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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第十三章 票据法(图文)

来源: 2017-06-04 10:56
 第十三章  票据法
教学内容:票据法
教学目的与要求:
知识目标:
1、掌握票据和票据法的概念
2、理解票据和票据法的特征
3、掌握票据法上非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之间的区别
4、掌握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熟悉票据权利的种类、取得和消灭情形
5、了解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6、掌握票据抗辩的概念、种类及其限制,区分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能力目标:
1、能运用《票据法》基本知识解决实际问题
2、了解违反《票据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教学重点:票据行为与票据权利
教学难点:票据行为与票据权利
教学方式:课堂讲授、启发式教学、提问式教学、案例分析
教学课时:10课时
教学教学过程及板书设计:

第 1 讲
引  例:P220
第一节  票据及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概述
(一) 票据的概念
广义的票据——是指商业活动中的一切票证。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股票、债券、本票、提货单、车船票、借据等。
狭义的票据——是指发票人依法签发,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本章所指票据仅指狭义的票据。
(二) 票据的法律特征
1. 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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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价证券及其分类
有价证券——是指标有票面金额,证明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一定收入并可自由转让和买卖的所有权或债权凭证。有价证券按其所表明的财产权利的不同性质,可分为商品证券、货币证券和资本证券。商品证券是证明持券人有商品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凭证,持券者对这种证券所代表的商品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提货单、运货单、仓库栈单等都属于商品证券。货币证券是指本身能使持券人或第三者取得货币索取权的有价证券,货币证券主要包括商业证券和银行证券,其中商业证券包括商业汇票、商业本票等,银行证券包括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等。资本证券是指由金融投资或与金融投资有直接联系的活动而产生的证券,持券人对发行人有一定的收入请求权,主要包括股票、债券等。
2. 票据是要式证券。
3. 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
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需说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只要占有票据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至于取得票据的原因,持票人无说明的义务,债务人也无审查的权利,即使取得票据的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票据的无因性,有利于保障持票人的权利和票据的顺利流通。
【例题1】(2008年)甲、乙签订了买卖合同,甲以乙为收款人开出一张票面金额为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预付款交付于乙,乙接受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丙。后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解除该合同。下列关于甲的权利主张的表述中,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是( )。
A.甲有权要求乙返还汇票
B.甲有权要求丙返还汇票
C.甲有权请求付款银行停止支付
D.甲有权要求乙返还5万元预付款
【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票据的基础关系。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本题中,甲可以要求乙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预付款。
4. 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在到期前,可以通过背书方式转让而流通。票据的流通性是票据的基本特征。票据若不能流通,就不能称其为票据。
5. 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必须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有关票据债权人或票据债务人,均应当对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负责,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变更票据上文字记载的意义。
6. 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是创设权利,而不是证明已经存在的权利。票据一经做成,票据上的权利便随之而确立。如一张空白支票,出票人在金额一栏填写多少金额,该支票便具有多少金额的金钱债权。
7. 票据是债权证券。票据所创设的权利是金钱债权,票据持有人,可以对票据记载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向票据的特定债务人行使请求付款权,因此票据是一种金钱债权证券。
(三) 票据的作用
1. 汇兑作用
即异地支付,通常由汇款人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作为出票人将签发的汇票寄往异地或交持票人持往异地,持票人向异地银行兑取现金或凭此办理转账结算。这比使用现金汇兑方便、安全、节省费用。
2. 支付与结算作用
票据最早是作为支付工具出现的。汇票和支票是委托他人付款,本票则是出票人自己付款。这是票据最原始、最简单的作用。它代替现金的使用,既可以达到安全、迅速、准确的目的;又可以加速资金的周转,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结算作用,是在经济交往中,当双方当事人互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时,可运用票据进行结算,以抵消债务,这样做既手续简便,又迅速和安全。
3. 融资作用
票据的融资作用主要是通过票据贴现来实现的。所谓票据贴现,是指未到期票据的买卖行为,持有未到期票据的人通过卖出票据得到现款。
4. 替代货币作用
票据作为支付工具和结算工具,代替了现金支付和以现金为内容的结算;票据的背书,使票据像货币一样得以流通,因此,票据也被形象地称为“商人的货币。”此外,票据还有信用作用。这是票据作为商业信用工具的体现。当事人进行贸易时,可以使用票据进行结算,并约定一定期限付款。在票据到期之前,票据的持有人可以利用出票人和承兑人的信用转让票据。实际上持票人取得了一定时期的信用关系,他既可以向银行办理票据贴现,也可以通过背书将票据转让他人。对于信用欠佳的当事人,还可以利用信用较好的当事人所签发、承兑或保证付款的票据进行支付,使其经济活动得以开展。
二、票据法概述
票据法归属于商法。票据法——是规定票据的种类、签发、转让及票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 票据法的概念
广义的票据法——是指各种法律中有关票据规定的总和。如民法中与票据有关的法律行为、代理等规定;刑法中关于伪造有价证券罪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票据诉讼及公示催告制度的规定等。
狭义的票据法——是指关于票据的专门立法,本章主要讲的是狭义的票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是1995年5月10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有关票据方面的法律。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一次会议对票据法进行了修正后重新公布。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票据法,中国人民银行先后制定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审理票据纠纷案件,在2000年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 票据法的特征
票据法既要保障票据流通的方便、快捷,又要确保票据流通的安全,以保障票据权利人的利益。与民法相比,票据法具有以下一些特征:
1. 票据法具有强制性。票据关系的设定、变更或消灭,均以法律规定为行为准则。票据的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不依当事人的愿意变更。如票据的种类、格式,票据行为,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大多是强制性规范,少有任意性规范,使当事人难以有任意而为的机会。
2. 票据法具有技术性。票据法的规定多数是出自商业交易活动的需要,为保证票据使用的方便与安全可靠,根据票据本身的特点和内在本质规律,专门设计出来并加以规定的。因此,票据法与交通法规有相似之处,技术性较强,都属于技术性的规定。
3. 票据法具有国际统一性。票据法是为商品经济和国际贸易服务的,随着商品经济和国际贸易的发展,不同地区不同国家的票据法日趋统一。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就是适应国际贸易的要求,而为许多国家所接受。它体现了票据法的国际统一性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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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瓦票据法体系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制定后,当时有20多个国家予以签署并在此后通过了政府批准。德国、日本、法国、瑞士等国分别依据《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修改了本国的票据法和支票法,从此,大陆法系中德国票据法系和法国票据法系的对立基本消失,共同形成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现行的德国票据法和支票法同日本的票据法和支票法几乎逐条相同,因为这些法都是以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为蓝本的。票据法已成为国际上统一程度最高的一种法律。
我国的票据法也是在日内瓦票据法系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但又具有票据的无因性、文义性等特性,对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和作用。
第二节  票据基本法律制度
一、票据法律关系
票据法律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在票据的签发和转让等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法律关系包括票据关系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一) 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票据的持有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对于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可以主张行使票据法规定的一切权利;在票据上签名的票据债务人负担票据义务,即依自己在票据上的签名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承担相应的义务。
(二)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非票据关系——是相对于票据关系而言的一种法律关系,这种关系与票据有联系,但非票据行为本身所产生的,而是因法律规定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人们通常称为非票据关系。根据产生的法律基础不同,非票据关系又分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与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1.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与票据行为相联系但又不是由票据行为本身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
(1) 对于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真正权利人向其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的关系;
(2) 因时效或手续的欠缺,丧失票据上权利的执票人,对发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限度内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关系;
(3) 付款人付款后,对执票人行使交出票据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
(4) 汇票的持票人向发票人行使给予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等。
2. 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票据的基础关系(也称票据的实质关系)。从票据法的角度看,这些关系不属于票据关系的范围,因而不是票据法规范的对象,而由民法加以调整,因而称之为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这些非票据关系大体可分为三种:票据原因关系、票据预约关系和票据资金关系。
(1) 原因关系
指票据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理由。如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签发和接受票据的理由、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之间转让票据的理由等。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原因关系只存在于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一经转让,其原因关系对票据效力的影响力即被切断。
(2) 票据预约关系
指票据当事人在授受票据之前,就票据的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事项达成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即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它实际上是沟通票据原因和票据行为的桥梁。但该合同仅为民事合同,当事人不履行票据预约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仅构成民法上的债务不履行,不属于票据法规范的对象。
(3) 资金关系
指汇票出票人和付款人、支票出票人与付款银行或其他资金义务人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即出票人之所以委托付款人进行付款的原因。一般说来,资金关系的存在或有效与否,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出票人不得以已向付款人提供资金为由拒绝履行其追索义务;付款人也不因得到资金而当然地成为票据债务人,作为汇票来说,付款人的承兑行为才是其承担票据债务的法定条件。
二、票据当事人
(一) 票据当事人的概念
票据当事人——是指票据法律关系中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当事人,也称票据法律关系主体。
(二) 票据当事人的分类
1. 票据当事人按照票据法律关系一般可以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
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做成和交付时就已经存在的当事人,是构成票据法律关系的必要主体,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基本当事人不存在或不完全,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就不能成立,票据就无效。
非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做成并交付后,通过一定的票据行为加入票据关系而享有一定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包括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等。
2. 票据当事人根据地位不同,又可以分为票据债权人和票据债务人。
票据债权人——是指持有票据,可依法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即要求对方付款的人,又称持票人。
票据债务人——是指因为作了某种票据行为而依法应当负责或履行票据义务,即按规定向债权人付款的人。
3. 从票据流通中的相应位置分,票据当事人又可以分为前手和后手。
票据当事人中,背书在前的为前手,背书在后的为后手。
例如:A将汇票背书转让给B,B再将其转让给C,那么就A和B来说,A为前手,B为后手;就B和C来说,B为前手,C为后手。
三、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它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又称第一次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对票据主债务人(如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发票人、支票的保付人等)行使请求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票据追索权——是指因持票人在第一次请求权没有或者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对票据的其他付款义务人(如汇票、支票的发票人,汇票、本票的保证人,票据的背书人等)行使请求偿还票款的权利。
也就是说,作为持票人,它首先有权要求票据的主债务人向其偿付票款,如果主债务人没有或无法(如账上无款支付或者破产等)偿付票款时,持票人有权要求其他付款义务人向其偿付票款。
(一) 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权利的取得包括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1.原始取得
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是指持票人不经其他任何前手权利人,而最初取得票据。
包括发行取得和善意取得。
(1)发行取得——是指权利人依出票人的出票行为,而原始取得票据权利。它是票据权利最主要的原始取得方式,也是其他取得方式的基础,没有票据权利的发行取得,其他取得方式无从谈起。
(2)善意取得——是指票据受比人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地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
2. 继受取得
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是指受让人从有处分权的前手权利人处取得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票据的背书转让,是最主要的票据权利继受取得方式。此外,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或追索义务人偿还追索金额后取得票据,也是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
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是指并非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而是依据民事权利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权利,如依赠与而取得。此种继受取得,通常只能得到一般法律的保护,而不能得到票据法对合法持票人权利的特别保护,不能主张抗辩切断和善意取得等。
《票据法》有关规定:
第10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11条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12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例题4】(2008年)甲受乙胁迫开出一张以甲为付款人,以乙为收款人的汇票,之后乙通过背书将该汇票赠与丙,丙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与丁,以支付货款。丙、丁对乙胁迫甲取得票据一事毫不知情。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有( )。
A.甲有权请求丁返还汇票         B.乙不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C.丙不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D.丁不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正确答案】B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票据权利。(1)行为人合法取得票据,即取得了票据权利,甲无权请求丁返还票据。所以A选项错误;D选项错误。(2)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所以B选项正确。(3)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丙的前手乙没有票据权利,乙也不享有票据权利。所以C选项正确。
(二) 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1.票据权利的行使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请求票据义务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票据权利的行为。票据权利的行使其特别之处在于票据权利、应进行票据提示,即实际地将票据向票据债务人出示,以此请求票据义务人履行义务。票据提示的通常为票据载明的票据权利行使处所,票据上未指明处所的,则应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
2.票据权利的保全
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丧失所进行的行为。
票据权利的保全方式:包括进行票据提示、做成拒绝证书、中断时效。
持票人在法定期间内提示票据行使票据权利,就是保全票据权利的方式之一,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持票人只有在法定期间内提示票据请求付款被拒绝的,方可行使追索权;期前追索的进行也以按期提示请求承兑被拒绝为条件之一。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而在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时,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证明。一般说来,与普通民事债权相同,诉讼可以中断时效,保全票据权利。
我国《票据法》第16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无营业场所的,在其住所进行;关于营业时间,如果期限的最后一日为非营业日,则以非营业日之后的第一个营业日为最后一日。持票人应根据票据债务人或票据当事人具体的营业时间,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
(三) 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因一定的事由而使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失去其法律意义。票据权利的消灭其实就是票据法律关系的消灭。当票据法律关系消后,票据上的当事人基于票据法律关系而享有的权利归于消灭,义务也归于消灭。当然票据权利消灭后,当事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如合同关系等享有的权利可以继续存在,但与票据法无关。
票据权利消灭的事由包括:
1. 付款。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0条的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2. 追索义务人清偿票据债务及追索费用。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2条的规定,被迫索人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而进行相应金额的清偿后.其责任解除。
3. 票据时效期间届满。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汇票、本票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4. 票据记载事项欠缺。《票据法》第18条规定,票据可以因记载事项的欠缺而使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这时,持票人只享有利益偿还请求权。
5. 保全手续欠缺。我国《票据法》第65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除此之外,票据物质形态的消灭也可以使票据权利消灭,民法上一般债权的消灭事由如抵消、混同、提存、免除等也可以使票据权利消灭。
【例题5】(200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因时效而致使票据权利消灭的情形有( )。
A.甲持有一张本票,出票日期为2000年5月20日,于2001年5月27日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
B.乙持一张为期30天的汇票,出票日期为1999年5月20日,于2001年5月27日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
C.丙持一张见票即付的汇票,出票日期为1999年5月20日,于2001年5月27日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
D.丁持一张支票,出票日期为2000年5月20日,于2001年4月27日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
【正确答案】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的情形有四种:(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据此,B选项乙的票据权利有效)。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据此,A选项甲的票据权利有效,而C选项丙的票据权利消灭)。(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据此,D选项丁的票据权利消灭)。
【例题6】(2009年新制度)丙公司持有一张以甲公司为出票人、乙银行为承兑人、丙公司为收款人的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07年6月5日,但是丙公司一直没有主张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丙公司对甲公司的票据权利的消灭时间是( )。
A.2007年6月15日             B.2007年12月5日
C.2008年6月5日              D.2009年6月5日      【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票据权利的消灭。根据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本题中,汇票到期日为2007年6月5日,持票人丙公司对出票人甲公司的票据权利消灭时间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即2009年6月5日。
四、票据行为
(一)票据行为概念
票据行为——是以票据权利义务的设立及变更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票据权利义务的创设、转让和解除等行为。
狭义的票据行为——专指以设立票据债务为目的的行为,包括票据签发、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等,不包括解除票据债务的付款、参加付款、追索等。
根据票据行为的性质,狭义的票据行为还可以分为基本的票据行为和附属的票据行为。基本的票据行为——是创设票据的行为,即出票行为,出票行为有效成立后,票据才可以有效存在,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都是由出票行为引起的;附属的票据行为——是指出票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是以出票为前提,在已成立的票据上所做的行为。
(二)票据行为法律特征
票据行为与一般的法律行为相比,具有以下不同的法律特征:
1.要式性
要式性是指票据行为是一种严格的书面行为。应当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票据行为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其票据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有利于票据的安全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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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的用法及分类
签名是票据应记载的事项之一,也是票据行为人承担票据责任的必要表示方法。各国票据法都规定,任何一种票据行为均应由行为人在票据上签名。签名分为自然人签名和法人签名。自然人签名必须是行为人在票据上亲自书写自己的姓名。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上自然人的签名应为当事人的本名。而国外对此规定较为宽松。可以用笔名、艺名,或只签姓、或只签名,只要能表明是签名人自己的文字记载就产生签名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第7条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法人或者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例题2】(2003年)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有关票据上的签章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A.法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的盖章
B.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个人的签名加盖章
C.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D.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
【正确答案】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票据的签章。根据规定,法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例题3】(2009年新制度)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为了支付价款,甲公司签发了一张以乙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公司财务经理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承兑人丙银行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了银行的汇票专用章。乙公司背书转让给丁公司后,丁公司在票据到期时向丙银行请求付款。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错误的有( )。
A.丙银行可以拒绝付款
B.丙银行无权拒绝付款
C.如果丙银行拒绝付款,丁公司可以向甲公司行使追索权
D.如果丙银行拒绝付款,丁公司可以向乙公司行使追索权
【正确答案】B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票据的签章。根据规定,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本题中,出票人甲公司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即签章不符合规定,则票据无效,所以丙银行可以拒绝付款,持票人也不享有票据权利,不能向甲乙追索。
2.文义性
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均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而定。这是票据要式性的具体表现。票据文义直接决定票据的权利和票据义务的范围和最高限度。
我国《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3.无因性
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便产生法律效力,即使其基础关系(又称实质关系)因有缺陷而无效,票据行为的效力仍不受影响。
如甲签发汇票给乙,签发票据的原因是甲购买了乙的商品。之后,甲发现乙提供的商品有质量问题,但这并不能免除甲对乙的票据责任,至于甲乙间的商品质量纠纷只能另行解决。
4.独立性
独立性是指在同一票据上所作的各种票据行为互不影响,各自独立发生其法律效力。如无行为能力人的出票行为无效,但有行为能力人已在票据上背书、承兑,则背书、承兑有效;被保证的债务无效,保证人的保证行为只要要式具备便有效等等。许多国家的票据法都确立了票据行为的独立原则,目的是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和社会交易的安全。
5.连带性
连带性是指同一票据上的各种票据行为人均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这就使持票人的权利实现受到影响,因此《票据法》规定了连带原则,以保护持票人的票据债权。
我国《票据法》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五、票据抗辩
(一)票据抗辩概念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二) 票据抗辩的种类
票据抗辩的种类主要有两种:
1.物的抗辩
物的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发生的事由所作的抗辩。无论持票人是谁,债务人都可根据票据上所记载的内容进行抗辩。
对物的抗辩主要包括:
①票据欠缺应记载的内容;
②票据到期日未到;
③票据已经依法付款;
④票据经判决为无效;
⑤票款已依法提存;
⑥欠缺票据行为能力;
⑦票据系伪造及变造;
⑧票据因时效而消灭;
⑨与票据记载不符的抗辩等。
对于前五项内容,任何票据债务人都有权拒绝支付票款;而后四项内容只限于特定债务人可以对所有债权人进行抗辩。
2. 人的抗辩
人的抗辩——是指由于债务人与特定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发生的抗辩,这种情况往往是当事人在票据约定付款人只对票据上的收款人承担票据责任,或该票据只能在约定的主体范围内流通,债务人才承担票据责任。
对人的抗辩主要包括:
①票据原因关系不合法,比如为毒品交易而签发的支票;
②原因关系不存在或消灭,如为购买货物而签发票据但对方没有发货;
③欠缺对价,如持票人未按票据约定提供相当的商品或劳务等;
④票据债务已经清偿、抵销或免除而未载于票据上,可对直接当事人抗辩;
⑤票据交付前被盗或遗失,可对盗窃人或拾得人抗辩等。
【例题8】(2007年)票据的对物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而发生的事由所进行的抗辩。下列情形中,属于对物抗辩的理由有( )。
A.背书不连续
B.票据被伪造
C.票据债务人无行为能力
D.直接后手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正确答案】AB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票据对物抗辩的规定。选项D属于对人抗辩的范围。
(三) 抗辩的事由、法律后果及抗辩的限制
1. 抗辩事由
抗辩事由——是指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法定理由。在票据活动实务中,债务人提出抗辩,一般是从该票据是否有不当的主体关系,如当事人的资格欠缺、票据行为人没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等情况,以及是否存在当事人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况,是否存在取得票据中有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的情况,如果出现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债务人均可以此为由提出抗辩,即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
2. 抗辩的法律后果
抗辩是债务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的一种措施,但这种措施仅仅是处于债务人的单方面判断,判断是否符合实际情况有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判断准确,债权人的票据权利的确存在问题,拒绝履行承兑或付款的行为是正确的;一种可能是判断有误,债权人的资格及票据权利不存在任何瑕疵,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因此,债务人要承担自己不当抗辩给有关票据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3. 票据抗辩的限制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各国的票据法理论都指出,票据一经转让,债务人对其让与人(前手)的抗辩就不能随债权转移到受让人(后手)身上,称为抗辩切断,但不接受出票人或前手与债务人之间存有的抗辩事由,这些事由将由债务人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另案处理,与持票人没有关系。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举例:A向B签发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100万元,这里的承兑银行为票据的债务人。B背书给C,C背书给D,D是最终的持票人;假设D向银行提示付款时,银行以出票人A存入银行账户的资金不够为理由拒绝向D付款,此时银行的做法是不符合规定的。根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如出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存在合同纠纷、出票人存入票据债务人的资金不够)对抗持票人。
举例:A向B签发一张支票,B背书给c,C背书给D,假设D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债务人A认为其与B的债权存在抵销关系而拒绝支付票据款,那么债务人A的做法是不符合规定的,因为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如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抵销关系)对抗持票人。
六、票据瑕疵与票据丧失
(一) 票据瑕疵
票据瑕疵——是指在票据活动上存在一定问题,而使票据发生某种异常变化,使之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票据,或者不能再作为正常的票据流通使用。票据瑕疵包括票据伪造、票据变造、票据涂销等。
1. 票据伪造
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而进行票据行为。由于票据行为可以分为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相应地,票据的伪造也可分为基本票据行为的伪造和附属票据行为的伪造。基本票据行为的伪造被又称为票据本身的伪造,指的是假冒他人名义做出票行为,这种票据是无效的票据;附属票据行为的伪造也被称为票据上签名的伪造,指的是假冒他人的名义做除出票以外的票据行为,如假冒他人名义承兑为承兑的伪造,由于票据上签名的伪造是对已经存在的票据实施伪造签名的行为,其票据仍然是真正的票据。
【例题9】(2008年)甲私刻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假冒乙公司名义签发一张转账支票交给收款人丙,丙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丁,丁又背书转让给戊。当戊主张票据权利时,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
A.甲不承担票据责任
B.乙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C.丙不承担票据责任
D.丁不承担票据责任
【正确答案】A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票据伪造的法律责任。票据伪造行为中,对伪造人(甲)而言,由于票据上没有以自己名义所作的签章,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可能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本题中,乙公司作为被伪造人由于没有以自己的真实意思在票据上签章,也不承担票据责任;丙公司和丁公司的签章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应该承担票据责任。
小思考:补
小张曾经在老李经营的公司担任会计工作,后小张因为一些原因被老李解雇。小张怀恨在心,离开公司之前借机窃取老李公司的支票一张,并盗盖老李的印章后填上票据金额50万元和出票日期。小李持该支票向小陈购物。支票到期后,小陈向老李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被告知存款不足而未获付款。小陈于是向老李和小张请求支付票款。
问:本案中小张和老李各应承担何种责任?
2. 票据变造
票据的变造——是指没有改变票据上文义意义权限的人,以行使变造后的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非法改变票据上除签章以外记载事项的行为。
票据的变造是对票据债务内容的改变,如到期日的改变,付款地、付款人的改变等。
构成票据的变造必须由没有变更权限的人所为,必须是改变票据上签章以外的事项,否则不构成票据的变造。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变造的内容不同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变造的是其他事项的,票据仍然有效,此时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还是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例题10】(2008年)甲签发一张票面金额为2万元的转账支票给乙,乙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丙,丙将票面金额改为5万元后背书转让给丁,丁又背书转让给戊。下列关于票据责任承担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A.甲、乙、丁对2万元负责,丙对5万元负责
B.乙、丙、丁对5万元负责,甲对2万元负责
C.甲、乙对2万元负责,丙、丁对5万元负责
D.甲、乙对5万元负责,丙、丁对2万元负责
【正确答案】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票据变造的法律责任。根据规定,票据的变造应依照签章是在变造之前或之后来承担责任。如果当事人签章在变造之前,应按原记载的内容负责;如果当事人签章在变造之后,则应按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如果无法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本题中,甲和乙的签章在变造之前,对2万元负责;丙和丁的签章在变造之后,对5万元负责。
3. 票据涂销
票据涂销——是指对票据上的签章或其他记载事项予以涂抹或以其他方式予以消除的行为。比如,持票人将票据上背书人的签章涂去,或将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地涂去等,都属于票据的涂销行为。不论票据上经涂销后的记载事项是否能够辨认,都不影响票据涂销的成立。若票据经涂销后,从外形上辨别不出其为票据,则不属于票据的涂销,而属于票据毁灭,发生票据丧失的效果。
票据涂销与票据变造虽然都是改变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
首先,票据的涂销必须由有涂销权的人所为,而票据的变造则是由没有更改权的人所为;
其次,票据的涂销仅仅是对票据记载事项的消除,不增加新的内容,而票据的变造既可以消除原来的记载事项,又可以增加新的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没有关于票据涂销的规定,但在票据实务中经常有票据涂销出现,从稳定票据关系、维护票据信用的角度出发,应当承认票据涂销的法律效力。
(二) 票据丧失
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丧失有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之分,前者又称票据的灭失,指票据从物质形态上的丧失,如被火烧毁、被洗化或被撕成碎片等。后者又称票据的遗失,是指票据在物质形态上没有发生变化,只是脱离了原持票人的占有,如持票人不慎丢失或被人盗窃或抢夺。
相关链接:补
丧失票据后的补救措施
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以下四种补救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使用。
(1)声明作废。是指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声明遗失的票据作废。但声明作废只能,他人并不受此约束,也没有审查的义务。
(2)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情况,告知支付人,要求支付人暂停付款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的局限性在于失票人仍无法行使票据权利,而且对未记载付款人或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付款人的票据,不能申请挂失止付。
(3)公示催告。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可背书的转让票据持有人的申请,以公示方法,催促不明利害关系人于一定期间申报权利,如不申报,即发生公示催告事项失权后果的特殊诉讼程序。
(4)提起诉讼。由于公示催告存在着难以传达到确定的付款银行、难以引起企业或银行所注意、有碍于票据流通使用等弊端。为此,我国法律赋予了失票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如果票据非法持有者明确的、以其为被告,要求其交出票据,如果票据已支付,则可请求赔偿损失。
【例题7】(2009年新制度)甲所持有的一张支票遗失后,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告期间内,乙持一张支票到法院申报权利,甲确认该支票就是其所遗失的支票,但是乙主张自己已经善意取得该支票上的权利。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
A.法院经审查认为乙的主张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甲的申请
B.法院经审查认为乙的主张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C.法院经审查认为乙的主张成立的,应当判决乙胜诉
D.法院应当直接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公示催告。根据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判断乙的主张是否成立,应当在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之后)。
≥60日
第三节  汇票
一、汇票概述
(一) 汇票的概念和发展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是一种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票据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二)汇票的分类
从不同角度汇票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 根据出票人不同,汇票可以分成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银行汇票——是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出票银行,由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的出票人是银行,付款人也是银行。
商业汇票——是指由付款人或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支付款项的一种票据。
2. 根据是否附有包括运输单据在内的商业单据,汇票可以分为光票汇票和跟单汇票
光票汇票——是指不附带商业单据的汇票,银行汇票多是光票。
跟单汇票——是指附有包括运输单据在内的商业单据的汇票,跟单汇票多是商业汇票。
3. 根据付款日期不同,汇票可以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即期汇票——是指见票即付的汇票,具体包括在汇票上记载“见票即付”字样、没有记载付款日期、汇票上记载的到期日与发票日相同等三种类型。
远期汇票——是指载明在一定期间或特定日期付款的汇票,具体包括见票后若干天付款的汇票、出票后若干天付款的汇票和定日付款的汇票。
4. 根据汇票上记载收款人的方式不同,汇票可以分为记名汇票、指示汇票和无记名汇票
记名汇票——是指出票人在票面上明确记载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的汇票。
指示汇票——是指汇票上除记载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外,还附加有“或其指定的人”字样的汇票。
无记名汇票——是指不汇票上记载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或只记载“付来人”字样的汇票。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收款人名称”属于必须记载事项,由此可见,在我国是禁止使用无记名汇票的。
二、汇票的出票
汇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做成汇票并将其交付给他人的一种票据行为。出票的效力表现在: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汇票付款人负有代出票人付款的义务,收款人则取得付款请求权和追赶索权。
第22条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23条  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第24条  汇票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例题12】(2003年)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有关汇票未记载事项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A.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该汇票无效
B.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C.汇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D.汇票上未记载出票日期的,该汇票无效
【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汇票的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规定,①如果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并不必然导致票据的无效。②如果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地为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③我国《票据法》不允许签发无记名汇票,故汇票上应将收款人名称作为应记载的绝对之事宜。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名称,不可以授权补记(支票可以)。④汇票上的出票日期,为绝对应记载事项。汇票未记载绝对应记载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所以D正确。
【例题13】(2006年)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出票人依法完成出票行为后即产生票据上的效力。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
A.收款人在汇票金额的付款请求权不能满足时,仅享有对出票人的追索权
B.付款人在出票人完成出票之日,即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
C.汇票签发后,如付款人不予付款,出票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D.持票人变造汇票金额的,出票人不仅不对变造后汇票记载的内容承担责任,而且也不对变造前汇票记载的内容承担责任
【正确答案】C
【答案解析】
三、汇票的背书
背书——是指在票据的背面或粘贴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背书是转让票据权利的一种方式,也是票据得以流通的基础。
(一) 背书的种类
背书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
1. 按照背书的目的不同,背书可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
转让背书——是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
非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以非转让票据权利的其他目的而为的背书。非转让背书又可分为委任背书和设质背书两种。
2. 按照背书的效力不同,转让背书又可分为一般转让背书和特殊转让背书
一般转让背书——是指具有完全的、无限制效力的转让背书。
特殊转让背书——是指其转让效力受到一定限制的转让背书。
一般转让背书依其记载事项完全与否分为完全背书和空白背书。特殊转让背书包括禁止背书的背书、回头背书和期后背书等。
(二) 背书的记载事项
1. 应记载事项
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应记载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背书在粘单上进行的,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2. 可记载事项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上可记载 “不得转让”字样。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其后手若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注意的是,我国《票据法》不承认“免除担保责任”、“免予做成拒绝证书”、“预备付款人”等记载及其效力。
【例题14】(2008年)下列关于票据文义记载的法律效果的表述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有( )。
A.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B.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与数码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C.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的,通过贴现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D.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正确答案】AB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票据文义记载的有关规定。根据规定,对于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选项C的说法是错误的。
3. 不得记载事项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但背书转让仍然有效。此外,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例题15】(2009年新制度)甲公司为购买货物而将所持有的汇票背书转让给乙合同,但因担心以此方式付款后对方不交货,因此在背书栏中记载了“乙公司必须按期保质交货,否则不付款”的字样,乙公司在收到票据后没有按期交货。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
A.背书无效
B.背书有效,乙的后手持票人应受上述记载约束
C.背书有效,但是上述记载没有汇票上的效力
D.票据无效
【正确答案】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附条件背书。根据规定,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本题中,“乙公司必须按期保质交货,否则不付款”是无效的,但背书行为是有效的。
(三) 转让背书
1. 一般转让背书(也称为完全背书)
完全背书——又称记名背书、正式背书,是指载明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名称的转让背书。完全背书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姓名或名称,并由背书人签章,否则为无效背书。
我国《票据法》第30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此规定表明,在我国,汇票背书应以完全背书的方式进行,否则背书无效。
空白背书——又称不记名背书,是指不记载被背书人姓名或名称的背书。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空白背书。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国均承认空白背书。
2. 特殊转让背书
特殊转让背书包括禁止背书、回头背书、期后背书等。
禁止背书——是指背书人在票据上写明“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
回头背书——又称还原背书或逆向背书,是指以汇票上已有的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回头背书的特点在于原票据债务人因背书而持有票据,成为票据权利人,因此回头背书的追偿权受到限制。我国《票据法》第69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期后背书——是指在票据所载到期日届满后所为的背书。我国《票据法》对期后背书未作规定,期后背书的效力较弱,它没有担保效力。
(四) 非转让背书
1. 委任背书
委任背书——又称委托取款背书。它是持票人委托他人(被背书人)代为领取票款而为的背书。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一款规定了委任背书,并规定委任取款应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2. 设质背书
设质背书——又称质权背书、质押背书,是指背书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的背书。背书人为出质人,被背书人为质权人。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五) 禁止的背书转让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例题16】(2006年)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禁止背书转让汇票的情形有( )。
A.汇票未记载付款地的
B.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
C.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D.汇票被拒绝付款的
【正确答案】B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法定禁止背书。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属于法定禁止背书。如果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六) 背书的连续
1. 背书连续的概念
汇票以背书方式转让的,其背书应当连续。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即自出票时的收款人到最后持票人也是最后的被背书人,除第一次背书,背书人为收款人外,其后背书,均以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为后一背书的背书人,且相互连接而无间断。
2. 背书连续的效力
只要汇票背书是连续的,持票人不需另行提出任何证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如背书形式上不连续,但实质上是连续的,即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必须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背书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均不连续时,持票人只能行使追索权或利益返还请求权。付款人负有查验背书是否连续的责任,付款人在背书不连续的情况下付款,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付款人负责。
3. 背书连续的认定
背书连续的认定,应遵循下列原则:
首先,各次背书在形式上均为有效,这里仅以形式要件为标准,不管实质情形如何,即使背书实质上无效,如伪造的背书,也不影响对背书连续的认定;
其次,连续的背书应为同一性质的背书,即在同一汇票的背书中,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并存时,仅以转让背书的连续来认定背书的连续;
另外,背书在汇票上的记载顺序应有连续性。
(七) 背书的效力
背书的效力——是指票据因背书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背书的效力分为转让背书的效力和非转让背书的效力。本书中只讲解转让背书的效力,转让背书主要有三种效力:
1. 权利转移的效力
这是背书的基本效力。背书是以背书人转移票据权利为目的票据行为。被背书人由背书而受让票据后,即取得票据所有权及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对善意取得人而言,只要是善意地,即无恶意或无重大过失,从背书连续的汇票持票人那里依背书方式取得票据,即使该背书人为非权利人而背书无效时,善意取得人仍能取得票据权利。
2. 担保责任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依法向持票人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3. 权利证明的效力
就持票人而言,只要所持票据上的背书为连续时,就应推定其为票据权利人,不需另行举证,即可行使票据权利。就票据债务人而言,当背书连续时,不必要求持票人提出证明,就可向持票人付款。只要票据债务人是善意,即使向非真正权利人的持票人付了款,也免除其付款责任,无须再向真正的权利人付款。票据债务人若对背书连续的持票人主张其为非票据权利人时,应负举证责任。对于背书不连续的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应当拒绝付款,除非其能另行提出其为真正权利人的确切证据,否则付款人自行承担对该持票人的付款责任。
四、汇票的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承兑是汇票特有的一种制度。因为汇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是委托他人(付款人)代替其支付票据金额,而该付款人在出票时并未在票据上签章,并非票据债务人,无当然的支付义务。为使票据法律关系得以确定,就需要确认付款人能否进行付款,于是就设计了汇票的承兑制度。
(一) 汇票承兑的一般原则
1. 自由承兑原则
汇票的付款人可以依自己独立的意思,决定是否进行承兑,不受出票人指定其为付款人的限制。具体来说,是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是否对汇票承兑,由其自由决定。
2. 完全承兑原则
是指付款人在对汇票承兑时,应该对全部汇票金额进行承兑,而不能仅就其中部分金额承兑。我国现行《票据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承兑人在进行承兑时,必须完全承兑现,但明确规定在持票人依法提示付款时,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据此,我们可以认为我国票据法不允许对汇票金额部分承兑。如果承兑人作部分承兑现,应视为拒绝承兑,持票人可以向前手背书人进行追索。
3.单纯承兑原则
是指付款人对汇票承兑现时,完全按照汇票所记载的文义进行,不得附加条件或者改变汇票上的已有记载事项。对此,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二)承兑的记载事项
承兑是要式法律行为,必须由承兑人签章并在汇票正面记载一定事项。在我国票据法上,未规定有益记载事项,只有必要记载事项与无益记载事项。
1.必要记载事项
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由此可见,承兑的必要记载事项包括签章、承兑文句和承兑日期。
2.无益记载事项
付款人在承兑时,不得记载与汇票的性质或承兑的特性相违背的事项。在我国票据法上主要是指附条件的记载事项,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条件,则导致承兑无效。例如,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三) 付款人的承兑程序
1.提示承兑
所谓提示,是持票人现实的出示票据,以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为。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在法定时间内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提示承兑本身不是票据行为,而是承兑行为的前提和必要手续。我国《票据法》规定,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2.承兑或拒绝承兑
持票人按照提示承兑期间向付款人提示汇票请求承兑时,付款人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做出承兑或不承兑的决定。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付款人在3日考虑期限届满后,既不表示承兑,也不表示拒绝承兑的,应视为拒绝承兑。如果付款人同意承兑,就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小思考:P225
某公司会计赵某出差途中丢失一张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汇票,该汇票的出票人为A银行,付款人为B银行,收款人为B银行所在城市的C公司。赵某发现汇票丢失后立即向B银行申请挂失止付,并向B银行所在城市的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问:赵某在汇票丢失后采取的措施能否有效的防止票据损失?
3.汇票的回单与交还
持票人在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时,必须将汇票临时交给付款人。在付款人决定是否对汇票作承兑的考虑时间内,汇票由付款人占有。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必须记明汇票提示承兑的日期并签章。付款人在汇票正面记载完“承兑”字样后,应当立即将汇票交还给持票人。
五、汇票的付款
(一)概念
票据付款——是付款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二)付款提示和付款期限
1、付款提示——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实际出示汇票,请求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
2、第53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三)付款人义务
1、背书是否连续
2、持票人合法的身份证明和有效证件
3、审查不得有恶意或重大过失
4、付款
第57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四)持票人获付后义务
1、第55条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帐收入持票人帐户,视同签收。
2、在票据正面记载“已收到全部汇票金额”或者“款已收讫”或相同意义文句并签名盖章。
3、委托银行收款的应填写委托收款凭证,未办理联行的还必须在“备注”栏内加盖“款项收妥请划× ×行转划我行“戳记。
【例题17】(2005年)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持票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其法律后果是( )。
A.持票人丧失全部票据权利
B.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仍然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C.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背书人仍然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D.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可以行使全部票据权利
【正确答案】B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票据的付款提示。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例题18】(2009年新制度)甲公司为了支付货款,签发了一张以本市的乙银行为付款人、以丙公司为收款人的转账支票。丙公司在出票日之后的第14天向乙银行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有( )。
A.如果甲公司在乙银行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乙银行应当足额付款
B.乙银行可以拒绝付款
C.乙银行应当无条件付款
D.如果乙银行拒绝付款,甲公司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正确答案】B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支票的付款。根据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第四节 本票
一、本票概述
(一)本票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我国票据法第73条对本票下的定义是:“本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第2款接着规定:“本法所指的本票是指银行本票,不包括商业本票,更不包括个人本票。”
2、本票的特征包括:
(1) 自付票据
本票是由出票人本人对持票人付款,因而是一种自付证券。
(2) 基本当事人少
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两个。
(3) 无须承兑
本票在很多方面可以适用汇票法律制度。但是由于本票是由出票人本人承担付款责任,无须委托他人付款,所以,本票无须承兑就能保证付款。
(二)本票的分类
1. 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
本票按照出票人的不同,可以分为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
银行本票——由银行签发的本票为银行本票,我国现行结算制度又将银行本票分为定额本票和不定额本票两种,定额银行本票由中国人民银行发行,各银行代办签发和兑付,我国定额本票的面额有1000、5000、10000和50000四种;不定额银行本票由经办银行签发和兑付,面额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
商业本票——是由公司、商号或个人签发的,主要用于清算自身债务。我国的票据法目前只承认银行本票。
2. 即期本票和远期本票
按照付款期限的不同,本票可以分为即期本票和远期本票。
即期本票——是指见票即付的本票;
远期本票——则是指持票人只有在票据到期日才能行使票据权利的本票。
我国的票据法只承认即期本票。
3. 记名本票和不记名本票
本票按照记载收款人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记名本票和无记名本票。我国的票据法只承认记名本票。
4. 现金本票和转账本票
本票以付款方式的不同,分为现金本票和转账本票。用于支取现金的本票为现金本票;用于转账的则为转账本票。
二、本票的出票与见票
(一)本票的出票
1. 本票出票的概念
本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按照法定方式作成本票,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基本票据行为。
我国《票据法》第76条规定,本票的必要记载事项包括:
(1)表明“本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3)确定的金额;
(4)收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
以上记载事项,如果缺少一项,则本票无效。
本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则包括付款地和出票地两项。如果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则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如果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则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2. 本票出票的效力
本票出票的效力——是指出票人签发本票后承担的责任以及收款人因此享有的权利。
对出票人来说,出票人必须承担对本票持票人的付款责任。出票人的这种付款责任是一种无条件的责任,本票一届到期日,出票人必须对持票人付款,对此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这种付款责任也是一种绝对责任。出票人的付款义务不因持票人对其权利的行使或保全手续的欠缺而免除。
(二)本票的见票
1. 本票见票的概念
本票见票——是指本票的出票人,因持票人的提示,为确定见票后定期付款本票的到期日,在本票上记载“见票”字样及见票日期并签名的一种行为。
2. 见票的期间
本票是出票人承诺于见票时无条件付款的票据,因此,见票也就成为出票人履行付款义务的一项条件。我国票据法对持票人的提示见票规定的期间限制是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持票人应在法定的提示见票期限内,向出票人请求付款。
3. 见票的效力
如果是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见票便具有了确定到期日的效力。由于我国票据法只规定了见票即付的本票,因此,见票的效力不涉及确定到期日的问题。
三、本票的必要项目
根据《票据法》规定,本票是否生效,应具备以下的必要项目:
标明其为“本票字样”;无条件支付承诺;出票人签字;出票日期和地点;确定的金额;收款人或其指定人姓名。
 
第五节  支票
一、支票概述
(一)支票的概念
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支票的出票人即存款人,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付款人是出票人的开户银行;持票人在票面上填明的收款人,也可以是经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
(二)支票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支票有以下两种分类方法。
1. 按照用途不同,支票可分为转账支票、现金支票和普通支票三种
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不得背书转让;普通支票既可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
2. 按照使用方式不同,支票又可以分为记名支票、不记名支票、划线支票、保付支票、银行支票和旅行支票
(1) 记名支票是在支票的收款人一栏,写明收款人姓名,如“限付某人”或“指定人”,取款时须由收款人签章,方可支取。
(2) 不记名支票又称空白支票,支票上不记载收款人姓名,只写“付来人”。取款时持票人无须在支票背后签章,即可支取。此项支票仅凭交付而转让。
(3) 划线支票是在支票正面划两道平行线的支票。划线支票与一般支票不同,划线支票非由银行不得领取票款,故只能委托银行代收票款入账。使用划线支票的目的是为了在支票遗失或被人冒领时,还有可能通过银行代收的线索追回票款。
(4) 保付支票是指为了避免出票人开出空头支票,保付支票提示时付款,支票的收款人或持票人可要求银行对支票“保付”。保付是由付款银行在支票上加盖“保付”戳记,以表明在支票提示时一定付款。支票一经保付,付款责任即由银行承担。出票人、背书人都可免于追索。付款银行对支票保付后,即将票款从出票人的帐户转入一个专户,以备付款,所以保付支票提示时,不会退票。
(5) 银行支票是由银行签发,并由银行付款的支票,也是银行即期汇票。银行代顾客办理票汇汇款时,可以开立银行支票。
(6) 旅行支票是银行或旅行社为旅游者发行的一种固定金额的支付工具,是旅游者从出票机构用现金购买的一种支付手段。
二、支票的出票
(一)支票的出票概念
支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作成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85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支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
以上事项是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没有记载以上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另外,我国《票据法》第87条第1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由此可见,收款人名称属于任意记载事项,出票人既可以记载,也可以不记载。
(二)支票出票的效力
支票出票的效力——是指出票人签发支票后,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所承担的责任或享有的权利。
1. 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一经签发支票,就应承担担保支票付款的责任。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即使支票因超过提示付款期限而未获付款,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2. 对付款人的效力。出票人签发支票的行为对付款人没有强制性效力,付款人并不因出票行为而负有付款义务。不过,付款人在与出票人之间存在的资金关系的条件下负有向持票人付款的义务。
我国《票据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3. 对收款人的效力。出票人一经签发支票,便取得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权利。因为支票属于委付证券,出票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所以持票人无法确切知道付款人是否将会付款。由此可见,收款人因出票行为享有的权利仅是一种期待权。
(三)支票的资金关系
各国票据法一般均规定,签发支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之间存在资金关系。支票的资金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三项规定:
1.开立支票存款账户。
支票是由出票人签发,委托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进行支付的票据。因此,支票的出票人必须先成为一个银行的客户,然后才能签发支票,委托其开户银行代替付款。另外,出票人申请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且存入一定数额的资金。
2. 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存款金额的支票。我国《票据法》第88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3. 足额付款。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关系,可以是支票合同,也可以是透支合同。根据资金关系,一方面,要求出票人必须保证在付款人处有足够支付的存款,不得签发空头支票;另一方面,付款人也需要及时支付支票金额。
(四)空白支票
空白支票——也称为空白授权支票,是指在支票出票时,对若干必要记载事项未进行记载,出票人只完成签章并予以交付,而授予他人补记,经补记后才使其有效成立的支票。
我国《票据法》规定,空白支票主要有两类:金额空白支票和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
金额空白支票——是指出票人在签发支票时,没有记载金额,而授权他人来补记的支票。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是指出票人在签发支票时,没有记载收款人名称,而是授权他人进行补记的支票。
三、支票付款
支票付款——是指付款人根据持票人的请求向其支付支票金额,以消灭支票关系的行为。我国《票据法》第92条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由于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因此,持票人在提示期限内提示付款时,付款人应立即付款。如果持票人超过了提示期限,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
【例题19】(2006年)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下列有关汇票与支票区别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
A.汇票可以背书转让,支票不可背书转让
B.汇票有即期汇票与远期汇票之分,支票则均为见票即付
C.汇票的票据权利时效为2年,支票的票据权利时效则为6个月
D.汇票上的收款人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支票则不能授权补记
【正确答案】B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汇票与支票区别。(1)汇票与支票都可以背书转让,所以A选项错误。(2)金额和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是支票具有的特点,所以D选项错误。
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
票据种类 提示承兑期限 提示付款期限 票据权利的
消灭时效
汇票 见票即付 无需提示承兑 出票日起1个月 出票日起2年
 定日付款 到期日前
提示承兑 到期日起10日 到期日起2年
 出票后
定期付款   
 见票后
定期付款 出票日起1个月  
本票(见票即付) 无需提示承兑 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出票日起2年
支票(见票即付) 无需提示承兑 自出票日起10日 出票日起6个月

【本章小结】

■同步测试:P230
■课后作业:P231案例分析题
案例1参考答案:
(1)不正当。
(2)不属于票据的变造。因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支票是有限空白票据,票据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但补记前不得使用。
(3)票据伪造主要是针对票据上的签章事项,其目的在于伪造票据债务人;票据变造主要是针对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其目的是变更票据责任的内容。
案例2参考答案:
(1)无效
(2)根据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出票行为的规定,出票人必须在票据上记载:“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以上事项欠缺之一者,票据无效。
(3)本案中,承兑银行可以拒绝付款。因为根据票据行为的一般原理,出票行为属于基本的票据行为,承兑行为属于附属的票据行为。如果基本的票据行为无效,附属的票据行为也随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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