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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对跨国银行法律管制的国际协调

来源: 2017-09-20 17:51

 对跨国银行法律管制的国际协调

()对跨国银行监管国际协调的必要性。随着跨国银行的迅速发展,全球经济、金融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一国金融当局以国为界对跨国银行活动实行监管,已日显力不从心。至少暴露了以下二方面的问题:

1监管权力的冲突。根据国际法上的属人管辖原则属地管辖原则,在许多情况下,母国和东道国对跨国银行设立的分支机构都有实施法律管制的权力。这样,一方面,可能会形成母国与东道国法律管制之间的积极冲突。另一方面,由于管辖界限不明,在一些领域,母国和东道国对跨国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都没有施以必要的法律管制,从而形成双方管制的空白区域,即消极冲突。

2监管标准的不一致。各国对跨国银行的监管宽严不一,对于那些管制松驰的国家,跨国银行可能会利用当地的分支机构逃避监管,从事高风险的经营活动,成为制造国际金融危机的隐患之一。此外,监管标准不统一,还会带来不同国家银行间不公平竞争的结果。所以,必须加强对跨国银行监管的国际协调。

()对跨国银行监管国际协调的成果。一些国家对跨国银行的监管进行了双边或区域性的协调,但最为重要的途径是巴塞尔委员会开展的多边协调行动。

19752月,国际清算银行发起并成立了一个名为"银行管制和监督常设委员会"(又称"巴塞尔委员会")。该委员会是目前国际上协调跨国银行管制活动的最主要机构,其目标是加强各国银行当局之间的联系与接触;制定了广泛的统一管理规则;改进跨国银行管理的统计标准。巴塞尔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跨国银行监管的各项文件,统称为巴塞尔协议,这些协议主要有:

1、《对国外银行机构监督的原则》,即狭义的《巴塞尔协议》。这是1975年发布的第一个文件。首先规定了跨国银行国外分行和附属银行(子行)的划分标准,并以监督银行的流动性、清偿能力和外汇头寸为中心,确定跨国银行母国和东道国的监管责任。1983年进行了修订,将跨国银行总行、国内外分行和附属银行(子行)作为整体来综合考察风险,对监管权力和责任作了更明确、具体的划分。

2、《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报告》(简称《巴塞尔报告》,1987年发表)。确定了统一的资本充足率计算方法和统一的最低资本充足率标准。1999年又公布了《新的资本充足率框架》征求意见稿,经多次修订,于2006年底开始实施。

3、《关于监督国际性银行集团及其跨国分支机构的最低标准的建议》(简称《巴塞尔建议》)。对跨国银行及分支机构设定了四项最低监管标准。确立了母国并表监管原则的核心地位,并实现对跨国银行监管责任的重心由东道国向母国的偏转。

4、《银行业有效监管原则》(简称《巴塞尔核心原则》1997年发表)。搭建了全方位、多角度的风险监管原则体系,涵盖了从市场准入到业务经营的全过程;不仅注重审批程序,而且强调持续性监管;不仅注重单一要素的监管,而且强调综合并表监管。

5、《多元化金融集团监管的最终文件》(简称《巴塞尔最终文件》,1999年公布)。涉及多元化金融集团的资本充足率及计算方法、金融集团决策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不同国家的金融监管当局之间或同一国家的不同业务(银行、证券、保险)监管当局之间针对金融集团在信息取得、交流及协调方面应做的特殊努力等。

"巴塞尔协议"对各国虽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一般认为是跨国银行监管领域中十分重要的国际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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