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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外高桥和普华永道对投资者的责任分析

来源: 2017-09-27 11:19

 外高桥和普华永道对投资者的责任分析

事隔多年,投资者是否仍然可以对上市公司和审计师提起诉讼?如何认定投资损失?所持股票账面盈利的投资者是否有机会获得赔偿?

⒈外高桥PK股东

在普通侵权案件中,原告必须同时主张并证明这样四个要件事实:(1)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2)原告受到损害;(3)侵权行为的原因事实与结果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被告在主观上有过错。

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③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给证券民事诉讼设前置程序这道“门槛”,主要是基于三方面理由:解决举证难的问题;此类案件专业性强;防止不必要的滥诉。

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确定办法如下:①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②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③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④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就免责事由规定如下:(1)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2)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3)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4)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5)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另外,被告还可以投资人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作为免责事由。

我们注意到,由于证监会对外高桥的虚假陈述行为在20085月进行了认定,投资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已满足前置条件的要求。200911月,外高桥的小股东委托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许峰律师对上市公司和普华永道进行起诉。20044102005625之间买入5800股外高桥B股,买入均价为0.515美元,买入后一直持有。由于其间外高桥发生虚假陈述行为,并遭证监会处罚,小股东将外高桥告上法庭。按照基准日2006327推算出的基准价计算,要求外高桥赔偿经济损失8677.45元,外加取证费用135元及诉讼费。同时,普华永道系外高桥2003年报、2004年报的审计师,在涉案年度均出具了与巨额资金舞弊事实不符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对投资者投资外高桥股票进行了误导,故追加普华永道为被告,并要求普华永道对投资者遭遇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虚假陈述这件事情上被证监会处罚,外高桥感觉很冤枉。公司的财务经理伙同外部人员挪用了资金,进而篡改了上报给公司的财务情况,所以才在20032004的定期报告中出现了错误的数据。外高桥认为,出现虚假陈述是由某些不法之徒个人造成的,公司在这方面同样也是受害者。原告律师许峰认为,虚假陈述公告是在经过外高桥公司批准后发布的,也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虚假陈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所有由此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理应由上市公司进行赔偿。2010323,小股东诉外高桥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案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一审判决,法院对原告的诉讼予以驳回。法院驳回的观点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根据条款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法院认定原告买入外高桥后,并未实际发生损失,因而不具备产生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原告律师认为,该案件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来进行裁决。根据第三十二条,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在基准日以后,投资者是否持有该证券、以多少价格卖出证券、该证券价格涨跌都与本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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