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贸易部饲料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城市粮食厅(局)、广东省贸易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贸易局:
为了促进内贸系统饲料工业的发展,发挥国有饲料企业的主渠道作用,规范饲料行业管理,提高饲料产品质量,保证饲养动物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将《国内贸易部饲料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请各地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我部饲料工业办公室。
附件:国内贸易部饲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内贸系统饲料工业的发展,发挥国有饲料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加强饲料行业管理,提高饲料产品质量,保证饲养动物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内贸易部饲料工业办公室主管本系统饲料管理工作,并负责实施本办法。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内贸系统饲料工业发展规划、管理办法、饲料标准和企业规范;
(二)对本系统饲料生产经营进行宏观调控、协调、监督、服务;负责本系统的饲料质量监督工作,发放生产许可证;
(三)负责本系统饲料工业科技进步和技术改造,组织重大项目的技术攻关及重大技术成果鉴定,组织国内外技术交流及人才培训,推广新工艺、新技术和科研成果;
(四)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饲料工业发展现状及问题,研究提出有关政策建议等;
(五)其它有关职责。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贸系统设置的饲料工业办公室或相应的机构,主管本地区本系统的饲料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本地内贸系统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并对饲料生产与经营进行宏观调控、协调、监督、服务;
(二)负责饲料质量监督工作,发放预混合饲料批准文号;
(三)负责本地饲料工业科技进步和技术改造及标准化工作,组织技术攻关及技术成果鉴定,组织技术交流及人才培训,推广新工艺、新技术和科研成果;
(四)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反映饲料工业发展现状及问题,研究提出有关政策建议等;
(五)其它有关职责。
省以下内贸部门相应的主管机构负责当地内贸系统饲料管理工作,其职责可参照省级主管机构职责制定。
第四条 凡内贸系统从事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监督、检验、进出口业务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饲料生产
第五条 从事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生产,必须经当地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贸系统饲料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方可建厂。
第六条 从事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生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检测手段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验机构从事质量检测;
(三)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管理及技术人员;
(四)具有符合环保、卫生、安全所要求的生产环境和设施。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从事商品饲料生产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贸系统饲料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贸系统饲料企业主管部门颁发《饲料生产验收合格证》后,方可生产。
第八条 饲料产品生产须建立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及留样观察制度。
第九条 饲料产品中不得添加未经国家批准使用或明令淘汰的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使用必须符合《饲料添加剂使用标准》。饲料添加剂品种的允许使用、停用、淘汰,必须遵照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必须符合有关的卫生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使用国家已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生产预混料产品,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贸系统饲料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产品批准文号。
第三章 饲料经营
第十二条 从事饲料产品的经营必须具有符合饲料产品要求的卫生环境及仓储设施。
第十三条 禁止经销下列产品:
(一)无产品合格证、产品标签的产品;
(二)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和卫生规定,间接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三)失效、霉坏变质、超过保质期及掺杂使假的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
(四)抽换他人饲料原料、饲料产品及饲料商标的产品;
(五)未经国家批准使用或明令淘汰的饲料添加剂及含有这类添加剂的饲料产品;
(六)无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和预混合饲料。
第十四条 饲料产品的包装,必须有明确标识,能够保证饲料产品的质量,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便于储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五条 商品饲料必须有标签,标签内容必须符合《饲料标签》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商品饲料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标明商标。
第十七条 商品饲料广告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进口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有关法规及饲料强制性标准。
第十九条 进出口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的检疫和质量检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办理。
第四章 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条 国内贸易部对本系统生产与经营的饲料质量实行监督制度。国内贸易部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全国本系统的饲料质量监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贸系统饲料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生产与经营的饲料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销、分装、进出口的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要求,设立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一)国家、部级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主要承担内贸系统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检验任务。
(二)本系统省级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所(站)。主要承担本地区的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检验任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有权派员到饲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调查了解饲料质量情况,抽检样品和索取有关质量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或弄虚作假。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质量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饲料企业设立的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其内部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质量检验人员有权直接向上级饲料企业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反映质量情况及存在问题。
第二十五条 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二十六条 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生产、经营、使用者,对产品质量有争议时,可向当地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对饲料质量监督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部或国家级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对国家、部级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复检结果有异议时,可向国家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罚款、没收饲料原料或饲料产品及非法收入,责令停产或停业整顿,撤销产品批准文号。
前款处罚可单处或并处。
行政处罚由各级饲料企业主管部门决定,出具书面处罚通知。其他处罚由饲料企业主管部门协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决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引起畜、禽、养殖水产品及其他饲养动物大量死亡,或造成其他损失的,饲料企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事故责任者赔偿受害者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报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者,报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坚持原则、检举揭发不法行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者;
(二)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者;
(三)参加技术审查人员对外泄露技术资料和生产工艺秘密者;
(四)对上述行为进行包庇者。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近更新:2017-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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