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过失
过失
【相关法条】
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知识要点】
第十五条是对犯罪过失的规定。根据法条规定,犯罪过失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过失犯罪不处罚未遂、中止与预备;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所有的过失犯罪都要求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所有的过失犯罪都是侵害犯)。刑法对过失犯罪规定了较故意犯罪轻得多的法定刑。
第十六条是对无罪过事件(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的规定。任何罪过都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要么是缺乏认识因素(意外事件),要么是缺乏意志因素(不可抗力),从而不具备构成罪过的条件。
(一)过失的种类
1.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应当预见的前提是能够预见:需要考虑行为人的知能水平、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以及行为时的客观环境。例如甲在人迹罕至的深山老林打猎,误把药农乙当作猎物打死的,甲就不能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
应当预见的内容是法定的危害结果,即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而非任何结果。例如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行为人应当预见的就是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而非导致他人重伤的结果。当然,过失致人重伤罪中行为人应当预见的是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重伤的结果。
2.过于自信的过失,又被称为有认识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行为人在已经预见危害结果的同时还实施该行为,是因为行为人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相信自己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但所凭借的主客观条件并非真实可靠:过高估计自己的主观能力、不当地估计了现实存在的客观条件对避免危害结果的作用或者误以为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很小,因而可以避免结果发生。这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认识因素。
轻信能够避免又表明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便是过于自信过失的意志因素(不能认为“轻信能够避免”是过于自信过失的意志因素)。
注意:过失犯罪的认定要注意两点。
第一,过失犯的客观构成要件。过失犯存在实行行为,但其定型比故意犯的实行行为缓和。例如,村长甲号召农民冒雨抢救粮食,农民乙在抢救粮食过程中被雷打死。即使甲对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但因为缺乏过失犯的实行行为,不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过失向故意的转化: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导致对某种法益产生危险,但故意不消除危险,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地,直接认定为故意犯罪。例如甲不慎将烟头扔在仓库里,具有发生火灾的危险,甲能够及时消除危险,但想通过造成火灾陷害仓库保管员,故意不消除危险,导致火灾发生。这便由一般过失转化为犯罪故意,应认定为放火罪而不是失火罪。
过失行为虽然已经造成了基本结果(成立基本的过失犯),但在能够有效防止加重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既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又有回避结果的可能性),行为人具有防止加重结果发生的义务却故意不防止的,对加重结果成立故意犯罪。
【
A.只有实际发生危害结果时,才成立过失犯
B.认识到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意志的,成立过失犯
C.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里的“法律”不限于刑事法律
D.过失犯的刑事责任一般轻于与之对应的故意犯的刑事责任
【经典考题33】(2004年试卷二第12题)朱某因婚外恋产生杀害妻子李某之念。某日晨,朱在给李某炸油饼时投放了可以致死的“毒鼠强”。朱某为防止其6岁的儿子吃饼中毒,将其子送到幼儿园,并嘱咐其子等他来接。不料李某当日提前下班后将其子接回,并与其子一起吃油饼。朱某得知后,赶忙回到家中,其妻、子已中毒身亡。关于本案,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朱某对其妻、子的死亡具有直接故意 B.朱某对其子的死亡具有间接故意
C.朱某对其子的死亡具有过失 D.朱某对其子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
解析: 本题主要考核罪过心态与无罪过事件的认定和区别。本题正确答案为C。
1.朱某对其妻的死亡是直接故意。在本案中,客观上行为人朱某在其妻李某的食物中投放毒药(属于杀人的实行行为),主观上朱某明知这一行为有导致李某死亡的可能性,但仍然实施该行为,正是为了积极追求、希望李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所以朱某对其妻的死亡具有直接故意。
2.朱某对其子的死亡既不是直接故意,也不是间接故意,而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朱某在其妻的食物中投放毒药时,预见到了其子可能与其妻分食食物发生中毒死亡的结果,但朱某并不希望这一结果发生,因而朱某对其子的死亡不可能是直接故意。A选项错误。
同样,朱某也不是放任其子死亡结果的发生,因为行为人在预见到其子死亡的可能性之后,为了防止这一结果的发生,“将其子送到幼儿园,并嘱咐其子等他来接”,通过这一防止结果的表现,朱某认为可以避免其子死亡的结果,而非放任其子死亡。但事实表明,朱某不当地估计了现实存在的客观条件对避免危害结果的作用,并误以为通过自己的一番行为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会很小,因而可以避免结果发生,案件的结局就是发生了其子与其妻分食食物中毒死亡的结果。所以,朱某对其子的死亡不是间接故意,而是过于自信的过失。B选项错误,C选项正确。
请比较:“甲为毒杀其妻,在其妻食物中投放毒药,看着其子与其妻分食食物而不做任何表示,其妻与其子中毒死亡”。该案中,甲在认识到其子可能被毒死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可能防止结果发生的措施,对其子的死亡结果听之任之,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注意: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是刑法中的难点,也是司法考试中的重要考点。
首先,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结果的发生符合行为人的意志;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志。
其次,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为了实现其他意图而实施行为,主观上根本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之所以实施其行为,是因为考虑到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最后,从法律用语上看,间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结果可能;过于自信的过失是“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
综上,在司法考试中,把握二者的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有反对或者防止结果发生的表现。
例如(2006年试卷二第3题)甲贩运假烟,驾车路过某检查站时,被工商执法部门拦住检查。检查人员乙正登车检查时,甲突然发动汽车夺路而逃。乙抓住汽车车门的把手不放,甲为摆脱乙,在疾驶时突然急刹车,导致乙头部着地身亡。甲对乙死亡的心理态度属于下列哪一选项?
A.直接故意 B.间接故意 C.过于自信的过失 D.疏忽大意的过失
本案中,甲在驾车夺路而逃的过程中,发现乙抓住汽车车门把手,明知自己突然刹车可能导致乙摔死,仍然突然急刹车,导致乙死亡。尽管甲实施该行为是为了摆脱乙,并不是追求、希望乙死亡,但甲在认识到乙死亡的可能性的时候,没有采取任何可能防止结果发生的措施,而是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甲对乙死亡的心理态度属于间接故意,正确选项是B。
3.朱某对其子的死亡不是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意外事件不成立犯罪。本案中朱某已经预见到其子可能因为分食食物中毒死亡的结果,所以,其子死亡的结果不属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属于意外事件。D选项错误。
注意: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有相似之处,表现在都没有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客观上又都发生了结果,但前者是结果不能够预见、不应当预见并由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后者是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如汽车司机在雨夜行车,从农民放在公路上的稻草上驶过,轧死了睡在稻草下的一个瘦小精神病人,属于意外事件。
例如(2007年试卷二第14题)张某和赵某长期一起赌博。某日两人在工地发生争执,张某推了赵某一把,赵某倒地后后脑勺正好碰到石头上,导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关于张某的行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构成故意杀人罪 B.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C.构成故意伤害罪 D.属于意外事件
本案中,张某在客观上实施了导致赵某死亡的行为,该行为成立什么罪或者是否属于意外事件,取决于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过失还是意外事件。根据案情,张某和张某发生争执,“张某推了赵某一把”,这意味着张某没有认识到该行为可能导致赵某死亡的结果,张某没有杀人的故意;同样,张某也没有认识到该行为可能导赵某伤害的结果,张某没有伤害的故意。但是在工地这样的特殊场合,存在着诸如石头、各种工具等之类的物品,张某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认识,最终其行为导致了死亡结果,张某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其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该案发生的环境、张某的知能水平,张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赵某的死亡,那么,死亡结果就不能是意外事件。B选项正确,ACD三选项错误。
注意:
第一,区分过失与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行为人预见到了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不可能采取措施避免结果发生,或者虽然采取了避免结果发生的措施,但结果仍然不可避免。对于不可抗力,不能认定为过失犯罪。例如,行为人赶马车时,马意外受惊后往人行道奔跑。行为人虽然认识到不制止马的奔跑可能造成他人死伤,但行为人无论如何也不能制止马的奔跑,结果造成他人死伤。
但要把不可抗力与这种情形区别开来:如果行为人在靠近结果发生的时刻(A点)不可能避免结果的发生,但在此之前的时刻(B点)具有避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时,如果B点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则仍然可能认定为过失:
例如,甲没有驾驶执照,却在马路上驾驶汽车;行至一急拐弯处时,因为缺乏驾车技能,而没有避免事故的发生。
再如,乙持有驾驶执照,但在极度疲劳时或者酒后驾驶汽车;行至一急拐弯处,因为无力控制汽车而发生交通事故。
又如,丙持有驾驶执照,在驾驶面包车时,让6岁的儿童坐在副驾驶位上。行至某商店门前,丙停车购物,但没有使发动机熄灭,6岁儿童便驾驶面包车前行。行人发现后大叫,丙急忙从商店跑出试图避免结果发生,但由于车速过快,丙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他人死亡。
第二,注意期待可能性理论。
所谓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适法行为。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合法行为,就不能对其进行法的非难,因而不存在刑法上的责任。期待可能性不仅存在着有无的问题(是否阻却责任),而且存在程度问题(是否减轻责任)。判断标准:在考察行为人的能力的前提下,判断能够期待行为当时的行为人通过发挥其能力而不实施违法行为。
与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一样,期待可能性不是故意的要素;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或者期待可能性.是有责性阻却要素。换言之,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是独立于故意、过失之外的、故意犯与过失犯共同的责任要素;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或者期待可能性时,不阻却故意、过失,但阻却责任。
【活学活用49】(T20080205)关于期待可能性,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过失,与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换言之,具有故意、过失的人,也可能没有期待可能性
B.行为人犯罪后毁灭自己犯罪的证据的行为之所以不构成犯罪,是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
C.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遭受自然灾害外流谋生而重婚的,之所以不以重婚罪论处,是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
D.身无分文的乞丐盗窃他人财物得以维持生存的,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不应认定为盗窃罪
编辑推荐:
温馨提示:因考试政策、内容不断变化与调整,长理培训网站提供的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有异议,请考生以权威部门公布的内容为准! (责任编辑:长理培训)
点击加载更多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