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跨国劳务所得征税权冲突的协调
跨国劳务所得征税权冲突的协调
(一)关于跨国独立劳务所得征税权冲突协调的一般原则。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是固定基地原则,即双重征税协定的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独立劳务所得,应仅由其居住国一方课税,但是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设有经常从事独立劳务活动的固定基地,作为收入来源地的缔约国另一方有权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那部分所得征税。“固定基地”指类似于医生的诊所、设计师、律师的事务所这样的从事独立劳务活动的规定场所或设施。
在固定基地原则下,收入来源国对跨国独立劳务所得的课税范围仅限于非居民通过设在其境内的固定基地从事劳务活动所取得的那部分所得。在确定归属于固定基地的劳务所得问题上,应按独立企业原则核定固定基地的劳务所得。对于固定基地发生的包括管理费用和一般费用应予扣除。
联合国范本在固定基地原则基础上进一步放宽了对收入来源地国的征税限制条件。规定非居民即使在来源地国境内未设有固定基地的情形下,只要符合下列之一,作为来源地国的缔约国另一方仍然有权对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跨国独立劳务所得征税:
1、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某一会计年度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连续或累计停留时间超过183天;
2、缔约国一方居民来源于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劳务所得系由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支付或由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并其所得金额在该会计年度内超过一定限额(具体限额双方谈判确定)。
中国对外签定的税收协定中,基本是根据联合国范本的规则来协调对跨国独立劳务所得的征税权益分配的。2000年经合组织修订税收协定范本,不再划分为独立、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而是将独立个人劳务所得纳入营业利润中由常设机构原则协调;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改为雇佣所得。这意味着独立个人劳务所得与营业利润在税收协定上将视为同一性质所得,采用相同的征税权冲突协调原则。但不影响现有的税收协定继续采用固定基地原则。
(二)关于跨国非独立劳务所得征税权冲突协调的一般原则。在对非居民的跨国非独立劳务所得征税各国税收实践一般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的非独立劳务收入,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是,如果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的,则应仅由其居住国一方征税,作为收入来源地国的缔约国另一方则不征税:
(1)收款人在某一会计年度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停留时间累计不超过183天;(1992年修订后的经合组织范本和2001年公布的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将该183天的计算改为按在相关会计年度内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累计计算)
(2)有关的劳务报酬并非由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或代表该雇主支付的;
(3)该项劳务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
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作为来源地国的缔约国另一方仍有权征税。
但是,对于受雇于从事国际运输船舶或飞机上的人员的劳务报酬,以及受雇于从事内河运输的船只上的人员的劳务报酬,各国协议一般都规定应仅在经营国际运输或内河船运的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征税。
(三)特定人员的跨国劳务所得的征税规定。国际税收协定中通常对跨国担任董事职务人员、表演家、运动员、政府职员和退休人员、学生和实习人员的跨国劳务所得课税问题,作出不同于前述一般原则的特别规定。见经合组织联合国范本中的相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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