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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与事前无同谋的共同犯罪

来源: 2017-09-21 20:10

 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与事前无同谋的共同犯罪

   【知识要点】

   (一)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各共犯人已经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就实行犯罪进行了策划和商议。

   (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在刚着手或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形。如果在刚着手时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则各共犯人均应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

    如果先行为人已实施一部分实行行为,后行为人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参与实行或提供帮助,则叫承继的共同犯罪。

    承继的共犯是司法考试中常考的知识点,其要点主要有以下两点:

    1.当先行为人实施了某犯罪的一部分实行行为之后,后行为人故意参与某犯罪时,成立共同犯罪。例如,甲已经非法拘禁丙三天,乙从第四天起与甲共同非法拘禁丙的,甲与乙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共犯。再如,甲已经向丙实施了欺诈行为,使丙产生了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乙得知真相后参与诈骗,从丙处取得财物时,乙与甲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注意:除了持续犯,犯罪既遂之后不可能有承继的共犯,可能成立窝藏、包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

 

   2.后行为人对参与之前的先行为人的行为产生的结果不承担责任。

   1)甲使用暴力抢劫丙,将丙打倒在地,乙此时参与进来帮甲捡起了财物,丙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查明,丙的死亡是甲的暴力造成的。甲、乙构成抢劫罪承继的共同犯罪,甲构成抢劫罪致人死亡,乙只构成抢劫罪,对丙的死亡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

   2)甲使用暴力抢劫丙,将丙打倒在地,知情的乙参与进来踢丙心脏一脚,然后捡起财物。事后查明,丙的死亡是乙踢死的。乙构成抢劫罪承继的共同犯罪,甲、乙都构成抢劫致人死亡的加重情形。

   3)甲抢劫丙,向丙心脏踢一脚,乙参与进来也向丙心脏踢一脚,后丙死亡。甲乙构成抢劫罪的承继的共犯。

   a.事后查明死亡是由甲的一脚导致的,则甲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乙不需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b.事后查明死亡是由甲、乙共同导致的或者由乙导致的,则甲乙对死亡结果都承担责任。

   c.事后无法查明死亡结果是由谁导致的,则只由甲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首先,即使查明死亡是乙导致的,乙要承担责任,甲也要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其次,无法查明时,甲对死亡结果负责人(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但乙不需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4)甲乙共同抢劫丙,并同时向丙心脏踢一脚,丙死亡。即使无法查明死亡由谁造成,甲乙对死亡结果都要承担责任。

 

   【经典考题53(2007年试卷二第53题)周某为抢劫财物在某昏暗场所将王某打昏。周某的朋友高某正好经过此地,高某得知真相后应周某的要求提供照明,使周某顺利地将王某钱包拿走。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高某与周某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    B.周某构成抢劫罪,高某构成盗窃罪,属于共同犯罪

   C.周某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D.高某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解析: 本题考点有两个:承继的共同犯罪的认定以及主犯、从犯的区别。

    本案中,周某实施了抢劫的手段行为,高某知道真相以后为周某取得财物的行为提供了帮助,周某、高某成立抢劫罪的共犯,周某属于抢罪的实行犯,高某属于承继的帮助犯,即周某是共同犯罪的主犯、高某是从犯。ACD三选项说法正确,B选选项说法错误。

    注意:如果本案中高某不知道周某抢劫财物,而认为周某只是盗窃王某的财物而提供了帮助的话,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说,则两人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周某成立抢劫罪,高某成立盗窃罪。

    本题正确答案为ACD

 

   【活学活用77】甲单独入室盗窃(既遂)被发现后,为了抗拒抓捕,向被害人腹部猛踢一脚,被害人极力抓捕甲。经过现场的乙接受甲的援助请求并知道真相后,也向被害人的腹部猛踢一脚,被害人因脾脏破裂流血过多而死亡,但不能查明谁的行为导致其脾脏破裂。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由于乙没有犯盗窃罪,所以甲乙两人不构成抢劫罪共犯,乙成立窝藏罪和故意伤害罪(致死)的想象竞合犯。

   B.按照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甲的行为成立抢劫致人死亡的加重情形。

   C.乙属于承继的共犯,由于对先前行为人导致的加重结果不负责任,而本案证据和事实存在疑问,所以乙对死亡结果不负责任。

   D.甲乙两人成立共犯,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甲乙两人成立抢劫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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