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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经济法教案

来源: 2017-06-04 10:16
 经济法教案
第一编  经济法总论
第一章  经济法的概念和地位
第一节  经济法的概念
一、经济法的兴起
(一)、经济法的语义
“经济法”一词,是法国空想共产主义者摩莱里在175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一书中首先提出来的。摩莱里在该书中将“经济法”一词作为“分配法”的词义使用。后来,法国另一空想共产主义者德萨米在其著作《公有法典》一书中也使用“经济法”这一概念,仍作“分配法”之义使用。如此语义,与现代经济法的语义不同。
进入20世纪,经济法一词在法学界被采用,其含义已不限于“分配法”,而指国家管理经济的法。也有的国家的立法中直接以经济法命名,1919年,德国颁布《煤炭经济法》,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颁布《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法典》,这是世界上唯一一部经济法典。我国自1979年以来,党和国家的文件中都使用“经济法”这一概念,法学界也广泛使用这一概念,但我国至今没有一部法律文件以“经济法”命名。对经济法概念的理解也有相当差异。
(二)、西方经济法的兴起
对于经济法起源问题,有多种不同理解,有人认为经济法起源于古代社会,如古代有关于税收的立法,关于土地、关于农田水利的立法;有人认为,经济法起源于资本主义垄断阶段。李昌麒认为经济法兴起于资本主义形成时期的“圈地法”。而杨紫煊认为经济法起源于古代社会,杨紫煊对经济法产生于古代的论述:1、经济法产生于古代社会而不是资本主义的垄断阶段;2、经济法产生的历史背景是:(1)、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产生了奴隶制生产关系,奴隶制生产关系的总和是经济法得以在奴隶制国家产生的经济基础;(2)、奴隶制国家为了行使其管理经济的职能,陆续制定或认可了一系列经济法律法规,这是经济法得以在奴隶制国家产生的法制前提;(3)、奴隶制国家的立法者对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需要制定或认可相应的法律规范有了基本的认识,这是经济法得以在奴隶制国家产生的思想条件;3、经济法是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之法,而不能视为是以垄断禁止法为核心的法;4、经济法是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而不是经济法律的总和;5、经济法的产生先于经济法学的产生,而不是相反。大家都认同的是: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两次世界大战之后,1929至1933年的经济危机,使资本主义国家放弃不干预政策,转采凯恩斯的国家干预经济理论,纷纷通过立法干预经济,此即现代意义的经济法,如日本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1934年)、《外汇管理法》(1933年)、美国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1890年)。
(三)、中国经济法的兴起
    我国经济法于何时兴起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本教材编者的观点是我国经济法起源于古代。如古代法律对赋税的调整、对农田水利的规定。新中国建国初期即制定有关经济管理的法律,但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习惯用行政手段管理经济,较少采用法律手段。十年动乱期间,法制荡然无存,经济法也无从谈起。自1979年以来,我国重视经济立法,通过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制定大量的国家调控经济的法律,经济法的存在是个不争的事实。
二、经济法的概念
(一)、对经济法概念的不同理解
对于经济法的概念一直有争议,甚至曾有人否认经济法的存在。主要观点有:
否定经济法说
1、经济法只是一个学科而不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佟柔
2、经济法只是行政法的分支,叫做经济行政法。梁慧星
肯定经济法说
1、大经济法说
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
2、企业法说
经济法是调整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纵横统一论
1993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后,关于经济法概念的主要学说:
4、国家经济管理法说
武汉大学漆多俊:经济法是保障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促进其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此观点划分了民商法和经济法各自的调整范围,但是对市场竞争关系的经济法调整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李昌麒语)
5、国家干预说
西南政法大学李昌麒: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本教材作者认为这种提法过于强硬,不能体现对经济运行客观规律的尊重,易导致国家对经济管理的主观随意性。但这毕竟是主流观点。
6、经济协调说,即本教材观点。
(二)、经济法的定义
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不能说经济法是调整经济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也不能说是调整国家意志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经济法律关系、国家意志关系已是上层建筑。
理解:
1、属于法的范畴。
2、属于国内法体系。
3、不同于其他法的部门。
三、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种类是划分法的部门的主要标准。经济法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经济关系。经济法不调整人身关系,不调整经济关系以外的其他社会关系,也不是调整一切经济关系。也不是调整经济法律关系。
(一)、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理解:
1、经济运行需要国家协调
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生产关系对生产力具有反作用,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具有反作用。即使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由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但市场调节并不是万能的,会出现“市场失灵”:市场作用范围有限,不适应于宏观经济领域,在某些微观领域中也难于发挥作用;市场会有缺陷,如决策的盲目性、偏离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利益、导致贫富分化等。故经济运行需要国家协调。“国家之手”该出手时就出手。
用“协调”一词是作者的得意之处,认为“协调”体现了对经济运行客观规律的尊重,体现了国家行使经济管理的职能应该符合客观规律的要求,力求避免主观随意性。
但李昌麒认为把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和调控,仅仅限制在“协调”的范围,似乎又嫌过窄。事实上国家对经济关系的管理和调控不仅限于协调,还包含某些直接作用于经济主体的具有命令与服从性质的调整方式。
2、协调过程发生的经济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
这些关系有四种,由经济法来调整最适宜。即:
(二)、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
1、企业组织管理关系
2、市场管理关系
3、宏观调控关系
4、社会经济保障关系

第二节  经济法的地位
一、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
经济法有独特的调整对象。是与民法、行政法并列的独立的法的部门。
二、经济法的法域归属
    对于公法、私法的划分标准有不同的认识,对经济法的法域归属也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经济法属于公法范畴;有人认为,经济法是跨于公法、私法两个领域的法;有人认为,经济法是相对于公法、私法的第三法域(程信和、李昌麒)。本教材观点:属于公法。理由:要创立一种新的法域划分理论-----对象论,即以调整对象为划分标准,调整服从关系的为公法,调整平等关系的为私法。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协调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是服从关系,故经济法属于公法范围。
三、经济法与相邻的法的部门的关系
1、与行政法
行政法调整组织行政关系,经济法调整经济行政关系。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即使具有经济内容,也不具备等价有偿性质。行政法的调整方法是单纯的强制性的办法,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是强制性与指导性结合。两者的主体也不同,行政法的主体一方是国家行政机关,另一方是下属的行政机关、公民等。
2、与民法
主体不同;调整对象不同;调整方法不同,民法采取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调整。民法体现个人本位,经济法强调社会本位。
3、与商法
法学界对商法部门是否存在、商法的归属有不同认识。对商法内容进行考察,学界比较公认的可以作为商法的是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证券法、专利法、和商标法等,李昌麒认为,它们既有体现“意思自治”的属于民法范畴的规定,又有体现国家对意思自治进行限制的经济法范畴的规定,故不必对商法的部门法归属作绝对的划分,某一个单行的商事法律,既可以作为民法的渊源,也可以作为经济法的渊源。主张“商经合一”。杨紫煊认为,有商事法律,但由于商事关系包括关于商事主体的法律规定和商事行为的法律规定所调整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分别属于民法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范围,商法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故不能形成商法部门,也不需要形成商法部门。两者观点其实相同。

第二章  经济法的体系和渊源
                          第一节  经济法的体系
一、经济法体系的概念
经济法体系是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经济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经济法体系不同于规范性文件体系。也不同于经济法学体系。
二、经济法体系的结构
1、企业组织管理法
2、市场管理法
3、宏观调控法
4、社会保障法

第二节  经济法的渊源
一、经济法的渊源的概念
指经济法的形式渊源,即经济法的表现形式,也即经济法的效力来源。就是指法由何种国家机关创制和表现为何种法律文件形式。
二、经济法的渊源的种类
(一)、制定法
1、宪法
如《宪法》第15条: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第16条: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2、法律
3、行政法规
如《增值税暂行条例》、《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4、部、委规章
5、地方性法规
6、地方政府规章
7、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8、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二)、非制定法
1、习惯法
2、判例法(中国没有)

第三章  经济法律关系
第一节  经济法律关系概述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
经济法律关系是指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不等于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后者是通过物而形成的物质利益关系,属于经济基础的范畴;前者是通过人们的意识而发生的思想意志关系,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主体、客体、内容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
引起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是法律事实,即由经济法所确认的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情况。
法律事实分为法律行为(合法行为、违法行为)和法律事件。前者是人的有意识的活动,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后者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

第二节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指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或当事人。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社会实体。
(一)、经济法主体的特征
1、范围宽泛
2、主体行为的特定性
主体的活动必须发生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中的国民经济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中。它是主体为了实现自己对国民经济管理的目的和自己的生产经营目的所实施的一种以权利和义务为中心内容的行为。
3、主体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4、主体的法律形态和组织形式多样
(二)、经济法主体的种类
1、国家机关
主要是行政机关中的经济管理机关。
2、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企业是最大量的主体。
3、企业的内部组织和有关人员
值得注意,这类主体在民法上并不具备主体资格。其参加企业内部的经济管理法律关系时,即具备主体资格。
4、农户、个体经营户和公民
如公民在税收征纳关系中是一方主体。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
权利:
1、经济职权
定义:经济职权是指国家机关进行经济管理时依法享有的权利。
特征:(1)、经济职权的产生基于国家授权或法律的直接规定。
(2)、经济职权具有命令与服从的隶属性质。
(3)、经济职权不可随意转让、放弃和抛弃。
2、财产所有权
是所有者对其财产依法享有的独立支配权。
3、经营管理权
义务略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1、经济行为
如经济管理行为。
2、物
3、货币和有价证券
4、科学技术成果
 
 
 
 
 
 
 
 
 
 
 
 
 
 
 
 
 
 
第二编  经济组织法
经济组织法也称市场主体法。它规范经济组织的组织和行为,包括企业设立、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基本活动准则及破产清算等。
我国传统的企业划分是以所有制性质与行业属性等为标准的,立法也如此。这样,出资者身份不同的企业被区别对待,即使是同一行业、甚至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面临的法律环境也不同,其设立、权利义务、责任等都有所差别,不利于为各类企业形成平等的法律地位、创造公平的环境。
世界上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均以投资方式、财产归属、责任承担方式作为划分企业类型的标准,并据此形成了公司、合伙、独资三种独立存在、并行竞争和发展的市场主体基本形态。有鉴于此,我国修正立法思路,改为按投资方式和责任形式立法,制定《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并将制定《股份合作企业法》。
第五章  公司法律制度
第一节  公司法概述
一、公司的概念
公司是依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涵义:1、公司是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它具有各种企业所共有的属性。
2、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3、公司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
二、公司的分类
(一)、以股东的责任范围为标准:
1、无限公司
有的国家视无限公司为独立法人,有的国家则对无限公司准用有关合伙的规定。我国没有规定无限公司,但在公司法起草说明中说明了仍然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精神的原则下成立无限公司。
2、有限责任公司
3、两合公司
这种公司在世界范围内为数已经不多,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这种公司,但在公司法起草说明中说明了仍然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精神的原则下成立两合公司。
4、股份有限公司
5、股份两合公司
股份两合公司是把股份有限公司与两合公司结合起来的一种尝试,其中两合公司中负有限责任的股东依照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认购股份。但不成功,大多数国家立法已不规定这种公司形式了,我国亦然。
(二)、以公司信用基础为标准:
1、人合公司
以股东个人信用为基础的公司。无限公司是典型的人合公司。如有商界巨头担任股东,则公司信用强。
2、资合公司
以资本额为信用基础的公司。股份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
(三)、依公司的控制依附关系:
1、母公司
是一种控制性公司,凡积极拥有另一公司半数以上股份并直接掌握其经营的公司就是母公司。该概念有时与控股公司概念通用,但控股公司仅指控制另一公司半数以上股份的公司,并不一定直接参加子公司的业务活动。
2、子公司
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母子公司可以形成企业集团关系或关联企业关系,公司法并不规定多个公司相互间的法律关系。
(四)、依公司的内部管辖关系:
1、总公司(本公司)
2、分公司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有经营资格,需办营业执照。(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订立合同,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加诉讼,但是,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当它的财产不足以抵偿债务时,应由本公司清偿。江平、方流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最高院适用《民诉法》意见:法人分支机构属《民诉法》49条的“其他经济组织”)
三、公司法的概念
公司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关于公司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公司法是组织法,也是行为法。
我国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199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现我国正在酝酿修改公司法。(修改的热点:公司设立的门槛、资本缴付制度、公司组织机构、公司监督体制、股东权利保护、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等)

第二节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指依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出现较晚,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其特征:
1、公司财产责任有限。两层: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的有限责任。注意公司的有限责任是以公司的全部财产为限,而非注册资本。
2、股东人数有限。这使有限公司具有人资两合性,且规模可大可小。
3、公司资本不分为等额股份,不以股票形式,出资证明不能上市交易,股东承担的出资额由股东协定,不得公开招股和公开发行股票。这显示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
4、经营状况的非公开性。无须向社会公开财务会计等信息资料。
5、设立程序较简单。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一)、设立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我国规定2至50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公司。人数限制目的在于符合人合性质,反映股东间彼此信任。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必须具备基本的责任能力,能够承担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财产义务。公司的责任能力直接取决于公司资本额的大小。资本最低限额是公司责任能力达到一定底限的基本保证。这是资本确定原则的具体要求。该限额见教材。
注册资本须是股东实际缴纳的资本,若注册时注册资本大于实缴资本,属于“欺诈登记”的违法行为。
(大陆法系的公司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
资本确定指公司资本总额应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在公司成立时认足、募足。
资本维持指公司应当维持与公司资本总额相应的财产,其目的在于维持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公司累计转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股东对非货币出资负保证责任,不得以低于票面金额发行股票,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公益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
资本不变指公司资本总额非依法定程序变更章程,不得改变。)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章程是记载公司组织规范及其行动准则的书面文件,须由全体股东共同订立和签署。章程体现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章程应载明的事项见教材。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要求的组织机构
名称通常由四部分组成:地名、字号、经营业务、法律性质(必须标明“有限公司”)
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
(二)、设立的程序
1、发起
2、订章程
3、必要的行政审批(并非所有公司都需要)
4、缴纳出资
以货币出资的,应将货币足额存入将设立的公司的临时帐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不允许分期缴付,更不允许只认缴不实缴,有别于授权资本制。
授权资本是公司根据章程授权可以筹集的全部资本。授权资本仅需记载于公司章程,不必在公司成立时认足或募足,可以在公司成立后根据业务的需要分次发行(募集)。
5、验资
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6、设立登记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公司成立之日。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股东出资
(一)、股东
股东是向公司投资并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人。
可成为股东的包括: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企业法人、具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然人。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兴办经济实体的党政机关不得成为股东。
股东须记载于股东名册。
(二)、股东出资
1、股东出资的方式
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非货币出资须评估作价。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不允许以劳务出资。
2、出资的违约
违约情形:承诺出资而未出资、未足额出资。
违约股东须向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成立后,发现非货币出资作价显著高于实际价格的,缴纳该出资的股东应补交其差额,其他股东承担补交的连带责任。
公司登记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
3、出资证明书
是一种证明文书,不能流通。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
(一)、股东会的性质和职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是表达公司意思的非常设的机构,是每一个公司都必需的机构,股东会对外不代表公司,对内不执行业务。
股东会的职权见教材。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职权比股份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大,多了一项“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行使职权的条件也比股份公司股东会有利。
(二)、股东会的议事规则
1、股东会的召集
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是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的、由全体股东出席的例会,通常每年举行一次或两次。临时会议是根据公司需要在定期会议间隔期中临时召开的。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是:代表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或监事(任一监事 江平)。
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此后,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若董事会不召集、董事长不主持,股东可否自行召开股东会?其决议是否有效?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案例: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且作出罢免董事的决议,是否合法?合法。)
2、股东会的表决
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股东会决议分两种:一般决议,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特别决议,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须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
五、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
(一)、董事会的性质
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是由股东选举产生的,对内执行公司业务、对外代表公司的常设性机构。
(二)、董事会的设立和组成
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的董事组成,成员为3至13人。
为防止大股东垄断董事人选,可采取累计投票制,即股东所持每一选票拥有与所选董事人数相同的投票权,股东可集中投于某一候选人,也可分散投于多个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公司法》未规定累积投票制,公司可以章程规定之。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一至两人。
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三)、董事会的职权
见教材。
(四)、董事的任期和董事职务的解除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但《公司法》未规定何种情形可以解除董事职务,应作规定。
(五)、董事会的议事规则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1/3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六、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
经理是公司董事会聘任的主持日常管理工作的高级职员,对董事会负责。
经理的职权见教材。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七、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或监事
(一)、监事会的性质
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是对公司执行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专门监督的机构。监事在执行职务时,有时可以对外代表公司。如对董事提起诉讼或聘请律师、会计师提供帮助等。
(二)、监事会的组成
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规模较大的,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少于3人。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公司股东人数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1至2名监事。
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三)、监事会的职权和监事的任期
监事会的职权见教材。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连选可以连任。
**《公司法》第57、58条规定了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情形。第59至63条规定了董事、监事、经理的义务。
八、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公司形式。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
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
为维护公司内部的稳定性,保持股东间良好的合作关系,股东转让出资应首先考虑在公司现有股东间进行。《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出资,否则视为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受让权。
十、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债券
(一)、公司债券的概念和种类
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公司债券可分为记名债券和无记名债券。
(二)、对发行公司债券的限制
1、公司性质的限制。只有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发行公司债券。
2、公司规模的限制。公司净资产额不得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
3、发行种类的限制。不得发行可转换债券。
(三)、公司债券的发行
1、发行条件
(1)、发行主体。国有性质。
(2)、发行用途: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
(3)、发行条件:详见教材,须掌握。
(4)、不得发行的情形。见教材。
2、发行程序
(四)、公司债券的转让
1、转让地点: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
2、转让方式:记名债券,背书;无记名债券,交付。
十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会计
有限责任公司应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送交各股东。
税后利润的分配:弥补亏损,法定公积金(10%),法定公益金(5—10%),任意公积金,按出资比例分配给各股东。
十二、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并、分立与注册资本的增减
(一)、合并
公司合并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为一个公司的行为,合并是合同行为。合并前的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公司全部继承。
合并的两种形式: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
合并的程序见教材。不清偿债务或不提供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
(二)、分立
公司分立是一个公司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行为。公司分立行为是公司作出决议的行为,分立前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分立后的公司依照分立决议分别继承。
分立的两种形式: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
分立的程序见教材。不清偿债务或不提供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
(三)、注册资本的增减
增资,是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拓展业务、提高公司的资信程度,依法增加注册资本金的行为。增资的程序见教材。增资后应依法申请变更登记。
增资的方法有:邀请出资,改变原出资比例;按原出资比例增加出资额。
减资,是公司资本过剩或亏损严重,根据经营业务的实际情况,依法减少注册资本金的行为。减资的程序见教材。减资后应依法申请变更登记。
减资的方法有:减少出资总额,同时改变原出资比例;按原出资比例减少各股东出资额。
(四)、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十三、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解散和清算
(一)、破产
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破产程序进行破产清算。
(二)、解散
公司解散是公司丧失法人资格的法定原因已经产生,而应逐渐终止公司权利义务的行为。
解散可分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解散原因见教材。
(三)、清算
公司清算是指处理解散公司的各项未了事务,分配其剩余财产,最终结束解散公司所有法律关系、消灭其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
1、清算组的组成
2、清算组的职权
3、清算程序
4、清算组成员的义务
 
                 第三节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规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的,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特征:
1、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份以股票为表现形式。股份是金额相等的公司资本的最小构成单位。
2、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3、股东有最低人数的限制而没有最高人数的限制。
4、设立程序比较复杂。
股份有限公司的利弊:
1、公司由封闭走向开放的利:吸引外部股权拓宽资金来源;公司的初始投资者可实现投资利益,分散风险。弊:发行股票成本高昂;董事、经理的决策权受限制。
2、股份具有可转让性的利:股东可随时转移投资风险;股份的价值在转让中增加;有利于股权的分散。弊:股东可能失去控制公司的能力;股价的波动往往影响公司决策。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一)、设立的条件
1、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可少于5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
    发起人为启动股份公司设立程序、依法完成发起行为的人。
国有企业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其净资产通常已达到股份公司的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故即使发起人为该国有企业一人,亦无不可。国有企业采取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既可以是发行股份而增加资本,也可以是发行股份而不增加资本,只将企业净资产折合为股份,全部或部分对公众出售。
2、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即人民币1000万元。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二)、章程的制定
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有约束力。章程的事项见教材。
(三)、设立的方式
1、发起设立: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2、募集设立: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发起人应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
(四)、发起人的出资
发起人出资的方式和出资的缴付与有限公司的股东同。
(五)、发起设立的程序
1、发起人订立发起协议
2、订立公司章程
3、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4、发起人缴付全部出资
5、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
6、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7、营业执照签发日为公司成立日
(六)、募集设立的程序
1、发起人订立发起协议
2、拟订公司章程
3、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4、发起人缴付所认缴的出资
5、制作招股说明书
6、选定代收股款银行
7、与承销机构签定承销协议
8、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9、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公开募股
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外,认股人不得抽回出资。
10、召开创立大会
    创立大会是发起人依法召集的认股人会议,是设立中的公司的意思形成机关,其作用与股东会相当,其性质是股东会的前身。
创立大会应在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的30天内召开。创立大会由认股人组成,应有代表股份总数1/2以上的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创立大会的职权和表决见教材。
11、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12、营业执照签发日为公司成立日
(七)、发起人应承担的责任
1、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2、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3、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
(一)、股东大会的性质和职权
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但股东大会并不能公司的名义对第三人表示意思。
股东大会的职权见教材。
(二)、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
1、股东大会分例会和临时会议
例会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在出现下列情形之后的两个月内召开:(1)、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或章程规定人数的2/3时;(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1/3时;(3)、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2、股东大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股东大会召开前,应将议事项通知股东或公告。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的,应于会议召开前5天至闭会期间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3、股东大会的表决
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可委托表决。
股东大会对一般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特别事项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特别事项包括:公司合并、分立或解散,修改公司章程。
(三)、股东的诉权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四、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
(一)、董事会的设立和组成
董事会由5至19名董事组成。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职权见教材。董事任期不得超过3年。
(二)、董事会的职权
见教材。
(三)、董事会的议事规则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决议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须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记载表明异议者除外。
五、经理
经理是董事会聘任的、主持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的人。经理可以由董事或董事长兼任。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六、监事会
(一)、监事会的设立和组成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二)、监事会的职权和监事的任期
任期每届3年,连选可连任。
职权见教材。未规定监事会对股东或股东会的诉权。
国外公司法通常规定,监事得以公司名义对董事提起诉讼,当董事为自身利益而与公司交涉或对公司提起诉讼时,监事会代表公司。
监事会的独立性相当重要。为此,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应有职工代表。但是,在股东会选举监事时,未限制多数股东的表决权,也未规定职工代表监事的产生方式,且职工代表监事的特别权利未有规定,当此种监事面临被监督对象解雇的危险时,则其难以坚定地行使监督权。
七、股份的发行和转让
(一)、股份与股票
1、股份是以股票为表现形式的、体现股东权利义务的、公司资本的组成部分。涵义:
1)、是公司资本的组成部分。
2)、体现股东权利和义务。股东对公司资产的“所有者权益”以股份为计算单位,公司解散时,每一股东依股份分得剩余资产。当股东行使共益权(表决权)时,也依股份计算。
3)、股票为表现形式。股份是股票的价值内涵,股票是股份的存在形式。
2、股份的性质:1)、金额性;2)、平等性;同类股份表示同质同量的股东权。3)不可分性;股份可以共有,但共有权的多数主体不能分别就同一股份行使股东权。4)、责任有限性;5)、可转让性;仅对发起人、董事、经理转让本公司股份作限制。6)、证券性。
3、股份类别
1)、依股东权内容,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优先股股东风险小,通常有盈利分配优先权和剩余财产分配优先权。但控制公司的能力弱,表决权往往受限制,通常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享有表决权(如公司连续三年不支付优先股股利时),且通常接受较低的固定股息。
2)、记名股和无记名股。公司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份须为记名股。
4、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5、股票与债券的区别。见教材。
(二)、股份的发行
1、发行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2、发行价格:溢价、等价。溢价款进公积金。
3、股票的交付:公司登记成立后。
4、新股发行。
依发行的先后顺序,股份分为原有股和新股,公司设立时发行的是原有股,公司设立后增资发行的股份,是新股。
新股发行的条件和程序见教材。
(三)、股份的转让
1、概述
股份转让是通过转移股票所有权而转移股东权利的法律行为。
股票为证权证券,是证明股东权利的凭证,因此,股东权随股票而转让。股份转让是股东权的重要内容和股份公司的本质属性,因此,“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是重要的立法精神。但是,我国的现状却是公有股几乎全被冻结。
2、对股份转让的限制
对发起人、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见教材。
3、转让的场所和方式
转让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包括(但不限于):现有的全国性证券集中交易系统、地方性证券交易中心和将来设立的类似机构,并且不排除开放柜台交易的可能性。股票的转让可通过证券经纪商,也可在交易双方之间直接进行。
转让方式:背书、交付。
4、公司不得非法收购本公司的股票
禁止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是公司法的一般原则。理由:(1)、股份是公司资本的构成单位,如允许公司收购自身的股票,必定导致公司资本减少,有损公司债权人的利益;(2)、如允许公司收购自身的股票,公司负责人可交替或同时使用收购、发行新股两种手段来控制股票价格,影响证券交易的安全;(3)、公司动用自身资金收购自身股份,其后果在形式上是公司成为它自身的成员,公司与股东混为一体而导致权利、义务关系不清,在实质上是公司负责人减少股东权益、控制公司股份,极易发生公司负责人侵占公司利益、股东利益的违法行为。
例外情形公司可收购本公司股份,但须循法律程序且须注销该股份。公司为减少资本而收购本公司股份,应向各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收购条件应使每一股东有机会按持股比例出让一定数额的股份。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
(四)、上市公司
1、上市公司的概念
见教材。
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均具有流通性,既可进行店头交易或柜台交易,也可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只有股票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才是上市公司,否则是非上市公司。
2、股票上市的条件
见教材。
3、上市公司财务状况的公开
每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
4、暂停和终止股票上市的情形。
八、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债券
注意与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的不同之处。见教材。
可转换债券,其转换选择权归债券持有人。
九、公司财务、会计
十、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十一、股份公司的破产、解散和清算
十二、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须领取营业执照,无法人资格,仅是外国法人的分支机构,其进行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外国公司承担。
 
          
 
 
 
 
 
 
 
 
 
 
 
 
 
 
 
 
 
                    第七章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第一节  合伙企业法概述
一、合伙企业法的立法概况
我国有关合伙的法律,原归于《民法通则》,1994年着手起草《合伙企业法》。起草过程几个焦点问题:1、该法的调整范围,是制定合伙法还是合伙企业法?2、法人能否成为合伙人?3、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如何?立法选择是:1、只制定合伙企业法;2、只给予自然人合伙资格;3、将合伙企业作为组织体看待,既规定合伙企业须承担无限责任,不具备法人资格,又给予其相对独立性,合伙企业在财产、民事责任、利益上均具有相对独立性。这相对于《民法通则》是一大进步,打破主体的自然人、法人的二元论。
而我国的诉讼法尚未承认合伙企业的相对独立性,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二、合伙企业法
    其适用范围:只适用于以自然人为合伙人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企业。未形成企业组织形式的合同性合伙、有限合伙、法人之间以及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合伙以及虽采取合伙组织形式但非市场主体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均不适用《合伙企业法》。
三、合伙企业的概念与特征
合伙企业:是指依据《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其特征:
1、须有二个以上的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且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至于公司等法人组织能否成为合伙人,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允许,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禁止,我国传统上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建立企业法律制度方面也一贯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法人如果成为合伙人,法人财产就相对处于一种极不稳定的状态,不仅对法人的债权人的利益构成了威胁,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的利益也构成威胁,因此,将法人排除在外。世界上不少国家承认非法人经济组织可成为合伙人,《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也规定可以,但《合伙企业法》没做此规定。
至于自然人有无限制外国人?无限制。这样符合国际通常的做法,对合伙人资格采用国民待遇原则。
2、各合伙人须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区别于公司的经营权归公司、按投资份额承担责任、按投资份额分享收益。
合伙人出资后,形成合伙企业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
合伙经营指合伙企业具有经营权,可以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同时,合伙人之间是等权经营,对合伙事务有平等的决定权。
合伙人依合伙协议约定分配利润,分担亏损,协议无约定时,平均分配。
3、必须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
依合伙协议所形成的合约关系是合伙企业的基础,合伙关系的设立强调合意原则,其内部事务的处理也多依当事人的合意,法律不作规定不干预,故合伙协议在合伙企业中起重要作用,必须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作基础是合伙企业的重要特征。
4、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合伙人须以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任一合伙人有义务向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5、合伙企业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注意其组织性。有些国家的合伙企业具有法人资格。
 
第二节  合伙企业的设立
一、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1、有2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合伙人是自然人,且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人。
2、有书面的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协议应载明的事项见教材。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3、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无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不称注册资本。出资形成合伙企业财产。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用劳务出资。
非货币出资是否评估作价由合伙人商定。
不依协议出资的须承担违约责任。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字样。
5、有经营场所和其他必要条件。
二、合伙企业设立的程序
见教材。
 
第三节  合伙企业的财产
一、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及其管理
两部分: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
二、合伙企业财产的分割、转让及出质
清算前不得分割,私自处分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内部转让须通知其他合伙人。对外转让须经全体同意,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受让人须入伙。出质同。
 
第四节  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一、合伙经营
二、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事务
见教材。
三、竞业禁止的规定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第五节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一、与善意第三人的关系
不得以内部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与其债权人的关系
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合伙企业的财产偿还,不足的由合伙人以出资以外的其他财产偿还。合伙人个人债务以个人财产偿还,不足的以从合伙企业分取的收益偿还。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并非成为合伙人。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财产均不足偿债的,各自偿还,即合伙企业财产还合伙企业债务,合伙人财产还合伙人债务。
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第六节  合伙企业的入伙、退伙
一、入伙
入伙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订立入伙协议。原合伙人须向其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其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退伙
(一)、退伙的种类
1、自愿退伙
(1)、有约定经营期限时的退伙
(2)、无约定经营期限时的退伙
2、法定退伙
3、除名退伙
(二)、退伙的法律后果
退伙人对退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人的合法继承人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合伙人资格,未成年人亦然。继承人不愿成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退还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份额。
 
第七节  合伙企业的解散、清算
一、解散事由
见教材。
二、清算
第八章  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
第一节  个人独资企业法概述
一、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立法概况
现代企业有三种基本形式:公司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各国的企业中,都有大部分是非常小的企业,为一个人所有,即单人业主制,一些是合伙企业,较大的企业则趋于采取公司形式。如有人做过统计,德国的独资企业占其企业总数的76%左右。在法国商法典中,商人是以从事商事活动并以其作为经常性职业的人,分商法人和商自然人。商自然人经过商事登记,就形成了一个独资企业。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各有其作用,均大量存在,均须立法加以规范,故我国在制定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之后,于1999年制定了《个人独资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法》适用于单个自然人投资的独资企业,不适用于其他的单个投资主体的企业,且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不管其是否单个自然人作为投资人。
    该法立法时有过关于何为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是否企业的讨论。企业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实体,它作为社会的基本经济单位独立存在,有自己的财产和独立的利益,从事生产经营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它在市场中,就是一个市场主体,根据一定的条件和程序登记设立,内部管理有一定的规范。故个人独资企业是企业。
2004年3月14日的《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个人独资企业法》也更加显示其重要作用。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营实体。
(二)、特征
1、由一个自然人投资。
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经营活动的人。
2、企业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
企业自身不是独立的财产主体,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与投资人的个人财产无实质区别,企业的经营成果归投资人所有,即企业的全部财产权利归属于一个人。
3、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4、是一个经营实体,且不具备法人资格。
必须是一个实际存在的经营单位,是能够实际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的主体,不能是虚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人独资企业以企业的名义参加市场活动,但不是独立的责任主体。
三、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户、合伙企业、公司的区别
(一)、与个体户
1、个人独资企业须形成企业组织,而个体户非组织。
2、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自营或委托、聘请他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且须有必要的从业人员,雇佣劳动力是企业生产经营的基础,而个体户以经营者自己劳动经营为主,仅可与家人一起经营或雇请少量帮工。
(二)、与合伙企业
1、个人独资企业只是一个人的行为,由一个自然人进行投资。而合伙企业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
2、企业合伙人须订立合伙协议以建立合伙关系,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设立的前提,而个人独资企业无须有联合协议。
3、个人独资企业由投资人独自经营,独自负责,而合伙企业由各合伙人合伙经营,合伙人直接参与经营,在经营中有相同的地位、权利、责任。
4、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无限责任集中于其一人。
5、合伙企业由各合伙人共享收益,而个人独资企业由投资人独享收益。
现实中,个人独资企业比合伙企业更普遍存在,且两者之间可互相转换。
(三)、与公司
1、公司是资本的联合,而个人独资企业是个人的投资。
2、公司是企业法人,而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
3、公司的投资人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投资人对公司投资和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可以分离,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投资人的投资和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不分离。
4、公司的收益按投资份额分配,而个人独资企业的收益归投资人个人享有。
5、公司的组织化程度较高,实行规范化的管理,须依法设立组织机构,建立管理制度,而个人独资企业的组织管理比较简单易行。
外国有一人公司,但一人公司的产生有一定的条件,还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个人独资企业。
 
第二节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方便第三人区别是投资人的个人行为还是企业行为。名称须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适应。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投资人一定要投入生产要素,并要申报出资。出资数额不作规定。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包括投资人本身。但从业人员数额未作规定,有人认为仅有投资人一人都可以,有人认为应结合《私营企业暂行条例》,须有雇工八人以上。
二、设立程序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时无须经过行政审批。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企业的成立日。
第四节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一、投资人的权利和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企业没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企业财产,投资人个人是享有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利并承担个人独资企业财产责任的主体。
投资人是否须以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取决于投资人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是否明确表示其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出资。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归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可采取多种方式行使经营管理权。除自行管理外,投资人可采取委托或聘任的方式让其他人代为管理企业。委托或聘请均须有投资人的明确授权,且受委托人和聘任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有关代理的规定和有关的劳动者的义务。《个人独资企业法》对受委托人和聘用人员的义务作了规定,包括不得双方代理、不得越权代理等,见教材。
 
第五节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一、解散条件
见教材。
二、清算
清算方式
1、投资人自行清算
2、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法院指定的清算人一般为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
自行清算须通知债权人。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企业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目的是在合理期间消除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的不稳定状态。
三、财产的分配
分配顺序: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2、所欠税款;3、其他债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应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章  外商投资企业法概述
                  第一节  外商投资企业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外国投资者与中国投资者共同举办或者仅由外国投资者举办的企业。
    将企业按投资者的身份是否含有涉外因素划分为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是我国实行对外开放、引进外资政策的产物。长期以来,建设资金短缺是制约我国经济增长的主要因素。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起,我国开始积极引进外资以弥补建设资金短缺。现在,我国成了世界上第二大外资输入国。相对于国际贷款来说,外商投资企业这种直接投资形式有其明显的优点:首先,举办外商投资企业不构成外债,不会成为国家债务负担;其次,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外商直接带来先进实用的技术,有利于我国企业管理水平、技术水平的提高和产品升级换代。所以,在引进外资中,我国不仅积极利用间接投资的国际贷款,更积极鼓励外商对中国直接投资,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历年来,通过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外资的数额占我国利用外资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左右。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是指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即外商投资企业属于国际私人直接投资性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国投资者,是指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个人。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征
    外商投资企业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外商投资企业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条件、设立程序和权利义务等均由中国的法律直接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产生和存在,均须符合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2、外商投资企业具有中国国籍,是中国境内的法人或非法人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登记成立,是中国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外商投资企业不是外国企业或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中国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行使管辖权,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其他企业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3、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部分或全部来源于外国投资者。界定是否外商投资企业的标准是投资者的身份,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收入作为投资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的,所设立的企业是外商投资企业。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形式
    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三种形式。所以,外商投资企业往往被称为“三资”企业。
    在“三资”企业中,外资企业是只有外国投资者而没有中国投资者的企业;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均既有外国投资者又有中国投资者,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外双方投资者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及亏损,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外双方合作者是按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分配收益或产品、分担风险和亏损。
四、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立法概况
    外商投资企业法是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终止及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非常重视为外商直接投资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自1979年起,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采取特别立法的形式,制定、颁布了一系列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外商投资企业立法体系。这些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该法于1979年7月1日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4月4日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01年3月15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该条例由国务院发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该法于1988年4月13日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10月31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国务院批准发布;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该法于1986年4月12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10月31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6、《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由对外经济贸易部经国务院批准发布,2001年4月12日经国务院修改;
    此外,还有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家工商局发布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国家工商局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的若干规定》、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国务院批准联合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施后,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补充和完善了外商投资企业法。相对于《公司法》来说,外商投资企业法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当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外商投资企业应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为此,我国《公司法》第18条明确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节  对外商投资的法律保护和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措施
一、对外商投资的法律保护
    外商在选择、确定对外投资对象时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其投资活动和利益能否获得东道国充分的法律保护、对外商投资的法律保护直接关系到我国引进外资政策的成败。经过多年努力,我国为外商投资构筑了一个完美、充分的法律保护体系:
    1、国内立法充分保障外商的合法权益。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外商的合法财产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外商依法进行投资经营,其投资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外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外籍职工的收入由其自主支配,可汇往国外。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还特别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在坚持国家经济主权的前提下,对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不征收,充分保护了外商的利益。
    2、缔结保护投资的双边协议,共同保障外商的利益。
    我国与美国、英国、法国、加拿大等十几个国家签订了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双边协议,在平等互利原则下共同保障外商的利益。在这些双边协议中,我国一般与缔约对方约定相互给予对方投资者以最惠国待遇。
    3、参加保护国际投资的国际公约,承担保护国际投资的义务。
    我国已参加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汉城公约》)和《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华盛顿公约》),履行公约规定的保护国际投资的义务,保障外商的利益。根据《汉城公约》,外商在我国的直接投资,符合公约规定的条件的,即可对投资面临的非商业性风险在多边投资额担保机构进行投保。《华盛顿公约》则是我国同外国投资者之间投资争议的仲裁依据,我国同意将有关国有化补偿方面的争端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措施
    为了鼓励和吸引外商直接投资,我国给予外商投资企业一系列的优惠措施,主要包括:
    1、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我国从扩大出口调整产业结构 、引导外资投向的要求出发,给予不同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不同的税收优惠,主要有:
    (1)、对设于特定地区、属于特定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或24%的税率征收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如在经济特区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从事生产经营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等,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特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年限免征所得税、一定年限减半征收。如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除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金属资源开采项目外,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2年免税,第3、4、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给予特殊的减免所得税优惠。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3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4)、外商再投资的,给予退税优惠。如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投资于该企业或者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全部所得税税款。
    我国给予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甚多,但为适应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和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我国应对税收优惠措施作适当的调整,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
    2、对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劳务费用等的优惠措施。我国法规规定给予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等外商投资企业在土地使用费、劳务费等方面以相当的优惠条件,包括减收、免收等。
    3、办事手续的便利措施。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设备和物料的进出口手续、外汇出入境手续等方面给予相当的便利措施,各地还建立联合办公制度,对外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程序给予一条龙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一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举办的,由外国投资者和中国投资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的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往往被简称为“合营企业”或“合资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协作关系最紧密的一种企业形式,举办合营企业对中外双方投资者均有好处:外国投资者可从中国投资者得到公共关系方面的协助,利于合营企业处理好与东道国的关系,获得产品销售、资金融通等方面的便利;而中国投资者可吸收外国投资者的管理经验等,培养技术和管理人才,并与外国投资者共享经营成果。所以,双方投资者都乐于选择举办合营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法律特征
    合营企业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由中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设立合营企业须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中国投资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外国投资者。合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的出资应占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25%以上,否则,不能视为合营企业而享受税收等的优惠。对合营企业的中国投资者的出资则不设最低比例的限制。
    2、合营企业是中国的法人。合营企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自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合营企业以全部资产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中外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
    3、合营企业是股权式企业,合营各方依出资比例取得经营管理权、分配利润和分担风险与亏损。合营企业的投资者须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和亏损,各投资者在合营企业中地位平等,其经营管理权的大小和利润、亏损的分担比例均依出资比例确定。
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
    我国积极鼓励外商到我国直接投资,但是,外商直接投资不能损害我国的经济主权和国家利益,不同行业、地区,我国对外商开放的程度也不相同。为此,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我国立法对其作出了有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规定,采取了核准设立原则,即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除需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外,还需经过有关行政机关审查批准。
(一)、合营企业设立的条件
    (一)、属于我国许可设立合营企业的行业范围。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允许设立合营企业的主要行业是:1、能源开发,建筑材料工业,化学工业,冶金工业;2、机械制造工业,仪器仪表工业,海上石油开采设备的制造业;3、电子工业,计算机工业,通讯设备的制造业;4、轻工业、纺织工业、食品工业,医药和医疗器械工业,包装工业;5、农业,牧业,养殖业;6、旅游和服务业。《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划定了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设立合营企业须符合上述规定。
    (二)、应注重经济效益,须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要求:
    1、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法,能增加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和产量,节约能源和材料;
    2、有利于企业技术改造,能做到投资少、见效快、收益大;
    3、能扩大产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
    4、能培训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三)、不得有下列情形:
    1、有损中国主权;
    2、违反中国法律;
    3、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
    4、造成环境污染;
    5、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
(二)、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
    (一)、申请程序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应由中国合营者向企业主管部门呈报拟与外国合营者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该建设书与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转报审批机构批准后,合营各方才能进行可行性研究为中心的各项工作,在此基础上商签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国合营者负责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正式文件:1、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2、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3、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4、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5、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设立该合营企业签署的意见。
    (二)、合营企业的协议、合同和章程
    合营企业的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此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合营企业的协议对签约各方有约束力,但它不是法定必备文件。
    合营企业的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利益、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合营企业合同是合营企业法定的必备文件。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
    合营企业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合营各方的名称、合营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和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合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和董事名额的分配、财务会计处理原则等。
    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适用中国的法律。
    合营企业的章程,是按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企业的章程具有社会公开性,社会公众根据企业章程来了解企业,所以,一般来说,对于涉及企业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冲突,应以企业章程来确定企业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根据企业投资者之间的内部约定(即企业合同)。
    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方生效,其修改也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三)、对设立合营企业的审批
    设立合营企业的审批机构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的部门。
    审批机构自接到设立合营企业的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设立合营企业。批准设立合营企业的,发给批准证书。
(四)、合营企业的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的,应在收到审批机构发给的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
合营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其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即为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三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资本
    资本是法人企业赖以存在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物质条件,也是法人企业承担债务责任的基础,合营企业的资本更直接关系到中外投资者合营关系的稳定性,资本在合营企业中具有特殊意义。所以,我国立法从鼓励合营、维护合营关系的稳定性和保护企业债权人利益出发,对合营企业的资本作了详尽的规定,体现了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
(一)、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注册资本不仅是合营企业开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更是投资者对合营企业承担责任的限度,是确定投资者利润分配和风险亏损承担比例的依据,合营企业的投资者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营企业承担责任,以出资额比例分配利润、分担风险和亏损。所以,合营企业必须在企业的合同、章程中明确规定其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等事项,并经登记管理机构登记。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营各方约定的外币表示。
(二)、合营各方的投资比例
    合营各方的投资比例是指合营各方所认缴的出资额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所占的份额。
    我国法律对合营各方的投资比例,仅规定了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最低限度,即: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而未规定外国投资者投资比例的最高限度。这一规定有利于吸引外资。
(三)、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
    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包括:货币出资、实物出资、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出资,中国合营者还可以用场地使用权出资。
    1、货币出资。合营各方可用外币或人民币现金出资。
    2、实物出资。合营各方可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出资。合营各方作为出资的实物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必须符合下列各项条件:(1)、为合营企业生产所必不可少的;(2)、中国不能生产,或虽能生产,但价格过高或在技术性能和供应时间上不能保证需要的;(3)、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当时国际市场价格。
    实物出资均须作价,其价格由合营各方评议审定。
3、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出资。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须是合营者自己之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出口适销产品的;(2)、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3)、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出资,也须作价,由合营各方评议审定其价格。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未限定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出资在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合营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在有关合营企业的特别法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所以,合营各方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的20%。
    4、场地使用权出资。合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可以用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出资。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方合营者出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场地使用费。中方合营者以场地使用权出资,须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并须对场地使用权作价,其作价金额应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
    为防止虚假出资,合营各方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
(四)、注册资本的缴付期限
    对于一般法人企业,我国法律规定其投资者在设立企业之时,须实际缴付注册资本。为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对于合营企业,我国法律仅规定合营者在企业设立之时须认缴出资,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构成注册资本。“认缴”仅是出资的一种承诺,合营各方可在合营企业成立之后才完成全部出资的缴付。
    为保障合营各方和企业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规定合营各方须在合营企业合同中订明各方实际缴付出资的期限,合营各方须按合同如期缴付出资,不允许只认缴而不如期缴付出资。合营者不缴付出资或不如期缴付出资的,应对其他投资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营各方在合营企业合同中对注册资本缴付期限的约定,须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中关于缴付资本期限的规定: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合营企业分期出资的最后期限因注册资本数额大小而有不同的规定,是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的一年、一年半、两年、三年不等。如合营各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明确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是为了更好地对合营企业进行宏观调控,安排各方面的配套条件。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是企业的注册资本与企业借贷资本之和。合营企业可向国内的金融机构或境外的金融机构借款。为防止企业借贷资本过大给中方合营者和企业债权人带来太大风险,应对合营企业的借贷资本与注册资本的比例作出限制。国家工商局颁布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规定其比例关系为: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7/10;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2/5,其中投资总额1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3,其中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美元。
    六、合营各方出资额的转让和注册资本的变更
    为稳定合营关系和维护债权人利益,我国法律对合营各方出资额的转让和注册资本的变更作了严格的限制。
    (一)、合营各方出资额的转让
    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合营一方转让其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出资额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外国投资者转让其出资额的,转让后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仍应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
    (二)、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变更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得随意变更。合营企业需增加注册资本的,需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1994年和1995年,国家工商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先后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如确有正当理由,在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和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缩小生产规模、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变更登记。所以,对合营企业减少注册资本问题,现行的处理原则是;合营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四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一)、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设置有别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依《公司法》规定,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设股东会为公司权力机构,设董事会为执行机构,设监事或监事会为监督机构,体现了权力制衡和管理民主化。而合营企业只设置董事会作为企业的权力机构,并负监督职能,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合营企业董事会的权力明显大于一般公司董事会的权力,并具有一般公司股东会和监事会的双重职权。合营企业的这种组织机构设置,可以简化对重大问题的决策程序,对经营信息作出快速反应,但欠缺对权力平衡和制约。
    (一)、合营企业的董事会
    1、董事会的职权及组成
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和经营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企业章程的修改、增减注册资本、企业停业等。
董事会的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然后,由合营各方按照分配的名额分别委派董事。董事的任期为四年,经合营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
    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2、董事会的议事规则
    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可由董事长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会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负责召集并主持。
    董事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可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董事会和表决。
    合营企业董事会的议决事项分为一般事项和特别事项,实行不同的表决规则: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定:(1)、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2)、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3)、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4)、合营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合并。
    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议。
    合营企业的议事规则,体现了对投资比例小的合营者的保护。
    (二)、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
    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合营企业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营私舞弊或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随时解聘。
(二)、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要求,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出修改,修改的内容主要涉及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包括:取消合营企业生产经营计划须报主管部门备案的要求,对合营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不作规定,由合营企业自主决定;取消合营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应尽先在中国购买的规定,由合营企业自主决定在国内或国际市场购买;取消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的规定,改为规定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等。
    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制度如下:
    (一)、劳动用工管理
    合营企业可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劳动合同的内容应符合我国劳动法律的规定。
合营企业应按规定缴纳中方职工的退休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支付住房补助基金。
    合营企业应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二)、物资购买
    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三)、产品销售
    合营企业可向国际市场或国内市场销售产品,国家鼓励合营企业向中国境外销售产品,出口产品可由合营企业直接或与其有关的委托机构向国外市场出售,也可通过中国的外贸机构出售。合营企业产品也可在中国市场出售。
    (四)、财务会计制度
    合营企业的财务与会计制度,应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合营企业的情况加以制定,并报当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备案。
    合营企业会计年度采用日历年制,自公历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合营企业会计采用国际通用的权责发生和借贷记帐法记帐。一切自制凭证、帐薄、报表必须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合营企业原则上采用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经合营各方商定,也可以采用某一种外国货币为本位币。
    (五)、利润分配
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企业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合营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并入本年度利润分配。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他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五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期限、解散和清算
(一)、合营企业的期限
    从引导外商投资方向的意图出发,我国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要求。属于下列行业或情况的,合营各方应当在企业合同章程中约定合营期限:一是服务性行业,如饭店、公寓、写字楼、娱乐饮食、出租汽车、彩扩洗像、维修、咨询等;二是从事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三是从事资源勘查开发的;四是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的;五是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约定合营期限的。除上述规定以外的行业或情况,合营各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应根据项目的行业、投资额、投资风险和投资回收期的长短确定,一般项目的合营期限为十年至三十年。投资大、建设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的项目,由外国合营者提供先进技术或关键性技术生产尖端产品的项目,其合营期限可以延长到五十年。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可在五十年以上。从事土地开发建设并自行经营的项目,合营期限不超过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期限;房地产开发建设后全部转让、出售的,合营期限应在开发建设并完成出售转让的合理期限内;资源勘探开发项目,期限应在批准的开发储量开采完毕的合理期限内。
    合营各方如同意延长合营期限,应在合营期满前六个月,向审批机构报送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延长合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批复。合营企业经批准延长合营期限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合营企业的解散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届满。合营各方没有提出延长合营期限的申请或其申请未获批准的,合营企业解散。在合营期限内合营企业出现下列情况的,应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解散:1、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2、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3、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4、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5、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三)、合营企业的清算
    合营企业解散之时应当清算,清算应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进行。
    1、清算组织
    普通情况下,合营企业进行清算应由董事会组织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成员至少3人,从企业董事中选任或聘请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委员会的职权包括:清理企业财产、制定清算方案、通知债权人和公告、清理债权债务、分配企业财产等。
    如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或清算过程中出现严重障碍(包括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解散),合营企业董事会、投资者或债权人可向企业审批机构申请特别清算,由企业审批机构组织中外投资者、有关机构的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可召集企业权力机构会议和债权人会议商讨有关事项。
    2、通知、公告及债权申报
    清算委员会应在法定期间内通知债权人,公告清算事项。
    债权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至企业剩余财产分配结束之时仍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
    3、财产分配
    合营企业财产在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税款;其他债务。清偿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比例分配。
    4、清算终结
    清算工作完毕,清算委员会应制作清算报告,报合营企业董事会确认后,报企业审批机构备案。
    清算委员会将清算报告提交企业审批机构后,应向税务机构、海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清算报告附税务机构、海关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报企业登记机构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并公告合营企业终止。
               第四节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一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概念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外国合作者与中国合作者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举办的,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产品、分担风险和亏损的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简称“合作企业”,是外商投资企业中灵活性最大的一种企业类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同样是由中方合作(合营)者与外方合作(合营)者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但是,合作企业在投资或合作条件、经营管理方式、利益分配和资产归属等方面与合营企业有很大差异:合作企业的合作者可以对企业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合作者的经营管理权和利益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均由合作企业合同约定,不依投资比例确定,所以,合作者的投资或合作条件不须计算比例;合作企业可以成立董事会作为权力机构行使经营管理权,也可以只设联合管理机构管理;合作企业可约定外方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资,合作期满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方合作者所有。合作企业具备诸多的灵活性使合作各方均可利用自身的优势和便利条件进行合作,达到投资小、见效快的效果。这种企业类型对中外合作者均具有相当的吸引力。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法律特征
    合作企业具备如下法律特征:
    1、合作企业是契约式企业。合作企业的合作各方不依其投资比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合作各方须依法订立合作企业合同,合作企业合同是合作企业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是确定合作各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合作各方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分配收益或产品、分担风险和亏损,按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的经营管理方式经营管理企业,并依合作企业合同确定合作期满后企业财产的归属,合作企业是契约式企业而非股权式企业。
    2、合作企业可以是法人企业,也可以是非法人企业。
    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合作企业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其企业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除合作企业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作各方以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对合作企业承担责任,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即便是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也可对投资或合作条件、责任承担的方式和比例、利润分配等以合作企业合同加以约定。
    合作各方也可举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及其合作各方,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通常认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关系是一种合伙关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的合作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合作各方分别所有。经合作各方约定,也可以共有,或者部分分别所有、部分共有。合作企业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作各方共有。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合作各方依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财产对合作企业承担责任。
    3、合作企业由中国的合作者和外国的合作者共同举办。中方合作者是中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外方合作者是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对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不强求外方合作者的投资比例。
二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为保证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举办符合国家的发展政策和产业政策、符合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保证中外各方合作者遵循平等互利原则举办合作企业,我国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采取核准设立原则。
(一)、设立合作企业的条件
较之合营企业设立的条件要求,我国法律对设立合作企业的条件要求较为宽松。只要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并且不损害国家主权或社会公共利益,不危害国家安全,不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即可设立合作企业。
    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或者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二)、设立合作企业的程序
    (一)、设立程序
    1、申请
    设立合作企业,应当由中国合作者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1)、设立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 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2)、合作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3)、由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4)、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5)、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6)、审查批准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2、审批
    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审查批准机关自收到规定的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批准证书。国务院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颁发批准证书,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将有关批准文件报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3、登记
    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即告成立。
    (二)、合作企业的协议、合同和章程
    合作企业的协议,是指合作各方对设立合作企业的原则和主要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的书面文件。
    合作企业合同,是指合作各方为设立合作企业就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的书面文件。
    合作企业章程,是指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经合作各方一致同意,约定合作企业的组织原则、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书面文件。
    合作企业合同是合作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是合作企业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合作企业协议、章程的内容与合作企业合同不一致的,以合作企业合同为准。合作企业协议不是必要文件。
    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
    合作企业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合作各方的名称、注册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国籍和住所);(2)、合作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3)、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期限;(4)、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的转让;(5)、合作各方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或者亏损的分担;(6)、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以及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名额的分配,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聘任、解聘办法;(7)、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8)、产品在中国境内销售和境外销售的安排;(9)、合作企业外汇收支的安排;(10)、合作企业的期限、解散和清算;(11)、合作各方其他义务以及违反合同的责任;(12)、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13)、合作各方之间争议的处理;(14)、合作企业合同的修改程序。
(三)、合作企业的变更
    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业合作各方协商同意增减注册资本,改为委托他人经营管理企业或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合作企业的期限
    合作企业的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确定,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由于合作企业一般有外方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合作期满企业的固定资产归中方合作者所有的约定,所以,合作企业的经营期限对合作各方利益有很大影响,应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协商确定。
    合作企业期限届满,合作各方协商同意要求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一百八十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说明原合作企业合同执行情况,延长合作期限的原因,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就延长的期限内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并且投资已经回收完毕的,合作企业期限届满不再延长;但是,外国合作者增加投资的,经合作各方协商同意,可向审查批准机关申请延长合作期限。经批准延长合作期限的,合作企业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延长的期限从期限届满后的第一天起计算。
(五)、合作企业的终止
    合作企业因下列情形的出现而解散:1、合作期限届满;2、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3、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4、合作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5、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发生前述第2、第4种情形的,应当由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做出决定,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发生前述第3种情形的,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的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应当对履行合同的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履行合同的一方或者数方有权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解散合作企业。
    合作企业终止,应对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清算,清算事宜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合作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
    清算完毕,合作企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三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各方出资
(一)、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出资义务
    合作企业合作各方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向合作企业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以使合作企业获得物资基础。在实践中,合作各方往往约定由一方负责大部分或者全部投资,另一方提供较多的合作条件、投入少量资本或不投资。
(二)、合作各方的出资方式
    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
    合作各方应当以其自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对该投资或者合作条件不得设置抵押权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由于合作企业不是股权式企业,所以,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出资过程相当简便,不必计算合作各方的出资比例。但是,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三)、合作各方的出资期限
    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可以约定一次性缴付,也可以约定分期缴付。合作各方没有依约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由审查批准机关撤销合作企业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未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一方,应当向已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他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作企业的合作各方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后,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由合作企业出具出资证明书。
(四)、合作各方权利的转让
    为维护合作关系的稳定性,我国法律对合作企业合作各方权利的转让作了严格的限制,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转让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四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与经营管理
(一)、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
    (一)、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
    1、权力机构的设置及成员
    较之合营企业,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存在更大的自主性和灵活性。合作企业设立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作为企业的权力机构,按照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法人型的合作企业,多数设立董事会为权力机构,而非法人型的合作企业,一般设联合管理委员会作为企业的权力机构。
    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少于三人,由中外合作者参照其投资或提供的合作条件协商确定其名额的分配,然后,由合作各方依确定的名额自行委派或撤换董事会董事或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董事或者委员的任期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但是,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或者委员任期届满,委派方继续委派的,可以连任。
    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产生办法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主担任董事长、主任的,副董事长、副主任由他方担任。董事长或主任是合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者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应当授权副董事长、副主任或者其他董事、委员对外代表合作企业。
2、权力机构的议事规则
    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长或者主任召集并主持。董事长或者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或者主任指定副董事长、副主任或者其他董事、委员召集并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委员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或者委员出席方能举行,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应当书面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或者委员的过半数通过。董事或者委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又不委托他人代表其参加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视为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并在表决中弃权。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的十天前通知全体董事或者委员。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也可以用通讯的方式作出决议。
    为体现对合作各方利益的充分保护,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的议决事项分为特殊事项和普通事项,特殊事项须由出席会议的董事或委员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1)、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2)、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和减少;(3)、合作企业的解散;(4)、合作企业的资产抵押;(5)、合作企业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6)、合作各方约定由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其他事项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
    (二)、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
    合作企业设总经理一人,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合作企业的总经理由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聘任、解聘。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聘任,董事或者委员可以兼任合作企业的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胜任工作任务的,或者有营私舞弊或者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决议,可以解聘;给合作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三)、合作企业的委托管理制度
    合作企业的委托管理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合作企业委托一方合作者全权进行经营管理,除重大事项由合作者各方共同决策外,其他事务由受托方决定,其他合作方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另一种是合作企业委托合作各方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企业,合作企业享有全部收益,承担全部风险,并支付受托方经营管理费用。
    合作企业成立后委托合作各方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一致同意,并与受托人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作企业应当将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议、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连同被委托人的资信证明等文件,一并报送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为落实受托方的责任,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除约定委托管理要达到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外,一般要求受托方提交一定数额的委托管理风险抵押金,当受托方的经营管理活动给合作企业造成的亏损超过约定数额时,合作企业可收缴受托方的风险抵押金。
(二)、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
    (一)、合作企业的物资购买和产品销售
    合作企业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可以在国内市场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合作企业在国际国内市场购买生产所需的物资时,应奉行公平、合理的原则,防止低价出售产品,高价买进原料。
    合作企业生产的产品可在国内销售,也可在国际市场销售,国家鼓励合作企业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合作企业可以自行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也可以委托国外的销售机构或者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经销其产品。
    (二)、合作企业的财务管理
    合作企业应当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依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应当在合作企业所在地设置统一的会计帐簿;合作各方还应当设置各自的会计帐簿。
    合作企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合作企业的劳动用工管理
    合作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合作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合作企业应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五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收益分配与投资回收
(一)、合作企业的收益分配
    合作企业的收益分配比合营企业有很大的灵活性:合营企业以合营各方的投资比例确定分配比例,而合作企业依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收益,且该分配比例在合作期限内可以逐步变化;合营企业分配收益的方式仅是分配利润,而合作企业的分配方式包括分配利润、分配产品或分配产值等。
    (一)、合作企业收益分配的比例
    合作企业收益分配的比例由合作各方在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依据各方的投资和合作条件的提供,各方对企业经营管理事务的承担等因素协商确定收益分配比例。合作各方可以约定在合作经营期限内始终按同一比例分配收益,也可约定在合作期限内的不同时期实行不同的分配比例,或逐年提高某些合作方的分配比例。
    (二)、合作企业收益分配的方式
    合作企业的收益分配方式由企业合同确定。一般的合作企业,各方往往约定以利润分成;合作开发自然资源的企业或产品在国际市场畅销的企业,合作各方往往约定以产品分成;合作各方还可约定采用产值分成等其他方式。产值分成即合作各方分享产品销售的总值。
    合作企业采用产品分成或其他方式分配收益的,应当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二)、合作企业的投资回收
    合作企业的合作各方往往约定合作期满时,企业清算后剩余的固定资产全部无偿归中方合作者所有,与此相适应,为了保证外方合作者的利益,合作各方可约定允许外方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其投资。外方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并不影响其分享合作企业的利益。
    合作企业外方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方式包括:1、在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2、经财政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3、经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外国合作者以分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的方式回收投资。
    虽然法律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外国投资者在经营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必然会加重中方合作者的风险,对合作企业债权人的利益保障也将减弱,为此,合作各方在同意外方合作者提前回收的同时,往往需要约定外方合作者对风险和亏损责任的具体分担方式,或要求外方合作者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防止外方合作者在收回全部或部分投资后,把风险责任实际留给中方合作者。
不论外方合作者以何种方式先行回收投资,均须在合作企业有盈利的情形之下才可进行,合作企业的亏损未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
    外国合作者提出先行回收投资的申请,应当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第五节 外资企业法律制度
一 外资企业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一)、外资企业的概念
    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外资企业与合营企业、合作企业的最大区别在于外资企业中没有中方的合营、合作者。外国投资者选择设立外资企业,往往是为了方便管理、控制生产技术和销售等,而对于东道国来说,外商举办外资企业,同样能为东道国带来建设资金、技术和管理经验、外汇收入等好处,所以,我国允许外国投资者举办外资企业。当然,由于我国允许举办外资企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所以,我国对外资企业既要保护其合法权益,又要依法对其进行监管。
(二)、外资企业的法律特征
    外资企业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外资企业是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外资企业中没有中方投资者。外国投资者指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外资企业可以是只由一个外国投资者单独投资举办,也可以是多个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举办。
    (二)、外资企业是中国的企业。外资企业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是中国的企业,中国法律对其行使属人管辖权。外资企业不是外国企业。
    (三)、外资企业是独立的企业组织,以本企业的名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符合法人条件的外资企业可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外资企业不是外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三)、外资企业的法律地位
    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不符合法人条件的外资企业没有法人资格。也就是说,我国允许设立法人型的外资企业和非法人的外资企业。外资企业与国内的其他企业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二 外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一)、外资企业的设立
    (一)、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的拓展,我国允许外商设立外资企业的领域逐渐放宽,特别是为了尽快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对原来立法中对外资企业设立的条件要求等规定作了修改。现在,对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要求是必须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即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是: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当然,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不能损害我国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所以,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1、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2、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3、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4、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5、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
    (二)、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
    设立外资企业必然需要我国供应能源、土地、原材料等,所以,我国法律要求外国投资者在向审批机关提出设立企业申请前,应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规模;生产产品;使用的技术设备;用地面积及要求;需要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其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或者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应当依照有关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同意。
    外国投资者的报告获得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答复同意后,外国投资者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并报送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外资企业章程等文件。两个或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三)、设立外资企业的审批和登记
    设立外资企业的审批机关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
    审批机关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外国投资者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满30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四)、外资企业的用地
    外资企业的用地,由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审核后,予以安排。外资企业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天内,可持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证书。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外资企业在领取土地证书时,应当向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外资企业使用经过开发的土地,还应一次性或者分年缴付土地开发费。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
(二)、外资企业的变更
    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开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或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订,经审批机关批准。我国立法未规定外资企业的最长经营期限。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从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外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由审批机关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外资企业经批准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自收到批准延长期限文件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外资企业的终止和清算
    外资企业破产的,应予终止,参照我国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法规进行清算。
    外资企业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的,应依照中国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外资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应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终止:1、经营期限届满;2、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3、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4、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审批机关对终止申请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外资企业自行申请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清算委员会行使接管并清理企业财产、制定清算方案、清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等职权。外资企业清算处理财产时,在同等到条件下,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有优先购买权。外资企业在清算结束之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的财产。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其资产净额和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视同利润,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缴纳所得税。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三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一)、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外资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国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外资企业承担责任,外资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资企业是中国的企业法人。实践中,大多数的外资企业都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我国《公司法》规定,除国有独资公司外,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须有2个以上的股东。而《外资企业法》未限定外资企业投资者的最低人数,即单个投资主体也可举办外资企业。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外资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可以出现单个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公司。
    外资企业经批准采取其他责任形式,一般是指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形式。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于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我国法律未作规定,由外国投资者自主设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仅对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作了规定,即: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其章程规定,代表外资企业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无法履行其职权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代其行使职权。
(二)、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
    严格意义上讲,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仅指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法人型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非法人的外资企业无所谓注册资本。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参照执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
    为鼓励外商投资,减少外资企业债权人的风险,我国法律规定,外资企业可以增加注册资本,但是,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四 外资企业的出资方式与出资期限
(一)、外资企业的出资方式
    外国投资者对外资企业的出资方式包括:
    1、货币出资。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2、实物出资。外国投资者可以机器设备等实物作价出资,该机器设备应当是外资企业生产所必需的设备,且该机器设备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当时的国际市场正常价格。
    3、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出资。外国投资者可以自己所有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作价应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为避免技术资本的比例过高影响企业正常运作,外资企业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二)、外资企业的出资期限
    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其他各期出资,外国投资者也应如期缴付。外国投资者缴付每期出资后,外资企业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外国投资者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30天不缴付其他各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外国投资者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同意,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五  外资企业的经营管理
    我国依法保护外资企业的财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收益权等各项合法权利,同时,我国也依法对外资企业实行监督管理,外资企业的各项经营管理必须依法进行。
(一)、外资企业的物资购买与产品销售
    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或国际市场购买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等物资。外资企业在中国购买物资的,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与中国企业同等的待遇。外资企业进口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价格不得高于当时的国际市场同类物资及技术劳务的正常价格。
    外资企业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国家鼓励外资企业出口其生产的产品。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委托中国境外的公司代销。外资企业可以自行在中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商业机构代销其产品。外资企业的出口产品价格,由外资企业参照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合理的出口价格。用高价进口、低价出口等方式逃避税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法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外资企业的财务会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和财政机关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报其所在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外资企业的自制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应当用中文书写;用外文书写的,应当加注中文。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外资企业应当独立核算。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依照中国财政、税务机关的规定编制。以外币编报会计报表的,应当同时编报外币折合为人民币的会计报表。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并出具报告。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连同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税务机关,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外资企业应当向财政、税务机关报送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外资企业依照中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当提取储备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储备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累计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资企业自行确定。外资企业以往会计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往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与本会计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一并分配。
(三)、外资企业的外汇管理
    外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制度。外资企业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在中国境内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账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外资企业的外汇收入,应当存入其开户银行的外汇账户;外汇支出,应当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外资企业因生产和经营需要在中国境外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须经中国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并依照中国外汇管理机关的规定定期报告外汇收付清况和提供银行对账单。
    外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的工资和其他正当的外汇收益,依照中国税法纳税后,可以自由汇出。
(四)、外资企业的劳动用工管理
    外资企业有劳动用工自主权,外资企业雇用职工须遵守中国的劳动法律,不得雇用童工。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雇用职工,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依照中国的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应当订明雇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外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外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并每月按照企业职工实发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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