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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第六章 宪法的实施及其保障

来源: 2017-06-02 23:08

 第六章 宪法的实施及其保障
第一节 宪法实施概述
 一、宪法实施的概念
 宪法实施是指宪法规范在客观实际生活中的贯彻落实,是宪法制定颁布后的运行状态,也是宪法作用于社会关系的基本形式,其内容即是将宪法文字上的、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生动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进而将体现在宪法规范中的人民意志转化为人们的行为。从宪法实施的基本构成来看,主要包括两大方面:
 1、宪法的执行和宪法的适用。宪法的执行通常指国家代议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贯彻落实宪法内容的活动。这不仅包括这些机构本身无论在设置、职权范围,还是在活动程序和活动方式上必须严格执行宪法的规定,也包括这些机构在组织其他国家机关、建立各种制度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宪法的规定。宪法的适用则通常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贯彻落实宪法的活动。虽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宪法能否被司法机关作为审判活动的依据,人们尚未达成共识,但宪法具有的一般法律属性,以及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表明,宪法适用不仅是宪法实施的重要途径,而且是法治国家加强宪政建设、树立宪法权威的重要内容。
 2、宪法的遵守。宪法的遵守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严格依照宪法规定从事各种行为的活动。宪法的遵守既是宪法实施最基本的要求,也是宪法实施最基本的方式。如果一个国家的宪法颁布以后,不能在社会生活中得到遵守,那么也就根本谈不上宪法的权威和尊严。宪法的遵守通常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根据宪法享有并行使权力和权利;二是根据宪法承担并履行义务。因此,我们不能将宪法的遵守仅仅理解为只是承担并履行义务,更为根本的还是国家机关依宪法享有并行使权力和权利。
 二、宪法实施的主要特点
 宪法作为法律的一种,自然具有与普通法律相同的许多特点,因而宪法的实施与普通法律的实施也存在许多共同点。然而,宪法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宪法在内容和规范等方面表现出来的特殊性,又决定了宪法的实施具有不同于普通法律实施的特点。
 (一)宪法实施的广泛性和综合性
 宪法实施的广泛性包括宪法实施范围的广泛性和宪法实施主体的广泛性。宪法是调整国家最基本社会关系的国家根本法,与其他法律往往只调整国家生活中的一个或几个方面不同,宪法调整的范围涉及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这也就是说,国家与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活动都必须遵循宪法的规定,都存在着实施宪法的问题。因此,宪法实施范围的广泛程度是其他法律所不能比拟的。与实施范围的广泛性相联系,宪法实施主体也非常广泛。由于社会关系是参与社会生活的各主体之间形成的关系,因而宪法实施的范围涉及我国各种社会关系中一切主体的行为,而且宪法的实施也需要通过社会关系中一切主体的行为才能实现,因此,宪法实施的主体具有广泛性和多样性。宪法的实施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的职责,而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也就构成为宪法实施的主体。
 所谓宪法实施的综合性,是指宪法的实施不可能单纯是宪法本身或者社会生活某一方面的问题,而是整个国家具有高度综合性的社会问题。既然宪法在法治国家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同时,它的内容又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那么不仅宪法在规定过程中应该高度综合,而且在宪法实施过程中也应该充分考虑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综合因素,从而在整体上、宏观上切实推进宪法的实施进程。
 (二)宪法实施的最高性和原则性
 宪法实施的最高性和原则性是由宪法的内容和地位决定的。由于宪法规定的是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因而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居于最根本的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不仅直接约束国家的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性文件的制定和实施,而且对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的活动也具有最高的约束力。同时,由于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十分广泛,因而在具体规定过程中,只能规定调整社会关系的一般原则,因此宪法的实施过程也就表现为宪法规范对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从宏观上、总体上进行原则指导的过程。这种原则指导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宪法确定的是社会关系主体的基本方向和原则标准,一般不涉及人们行为的具体模式,这些具体模式则通常由一般法律进行调整;二是宪法在实施过程中,对人们的行为后果往往只是从总体上作出肯定与否定的评价,从而为一般法律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具体评价和追究法律责任提供基础和依据。而且宪法实施的最高性和原则性,也决定了宪法实施与一般法律实施之间的相互关系:宪法实施是一般法律实施的基础,一般法律的实施则是宪法实施的具体化。
 (三)宪法实施的直接性和间接性
 宪法实施的直接性和间接性包括宪法实施方式的直接性和间接性与宪法制裁的直接性和间接性两大方面。就实施方式而言,其他法律的实施都具有直接性。虽然宪法在实施过程中也具有直接性,但宪法的实施方式主要具有间接性的特点。这实际上是由宪法作为“母法”的特点决定的,也就是说宪法在实施过程中主要是通过具体法律规范来作用于具体的人和事,国家的其他法律和法律性文件是以宪法为基础并且不能与宪法相抵触的,因此对普通法律的实施就是在间接地实施宪法。
 同时,既然一切机关、组织和公民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那么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就都必须予以追究。对违宪行为进行追究的方式包括直接制裁和间接制裁两个方面。直接制裁是指直接根据宪法来追究违宪行为的法律责任,通常由国家的代议机关作出,主要适用于国家机关以及国家机关负责人的违宪行为。在我国,直接制裁主要表现为对国家机关违反宪法的法律以及规范性文件、决议、决定和命令等宣布无效,并加以撤销;对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负责人根据宪法规定予以罢免。间接制裁则指宪法对违宪行为不直接规定制裁措施,而是通过具体法律来追究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它是直接根据具体法律,对违反宪法原则同时又违反具体法律的行为作出的制裁。这类制裁相对于具体法律是直接的,而相对于宪法来说则是间接的。
第二节 宪法的修改
 一、宪法修改的含义
 宪法修改是指在宪法实施过程中,随着社会现实的变化发展,出现宪法的内容与社会现实不相适应的时候,由有权机关依照宪法规定的程序删除、增加或变更宪法内容的行为。宪
法修改有以下几个特点:(1)宪法修改的机关是宪法授权的特定机关。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宪法的修改是牵一发动全身的事,只有宪法授权的修改机关才能对宪法进行修改。从各国宪法的规定来看,宪法的修改机关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宪法授权的特定国家机关。主要是国家的立法机关;二是根据宪法修改的需要,专门设立的宪法修改机关。(2)宪法修改必须严格按照宪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而且宪法修改的程序较之一般法律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更为严格。(3)宪法修改是对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进行变更的活动,其变更或修改的对象是具有根本法形式特征的宪法,既包括宪法规范的内容变更,也包括宪法规范形式的变更。
    宪法修改是调整宪法规范与社会生活冲突的基本形式之一。其基本原因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为了使宪法的规定适应社会实际的发展和变北;二是为了弥补宪法规范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漏洞。
    二、宪法修改的方式
    宪法修改应该采取何种方式,各国宪法规定不一,有些国家的宪法甚至没有规定。从各国宪法规定和各国宪政实践看,宪法修改大体上有以下两种方式:
    1、全面修改。全面修改亦即对宪法全文进行修改,以新宪法取代旧宪法。如1946年日本宪法、1958年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和我国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等,都属于全面修改。全面修改主要是从形式上而言的,它一般是在原有宪法基础上的全面更新,因而在内容上不排除保留原来的一些条款,甚至大部分条款,在结构上一般也维持原有结构不变。然而,全面修改的方式一般是在特殊情况下,或者是在国家生活中的某些重大问题发生变化的条件下才予以采用。
    2、部分修改。部分修改亦即对宪法原有的部分条款加以改变,或者新增若干条款,而不牵动其他条款和整个宪法的修改方式。由于部分修改便于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能够及时反映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变化,而且又能保持宪法的相对稳定性,维护宪法的权威,因此在通常情况下,部分修改优于全面修改。决定宪法是全面修改还是部分修改的关键在于,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冲突程度。全面修改宪法的起因是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发生非正常性的严重冲突,如立宪或修宪的指导思想错误、宪法的基本制度与社会现实尖锐矛盾等;部分修改宪法的起因则是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发生的正常冲突。部分修改的具体方法包括修改条文、增补条文和删除条文等。
    三、宪法修改的程序
    从各国宪法规定和宪政实践看,宪法修改程序一般包括提案、先决投票、起草和公布修宪草案、通过和公布五个阶段,但并非所有国家都必经这些程序。
    1、提案。提案是启动宪法修改程序的第一阶段。如何规定修宪提案权的主体直接关系到修宪的社会效果。从各国的规定看,议会、政府或公民个人可以成为修宪提案权主体。多数国家采用政府与议会共同行使修宪提案权或者议会两院各自行使提案权的形式。我国现行宪法第64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I/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
    2、先决投票。先决投票是将宪法修正案的草案提交宪法修改机关审议之前,由有关机关予以表决,以决定是否正式向宪法修改机关提出。如希腊宪法规定,宪法修正案应特别指明拟修的条文,并规定有关修改的决定,应经相距至少一个月的两次投票表决通过后,始得正式提交下届国会审议。
    3、起草和公布修宪草案的程序。起草是指在决定宪法应该修改以后,由法定有权机关对决定修改的部分进行具体的草案拟定。起草的目的不是决定宪法应否修改,而是决定宪法条文应该如何修改。公布修宪草案是指起草工作基本结束之后,宪法修改机关审议通过前,依据宪法规定将宪法修正案的草案予以公布的修宪程序。荷兰、比利时等国宪法都有这方面的规定。
 4、宪法修正案的通过程序。宪法修正案的通过程序是宪法修改机关审议、表决、批准宪法修正案的程序。如意大利宪法规定,议会在审议宪法修改草案时必须进行两次审议,而且两次审议之间应间隔一定的时间方能通过。卢森堡宪法规定,宪法修正案的通过须议会3/4的议员出席并以2/3以上的多数同意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批准是指宪法修正案依法定程序通过后,按照宪法规定要由特定机关批准或须经全民公决后方能生效。
 5、宪法修正案的公布程序。公布是修改宪法的最后程序,也是必经程序。宪法修正案只有经过法定的公布程序,才能正式生效实施。一般说来,公布宪法修正案的机关主要有国家元首、议决机关和行政机关等情况。
四、我国宪法的修改
    (一)我国的宪法修改制度
    1954年宪法对我国宪法修改制度从两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规定了宪法修改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二是规定了宪法修改的通过程序,明确规定要求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的多数通过。1975年宪法只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修改宪法的职权,没有对相关程序进行规定。1978年宪法对宪法修改的规定与1975年宪法基本相同。
    现行宪法在继承1954年宪法关于修改宪法的规定的基础上,对宪法修改制度有了新的发展。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我国的宪法修改制度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规定了宪法修改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规定了宪法修改的提案主体。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l/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3)规定了宪法修改的通过程序。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此外,从现行宪法的四次修改来看,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宪法修改建议对我国宪法修改制度和宪法修改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宪法修改的实践
    自1954年宪法制定以来,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和变更,我国宪法共经过了三次全面修改,六次部分修改。
    第一次全面修改是对1954年宪法的修改,通过并颁布了1975年宪法。1954年宪法是当时历史条件下一部比较好的宪法,但在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宪法中的许多规定与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不相适应了。1958年实现人民公社化后,宪法规定的一些政治经济制度实际上已被修改和弃置。但因种种原因,宪法一直没有进行修改。1975年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按照宪法规定的程序对1954年宪法进行了全面修改,通过了1975年宪法。第二次全面修改是对1975年宪法的修改,通过了1978年宪法。1976年10月粉碎“四人帮”反党集团后,我国开始步人一个新的历史时期,1975年宪法存在的问题亟待修改。1978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对1975年宪法进行了全面修改,通过了1978年宪法。第三次全面修改是对1978年宪法的修改,通过了1982年宪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标志着我国进入了改革开放的历史时期,经过4年改革开放的实践,我国社会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1978年宪法进行了全面修改,通过了1982年宪法,即现行宪法。
    我国宪法的六次部分修改分别是:(1)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对1978年宪法若干规定的修改。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若干问题的决议》,对1978年宪法的部分内容作修改。(2)1980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对1978年宪法再次作了修改。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决议》,将第45条修改为:“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取消了原第45条中“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的规定。(3)后四次部分修改分别于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对现行宪法所作的修改,共通过了31条宪法修正案。
第三节 宪法的解释
 一般而言,宪法解释是指依据一定的标准或原则对宪法内容、含义及其界限所作的一种说明。依据宪法解释的主体性质和宪法解释的后果(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可将宪法解释分为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两种。正式解释又称有权解释,是由宪法授权的机关或宪法惯例认可的机关依据一定的标准或原则对宪法条文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正式解释的功能主要在于:阐明宪法规定的含义,保证宪法的准确适用;维护法制统一和宪法尊严;弥补宪法因时代变迁而产生的不足,推动宪法的自我完善。非正式解释又称无权解释,系指非法定的机关、团体和个人对宪法条文所作的说明,该说明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宪法的学理解释即是非正式解释的一种。非正式解释反映宪法主体对宪法的认识,对正式解释起到参考借鉴的作用。本节主要介绍正式解释的基本问题。
 一、宪法解释的机关
 正式的宪法解释总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作出,它或者是宪法规定的或者是宪法惯例认可的。近现代各国解释宪法的机关不尽一致,综合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
 1、立法机关。由立法机关解释宪法的制度源自英国。英国自从建立议会制度以后,就将议会作为主权机关,因而不允许司法机关推翻议会所制定的法律;同时在英国,宪法和法律没有明显区分,所以宪法和法律的含义如何,也只能由议会作出解释。我国的宪法解释权由立法机关行使。如我国现行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立法机关行使宪法解释权,并且必须按照立法程序进行。立法机关既可以主动对宪法进行解释,也可应其他机关或政党等的请求进行解释。宪法解释既可以单独以立法机关的决议、决定的形式出现,也可寓于立法机关的立法文件之中。
 2、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按照司法程序解释宪法的体制起源于美国。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作出了著名的判决,确立了“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阐释宪法是法官的职责”的宪法规则,从此开创了司法审查制度的先河。目前,世界上六十多个国家采用司法机关解释宪法的制度。它是指法院一般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只有在审理案件时才可以附带性地审查其所适用的法律是否违宪,如果认为违宪可宣布拒绝在本案中适用。该解释只对审理的具体案件产生法律效力,一般没有普遍的约束力。
 3、专门机关。解释宪法的专门机关是指由依据宪法或其他宪法性法律的授权而专门成立的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如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等特别设立的机关。专门机关解释宪法普遍采用司法积极主义原则。最早提出设立宪法法院的是奥地利规范法学派代表人物汉斯·凯尔森。目前奥地利、西班牙、德国、意大利、俄罗斯、韩国等国均建立了宪法法院,而法国等国家建立了宪法委员会。实行这一制度的理由在于,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解释宪法是国家最重要的权力,因而行使这一权力的机关应该居于普通机关之上,使其以超然地位解决在宪法上所发生的问题,以保障宪法的尊严。
 二、宪法解释的原则
 毫无疑问,对宪法进行解释不能随心所欲,有权机关在解释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而对宪法解释的原则又可分为总的原则和具体的原则。在总的原则方面,由于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变化影响深远,因而对宪法的解释必须坚持从严的原则。但宪法规范的原则性、纲领性以及宪法必须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特点又决定了必须根据新情况对宪法进行及时解释。因此,总的原则应该是,以从严解释为主,但并不排除在个别情况下一定的灵活解释。就宪法解释的具体原则来说,主要有以下几项:(1)依法解释原则。(2)符合制宪目的原则。(3)以宪法的根本精神和基本原则为指导原则。(4)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原则。(5)字面解释原则。(6)整体解释原则。
 三、宪法解释的方法
 宪法解释的方法是指具体解释宪法的技术手段。根据各国宪政实践以及学者们的分析总结,各国在开展宪法解释工作过程中,运用的方法很多,但主要是以下四种:
 1、统一解释。统一解释是指对人们理解不一的宪法条文作出明确而统一说明的方法。这种方法可以消除人们之间的误解,从而明确承认或者否认某项行为规范,并使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能够一体遵循。
 2、条理解释。由于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概括性和纲领性的特点,因此,为准确理解宪法条文的含义而根据文字含义、法理、先例、类推和上下文之间的关系等予以说明的方法就是条理解释。条理解释的方法在具体实践中运用得较多,而且其中包含的几个方面,或者被单独运用,或者被同时运用。
 3、补充解释。补充解释是指宪法在规定过程中存在遗漏,而在实施中通过解释予以适当补充的方法。这种解释方法可以消除宪法条文内容上的缺漏,从而使宪法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发挥其灵活完整的作用。
 4、扩大解释。扩大解释是指由于社会情况的变化、发展,使宪法的内容不能满足社会现实的需要,因而通过宪法解释扩大其含义的方法。这种解释方法具有高度的适应性,它既能避免烦琐的修宪手续,又能重新赋予宪法以生机和活力。但由于这种解释方法弹性太大,因而稍不注意会产生很多弊端,所以在运用过程中必须慎重。
四、宪法解释的程序
    由于各国宪法解释体制不同,在宪法解释中遵循的具体程序也有所不同。概括起来看,宪法解释程序通常包括:
    1、宪法解释的主体与事由:明确规定宪法解释主体。在我国,依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
    2、宪法解释请求的提起:由哪些主体提起宪法解释,各国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有的国家采用预防性解释的制度,即国家立法时,对宪法规定有疑义的,请求解释;有的国家规定抽象审查性解释,即虽然并没有个案的发生,但特定的机关基于申请而解释;还有具体审查性解释和个人请求的情形等。个人一般情况下不得请求解释宪法,但在公民个人认为自己的基本权利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侵害,穷尽所有的法律途径仍得不到救济时,可以向特定机关提出解释宪法的请求。
    3、宪法解释请求的受理:规定接受解释请求的工作机构和决定解释宪法的相关主体与程序。
    4、宪法解释的审查:提出宪法解释要求后,宪法解释机关依照一定程序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作出解释。
    5、宪法解释案的起草:在程序上要规定如何起草宪法解释案以及如何对解释案进行审议。为了增强宪法解释的科学性,在宪法解释案的起草过程中有些国家成立专门的宪法解释咨询委员会等机构。
    6、宪法解释的通过:为了保证宪法解释的权威性,提高宪法解释的合理性,应规定比法律解释更为严格的程序。通常宪法解释案以全体委员的2/3以上的多数才能通过。宪法解释公布后,相关的法律、法规等应及时作出适当的调整。
第四节  宪法实施的保障
    一、宪法实施保障的内容
    宪法实施保障在一定意义上亦即宪法监督,是立宪国家为了促进宪法的贯彻落实而建立的制度和开展的活动的总称。与宪法实施保障相联系,还有一个违宪审查的概念。违宪审查是指为保障宪法实施,对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以及一切机关、组织和公民的行为进行审查,并对其是否违宪作出裁决的活动。就宪法实施保障的基本内容来说,主要包括两大方面:
    1、规范的合宪性保障,即保障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宪法是国家法律体系的基础,因而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一般法律,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法规和法律性文件,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不仅会有损宪法的权威和尊严,从而妨碍宪法的贯彻实施,而且所谓法治国家建设也只能成为空谈,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宪法的原则精神只有通过普通法律、法规的具体化,通过整个国家法制的健全和完备才能有效实施。如果法律、法规背离宪法的原则精神,那么宪法实施也就根本无从谈起。因此,保障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是宪法实施保障的重要内容。
 2、行为的合宪性保障,即保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的行为的合宪性。如前所述,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都必须将宪法作为自己根本的行为准则。因此,保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的行为的合宪性是宪法实施保障的又一重要内容。
 二、宪法实施保障的体制
 综观世界各国的宪法规定和宪政实践,宪法实施保障体制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由司法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
 由司法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起源于美国。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判决中明确宣布: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德;阐明法律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从而开创了由联邦最高法院审查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的先例。从此以后,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受美国的影响,并将这种体制扩展到地方法院,采取由司法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方式,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以审查确定其所适用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
 (二)由立法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
 由立法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起源于英国。英国长期奉行“议会至上”原则,认为议会是代表人民的民意机关,是主权机关。因此,应该由作为立法机关的议会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社会主义国家采取的也大多是由立法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
 (三)由专门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
 由专门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起源于1799年法国宪法设立的护法元老院。根据规定,护法元老院有权撤销违反宪法的法律。从发展趋势来看,由专门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已日益受到许多国家的重视,并且有可能成为占据主导地位的体制之一。尽管名称并不一致,比如有的称宪法法院、有的称宪法委员会等,但是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主管机构必须专门设立并负有专门的职责权限等则是一致的。
 三、宪法实施保障的基本方式
 从世界各国的宪政实践来看,尽管各国宪法实施保障的工作方式、方法互有差异但其基本方式不外乎以下几种:
 (一)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
 事先审查又称预防性审查。这种方式通常适用于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的制定过程。当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尚未正式颁布实施之前,由有关机关对其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审查。如果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其违宪,即可立即修改、纠正。事后审查是指在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颁布实施以后,由有关机关对其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审查。事后审查往往发生于人们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合宪性产生怀疑,或者因特定机关、组织、个人提出合宪性审查的请求情况。
 (二)附带性审查和宪法控诉
 附带性审查是指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因提出对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是否违宪的问题,而对该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所进行的合宪性审查。附带性审查往往以争诉事件为前提,所审查的也是与诉讼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宪法控诉则指当公民个人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后向宪法法院或者其他相关机构提出控诉的制度。一般说来,宪法控诉必须以存在接受宪法控诉的机关和宪法诉讼制度为前提。
 四、我国的宪法实施保障机制
 我国的宪法实施保障机制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渐完善的曲折发展过程。现阶段的宪法实施保障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政治保障
 政治保障是指中国共产党带头模范地遵守和执行宪法。这是宪法得以贯彻落实的根本保证。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处于领导地位。但是在宪法和法律面前,共产党与其他政党、组织一样,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只要我们党真正带头模范地遵守和执行宪法,那么其他政党、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也会自觉地遵守和执行宪法。
 (二)法律保障
 法律保障是指宪法自身的保障。当代宪法大多规定了如下内容,并通过这些规定有力地促进了宪法的实施。这些规定包括:
 1、明确规定宪法是国家根本法。
 2、明确规定其自身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规定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行为准则等。
 3、明确规定修改宪法的特别程序。
 (三)制度保障
 在我国,宪法实施保障制度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
 1、从宪法实施保障的机关来看,我国属于立法机关实施宪法保障的模式。由于社会主义国家往往是由代表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并将其中立法权力授予自己,因此,既可以称之为立法机关实施宪法监督模式,也可以称之为代表机关或权力机关实施宪法监督模式。这种模式是由1954年宪法确立的。在保留全国人大行使宪法监督职权的基础上,现行宪法又授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宪法监督的职权,规定了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协助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做好监督宪法实施的工作,审查各种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同时还强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实施之职责。
 2、从宪法实施保障的方式来看,我国采取事先审与事后审相结合的方式。如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又如立法法规定,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等等均属于事先审查。
 而事后审查主要是指,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地方各级人大有权撤销常委会的不适当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以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四)依靠人民群众
 我国宪法代表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同时也保护每个公民正当的个人利益。宪法能否贯彻执行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十分密切。因此,广大人民群众不仅自己要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而且还要监督各级国家机关、各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宪法。
 应该肯定,我国宪法实施保障机制为贯彻落实宪法,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和法治国家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还存在着一些不足。诸如缺乏专门的宪法实施保障机关、宪法监督的方式还较单一、违宪制裁措施的可操作性不够强、广大干部和群众的宪法意识比较淡薄等。因此,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宪法实施保障机制,树立宪法的权威和尊严,仍然是一项紧迫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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