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管理工作,保障用人单位和文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文职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编制文职人员且具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军队团级以上建制单位。
第三条 订立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军委政治工作部负责全军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管理工作,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负责本单位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对实行聘用制的文职人员,自军队批准招录聘用之日起30日内,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书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文职人员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文职人员在聘用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生效。
文职人员聘用合同文本式样,由军委政治工作部制定,并根据需要适时作出修订。聘用合同文本一式3份,分别由用人单位和文职人员各执1份,有任免权限单位的政治工作部门存档1份。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文职人员订立聘用合同前,应当在遵守军队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告知文职人员岗位职责、纪律要求、工作条件、待遇保障,以及文职人员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文职人员与订立聘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文职人员应当如实说明。
第七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用人单位基本信息;
(二)文职人员基本信息;
(三)聘用合同期限;
(四)聘用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五)岗位纪律和岗位工作条件;
(六)工资福利、社会保险、住房保障等待遇;
(七)聘用合同的变更、续订、解除、终止情形;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和争议处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聘用合同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文职人员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专业技术培训、知识产权保护等事项。
第八条 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至5年。流动性强、专业技术和技能水平要求不高的岗位,聘用合同期限为1年至3年。从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中招录聘用的文职人员,首次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为5年。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用合同,可以根据任务需要确定聘用合同期限。
在军队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距国家和军队规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文职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
第九条 首次订立聘用合同的,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其中,聘用合同期限为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一般为2个月;聘用合同期限为3年至5年的,试用期一般为6个月。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用合同的文职人员,以及现役军人转改的文职人员不实行试用期。直接引进的高层次和特殊专业文职人员,根据需要可以缩短试用期或者不实行试用期。
实行试用期的文职人员,病假、事假累计超过40个工作日的,女性文职人员因孕期、产假、哺乳期不在岗的,试用期顺延补足其不在岗的工作日。其中,因病假、事假导致试用期顺延的,顺延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试用期计入聘用合同期限和工作年限。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损害国家或者军队利益的;
(二)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聘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文职人员权利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聘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聘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满60日前,对聘期考核结果等次为合格的文职人员,用人单位拟与其续订聘用合同的,应当书面征求其意见,文职人员书面提出续订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期满30日前与其续订聘用合同。
续订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由用人单位和文职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续订书。聘用合同续订书一式3份,分别由用人单位和文职人员各执1份,有任免权限单位的政治工作部门存档1份。
第十二条 文职人员跨用人单位交流使用的,应当重新订立聘用合同。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文职人员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等事项,不影响聘用合同的履行。
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出现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聘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文职人员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用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聘用合同:
(一)订立聘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被修订或者废止,或者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
(二)文职人员在用人单位范围内的岗位专业系列、专业技术职务及其职责要求等发生变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由用人单位和文职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变更书。
聘用合同变更书一式3份,分别由用人单位和文职人员各执1份,有任免权限单位的政治工作部门存档1份。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文职人员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文职人员本人后,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文职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二)用人单位移防或者编制精简、被撤销等,致使聘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三)出现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经用人单位与文职人员协商,未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聘用合同约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出现的。
第二十条 文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聘期内2次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
(三)严重违反军队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四)严重失职渎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日,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日的;
(六)未经批准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人事关系,拒不改正的;
(七)因文职人员的责任致使聘用合同无效的;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文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但文职人员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或者有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一)患职业病的;
(二)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三)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性文职人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职人员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后,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有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为文职人员提供必要工作条件,或者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或者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缴存住房公积金等损害文职人员合法权益行为的;
(三)因用人单位的责任致使聘用合同无效的;
(四)聘用合同约定的文职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出现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职人员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国家发布动员令或者宣布进入战争状态时;
(二)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
(三)参加军事训练、非战争军事行动或者承担作战支援保障任务期间;
(四)正在承担国家和军队重大任务,且须由本人继续承担的;
(五)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文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且未续订的;
(二)依法服现役的;
(三)任命到实行委任制的文职人员岗位工作的;
(四)按照国家和军队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
(五)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期满且不再续订,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对续延聘用合同的文职人员,由用人单位下达聘用合同续延通知书。聘用合同续延通知书一式3份,分别由用人单位和文职人员各执1份,有任免权限单位的政治工作部门存档1份。
第二十六条 涉密岗位文职人员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后,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应当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规定的文职人员职务任免权限审批,并逐级上报至军委政治工作部备案。
对批准退出军队的文职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书面证明,按照规定及时为其办理档案、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关系转移地方的相关手续;文职人员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工作交接,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聘用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管理工作档案。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聘用合同文本,应当妥善保存备查。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文职人员支付经济补偿:
(一)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向文职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并协商一致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文职人员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除用人单位按照原聘用合同约定条件或者以更有利于文职人员的条件提出续订聘用合同,文职人员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合同期满终止聘用合同的;
(五)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
(六)符合聘用合同约定的经济补偿情形的。
第三十条 经济补偿的标准,按照文职人员在军队工作的年限确定,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工作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规定所称月工资,是指文职人员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基本津贴补贴和奖励工资。文职人员在军队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文职人员办结工作交接手续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所需经费列军队生活费决算向上领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其上级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关于人事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因考核、职务任免、岗位等级和级别调整等发生的争议,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聘用合同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给文职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直接涉及文职人员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国家和军队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未及时订立聘用合同,或者未将聘用合同文本交付文职人员的;
(三)违反本规定未向文职人员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证明的。
第三十六条 文职人员违反本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违反聘用合同中约定的专业技术培训、知识产权保护等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与文职人员约定试用期,且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文职人员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照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文职人员支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军队规定及时足额支付文职人员工资报酬,或者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解除、终止聘用合同未依照本规定向文职人员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予以支付或者缴纳、缴存;未在军队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或者缴纳、缴存的,应当按照应支付或者缴纳、缴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文职人员加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文职人员支付赔偿金,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从军队批准招录聘用之日起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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