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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军队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全文完整版)(3)

来源: 2017-11-02 19:43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二条 军队机关行文应当确有必要,讲求实效,严格控制规格、范围和篇幅。

  第十三条 军队机关应当根据隶属关系和各自的职权范围行文。一般不得越级行文,因特殊情况需要越级行文的,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机关。

  第十四条 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原则上主送一个上级机关,根据需要同时抄送相关上级或者同级机关,不抄送下级机关。

  (二)各级机关部门对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可以直接报送上级机关部门,重要事项应当经本级机关同意或者授权。

  (三)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工作,应当使用“请示”“报告”等文种,不得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领导行文,不得以本机关领导名义向上级机关行文。

  (四)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报告等非请示性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

  (五)需要以上级机关名义行文的,应当在请示中说明理由并附代拟稿。

  (六)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需要以本级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请示的,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后上报,不得原文转报上级机关。

  (七)行文内容涉及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的,应当与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协商一致后行文;经协商未取得一致的,应当列明各方意见和理由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八)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一个上级机关行文,通常应当抄送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十五条 向下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主送受理机关,根据需要抄送相关机关;重要行文应当抄送发文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

  (二)各级机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可以向下级机关相关部门行文,不得向下级机关行文。

  (三)行文内容涉及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的,应当与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协商一致后行文;经协商未取得一致的,不得向下行文;擅自行文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四)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抄送该下级机关的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十六条 军队同级机关、军队机关的同级部门、军队机关及其部门与相应党政机关及其部门,必要时可以联合行文。经本级机关批准,军队机关部门可以与相应党政机关部门联合向军队和党政机关的下级机关同时行文。

  机关部门依据职权可以相互行文。

  军委机关部门的办公厅(秘书局、综合局)可以对外正式行文;履行特定职能与党政机关之间有业务往来的内设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向党政机关部门或者其内设机构正式行文;其他各级机关部门的内设机构,均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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