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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来源: 2017-06-04 10:45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讲  稿

河南省审计厅

时常胜

第一章  国家审计法律体系
一、审计的概念
(一)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单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相关经济活动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二)审计法律关系的内容:
(1)当事人一方必须是审计机关;
(2)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不平等;
(3)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统一的;
(4)具有国家先行确定力。即双方当事人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都是由审计法律法规先行确定的,具有不可替换和选择性,任何人不能随意更换,否定其效力。
(5)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有两种解决途径。即审计行政复议,或者审计行政诉讼。
二、审计法颁布和修订的重大意义
(一)1994年《审计法》颁布的重大意义
1、促进审计工作全面纳入法制化轨道。《宪法》、《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待修订)、审计工作规范、审计准则,共同构成了较为完善的审计法律规范体系。
2、为开展审计工作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审计法》从原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计机关职责和权限、审计程序、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和《宪法》相得益彰,为审计机关全面履行职责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3、在立法上既保持了相对稳定,又有重大突破。《审计法》保持了审计监督制度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本级预算执行审计、“两个报告”制度、效益审计、公布审计结果等规定,是立法上的重大突破。李金华曾在接受国内中央电视台、《财经》杂志等媒体访问时谈及,2001年,朱镕基总理在会见来访的美国审计署审计长时,客人曾提到美国审计实施的对外公开的审计公告制度。朱总理当时就问李金华“中国搞没搞”?李金华答“没有,但只要你总理同意我搞,我觉得我是可以搞的”。于是,朱总理就提出了在中国要逐步地把这种公告制度搞起来。
(二)修订的重大意义
1、体现了坚持依法审计,建设法治政府的需要。修订《审计法》,体现了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诉求和依法审计要坚持职权法定、程序正当、行政公开、责任行政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审计机关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重大决定。
2、适应了我国经济形势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需要。修订《审计法》,体现了我国混合制经济形势发展方向,适应了强化人大监督政府预算、大力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需要。
3、顺应了审计工作自身发展的需要。一是党和政府以及社会各界对审计监督的期望值越来越高;二是审计执法手段需要强化;三是审计工作的成功经验需要总结固定。
三、《审计法》修订基本情况
这次修订《审计法》,涉及内容较多,共修改29条,增加5条,删去1条,合并1条,修订后共54条。重点把握以下修订的内容。一是健全了审计监督机制。明确了审计机关作出审计评价和审计决定的法律依据,提出了审计工作报告重点报告预算执行审计情况的要求,规定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要求政府将审计工作报告所指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规定审计机关可以设立派出审计机构;明确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等;二是完善了审计监督职责。明确了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调整了事业组织、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范围;增加了经济责任审计的职责;明确了审计机关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等内容;三是加强了审计监督手段,增加了审计机关对电子会计数据及其系统的检查权、对公款私存的查询权、对会计资料及实物资产的封存权和提请有关机关协助权,明确要求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增加了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处理措施等内容;四是规范了审计监督行为。包括将“审计报告”确立为对外出具的法律文书,增加了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所作审计决定的监督程序,明确了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的具体处理措施,确定了被审计单位不服审计决定的救济途径等内容。
四、中国审计构成:
国家审计、内部审计、社会审计
(一)国家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相关经济活动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二)内部审计:是指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以促进加强经济管理和实现经济目标。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三)社会审计: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及其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审查并发表审计意见。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组成注册会计师协会(社会团体)。省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五)国家审计、内部审计、社会审计的关系
1、《审计法》第二十九条:“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2、内部审计与社会审计属平行关系,不存在业务指导和监督的关系。
五、国家审计法律体系
(一)国家审计法律体系组成。综观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国家审计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基础,以审计法为核心,以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体系。具体包括:
1、宪法。对审计机关的设置、性质、地位和领导体制,审计监督的范围和内容,审计监督的基本原则等作了纲性(原则)规定,是一切审计法律规范的根本法源。
2、审计法以及其他同位法。《审计法》是一部全面而具体阐述和细化审计监督制度和内容的基本法,是审计法律体系的核心法源。其他同位法是指与《审计法》法律地位相同、法律效力相当的基本法,与《审计法》共同组成了审计法律体系的法源。其他同位法诸如《预算法》、《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政府采购法》等。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
3、与审计有关的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精神,就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事项和宪法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由国务院总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以国务院令公布的抽象行政行为。那么,另一个方面就说明,不是国务院制定颁布的所有规范性文件,都称为行政法规。与审计有关的行政法规是审计法律体系的重要法源和组成部分。与审计有关的行政法规主要包括《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31号—待修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等。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4、与审计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精神,就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事项和属于地方性事物需要的事项,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法》所称的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就河南省而言,较大的市包括郑州市、洛阳市。与审计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包括《郑州市基本建设审计条例》、《洛阳市基本建设审计条例》。与审计有关的地方性法规也是审计法律体系的重要法源和组成部分。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5、与审计有关的行政规章。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行政规章包括两部分:一是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的各部委、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精神,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由部门首长(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以部门令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与审计有关的部门规章有审计署令第1号、2号、3号、4号、5号、6号。二是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精神,就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事项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由省长、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的,以政府令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与审计有关的行政规章也是审计法律体系的重要法源和组成部分。
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政府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6、与审计有关的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是指国家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为遵守或适用法律规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学理论或个人理解,对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的内容、含义以及各种概念、术语等所作的说明。主要分为法定解释、非法定解释。
(1)法定解释:是指由特定的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对有关法律规定的适用所进行的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
第一,立法解释: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对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的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事项,所作出的解释和说明。立法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司法解释:是指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具体应用法律条文所作出的批复、解答、意见、通知等。两院解释要彼此协调,有原则分歧时,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第三,行政解释: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具体应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条文所作出的规定、批复、解答、意见、通知等。遵照谁制定谁解释、上级机关解释为准的原则。
与审计有关的法定解释也是审计法律体系的重要法源和组成部分。
(2)非法定解释:是指有关组织、个人为提高法律意识、普及法律知识、遵守法律规定,所提出的参考意见和说明。如学理解释、任意解释等。
(3)其他解释:主要包括规范性解释、个别解释、字面解释、限制解释、扩充解释、语法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逻辑解释等。
7、与审计有关的国际条约或协定。我国审计机关已加入了最高审计机关国际组织和亚洲地区组织,尤其与审计业务关联密切的外资运用审计,与外国金融机构、外国政府签定的大量与审计有关的双边协议或多边协议,构成了我国审计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8、与审计有关的党内法规。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关于印发《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9]20号),与审计有关的党内法规构成了我国审计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二)审计法律体系之间的效力关系
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审计法律体系之间的效力关系
如下:
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规章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2、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3、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4、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
5、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如何适用,由国务院裁决。
6、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特别规定的效力高于一般规定;新规定的效力高于旧规定;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如何适用,由制定机关裁决(谁制定谁裁决)。
7、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如何适用,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六、审计执法依据
《审计法》第三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这一条的规定,从法律高度进一步明确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明确审计机关作出处理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从以下几点进行理解和把握:
(一)审计机关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是依法审计的必然要求。由于《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主要是关于审计机关的组织形式、审计人员、审计监督职责范围、审计权限手段、审计程序及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具有组织法和程序法的性质,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被审计单位各类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作出全面的、列举式的规定;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上述各类违规行为的具体审计处理处罚种类和幅度作出具体规定。我国关于调整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关系的法律规范分散于财政、税务、海关、金融、投资、物价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中,这些法律规范分别规定了一些不同的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比如《预算法》、《税收征管法》、《会计法》、《证券法》、《保险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等。这些法律规范对被审计单位均有效力,均应成为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对被审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审计实践中,审计机关需要对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进行定性和处理处罚时,必须适用或者依照这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的法律规范,在这些法律规范只规定违规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未规定相应处理处罚措施的情况下,还可以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因此,只有在《审计法》中通过对审计监督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指引性的规定,才能明确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
(二)在我国许多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规范中,都明确规定了某个经济管理部门为其中某类经济活动的主管部门,并且规定由该主管部门对违规的单位作出处理处罚,但往往没有将审计机关明确为共同的执法主体。例如《会计法》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并规定对违反《会计法》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如何进行处理处罚。因此,有人会质疑:审计机关是否有资格依据这些已明确了执法主体的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处罚?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正确认识审计机关与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关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指出:“各级行政机关要积极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工作,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审计机关作为专门监督机关,专司综合性经济监督职能,而财政、税务、海关、金融、投资、物价等主管部门,在履行各自专业管理职能的同时,也都具有某一特定的监督职能,这种监督职能一般是结合自身的管理职能来履行的。审计机关不但要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活动,还要监督对这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负有监管职责的主管部门,对主管部门所管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活动承担着再监督的职责。由此可见,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的监督,与有关主管部门在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方面的职能是重合的,而且也是不可避免的。审计机关与有关主管部门都应当成为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执法主体。在这些法律规范中之所以要规定相关主管部门的执法主体资格,是为了明确各项经济活动的管理责任者,避免在主管职责上出现交叉重叠或者空缺。但作为专门监督机关的审计机关,对各类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均具有监督职责,确实难以将其执法主体资格在每个相关法规中加以明确,如果不在《审计法》中概括性地明确审计机关适用审计法规之外的其他有关法律规范的执法主体资格,审计执法就容易受到质疑,这与行政机关职权法定原则不相符,也不适应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所以有必要在《审计法》第三条中增加这一款规定,在明确了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的同时,也明确了审计机关作出处理处罚审计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规定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并不意味着已明确有关主管部门有权处理处罚的事项,不再属于审计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而恰恰表明,凡是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也就是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都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范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两点核心内容:第一,准确理解把握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的含义。具体讲应当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审计机关必须向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作出审计决定。修订后的《审计法》第二条对审计机关监督范围作出原则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六条对审计监督范围作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至第二十四条又对审计监督范围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审计机关只能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作出审计决定,如果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进行处理处罚,则超出了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比如:依据《审计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尽管被调查的单位不仅限于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但审计机关却不能对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不属于其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作出审计决定。二是必须对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作出审计决定。对于超出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范围的事项,审计机关无权作出审计决定。比如:《会计法》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等问题,均属于主管部门管理的事务,不直接涉及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机关就不能直接作出处理处罚,而应移送财政部门来处理。三是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处理、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符合《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审计机关有权作出的处理、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根据修订后的《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可采取的处理措施包括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其他处理措施。根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审计机关有权作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因此,如果审计机关作出了吊销被审计单位营业执照之类的审计决定,就超出了审计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第二,全面理解“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含义,具体讲应当包括: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法律;2、国务院颁布的颁布的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行政法规;3、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地方性法规;4、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即除了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法律、法规以外的,各级党委、人大和政府等制定的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三)审计机关在运用以上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时,应注意首先运用效力等级高的法律法规,立法层次越高的法律法规效力越高;当效力等级低的法规、规范性文件与效力等级高的法律、法规发生抵触时,除国家另有特殊规定外,应以效力等级高的法律、法规为依据。
第二章    审计资源
审计资源是指国家根据法律开展审计工作应具备的人力、财物、信息等基础条件。
一、人力资源
(一)法人资源
1、《审计法》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2、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3、第十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二)自然人资源
1、《审计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2、《审计法》第十二条:“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具体包括: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审计及相关专业知识;有一定的审计或者其他相关专业工作经验;具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专业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
3、《审计法》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4、《审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5、审计机关录用的审计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承办审计业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和实施继续教育、培训制度,保证审计人员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6、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工作。接受聘请的机构或者人员参与审计工作时,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可以行使《审计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权限。审计机关应指定专门机构计划管理外聘专业人员事宜。其中,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企业和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审计及其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财务收支审计及其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等可以尝试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参与审计;对行业审计、专项资金审计,可聘请该行业、系统内内部审计人员参与审计;对其他专门事项,可聘请其他专业人员对审计相关的特定事项提出专业建议。审计机关指定的专门机构的主要职责应包括:第一,负责审核外部专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的资格;第二,建立外部专业人员备选库;第三,组织选聘外部专业人员;第四,组织考评聘请外部专业人员参与审计情况;第五,其他相关事务。拟聘请的外部专业人员应具备与审计事项相适应的专业技能和资格,具有一定工作经验,具有一定工作年限和工作经验,德行良好并无违法乱纪记录等。聘请外部专业人员实行计划管理,书面签定聘请协议(参考格式见附件1),所需费用纳入预算管理由审计机关审核支付,受聘的外部专业人员不得担任审计组组长,审计组组长对受聘的外部专业人员进行督导和业务复核,审计机关加强对受聘的外部专业人员的监管等。
附件1
聘 请 协 议
甲方:×××审计机关        乙方:×××单位
根据《××××》第×条规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经与乙方平等协商,现从乙方聘请×××等×位同志参与国家审计。协议如下:
一、工作目标、职责范围
二、工作时限和要求
三、费用及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双方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效力同等。
甲方:×××审计机关(盖章)  乙方:×××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甲方委托人:                    乙方委托人:
年   月   日
(三)审计人力资源现状
在实际工作中,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实行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双重领导体制,人、财、物归地方,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这样以来,地方审计机关的人员进入关口掌握在当地政府手中,由于多方因素,审计机关尤其是基层审计机关开展工作的人员数量和质量,远远不能满足需求。在审计任务日趋繁重的状态下,由于各方面的专业人才如工程技术人才、企业管理人才、计算机应用和法律人才的缺乏和断档,很难适当调配人员,组成得力的审计组。同时,根据审计任务的需要,大量聘用相关专业人员又受到体制和经费的限制。
二、财力和物力资源
(一)《审计法》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二)《审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有条件的审计机关在审计执法时,应实行审计“八不准”制度。具体包括:
1、不准接受被审计单位的住宿补贴。异地审计,本着安全、方便、节约的原则安排住宿。
2、不准接受被审计单位的宴请和伙食补贴。
3、不准无偿使用被审计单位的交通工具。
4、不准参加被审计单位安排的旅游、娱乐等活动。
5、不准无偿使用被审计单位的通讯工具和办公用品。当地市内电话视为被审计单位向审计组提供的必要的办公条件;长途电话应严格控制使用,据实交费。办公用品自带,支出取证费用(即审计取证过程中发生的录音、拍摄、档案查询等)在杂项费用标准内开支;审计工作底稿所附的取证资料复印件由被审计单位提供。
6、不准接受或索要被审计单位的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7、不准在被审计单位报销任何费用。
8、不准向被审计单位提出与审计工作无关的要求。
(四)审计财力和物力资源现状
在实际工作中,由于财税体制和各地经济发展状况的差异,审计机关尤其是基层审计机关的经费难以有效保障。
三、信息资源
(一)《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二)《审计法》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和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三)审计信息资源现状
1、审计机关积极推行电子计算机“金审工程”,积极有效开展电子计算机辅助审计工作。
2、在现实审计工作中,由于审计管理和领导体制等方面的诸多因素,审计信息渠道不畅通,遮掩和人为消化掉的信息资源时有发生,难以形成环环相扣的信息链。各级审计机关之间甚至同一审计机关各部门之间,信息资源相对割裂,信息反馈与交流缺乏,导致审计资源无序利用,损失浪费现象较为普遍。这样以来,在有些关乎地方信誉和隐私方面的信息资源,就不能共享,容易形成“信息梗塞”。

第三章    审计职责
一、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审计,以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
二、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审计;
三、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审计;
四、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
五、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审计,以及对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监理等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六、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七、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八、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九、对政府采购行为进行审计;
十、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
 
审计计划是审计机关根据国家形势和审计工作实际,对未来一定时期或一年内的审计工作目标、任务、内容、完成措施、时间及步骤等做出的事前安排。在国家审计项目全面质量全面管理中,审计项目计划工作质量控制居于首要环节,只有树立“民本审计”理念,科学、严谨、前瞻性地编制审计计划,适时适度地调整审计计划、有序全面地执行审计计划,对规范审计行为,控制审计成本,有效整合审计资源,预防审计风险,归责惩处审计违规行为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一、审计项目计划阶段质量现状分析
(一)计划意识淡薄。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党委政府赋予审计机关的工作任务日趋繁重,审计机关尤其是基层审计机关人员少与任务重的矛盾愈来愈突出,造成审计人员被动地疲于应付工作任务,再加上部分审计人员主观因素——轻计划、重审计,导致计划意识淡薄,疏于项目计划管理,人为随意增减计划的现象时有发生,直接影响了计划管理和审计质量,潜在审计风险增大。我们在对部分市县审计机关审计执法检查和调研中,相当部分审计人员甚至一些审计机关领导,对审计计划存在模糊认识,觉得审计计划形同虚设,随时任意可以调整,过多强调客观因素,没有把审计计划上升到应有高度。
(二)计划立项缺乏科学性。部分审计机关在制定年度计划时,存在盲目性和随意性,维上是从,维命是听,既不作深入的调查研究,也不关注民意民生,更有个别审计机关逃避时事热点,缺乏政治敏锐性,与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和战略性任务相脱节,制定计划时存在重点不突出、立意不明确的弊端,既缺乏针对性和前瞻性,又缺乏指导性和可操作性,更不能兼顾年度计划和长期计划的呼应与衔接。加上个别审计人员甚至个别审计机关领导关系意识过浓,有意识地规避对有关单位的正常监督,导致有的单位常年失去审计监督。
(三)计划执行乏序。由于审计项目立项存在盲目性和随意性,部分审计人员计划意识淡薄,势必造成计划执行过程中,不能正确评估审计人力、才力和物力资源,不能正确核算和有效控制审计成本,再加上现代化和自动化手段的缺乏和滞后,同时也由于审计立法方面的条款欠缺,造成各级审计机关之间甚至同一审计机关各部门之间,信息资源相对割裂,信息反馈与交流缺乏,导致审计资源无序利用,损失浪费现象较为普遍。在现实审计工作中,由于审计管理和领导体制等方面的诸多因素,审计信息渠道不畅通,遮掩和人为消化掉的信息资源时有发生,难以形成环环相扣的信息链。这样以来,在有些关乎地方信誉和隐私方面的信息资源,就不能共享,容易形成“信息梗塞”。
(四)计划调整随意性大。由于审计计划立法滞后甚至空白,缺乏严格的计划管理制度和机制,缺位计划评估体系,审计任务重与人员少矛盾突出,部分审计人员计划意识淡薄等因素,导致审计项目计划的各个环节疏于管理,不能对审计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有效评估,根据主观意愿随意调整审计计划。因此,势必增大审计风险,审计工作质量难以保证。在现实社会生活中,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力度的加大,速度的加快,新旧体制衔接交替过程中的方方面面的矛盾集中出现和爆发,各级党委政府临时交办的任务越来越多,为澄清事情原委,客观公正处理矛盾,势必要求审计查证的难度、深度和广度要有新突破。在正常的审计任务尚难优质完成时,加上审计手段的局限性,个别审计人员的畏难意识,随意调整计划的现象不断发生。
二、对策及控制
要保证审计质量,首先要以科学的发展观进行制定和管理审计计划,树立“民本审计”理念,强化树立审计项目计划意识,依法管理意识,进一步明确一个时期和年度审计工作目标,点面结合,突出重点,切实加强审计工作信息交流和审计资源整合,着重建立行之有效的审计计划评估体系和考评体系,加强审计成果转化利用。
(一)科学立项。要紧紧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树立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意识,以“民本审计”理念为出发点,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全方位多角度论证审计计划。做到兼顾全面、突出重点,紧扣时代脉搏,反映时代热点、焦点,关注民众心声。既要强调全面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又要突出对部门、行业、重点资金的审计监督。
(二)严谨编制。《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第17目“积极探索对政府立法项目尤其是经济立法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制度。政府立法不仅要考虑立法过程成本,还要研究其实施后的执法成本和社会成本。”因此,审计机关要强化审计项目计划意识,运用科学方法,适度核算审计成本,兼顾年度计划与中长期计划,既要有创造性,确保计划的针对性、前瞻性和操作性,同时应保持应有的审慎性,避免重复无效、交叉无功。面对现实,在保证正常审计工作的同时,要适度留有余地,以应对突发任务。
(三)有序执行。要正确评估审计任务与审计资源,找到最佳切入点,有效整合审计资源,控制审计成本,量力而行,留有余地,做到组织统一、实施统一、协调统一,严格按照计划与程序开展工作,严防审计风险,力避各自为战、无序而为,保证信息资源共享。在当今社会,保障信息畅通,是保证审计工作有为开展的重要方面,审计人员要树立大局意识,国家利益至上原则,克服狭隘的地方主义和明哲保身理念,敢于揭露财经违法违纪行为。同时加强审计项目授权与管理。对授权的审计项目,上级审计机关要制定管理措施,既要防止走过场,又要防止争吃“唐僧肉”。
(四)适时调整。要结合审计工作实际,准确把握党委政府中心工作,民意热点焦点,正确把握项目进度,牢固树立成本效益观念,适时适度调整项目计划,确保审计工作成效,突出审计工作重点,正确服务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大局。
(五)总结评估。计划完成后,要适时以科学严谨的考评体系和方法,对计划的各个环节进行准确评估,认真总结,得当奖惩。
 
 
 
 
 
 
 
 

第四章  审计准备
审计准备是指审计计划确定之后,根据审计任务,合理组织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充分开展审前调查,认真编制审计工作方案和审计实施方案,依法送达审计通知书,建立健全承诺制度等。《审计法》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所以,审计准备工作是审计人员实施审计的基础,前期准备工作是否到位和充分,直接关系着审计质量的高与低。因此,我们应该在正确剖析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加以研究。
一、审计项目准备阶段质量现状分析
归纳并总结国家审计项目质量管理现状,审计项目准备工作质量控制主要存在以下五个方面的不足。
(一)审计组组成人员结构不尽合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实行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双重领导体制,人、财、物归地方,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这样以来,地方审计机关的人员进入关口掌握在当地政府手中,由于多方因素,审计机关尤其是基层审计机关开展工作的人员数量和质量,远远不能满足需求。在审计任务日趋繁重的状态下,由于各方面的专业人才如工程技术人才、企业管理人才、计算机应用和法律人才的缺乏和断档,很难适当调配人员,组成得力的审计组。同时,根据审计任务的需要,大量聘用相关专业人员又受到体制和经费的限制。
(二)审前调查开展不够充分。审前调查是编制审计工作方案和审计实施方案的基础,直接关系着能否高质量完成审计任务。在实际工作中,相当部分审计人员往往重经验、轻审前调查,不进行审前调查;或者为履行工作程序,敷衍塞责地开展审前调查。
(三)审计方案编制粗糙。审计方案是保证审计人员有条不紊地进行审计查证,有效控制审计过程,顺利完成工作任务,保障审计工作质量,达到预期审计目标的重要保证,是国家审计项目全面质量控制的龙头。在审计工作中,部分审计人员忽视审计方案的重要作用,粗糙编制审计方案,随意修改审计方案,以工作方案替代实施方案,甚至不编制审计方案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审计工作的开展,影响了审计质量。
(四)审计通知存在瑕疵。审计通知书是国家审计机关签发的审计指令,不仅是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的书面通知,同时也是审计组进驻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任务,行使国家审计监督权力的依据和凭证。而在实际送达审计通知书时,存在有审计依据不正确,延伸审计程序不到位,代签审计通知书送达回证等问题。尤其是审计程序上的瑕疵,为审计项目质量埋藏下了隐患。
(五)承诺制度不健全。为了保证审计项目的质量,真实反映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状况,国家审计实行被审计单位责任承诺制度。被审计单位应当对其提供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其他情况作出书面承诺。但按照假设、界定、罚则的法理要求,国家审计倡导的被审计单位责任承诺制度存在缺陷即缺位承诺同一体系、承诺失信制裁制度。
二、对策
为保证审计项目质量,就要对上述存在问题进行剖析,结合国家审计实际,建立健全相应应对机制,从本和源头上预防和绸缪对策。
(一)改革审计人员调配机制,组成得力审计组。在现行审计机关人、财、物管理体制下,充分发挥上级审计机关业务领导作用,联动组织人事部门,前置审计人员准入门槛,强调专业技能素养强制条件。同时,积极借鉴有关部门的成功管理经验,建立一套符合我国国家审计的审计人才管理体制,加大现有审计资源优化整合力度,实行审计组人员竟聘优化组合制度。同时,法定政府加大审计经费投入力度,强化现有审计工作人员专业化和兼容化继续教育,规范化聘用外部专业人员参与审计等。
本文要重点介绍“内因”和“外因”两个方面。“内因”即实行审计组人员竟聘优化组合制度,重点是审计组组长竞聘机制。在审计机关甚至在审计系统内部,大胆尝试审计项目审计组组长竞争机制,部分重点甚至全部审计项目,打破现有内部机构设置和资历辈份,设置德行和技能前置条件,充分挖掘现有审计人员的潜能,让德才兼备的优秀人才脱颖而出,赋予其相应的人权、财权和行政决策权,同时规定其相应的过错责任承担制度,做到权责有据、保障有力、监督有效、过罚相当。在保证一定人员数量和专业素养的前提下,根据具体审计工作任务,组成得力审计组,务使每个成员职责明确,各尽其能,协作一致。
    而“外因”即规范化聘用外部专业人员参与国家审计制度(详见第二章人力资源—自然人资源)。
(二)充分开展审前调查。审计机关和审计组在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前,应根据审计项目的规模和性质,安排适当人员和时间,采取直接到被审计单位调查了解情况,或对被审计单位进行试审,或通过查阅相关资料,或走访上级主管部门、有关监管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或者其他方式,对被审计单位的经济性质、管理体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情况,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职责范围或经营范围,财务会计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相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重大会计政策选用及变动情况,以往接受审计情况和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等进行认真调查,尽可能收集掌握被审计单位执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被审计单位的银行帐户、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会计资料,重要会议记录和有关文件,审计档案资料,电子数据和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以及其他需要收集的资料。审前调查结束后,应形成审前调查报告(参考格式见附件2)或审前调查表(参考格式见附件3)并归档。
审前调查应当重点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调查,在掌握大量相关资料的基础上,进行初步分析性复核,确定重要性水平,评估审计风险,从而确定审计策略、审计范围、内容和重点,规划符合性测试和实质性测试程序。为了解决少数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审前调查的问题,审计组可以在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之后进行审前调查。另外,为了保证提高编制审计方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可直接对被审计单位进行试审,以获取大量直接的资料。审前调查过程应当用文字、图表、文字图表相结合等书面形式予以记载,作为立项类材料归档。
在实际工作中,各级审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针对不同的审计项目积极开展审前调查,克服畏难、麻痹心理。实践证明,凡是审计效果较好的项目,审计组大都进行了高质量的精心审前调查。审前调查越充分,越能有效整合审计资源,最大限度节省审计成本,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精心编制与规范调整审计方案。审计方案对于有效控制审计项目实施过程,保证审计人员有条不紊地进行审计查证,完成计划所确定的审计任务,保证审计工作质量,达到预期审计目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重要的是,审计方案是指导审计作业的主要依据,又是检查考核审计项目质量的重要依据。因此,审计机关在充分开展审前调查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审计目标,合理兼顾审计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着重考虑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被审计单位的具体情况、有关部门对审计事项的要求、审计组成员的业务能力和经验、审计成本以及其他因素,运用分析性复核方法认真分析、研究和判断有关资料,同时注意冲分利用现有成果,确定重要性水平的基础上,正确评估审计风险。
在做好前期工作的基础上,审计机关要根据具体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包括审计工作方案和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工作方案应当具备审计工作目标、审计范围、审计对象、审计内容与重点、审计组织与分工、工作要求等6项内容,侧重指导性。审计工作方案由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具体负责编制,报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并下达到具体承担审计任务的下级审计机关或者审计组实施(参考格式见附件4)。审计实施方案应当具备编制的依据、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基本情况、审计目标、重要性水平的确定和审计风险的评估、审计的范围、内容、重点及对审计目标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的审计步骤和方法、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编制的日期、其他有关内容等9项内容,侧重针对性、可操作性(参考格式见附件5)。
对统一组织多个审计组对部门、行业或者专项资金等审计项目实施审计时,由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具体负责编制审计方案中的审计工作方案;为完成审计项目任务,作出从发送审计通知书到处理审计报告全过程的工作安排时,由审计组组长具体负责编制审计实施方案。二者不能相互代替。实施行业审计、专项资金审计或其他统一审计项目以外的审计项目时,只需编制审计实施方案。为方便工作开展,提高执法效率和审计质量,审计机关在编制审计工作方案时可后附行业审计、专项资金审计或其他统一审计项目所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一般规范性文件的目录。对规模较小、业务简单、基本情况相对明了的经常性审计项目,可以直接确定审计范围、内容和重点。
(四)严格审计通知法定依据和程序。审计机关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指令这一法定行为的表现载体,就是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确定审计组,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参考格式见附件6)。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因此,审计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正确编写和送达审计通知书。
一是审计依据正确。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要以《审计法》的相关规定作为依据;党委政府交办的事项,应以《审计法实施条例》(待修订)的有关规定为依据;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应当以《审计法》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方面的党内法规、行政法规及有关部门的审计委托书等为依据;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应当以《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作为依据。
二是做到一个项目一个通知,重点关注延伸审计通知程序要合法。对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被审计单位及其所属的独立法人单位进行审计时,可以将被审计单位及其所属的独立法人单位作为一个审计项目立项实施,在审计通知书中注明要审计的所属独立法人单位名称及其有关审计事项,并抄送所属单位,实施审计后,在同一份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中表述审计意见,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抄送所属独立法人;也可以将所属独立法人单位分别立项实施,分别送达审计通知书,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
三是写明有关内容。审计机关认为需要被审计单位对某些事项先行自查的,可在审计通知书中提出具体要求;审计通知书应当要求被审计单位对其所提供的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进行承诺,并签定承诺书。
四是送达方式合法。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合法的送达方式包括:第一,直接送达即审计机关指派审计人员直接将审计法律文书送交到被审计单位,由被审计单位指定的专门机构和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送达方式。其中,送达人数没有明确规定,从法理来讲,送达审计法律文书的行为属于审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比照审计执法行为的人数(一般不少于2人)规定,送达人应为至少2人。但是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审计机关可以从简指派送达人,也符合“行为法定”原则。第二,邮寄送达即审计机关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通过邮政局将审计法律文书用挂号邮寄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需要强调的是,审计机关邮寄审计法律文书必须采用挂号的方式,不得邮寄平信;审计机关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确定为被审计单位的收到日期。第三,委托送达即审计机关送达审计法律文书有困难,委托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审计机关代为送交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需要注意的是,委托行为必须在存在有直接行政隶属关系的审计机关之间发生;一次委托行为只能发生一次,不得再委托;委托的审计机关应向受委托的审计机关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审计法律文书和送达回证。第四,留置送达即审计机关在被审计单位拒绝签收审计法律文书时,依法采取措施将审计法律文书留在被审计单位的送达方式。审计机关采用这种送达方式,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被审计单位拒绝签收审计法律文书;二是审计机关邀请与被审计单位存在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比如被审计单位的主管单位、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等,派代表到送达现场作为见证人;三是审计机关指派送达人最好不少于2人;四是审计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日期和姓名;五是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如果见证人不愿签名或盖章,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六是把审计法律文书留在被审计单位即视为有效送达。其他送达方式如公告送达、转交送达等方式,审计机关不宜采用。随着办公自动化和电子计算机技术的迅速发展,在实际工作中,出现了电子邮件送达和传真送达等方式,但这些送达方式的合法性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只是将来发展的方向,审计机关不宜采用。
五是合法运用特别程序。《审计法》修订之后,赋予审计机关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因此,审计机关要在合法化的前提下,正确行使对“特殊情况”的裁量权,既要保证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行使审计监督权的威慑力,同时又要保障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需要强调的是,如何理解与把握“特殊情况”。从法理来解释,本文暂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是各级党委政府交办的紧急审计事项;二是群众举报的且属于审计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三是涉及社会影响乃至国家影响的特别事项;四是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需要突击审计的事项;五是不宜提前三日送达审计通知书的其他特别事项。另外,审计机关运用特别程序要事先取得本级人民政府的书面批准,具体载体和文书形式由各级人民政府规定。
六是要准确区分内部审计程序和外部审计程序。相对于审计机关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制定审计方案、编写审计日记和审计工作底稿等内部审计程序,法定的三日期限是外部审计程序,属于行政程序,审计机关不得违反,否则,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能会导致具体审计行政行为被变更、撤销、确认违法以及责令重新作出具体审计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
七是审计通知书可以抄送被审计单位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附件6
* * * 审 计 局
审 计 通 知 书
*审 * 通[2006] * 号
                                                      
XXX审计局关于审计 * * * * * *的通知
* * * * * 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条的规定和我局年度审计计划,决定派出审计组,自 * * * 年 * 月 * 日起,对你局 * * * * * *进行就地(送达)审计。必要时将追溯其他年度或按照法定程序延伸审计XXX单位。请予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审计组组长:
审计组成员:
    附件:
1、要求提供资料清单;
2、承诺书;
3、审计廉政纪律;
4、其他。
                    
                    (审计机关章)
                    年     月     日
(五)建立健全国家审计承诺机制。《审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从法律上明确了被审计单位的承诺义务和会计责任。一旦被审计单位违反自己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的承诺,审计机关就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被审计单位的相关法律责任。因此,为了明确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防范审计风险,审计机关应严格按照《审计法》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审计承诺制度,尤其是承诺同一体系、承诺失信制裁制度。
一是完善承诺方式,一般包括一次性承诺、陆续承诺和补充承诺三种方式。一次性承诺是指审计机关要求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人员就所提供的会计资料和其他情况集中做出全面的承诺。可采用随审计通知书寄送承诺书(参考格式见附件7),要求被审计单位就有关事项做出承诺,待审计组进点审计时索回的方式;也可以采用进点审计时,向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提出承诺要求及交还承诺书的期限的方式。陆续承诺是指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人员分数次向审计机关承诺其提供的会计资料和情况。主要适用于下属单位多、业务量大的被审计单位。补充承诺是指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人员就其已承诺事项做出的补充说明或者更正。
二是规范承诺书内容。第一,要建立统一承诺书格式。第二,规范承诺书要素。承诺书的要素主要包括被审计单位名称、承诺依据、承诺内容、承诺声明、有关人员签名、加盖公章等。核心部分是承诺内容,包括被审计单位向审计组提交的财务报告和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是否按照《会计法》、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编制,是否公允地反映了本单位的资产、负债、损益或者财政、财务收支情况;是否如实、全面地向审计组提供了本单位在银行和非金融机构设立帐户的情况,社会中介组织出具的有关报告;是否如实披露了关联交易、未决诉讼、抵押借款、为其他单位借款提供担保等事项。
三是依法惩处承诺失信行为。对被审计单位的承诺失信行为,审计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党政纪处分的,可以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审计建议;也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吊销承诺失信会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涉嫌犯罪的,审计机关依法以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附件7
承 诺 书
* * * 审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单位提供的财务报告和会计资料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编制,真实、完整地反映了我单位的财务收支状况,公允地反映了我单位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如实、全面地向审计组提供了本单位在银行和非金融机构设立帐户的情况,社会中介组织出具的有关报告;如实披露了关联交易、未决诉讼、抵押借款、为其他单位借款提供担保等事项。
审计组若发现我单位提供的财务报告和会计资料有虚假、隐匿、篡改、毁弃等行为,我们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责任。
 
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签名):          财务负责人(签名):
                                       
法人章                    财务部门章
                          
**** 年 *月 *日
 
 
 
第五章  审计实施
《审计法》第三十九条“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第四十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因此,各项审计准备工作完成以后,就转入实施审计阶段。审计组进驻被审计单位之后,首先要召开进点会,取得被审计单位领导和群众的理解、支持和配合;然后,审计组根据审前调查所掌握的情况进行有针对性地进一步深入调查、了解和走访,在基本掌握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情况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测试,评审其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程度和贯彻执行情况;接下来,就进行实质性审计至出具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
一、审计项目实施阶段质量现状分析
审计项目实施阶段是审计工作的核心,只有通过获取大量翔实确凿的证据,才能充分揭示和正确评判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状况和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真实情况。而在实际审计过程中,以下工作不足值得关注。
(一)不能充分评审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情况。受审计时间、人员、手段和经费的限制和制约,同时,个别审计人员审计责任意识淡薄,势必造成部分审计人员不深入了解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情况,不认真评审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程度和贯彻执行情况,造成第一手基础资料薄弱,存在审计监督的弱点和盲点。
(二)审计取证不尽符合“四性”要求。审计证据是审计人员获取的用以说明审计事项真相,形成审计结论基础的证明材料。审计人员在获取审计证据时存在合法性、客观性、相关性和充分性方面的不足。如揭示的审计事项缺少相应审计证据,审计证据链不完整,证据签章手续不完整,被审计单位用章不规范(大都以部门章替代法人章),质证不严谨,替代措施缺失、墨色不合规等。
(三)编写审计日记随心所欲。审计日记是审计组成员的工作记录,它是审计人员独立性的体现,是编写审计工作底稿的基础,是对审计人员进行质量控制的第一关口,是评价、考核审计人员工作能力的重要方式,是明确审计责任的重要依据。审计人员应严格按照规范要求,从进点实施审计开始,应当按照时间顺序逐日编写审计日记,时间上不能有间隔,内容上不能有缺项。但在实际工作中,审计日记意识淡薄、粗糙编写、乱写、补写、缺项、短页等情况时有发生。在实际工作中,日记中最大的缺陷就是只是抄录了被审计单位账簿上的一些记录,缺少了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和查证结果。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和查证结果很重要,是判断审计人员专业水平的重要依据。一旦缺少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或者审计结论,不便于对形成问题的归纳和总结,不能和审计工作底稿环环相扣。
(四)编写审计工作底稿不规范。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审计人员应当在编写审计日记的基础上,编制审计工作底稿。但审计人员编写时,经常出现编写内容不完整、复核意见表述过于简单等不规范的现象。
(五)撰写审计报告不规范。审计报告是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书。应分为审计组撰写的审计报告和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在实际工作,审计组撰写的审计报告和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划分不清,包括内容混淆、审计处理处罚意见矛盾、落款不清、格式不明等问题。另外审计报告还存在工作事项不完整,审计事实表述不够清楚,审计定性不够准确,法律依据引用不够规范,审计评价不当,审计处理处罚不当,审计权限行使不当,语言表述不够规范等现象。
(六)三级复核不到位。为了保证审计报告的质量,国家审计确定了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所在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三级复核制度,并对每一级复核规定了具体的复核内容和复核要求。但在实际复核当中,应付、粗心、代核、发表意见不具体等问题时有发生,使审计项目质量存在隐患。
二、对策
(一)采用适宜审计方法,认真评审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情况。审计人员评审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审计的重点和数量。对内部控制制度的评审,审计人员首先要了解和描述内部控制制度。主要侧重两个方面:一是评价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重点放在分析控制弱点以及是否会产生严重的后果;二是评价内部控制制度的合理性。审计人员可以采用“内部控制问题调查表”的方式,将理想控制模式的要求以问题的形式提出来,来逐项考评内部控制制度,以期发现控制弱点和补充控制。其次,审计人员要采用追踪法、实验法、观察法等方法,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符合性测试。对于发现的问题,要进一步分析产生的原因,并判断他们是偶然的疏忽,还是经常的,或者是必然的结果。最后,写出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评审结果报告。对于内部控制制度评价和测试情况,审计人员必须做好记录,指出存在的弱点,评价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并提出改进建议,并可以作为审计报告的一部分。
    (二)严格按照审计证据“四性”要求收集整理证据。审计证据收集得如何,直接关系到审计工作的成败。因此,审计人员应当发挥主观能动性,强化责任感,通过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自己实际查阅、现场观察、询问等途径,采取一些诸如收集、复印、复制、拍照、摄像、记录、摘录、转储、下载等取证方式,适用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取证方法,科学、细致、深入地收集书面证据、实物证据、视听证据、电子数据、口头证据、鉴定和勘验证据、环境证据和其他证据。做到:一是手续完备。一要取证人员不少于2人签名,二要供证人员签名,三要加盖被审计单位法人章(如果以被审计单位部门章替代法人章,审计人员应取得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即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同意认可被审计单位部门章替代法人章的等同效力)。二是签章无误。保证取证人员和供证人员签名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不允许简签、代签和不签、乱签,保证谁涂改谁按指印。三是质证到位。每一份证据要有被审计单位签署“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四是替代严谨。对于一些无法取得的实物证据,要及时实施取证替代方法即通过拍照、摄像、录音等方法获取有效证据。五是墨色合规。取证时要用黑色或者蓝黑色笔,不宜使用其他颜色笔,更不允许使用铅笔。审计人员在收集证据的基础上,要按照证据合法性、充分性、客关性、相关性的要求,进行认真判断和鉴定证据与被审计事项是否相关、内容是否重要、证据是否真实可靠。如果发现疑点,应进一步深入调查,多方位收集佐证证据,在认真分类、归纳、整理和分析的基础上,取得环环相扣的证据链。同时,还要着重强调审计证据责任意识。审计人员应当对其收集的审计证据严重失实,或者隐匿、篡改、毁弃审计证据的行为承担责任。审计组组长应当对重要审计事项未收集审计证据或者审计证据不足以支持审计结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承担责任。
(三)认真编写审计日记(格式见附件8)。
编写审计日记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审计日记由审计组成员编写。审计组成员是指具体实施审计的人员,一般而言包括审计组成员和审计组长,因为,实践中,审计组长不仅领导审计组实施审计,组长也参加相关审计事项的审计,因此,审计组长也应当编写日记。
2、审计日记从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开始编写。审计日记从审计人员按照审计实施方案进点实施审计开始编写,一直到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为止。因此,审计进点以前所取得的资料、形成的工作记录不是审计日记。这里有两个问题要说明:一是实施审计开始,指的是通知书确定的进点审计开始;二是审计通知书送达后实施审前调查的,审前调查编写审计日记。
3、审计日记由审计人员按工作时间顺序逐日编写。从审计人员进点实施审计开始,审计人员应当按照法定工作时间逐日编写审计日记,时间上不能有间隔。一份日记可记录多日的审计事项。
4、每个审计人员编写自己的审计日记。审计人员同时承担多个审计事项,应当在同一审计日记中依次记载;多名审计人员共同承担同一审计事项,应当在各自的审计日记中分别记载。
5、牢固掌握审计日记六要素。第一,审计项目名称,指的是审计通知书上所写的审计项目名称。第二,审计人员姓名。第三,审计分工,是指按照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分工予以记录。第四,实施审计的日期,是指编写日记当天的日期。第五,审计工作的具体内容。包括审计事项的名称即在审计实施方案中予以明确的审计事项;实施审计步骤和方法;审计查阅的资料名称和数量,应注明资料的来源;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和查证结果,这一点很重要,是判断审计人员专业水平的重要依据,没有审计人员专业判断或者审计结论,这样也不便于对形成问题的归纳和总结。第六页次即页码,为了使日记有连续性,便于查阅和复核。
6、审计日记后一般不附审计证据。审计人员认为某些审计证据重要,可以附有审计证据。
 
 
 
 
 

(四)规范编写审计工作底稿(格式见附件9)。
编写审计工作底稿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审计人员应当在编写审计日记的基础上,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2、牢固掌握审计工作底稿七要素。第一,被审计单位名称,即接受审计的单位或者项目的名称;第二,审计事项,即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第三,会计期间或者截止日期,即审计事项所属会计期间或者截止日期;第四,审计人员及编制日期,即实施审计项目并编制审计工作底稿的人员及编制日起;第五,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摘要及其依据,即简单描述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的性质、金额、数量、发生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以及相关依据; 第六,复核人员、复核意见及复核日期,即审计组组长或者其委托的有资格的审计人员对审计工作底稿的复核意见即实施复核的日期,复核意见应当明确,直接表述意见;第七,附件即审计工作底稿所附的审计证据及相关资料。
3、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的关系
(1)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后附有审计证据支持。
(2)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的关系应当通过审计证据的关联性体现。
(3)审计证据对应多个审计工作底稿时,应当将审计证据附在与其关系最密切的审计工作底稿后面,并在其他审计工作底稿上予以注明。
4、审计日记和审计工作底稿的责任
审计人员应当对审计日记和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对未执行审计实施方案导致重大问题未发现的,审计过程中发现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反映的,以及审计查出的问题严重失实的承担责任。审计组组长对复核意见负责,对未能发现审计工作底稿中严重失实的行为承担责任。
 
 
 
 
 
 
附件9               
 
 
 

审计工作底稿
被审计单位名称 ××市公路运输管理处
审计事项 收取的房租收入未缴营业税、房产税
会计期间或者截止日期 ××年×月××日至×月××日
审计人员 ××× 编制日期 ××年××月××日
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摘要及其依据 应缴未缴税费××元。
××年度,该单位共收取房租收入××元,应缴营业税××元,城维税及教育费附加××元,房产税××元,均未交纳。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文号)第×条规定“原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文号)第×条“原文”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文号)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原文”的规定,要求如数交纳。
复核意见 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依据正确,意见适当。
复核人员 ××× 复核日期 ××年××月××日
共×页第1页                     附件(共 页)(略)

(五)规范撰写审计报告。
1、明确审计报告七大基本要素。即标题、编号、被审计单位名称、审计项目名称、内容、出具单位、签发日期。同时,为便于对外公布和阅读,应为审计报告设置统一的封面格式。
2、撰写审计报告应注意以下方面:
(1)正确区分审计组撰写的审计报告和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组撰写的审计报告做到:第一,要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参考格式见附件10);第二,封面不要文号;第三,内容要完整,不得随意删除有关内容;第四,审计事实的叙述应当详尽;第五,引用法律依据应当条款具体化;第六,审计处理处罚意见应为“幅度”建议化即法定的幅度范围,不宜“具体化”即处罚的具体数额;第七,审计移送事项应删除;第八,落款应为审计组组长。第九,和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相区别的其他事项。
(2)审计报告(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参考格式见附件11)的具体内容。
第一,审计依据,即实施审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
1、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审计,以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使用《审计法》第十六条;
2、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审计使用《审计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3、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审计,使用《审计法》第十九条;
4、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使用《审计法》第二十一条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5、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审计,以及对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监理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审计,使用《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和《审计法实施条例》(待修订)第×条第×款;
6、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审计,使用《审计法》第二十三条;
7、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审计,使用《审计法》第二十四条;
8、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审计,使用《审计法》第二十五条同时并用有关部门委托;
9、对政府采购审计,使用《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八条。
10、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审计法》第二十六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当前,各项审计都要关注五个方面的问题:第一,重大违法违规、经济犯罪和腐败问题;第二,违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的重大问题;第三,失职渎职等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问题;第四,严重侵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第五,体制、制度、管理等方面的问题。不仅要查清问题,分清责任,还要深入分析原因,提出整改意见以及完善制度、加强管理、促进改革的建议。只有这样,审计质量才可以得到保证,才能有效发挥审计监督的作用。
第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被审计单位的经济性质、管理体制、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以及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等。
第三,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被审计单位对其提供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计资料、其他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会计责任。
第四,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一般包括审计范围、审计方式和审计实施的起止时间,其中,审计范围应说明审计所涉及的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所属的会计期间和有关审计事项。
第五,审计评价意见。即根据审计实施方案规定的审计目标,以审计结果为基础,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发表评价意见。其中,真实性主要评价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处理遵守相关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情况,以及相关会计信息与实际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和业务经营活动成果的符合程度。合法性主要评价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程度。效益性主要评价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的经济、效率和效果的实现程度。经济是指被审计单位经济活动是否做到了节约;效率是指经济活动的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率关系;效果是指经济活动是否达到了预期的目的。值得高度关注的是,对审计过程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充分、评价依据或者标准不明确、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不得发表审计评价意见。
第六,审计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和定性、处理处罚决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有关移送处理的决定。引用法律依据名称时要引用全称;行政法规、党内法规、政府规章、政府及其各部门规范性文件要在依据名称之后加引文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条、款”的序号使用中文数字如“一”表述,“项”的序号使用中文数字加括号如“(二)”表述,“目”的序号使用阿拉伯数字如“3”表述;在审计非结论性文书中,应当引用依据原文;在审计结论性文书中不提倡引用依据原文;引用依据原文不要断章取义,不得出现省略号即“…”;需要进行审计处理处罚的,使用“违反了+根据”词语搭配,不需要审计处理处罚的,或者在审计工作底稿中,使用“不符合+根据”词语搭配;引用法律依据时,尽可能引用上位法;认真区别法的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引用依据时,正确适用法的“溯及力”;在正确归类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基础上,统一适用依据;正确把握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连续状态”、“继续状态”。
第七,必要时可以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没有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省略该部分内容。
第八,撰写审计报告力避偷换概念、混淆概念,判断不当、用词恍惚,前提不真、推理不严,语义两歧、言无分寸,文字冗长、不着边际,事无巨细、面面俱到,空洞无物、言过其实,粗心大意、草率行事,避重就轻、瞒而不报,错字连篇、语句错误。
第九,审计组组长对其提出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对审计工作底稿记录的重大问题不予反映或者不如实反映,审计报告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的承担责任。
附件10、
×××审计机关
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
x审x征〔2006〕  号
                                                   
XXXX(单位名):
    ×××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于XXXX年XX月XX日至XXXX年XX月XX日对你单位XXXXXXXXXX实施审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现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送给你们征求意见。请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视为无意见。
                   
 
                      (审计机关盖章)
XXXX年XX月XX日
×××审计机关
审 计 报 告
(征求意见稿)
 
                  
               
 
 
 
      被审计单位:XXXX单位
      审计项目:XXXX年预算执行情况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审计组组长(签名)
                                 XXXX年X月X日
附件11、(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市审计局
审计报告
×审×报〔××××〕年××号
 
 
 
 
被审计单位:××市公路局
审 计 项 目:××××年度财务收支审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条的规定,××市审计局派出审计组,自××年×月×日至×月×日,对××市公路局××年度财务收支及交通规费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了审计。现出具如下审计报告。
一、××市公路局的基本情况
(一)经济性质、管理体制、财政财务隶属关系以及基本职责等情况
××市公路局是一个隶属于××市政府的集道路运输管理、海事港监管理、汽车维修管理、规费征稽四位于一体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财务由××市会计委派中心管理。征收的主要规费有客票附加费、货运附加费、运输管理费。内设办公室、计财科、客运管理科、货运管理科、维修管理科、搬运管理科、市区管理科、出租汽车管理科、证照管理科、目标管理科、物业管理科、稽查队、海事管理科、保卫科等××个科室,经费来源主要是公路运输管理费。财务核算分为:客货运附加费账,反映客货运附加费及部分运管费的征收和解缴情况;市区科账反映市区科客货运附加费及运管费的征收和解缴情况;经费账,反映事业费收支及专项支出情况;基建账,反映交通局基建和该单位基建。××年底,经费部分和基建部分的核算移交会计委派中心。客货运附加费及运管费征收、解缴情况仍由该单位设账核算。××年末,在职职工人数××人,××市政府核定人数编制为××人,超编××人,××年度人员工资支付总额为××万元,人均工资××万元。
(二)交通规费征收、解缴和使用情况
1、全市交通规费征、解缴情况。××年度报表反映全市征收客票附加费××万元,占年度计划××万元的××%;征收货运附加费××万元,占年度计划××万元的××%;征收运管费××万元,占年度征收计划××万元的××%。××年度上缴当年客票附加费××万元,上缴当年货运附加费××万元,上缴当年运管费××万元,欠缴客票附加费××万元,欠缴货运附加费××万元,欠缴运管费××万元。
2.本级交通规费资金使用情况。××年初交通规费结余为—××万元,××年度财政和上级部门拨入交通规费资金××万元,其中:财政返还××万元,上级交通部门拨入工作经费和客货附加返还××万元,其他收入××万元。××年度支出××万元,其中:场站建设支出××万元,公用支出××万元(会议费支出××万元,业务招待费支出××万元),其他支出××万元(主要是上缴上级管理费××万元,人员经费××万元)。交通规费资金期末余数××万元。
3.基建账情况。基建账反映基建拨款总计××万元。其中:××年初××万元,××年××月,××局拨入基建款××万元,截止××年末,基建拨款总计××万元。另外基建账××年度反映留成收入××万元,其中:××局拨入××万元,××单位××年度客货运附加费返还××万元。
××市公路局作出了书面承诺,对其提供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计资料、其他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会计责任。
二、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
此次审计的范围包括:对××市公路局办公室、计财科、客运管理科、货运管理科、维修管理科、搬运管理科、市区管理科、出租汽车管理科、证照管理科、目标管理科、物业管理科、稽查队、海事管理科等××个科室以及××收费站等××个收费站××年度的财务收支及交通规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本次审计采取了就地审计方式。部分事项追溯到××年度,并按照法定程序延伸审计了××单位。
此次审计,我们严格执行国家审计准则和国家有关交通规费征收、管理、使用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有关规定,认真进行了审前调查,制定了切实可行的审计工作方案和实施方案。我们采取了详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法,重点审计了××单位××年度的报表、账簿、凭证等有关会计资料,详细审核了××单位的原始发票存根、部分征收票据和银行对账单,重点审核了费用支出,查阅了有关年度工作总结等资料,现场查看了在建的××项目。
在××公路局有关部门的积极配合下,顺利完成了审计任务,已按期完成了审计实施方案所确定的审计目标。
审计结果表明:××单位提供的会计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真实地反映其财务收支状况和客票附加费、货运附加费、运输管理费征收的有关情况,会计处理符合相关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基本遵守了有关财经法规,财务收支基本合法,但还存在应转未转固定资产等问题。
三、审计查出的问题
    (一)应缴未缴营业税及附加××元、房产税××元。
××年度,该单位账面反映收取房租收入××元,未缴营业税××元,附加××元,房产税××元。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36号)第×条、《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60号)第×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待修订)(国务院令第××号)第××条第(×)项的规定,应按纳税渠道补缴营业税××元,附加××元,房产税××元。
(二)应计未计固定资产××元
1、省××局下拨经费××元,该单位财务明细账反映收到××元,差额××元是以实物形式(××台微型稽查器)拨付,账面未反映,少计固定资产××元。
2.该单位××小区营业楼,由××公司投资装修后进行经营,根据双方协议,抵××年应交房租××××元,该单位未将抵交房租形成的资产××××元计入固定资产。
3.××年×月×号,该单位将考场修缮费××万元直接下拨××驾校,计入事业支出,以拨代支,形成的固定资产未入账。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待修订)(国务院令第××号)第××条第(×)项和第××条的规定,责令市公路局对上述问题进行清理,对已形成固定资产部分,调整有关账项,增加固定资产,并处以××元罚款。
(三)应冲未冲单位工程成本××元、事业支出××元
1.××年×月×号凭证,支付岩土工程公司打桩工程款时,扣回施工单位使用水电费××元、建设单位代缴工程定额劳保费××元,应冲减单位工程成本和事业支出。
2.××年×月×号凭证,收到××处拨离退休费××元,挂其他应付款,未按规定冲减事业支出。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待修订)(国务院令第××号)第××条第(×)项的规定,责令调整有关账项。
(四)业务招待费超支××元
该单位××年度列支业务招待费××元。其公务费预算为××万元,按规定应列支业务招待费××元,超支××元。
上述行为不符合《行政事业单位业务招待费列支管理规定》(财预字〔1998〕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待修订)第××条第(×)项的规定,你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标准和开支范围,列支业务招待费。
(此次审计未涉及移送处理事项。)
四、审计意见和建议
(一)加强财务核算工作,严格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有关规定的费用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进行会计核算,严格预算约束,从严控制人员经费支出和业务招待费开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二)加强对交通规费资金征收、解缴、使用的管理,及时上缴应缴省级和市级的各项专项资金。
(三)严格按照规定结转固定资产,加强对单位各项资产的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年××月××日
(五)依法正确行使审计执法手段。根据《审计法》的相关规定,审计机关的基本执法手段包括:
1.要求提供资料权。《审计法》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2.检查权。《审计法》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3.调查取证权。《审计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4.查询存款权。《审计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5.制止权。《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6.封存帐册资料和资产权。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行为,提高审计执法水平,保护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封存是指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保障资料、资产安全,依法采取的强制保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资产的措施。
审计机关需要依法采取封存措施的情形包括:
(1)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经制止无效的;
    (2)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经制止无效的;
    (3)被审计单位涉及严重违法违规问题或个人经济犯罪案件,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造成证据灭失,以后难以取得的;
(4)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造成国家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
审计机关依法可以封存被审计单位的下列资料:
    (1)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
    (2)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3)合同、文件、会议记录等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其他资料。
    审计机关依法可以封存被审计单位的下列资产:
    (1)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金融机构贷款以及物资;
    (2)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
    (3)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实物;
    (4)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
    (5)其他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对上述资产中存放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应当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封存通知书(参考格式见附件12),由两名以上审计人员实施。封存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被审计单位名称;封存的依据;封存资料、资产的名称、数量等;封存的方式和期限;保管义务;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审计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应当会同被审计单位对有关资料、资产进行清点,填写封存清单(附件14、附件15)一式两份,由审计人员和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双方各存一份。特殊情况下,可不经清点直接封存。封存清单一般登记封存资料的名称、单位、数量,封存资产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
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一般采取对有关资料、资产加贴封条或者对存放资料、资产的文件柜、保险柜、档案室、库房等加贴封条的方式实施封存。封条应当注明审计机关名称、封存日期,加盖审计机关公章。
    审计机关一般应当指定被审计单位保管封存的资料、资产,不宜或者无法由被审计单位保管的,也可以由审计机关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保管。审计机关委托第三人保管的,应当与第三人签订委托保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第三人保管所发生的保管费用由审计机关承担。
    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期间,承担资料、资产保管工作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履行保管义务,不得转移、隐匿资料、资产,保护其安全、完整。
    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期间,未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封存的资料或者资产。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期间,应当及时排除危及资料、资产安全的情形,并做好解除封存后收集有关证据的准备工作。
    审计机关封存资料的期限一般为七个工作日,封存资产的期限一般为十五个工作日;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分别比照前述期限适当延长。封存期限届满,审计机关应当向被审计单位送达解除封存通知书(参考格式见附件13),解除封存措施。危及资料、资产安全的情形排除的,审计机关也可以提前解除封存措施。审计机关解除封存措施时,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到场,开启封条,共同清点封存的资料、资产,并在封存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后予以退还。
    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或者解除封存措施时,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不参加清点、不在有关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审计人员在封存清单上予以注明,不影响封存工作的进行。
    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审计机关有关人员行政处分:
    (1)未履行保管义务,使用、损毁、截留、私分封存的资料、资产,给被审计单位造成损失的;
    (2)封存期限届满,不予解除封存、退还封存的资料、资产,给被审计单位造成损失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封存,给被审计单位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发生上述情形需要对被审计单位作出赔偿的,由审计机关依法赔偿。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阻碍审计人员采取封存措施的;
    (2)未履行保管义务,对封存的资料、资产的安全、完整造成影响的;
    (3)在封存资料、资产期间擅自启封的。
    受审计机关委托的第三人未尽保管义务,致使封存的资料、资产被损毁或者转移的,审计机关依照委托保管协议追究其责任。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需要采取封存措施的,可依法直接实施封存。
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原则上采取就地封存方式,应当遵循合法、谨慎、适当、效率的原则,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附件12
******(审计机关全称)
封 存 通 知 书
审*封〔****〕*号                       签发人: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 * (署、厅、局、办)决定自 * 年 * 月 * 日至* 月 * 日,对你单位的 * * * * (具体内容以封存清单为准)予以封存。封存的资料、资产存放于 * * * ,由* * * 负责保管。封存期间,未经审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封存的资料或者资产。
    本通知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果对本通知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 * * * *(审计机关全称印章)
                                 * 年 * 月 * 日
附件13
******(审计机关全称)
解 除 封 存 通 知 书
审*解封〔****〕*号                         签发人:     
                :
    我* (署、厅、局、办)于 * 年 * 月 * 日制发了封存通知书(审*封〔****〕*号),对你单位的 * * * * 进行了封存,现决定自 * 年 * 月 * 日起解除封存。
                      * * * * * (审计机关全称印章)
                             年 * 月 * 日
附件14
封 存 资 料 清 单
封存通知书文号:
解除封存通知书文号:
序号 资料名称 单位 数量 备注
    
    
    
    
    
    
合   计   
以上请被审计单位核对无误后签字盖章。解除封存时,须持本清单办理相关手续。
封存时:
审计人员(签章)  日 期       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签章)  日 期
解封时:
审计人员(签章)  日 期       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签章)  日 期
附件15
封 存 资 产 清 单
封存通知书文号:
解除封存通知书文号:
序号 资产名称 规格 型号 单位 数量 备注
      
      
      
      
      
      
      
      
      
      
      
      
合    计     
  以上请被审计单位核对无误后签字盖章。解除封存时,须持本清单办理相关手续。
  封存时:
  审计人员(签章)日 期           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签章) 日 期
  解封时:
  审计人员(签章)日 期           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签章) 日 期
7.提请人民法院冻结有关款项权。《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8.通知暂停拨付款项权。《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9.责令暂停使用款项权。《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10.行政处理权。《审计法》第四十五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1)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2)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3)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4)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5)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
11.行政处罚权。《审计法》第四十六条“×××,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行政处罚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审计机关有权作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12.通报或公布审计结果权。《审计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13.提请协助权。《审计法》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14.审计建议权。《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1)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2)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
(3)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
(4)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质量问题及其责任人实施处理、处罚的;
(5)有关主管部门侵害被审计单位经营自主权和合法利益的;
(6)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或者处理、处罚的其他事项。
15.内部监督权。《审计法》第四十二条“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16.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权。《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六)依法移送案件线索。审计机关发现下列情况:
1、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2、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有关法律和文件规定,及时制作《审计移送处理书》(参考格式见附件16、附件17),向纪检、监察、司法机关移送。移送处理书应区分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分别出具。
第一,涉嫌犯罪移送处理书内容要求
(1)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1999〕1号)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审计查出涉嫌犯罪案件原则上只向一个司法机关移送,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涉嫌其他经济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对于在一个案件中既涉嫌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犯罪,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具有管辖权的,应向管辖主要罪名的司法机关移送。
(2)有关案件的事实一般应具备以下几方面内容:
涉嫌犯罪的主体、客体;涉嫌犯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以及相关证据;涉嫌犯罪的发生地、实施地和结果地;涉嫌犯罪行为的时间。
(3)移送处理书中必须明确审计查出涉嫌犯罪触犯《刑法》以及有关规定的条款和罪名。
(4)移送处理书中涉案金额、涉案人员姓名应具体明确。
第二,向纪检监察机关和主管部门移送的要求
向纪检监察机关和主管部门移送的处理书应包括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
附件16
× × × 审 计 局
移 送 处 理 书
x审x移(xxxx)x号
                                                      
xxx关于xxxx涉嫌xx犯罪的
审计处理书
Xxx(单位):
我们在对xxx的审计过程中,发现xxx有下列事实:
一、.....
二、.....
我们认为xxx的行为涉嫌xx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移送你(院、局)依法处理。请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我局。
附件 1:(证明材料共xx页)
               (审计机关盖章)
xxxx年xx月xx日
联系人:xxx       联系电话:xxx
 
附件17
× × × 审 计 局
移 送 处 理 书
x审x移(xxxx)x号
                                                      
xxx关于xxxx审计处理书
xxxx(单位):
我们在对xxx的审计过程中,发现xxx有下列事实:
一、.....
二、.....
经研究认为,上述行为应当追究xxx的责任。根据xxx的第x条的规定,现移送你单位处理。请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我局。
附件 1:(证明材料共xx页)
(审计机关盖章)
xxxx年xx月xx日
联系人:xxx       联系电话:xxx
(七)完善并严格“三级”复核制度。为了保证审计报告的质量,审计机关要完善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所在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三级复核制度,并对每一级复核严格规定具体的复核内容和复核要求。
1、审计组组长的审核。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之前,应由审计组组长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进行审核。主要对审计报告的要素、内容、是否对审计工作底稿记录的重大问题进行了真实、完整的反映、有无遗漏、隐瞒等等进行审核。
2、审计组所在部门的复核。审计组所在部门对审计组报送的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审计组的书面说明、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要进行全面复核。复核的内容包括: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目标是否实现;事实是否清楚;审计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是否恰当;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3、法制工作机构的复核。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审计组所在部门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复核。复核的内容包括:主要事实的表述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是否恰当;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法制工作机构的复核是建立在相关事实清楚的基础上的,因此仅对事实的表述是否清楚进行把关。当然,如果从审计报告表述中看出审计事实不清楚、前后矛盾等问题,复核人员也要予以指出。审计复核的重点是从法律、法规、规章适用的角度审核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移送处理是否恰当、合法,从审计准则和审计质量控制的角度审查审计文书是否规范,审计程序是否合规。
(八)严格审计业务会议制度。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审计法》,加强审计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建设,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审计机关实施的所有审计项目,在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及有关的审计业务文书之前,应召开审计业务会议讨论,对审计事实、审计评价、审计定性、审计处理处罚、审计移送等,进行集体讨论研究。
1、一般性审计事项由审计机关主管领导主持召开审计业务会议研究。会议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和有关审计人员、法制机构复核人员参加。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会议的记录工作。
    2、重要审计事项由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主持日常工作的负责人主持召开审计业务会议研究。会议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办公室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参加。下列事项属重要审计事项:
    (1)党委、政府及其他领导机关交办的审计事项;
    (2)上级审计机关统一安排的审计项目和授权审计项目;
    (3)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对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审计项目;
    (4)党政领导干部、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
    (5)涉及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的审计事项;
    (6)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
    (7)对重点国有企业的审计;
    (8)审计机关领导认为其他需要召开审计业务会议研究审定的审计事项。
    3、对于重要审计事项,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向主管领导提出召开审计业务会议的建议。经主管领导同意后,有关职能部门向审计机关办公室提出召开厅审计业务会议的申请。
4、办公室根据审计机关负责人的指示,负责审计业务会议的组织安排工作,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通知参加会议的领导和有关部门。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会议材料的准备和会议记录(参考格式见附件18)工作。
由多个职能部门共同参加的综合性审计业务会议,各职能部门负责本单位审计事项的会议记录工作。
    5、在审计业务会议上,有关职能部门应首先简要汇报审计实施方案;然后汇报审计查出的问题、提出的审计结论意见等有关情况。
6、审计业务会议应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审计业务会议决定。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审计业务会议决定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业务文书进行修改。
7、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业务会议记录,有关职能部门应与牵头职能部门会签后,呈送审计业务会议主持人审签;其他审计业务会议记录经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名后,呈送审计业务会议主持人审签。
8、审计业务会议记录应归入审计业务档案。
附件18
×××审计机关
审计业务会议记录
                                                      
会议主持人(审签):
                                                       
会议时间:                              
会议地点:                              
    会议人员:  
    会议内容:                                  
           
             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名):
              会签处室主要负责人(签名):
记录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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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审计终结
《审计法》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所以,审计实施阶段结束以后,审计机关就要对审计组查出的问题进行甄别和认定,分别情况做出处理处罚决定,对依法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提出审计建议;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重大的审计事项,审计机关应分别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级审计机关。之后,审计组将各种审计文件进行整理,建立审计档案,妥善保管。
一、审计终结阶段质量现状分析
在实际工作中,审计终结阶段质量主要存在下列问题:
(一)事实表述不够清楚或者缺少事实。在审计结论性文书中,有的用词模糊,词不达意;有的文字叙述过长,层次不清;有的偷换概念,使人误解;有的空洞无物,言过其实,缺乏逻辑;有的草率行事,无凭无据,让人难以置信;有的就没有陈述事实等等。
(二)法律依据引用不规范。一是引用法律法规不准确,错用、乱用法律法规现象时有发生;二是引用法律法规不完整,简用、断章取义问题突出;三是引用法律法规不具体,造成界定行为不清晰,惩处违法违规行为说服力不强;四是引用超出效力范围的法律法规,容易造成侵权、越权和滥用职权现象;五是引用失效的法律法规,潜藏审计复议或者诉讼案件风险。
(三)审计定性不够准确。常见的有偷换概念、混淆概念、用词不准、语义两歧、词不达意等现象。
(四)审计评价不当。一是审计评价超出审计职责范围,对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以外的经营管理活动、计划生育、安全防范、领导班子团结等情况加以评价;二是审计评价不准确,前后矛盾;三是审计评价不够恰当,避重就轻,不着边际;四是审计评价意见表述不够严谨,用语随便,空洞无物。
(五)审计处理处罚不当。一是处理处罚不具体;二是处理处罚力度不够,随意行使审计自由裁量权;三是“以言代法”、“以罚代纠”现象时有发生。
(六)档案归集不规范。归档范围不清、归档时间拖延、归档手续不严、归档资料不全、归档要求不明等问题经常发生。
二、对策及控制
(一)事实叙述要简明扼要,高度概括违法、违纪、违规事实,做到层次清楚,衔接自然,用词准确,符合逻辑,重点突出,推理严密,定性准确。
(二)正确使用法律法规依据。引用法规依据时,名称要用全称,不得使用简称;规范使用法规序号,严格按照根据《立法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在审计文书中,应当引用依据具体条文,不要断章取义,不得出现省略号;尽可能引用上位法;认真区别法的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正确适用法的“溯及力”;正确把握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继续状态”。
(三)依法进行审计处理处罚,下达审计决定书(参考格式见附件19)。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审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即先位进行审计处理,后位进行审计处罚。根据《审计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审计机关法定的审计处理措施有:1、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2、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3、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4、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5、其他处理措施。
1、本文重点阐述一下“违法所得”和“其他处理措施”的含义。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采取违法手段,获取了非法定种类、或者非法定幅度、或者非法定期限的收入及孳息,主要指货币。如审计机关审计某中小学校,物价部门核准该校收取学生相关费用一生每学期300元,而该校却收取了315元,多收取的15元/每生没有收费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审计机关就可以以“违法所得”论处。其他处理措施是指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存在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财务收支行为除了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至第(四)项的纠正措施之外,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所采取的行政纠正手段。如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的某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帐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帐户的,可依法做出“撤销擅自开立的帐户”的审计处理措施。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审计机关依法享有的审计处罚权力包括:1、警告;2、通报批评;3、没收违法所得;4、罚款。5、其他处罚措施。其中,对被审计单位存在的下列财政收支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必须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1)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2)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3)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4)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5)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6)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7)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8)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9)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10)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11)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12)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13)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14)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15)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16)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17)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18)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19)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20)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21)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22)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23)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24)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25)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26)反规定调整预算;
(27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28)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29)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30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31)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32)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33)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34)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35)多列投资完成额;
(36)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37)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
(38)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
(39)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40)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41)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42)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43)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44)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45)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46)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47)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48)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49)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50)会计行为;
(51)其他需要给予警告的事项。其他处罚措施,如审计
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第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第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第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第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第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依法没收作案工具。
2、审计机关在实施“罚款”处罚措施时,一定要正确区分财政收支违法行为和财务收支违法行为。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审计法实施条例》(待修订)的相关规定,审计机关对行政机关存在的财政收支违法行为一般不采取“罚款”措施,但对下列行为要实施“罚款”:
(1)“票据违法行为”。包括:
一是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是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是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是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是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对存在“票据违法行为”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私存私放公款行为”。包括:
一是截留各项收入,私存私放;
二是虚列支出将财政资金等公款违规转出,私存私放;
三是将违规收取的各项收入不入账,私存私放;
四是骗取财政资金等公款转入擅自设置的账目,私存私放;
五是利用有关单位套取资金转放擅自设置的账目,私存私放;
六是通过篡改会计账目违规转出资金,私存私放。
对存在“私存私放公款行为”的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会计违法行为”。包括:
一是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是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是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是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是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是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是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是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是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是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对存在“会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收支违法行为实施罚款时,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审计机关采取从重或从轻、减轻、免予处罚措施时,不得发生诸如“考虑到你单位实际情况不予处理处罚”等“以言代法”、“以罚代纠”行为。
第一,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包括:
(1)单位负责人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
(2)挪用或者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扶贫、教育、养老、下岗再就业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3)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4)阻挠、抗拒审计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5)拒不提供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
(6)屡查屡犯的;
(7)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二,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情形包括:
(1)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经审计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2)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款额较小、情节轻微,自行纠正的;
(3)能够认真自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4)受他人胁迫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要正确把握“可以、应当、必须”、“从重、从轻,加重、减轻”等词语的确切含义。
4、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给予处理、处罚的,应下达审计决定书。应注意:
一是审计定性、事实叙述、法律依据引用、处理处罚措施等要与正式审计报告相关内容保持一致;
二是依法告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申请救济的途径。
(1)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对审计机关依据《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实施审计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2)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除依据《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实施审计作出的审计决定以外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复议权时,对依据《审计法》和审计计划安排的审计项目,应按上一级审计机关在前,当地人民政府在后的次序书写;对党委政府交办的审计事项,应按当地人民政府在前,上一级审计机关在后的次序书写。三是认真执行审计听证的标准和审计听证的告知程序。四是对查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定性、处理处罚时,所用的语言、词汇要规范、准确,并与法律法规的语言表述、用词相一致。
附件19
× × × 审 计 局
审 计 决 定 书
×审×决〔××××〕×号
×××关于×××的审计决定
           :
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我局对你单位××××××进行了审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和其他法律法规,作出如下审计决定:
×××××××××××××××××××××××××××××××。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日内将本决定执行完毕,并将执行结果书面报告我局。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决定照常执行。(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提请×××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期间本决定照常执行。)
(审计机关盖章)
××××年×月×日
(四)适度评价。严格遵守审计评价原则,对审计过程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充分、评价依据或者标准不明确、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不得发表审计评价意见。提出的建议要有的放矢,切实可行,不能泛泛而论。
(五)规范归档。
1、建立审计项目档案的责任制。审计档案的建立实行审计组负责制。建立立卷责任人办理立卷归档工作的制度;同时建立审计组组长对审计档案反映的审计项目质量进行审查验收的制度。
2、明确归档材料的范围。归入审计档案的文件材料包括结论类文件材料、证明类文件材料、立项类文件材料和备查类文件材料。其中,结论类文件材料包括:审计报告及审计业务会议记录、复核意见书、审计组的书面说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等审计报告形成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审计决定书及相关文件材料、审计移送处理书及相关文件材料等;证明类文件材料包括:被审计单位承诺书、审计日记、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等;立项类文件材料包括:上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政府的指令性文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举报材料及领导批示、审计实施方案及审前调查记录等相关材料、审计通知书和授权审计通知书等;备查类文件材料,包括不能归入前三项的其他文件材料。
3、规范归档文件材料的排列规则。一是审计项目案卷内的文件材料按照结论类、证明类、立项类和备查类的顺序排列。二是结论类按照逆审计程序并结合重要程度排列。三是证明类按照审计工作底稿及所附证据与审计实施方案所列审计事项对应的顺序排列。四是立项类按照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排列。五是备查类排列与立项类相同。六是审计项目案卷内的每份或每组文件之间按照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定稿在前修改稿在后、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批示在前报告在后、重要文件在前次要文件在后、汇总性文件在前基础性文件在后的顺序排列。
七是审计日记以人为单位按照审计组成员顺序排列,可以单独立卷存放(但仍属于证明类文件材料)。
4、严格档案质量控制责任。审计组成员对文件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立卷责任人对卷内文件材料的完整性、归档的规范性负责。 审计组组长对审查验收意见负责。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对归档的及时性负责。
 
 
 
第七章  审计行政执法责任目标制度体系
   
《审计法》第五十二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为了从根本上规范审计工作,保证审计质量,明确审计责任,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构筑审计行政执法“教育、规范、监督、惩戒”制度体系。
一、建立审计机关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
根据《审计法》、《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有关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各职能机构和相关人员的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
(一)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1、组织本机关全面、正确贯彻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法规规定的工作职责;
2、对本机关的依法行政工作负责;
3、对重大复杂审计事项,组织有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并依法作出决定;
4、对本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法律文书及有关行政执法工作负总责。
(二)审计机关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1、主要负责人抓好分管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工作;
2、对分管职能机构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审计业务文书进行审核,纠正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内容;
3、对分管职能机构办理的行政执法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及时予以纠正;
4、负责审签所分管职能机构拟定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法律文书,并对其合法性负责;
5、组织实施主要负责人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三)职能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1、协助分管领导抓好行政执法工作;
2、组织起草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并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纠正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内容,保证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适当;
3、组织本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审计工作,认真组织审计调查取证、严格执行审计程序,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对各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适当性负责;
4、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拟定审计业务文书,依法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意见,不得隐瞒问题,也不得超越权限,对审计文书的合法、适当性负责。
5、在对审计事项作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时,应在有关人员集体讨论的基础上提出意见;
6、组织实施领导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四)职能机构副职的行政执法责任:
1、协助主要负责人负责人抓好行政执法工作;
2、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保证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适当;
3、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审计工作,负责或组织进行审计调查取证等其他审计实施工作,严格执行审计工作程序,保证各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
4、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审计事实起草或组织起草有关审计业务文书,依法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的初步意见,不得隐瞒问题,也不得超越权限处理处罚,对审计文书的合法、适当性负责;
5、依法办理或者组织依法办理主要负责人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五)审计组长的行政执法责任:
1、负责组织审计人员按法定的工作职责和程序实施审计工作;
2、组织审计人员审计准则和有关的审计业务规范化的要求实施审计;
3、指导审计人员采用正确的审计方法,查清事实,重大问题及时向处室负责人汇报,对审计事实的客观真实性负责;
4、对审计人员的审计证据、审计底稿进行复核,起草或组织起草审计报告,对审计报告的真实、完整、合法性负责。
5、办理或者组织办理职能机构负责人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六)其他审计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1、起草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
2、在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行政执法或审计工作;
3、严格依法进行审计调查取证,和情况收集工作,保证具体行政行为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4、按照审计准则和规范化要求,认真做好审计过程中应该完成的各项工作职责;
5、依法办理职能机构负责人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二、建立完善审计责任追究制度
为全面实施依法审计,促使审计人员正确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严肃查处财经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防止和减少审计执法过错,维护审计监督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审计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完善审计责任追究制度。
    (一)审计责任。是指审计人员在行使审计监督职权时,由于主观故意或过失,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了审计监督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给审计机关造成了不良影响而应承担的后果。
    (二)审计组审计人员在行使审计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审计的;
2、收集审计证据不符合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的要求,导致审计定性错误、处理处罚不当或错误的;
3、不按审计方案规定的审计范围、审计重点等实施审计,造成重要事项遗漏的;
4、因玩忽职守没有对有关事项进行认真监督检查,导致重大违法违规问题遗漏的;
5、对查出的问题隐瞒不报的;
6、由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造成审计定性错误,导致处理处罚不当或错误的;
7、超越或滥用审计执法权限,给审计监督相对人造成重大损害的;
8、应承担的审计责任。
    (三)审计组组长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审计人员分工不明确,职责划分不清,造成工作失误的;
2、不按审计方案的要求和法定审计程序开展审计工作的;
3、对审计证据和审计工作底稿没有进行认真复核,造成审计报告严重失实的;
4、授意审计人员进行违法违规审计行为的;
5、隐瞒被审计单位的违法违规问题,出具了不真实或不能正确反映审计工作真实情况的审计报告的;
6、不根据审计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免去或减轻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违规问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提出不正确的审计处理处罚意见的;
7、其他应承担的审计责任。
    (四)职能机构负责人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未按审计计划要求、超越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安排审计工作的;
2、在审计过程中授意、指使审计人员进行违法违规审计行为的;
3、对审计报告和审计工作底稿不进行认真审核,故意或过失提出了不正确或不适当的审核意见,造成拟定的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严重失误的;
4、在审计组出具的审计报告事实清楚、处理处罚意见正确适当的情况下,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隐瞒被审计单位的违法违规问题,擅自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造成拟定的审计意见、审计决定出现严重失误的;
5、对重大审计事项,没有按规定提出召开审计业务会议的建议,造成审计定性或处理处罚不当的;
6、对法制机构复核人员提出的正确复核意见不采纳,造成审计定性或处理处罚不当的;
7、其他应承担的审计责任。
    (五)审计复核人员在履行审计复核职责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不符合审计程序的审计项目没有提出复核意见的;
2、对审计业务文书中审计定性不准、审计处理处罚不正确、不适当等情况,没有提出复核意见的;
3、审计复核运用法律法规不正确,故意或过失提出了错误的复核意见的;
4、对重大审计事项,没有按规定提出召开审计业务会议的建议,造成审计定性或处理处罚不当的;
5、其他应承担的审计责任。
    (六)主管领导应承担的审计责任:
1、授意或指使审计人员进行违法违规审计行为的;
2、改变了有关审计工作人员的正确意见,未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核把关,造成审计定性或处理处罚不当的;
3、对应召开审计业务会议研究的重大审计事项,没有组织召开审计业务会议,造成审计定性或处理处罚不当,产生不良影响的;
4、其他应承担的审计责任。
    (七)在审计行政复议中原审计决定被撤消、变更或者确认原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导致审计行政诉讼败诉的,按照职责划分,追究有关人员的审计责任。
    (八)审计机关设立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负责评估和追究审计项目质量责任。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审计项目质量监督日常工作。
(九)追究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处理形式:
1、责令改正错误;
2、告诫、批评教育;
3、责令书面检查;
4、通报批评;
5、停职培训、转岗;
6、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7、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十九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四十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审计法和本条例所称“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相关经济活动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是指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其他财政收支。
    接受审计监督的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国家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
    审计机关可以依据政府相关政策目标、行业标准等,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效益情况进行审计评价。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支出种类和规定的预算级次、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下级人民政府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办理结算、结转的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制度、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各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情况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预算执行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其他财政收支是指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二)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应上缴国家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
    第七条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本级预算执行审计情况,并报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的其他审计情况。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八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第九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地区行政公署审计机关,对地区行政公署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条  审计机关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可以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程序独立开展审计工作。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可以行使审计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的相应权限。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编制年度经费预算草案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和要求;
    (三)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四)定员定额标准;
    (五)上一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变化因素。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单独列项,由本级人民政府预算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工作。接受聘请的机构或者人员参与审计工作时,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可以行使审计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权限。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行政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一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三)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工作的建议;
    (五)本级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履行金融监督管理职责所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的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家政策性银行;
    (二)国有商业银行;
    (三)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下列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总额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是国有资本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一)全部使用财政预算投资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的;
    (二)财政预算投资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概算总投资的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实质上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与上述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勘察、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合法情况,进行审计或者调查。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前条所指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下列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以及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基金。
    (二)社会捐赠资金。包括境内外企业、团体和个人等捐赠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
    (三)其他有关基金、资金。包括住房公积金、社会公益性募集资金等。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下列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项目;
    (二)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提供的由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担保的贷款项目;
    (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四)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受中国政府委托管理有关基金、资金的社会团体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五)利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五条  专项审计调查是指审计机关运用审计方法及其他调查方法,依照审计署的有关规定,对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投资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职业组织进行。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通过检查社会审计机构的相关审计档案,延伸检查有关被审计单位,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遵守法律、法规和独立审计准则等情况,进行核实和检查。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结合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进行核查,也可以专门组织核查。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和决算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其他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定期报送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储的公款,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对其中涉密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下列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以及物资;
    (二)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实物;
    (四)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
    (五)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需要依法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制发封存通知书,办理相应的封存手续。就地封存的,被审计单位在封存期间负有保管义务,不得损毁或者转移。审计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解除封存。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并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审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审计、专项审计调查和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的结果。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的,审计机关应当事先与有关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和被审计单位进行沟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被审计的企业、金融机构。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送达审计文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或者以机要交换方式送达。直接送达的,以被审计对象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或者见证人证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机要交换方式送达的,以机要件的签收或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九条  遇有下列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一)办理交办的紧急审计事项的;
    (二)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需要突击审计的;
    (三)其他不宜提前三日送达审计通知书的。
    第四十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编写审计日记,记录审计实施过程。
    (二)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三)通过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收集审计证据。
    (四)搜集、取得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的,可以采取复制、拍照、记录、转储、下载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五)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第四十一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的意见,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十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认真研究被审计对象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并与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三条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经审计机关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复核后,由审计机关审定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发表评价意见,对审计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提出有关移送处理的意见,必要时可以提出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审计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三)对审计查出的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具体数额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遇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其中应当缴纳的款项,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书面提请协助执行。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审计决定执行期限内或者期限届满后十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及其证明材料书面报告审计机关。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依法进行监督。上级审计机关责成下级审计机关撤销或者直接撤销下级审计机关审计决定的,必要时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重新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十九条  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对审计机关依据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实施审计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或者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的地方、部门、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的书面通知并说明有关情况;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接受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在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存在严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就此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上市公司审计结果的,应当在公布审计结果三日前,将公布的内容告知该上市公司。
    第五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制度,对审计、专项审计调查、政府裁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事项,实行档案管理。
    第五十三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文书种类、内容和格式,由审计署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的,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六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资料行为规定的罚款幅度进行处罚。
    被审计单位未尽保管责任,导致已就地封存的资料、资产被损毁或者转移的,按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有处理、处罚规定的,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没有处理、处罚规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
    第五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处理、处罚规定的,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没有处理、处罚规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处理、处罚的建议或者对被审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六十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审计法和本条例所称被审计对象,是指被审计单位和依据审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接受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负责人。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对经济责任审计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审计法》修订前后内容对照
原条文 修改后条文
第—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九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
    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以及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应当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对依法独立进行社会审计的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己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第三十八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三十九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 第四十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
被审计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被审计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四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以及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并可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同时废止。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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