响,便可对该行为适用本国的证券管制立法。
(三)主观属地管辖原则。指对于在本国境内发生的行为,纵使其影响在本国域外,内国的证券管制立法也可予以适用。
(四)合理原则。指主张本国证券管制立法的域外效力得以其适用结果"合理"为条件。具体而言,该原则的适用应采取“利益分析”方法,以不对其他国家的利益早晨不合理损害为条件,或以本国利益大于外国利益为前提。
编辑推荐:
温馨提示:因考试政策、内容不断变化与调整,长理培训网站提供的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有异议,请考生以权威部门公布的内容为准! (责任编辑:长理培训)
点击加载更多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