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管制国际逃税和避税的国内法措施
管制国际逃税和避税的国内法措施:包括一般法律措施和特别法律措施。一般法律措施主要包括加强国际税务申报制度,强化对跨国交易活动的税务审查,实行评估所得或核定利润方式征税等。
特别法律措施包括
(一)防止跨国联属企业利用转移定价逃避税的法律措施。各国在其转移定价税制中一般采用正常交易原则对关联企业之间的收入收费分配进行相应的调整。
正常交易原则,即将关联企业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或子公司相互间的关系当作独立竞争的企业之间的关系来处理。按照此原则,关联企业各经济实体之间的营业往来都应按照公平的市场交易价格计算。如果有人为地抬价或压价等现象发生,有关国家的税务机关可依据这种公平市场价格重新调整其应得收入和应承担的费用。
根据这一原则,各国指定的管辖转移定价税制针对关联企业内部进行的贷款、劳务、租赁、技术转让和货物销售等各种交易往来,规定了一系列确定评判其公平市场交易价格的标准和方法。
正常交易原则的核心是将联属企业的内部交易价格与独立企业之间的正常交易价格进行比较。建立在这一原则基础上的有关管制转移定价方法使用的前提条件是联属企业内部有关交易与独立企业之间有关交易具有可比性。如不具有可比性,就不能作为判断联属企业内部交易定价是否合理的正常价格。
美国和经合会组织成员国对传统转移定价税制的改革:
1、扩大正常交易原则下可比对象的范围,填补了以利润比较为依据的有关管制转移定价新方法,如可比利润法、利润分劈法、交易净利润法,同时赋予税务机关在采取各种管制方法上更大的灵活性;美国1994年修订的转移定价税制”最佳方法原则”,授权税务机关可根据联属企业和具体情况,在传统的比较价格方法和新的利润比较方法中选择适用最合适的转移定价调整方法,没有使用上的限制。
2、适当放宽和弹性处理正常交易原则适用中的可比性要求,反映在不要求可比交易与联属企业内部交易的完全相同或相似,只要差异不重大且可以适当调整消除,仍认为符合可比性要求。
3、推行预约定价制,变事后审查为事前预防。即由关联企业事先将有关内部交易定价原则和方法申请税务机关审查确认,税务机关批准认可后,与纳税人签订预约定价协议,并监督纳税人在日后的关联企业交易往来中按协议确人认的定价方法执行。
(二)防止利用避税港进行国际避税的法律措施:
一通过法律禁止纳税人在避税港设立基地公司;
二禁止非正常的利润转移;
三取消境内股东在基地公司的未分配股息所得的延期纳税待遇,以打击纳税人在避税港设立基地公司积累利润的积极性。
(三)防止资本弱化的法律措施:一些国家通过特别的税收立法和税务征管规定,或者运用正常交易原则,限制股东对公司的过多贷款融资安排,或者将以贷款融资掩盖股份融资情况下公司副给贷款股东的利息视为股息,禁止从公司应税所得列支扣除。在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比率必须遵守相关管理规定;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法上有关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的税收规定,运用正常交易原则,对关联企业间的弱化投资安排进行必要调整,并据以征税。
四、防止国际逃税和避税的国际合作
(一)建立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制度。一般分为例行的交换、经请求的特别交换、一方主动交换。近年有些国家还约定,对跨国纳税人在彼此境内的活动进行同时税务检查,或允许对方的税务代表入境进行税务检查等。
(二)在双重征税协定中增设反套用协定条款。各国税收协定中的反套用协定措施主要是确定判断不使用协定待遇的传输公司的标准和方法,这些标准和方法有:
1、透视法,即判断一个公司是否适用协定优惠待遇,不再仅根据该公司是否缔约国居民,还要进一步分析控制或拥有该公司的股东是否也是缔约国居民;
2、排除法,即在税收协定中规定的优惠,不适用缔约国一方某些享受免税或低税待遇的公司;
3、渠道法,是防止第三国居民利用踏脚石式传输公司套用税收协定,即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第三国居民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不得超过其总收入的一定比例,超过限定比例的的居民公司不能享受协定的优惠待遇;
4、征税法,即在税收协定中规定,纳税人享受协定对某些种类所得的减免税优惠,必须以这类所得在纳税人的居住国被征税为前提条件。
(三)在税款征收方面的相互协助。主要包括一国的税务机关接受另一国税务机关的委托,代为执行某些征税行为。经合组织于2003年公布修订后的税收协定范本在第27条专门规定了税款征收方面的行政协助制度。另外,经合组织理事会于1988年1月通过了《关于税务行政协助的协定》,于斯特拉斯堡开放供成员国签字,规定了有关文书送达和税款征收的国际合作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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