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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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防止和减少食品安全危害,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指导全国食品安全工作,拟订国家食品安全战略,提出食品安全重大政策措施,分析解决食品安全重大问题,督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督促检查国家食品安全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规划,协调处理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制定和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对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情况进行考核评议,指导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和信息发布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承担属地管理责任,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保障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人员、经费、技术支撑等落实到位,对发生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依法承担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加大对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具体职责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参照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职责确定。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执法协助、宣传教育等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等队伍,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和中小学教育课程,强化食品安全科学常识和法律知识普及,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开展食品安全公益宣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食品安全奖励管理办法,设立食品安全奖励项目和资金,对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标准制定实施、监督检查、重大活动保障、突发事件处置、案件查处、评议考核以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社会共治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并向社会公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地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通报。
第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协调组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食品中有害因素的风险监测。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品生产、销售、餐饮服务等环节的污染物和有害因素的风险监测。
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品相关产品和进出口食品有害因素的风险监测。
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用农产品进入生产加工、批发零售市场前的农药、兽药残留和其他污染物质及有害因素的风险监测。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各自承担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中发现的问题组织会商,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第十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方案应当将下列尚未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相关有害因素作为重点监测对象:
(一)风险程度高、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的;
(二)易对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造成健康影响的;
(三)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较多的;
(四)在境外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包括社会第三方技术机构在内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机构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监测方案和工作规范开展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擅自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及相关资料对外公布或者用于商业用途。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通报机制,汇总、分析风险监测数据,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月度、季度、半年、年度分析报告,并在报告形成后7个工作日内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并抄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发现可能存在较高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在报告形成后2个工作日内报告。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中发现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存在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食品安全调查工作中发现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卫生行政部门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结果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根据风险控制的需要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
食品生产经营者接到告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风险排查,发现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召回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组建和管理。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确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技术方法和要求,审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报告,解释和交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计划,建设和管理全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基础数据库,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基础数据收集和方法研究等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交流机制,共享风险评估数据和资料。
第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进行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提出风险评估的建议。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由相关评审委员会会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
第十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需要,组织开展食物消费量状况、影响食品安全的环境因素、总膳食研究、公众认知程度等基础数据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
食品安全风险限定于特定区域的,相关区域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发布食品安全消费提示。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机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技术机构、科研院所、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律师协会、新闻媒体等参与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由食品、公共卫生、临床医学、环境生态、检疫防疫、营养学、新闻传播、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咨询委员会,为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组织立项、起草、审议、颁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选择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对反映较为集中的意见的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鼓励科研机构、技术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餐饮服务环节食品添加剂使用品种、范围和限量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急需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组织立项、起草、审议、颁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新的食品原料以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和规程等,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相应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即行废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废止情况。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企业标准负责,企业标准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企业标准已经纳入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的,可以不进行企业标准备案。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企业标准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上公布备案的企业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公开所执行的企业标准,供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检结果等,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时进行跟踪评价和制修订。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产经营规模、技术条件、食品安全要求等因素,制定食品生产经营规范。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生产经营规范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采购、使用、贮存、运输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的非食用物质;不得使用回收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加工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
禁止在食品添加剂中添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三十一条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许可有效期为五年。
从事保健食品预混料、提取物等生产加工并对外销售的生产者纳入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
第三十二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生产经营。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受托方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委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承担法律责任,受托方对其生产行为负责。
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公布新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目录以及执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对其安全性进行跟踪评价。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新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应当包括相关行业组织提供的技术上确有必要的证明材料、专业技术机构提供的安全评估意见、相关标准研制情况及其标准文本等。
第三十八条 列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的物质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我国具有食用历史,且未发现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慢性或者其他潜在性危害;
(二)在古籍中有食用记载,未发现毒性记录;
(三)列入国家药品标准;
(四)能够保持相关物种资源发展的可持续性,不会对野生药材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且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所列入的野生动、植物;
(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记录和保存进货查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保证食品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肉制品、乳制品、食用植物油、白酒等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采用信息化手段推进追溯体系建设。
第四十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明确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基本要求,制定食品安全全程数据采集指标、传输格式、接口规范及编码规则等,实现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鼓励食品行业协会等社会第三方投资建设追溯信息平台,采用市场化方式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追溯体系,为企业建立追溯体系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本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
第四十三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协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承担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负责供货商的管理;
(二)负责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的管理,并对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三)组织开展企业食品安全自查,并对自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四)督促落实食品生产经营控制制度;
(五)组织实施食品召回;
(六)履行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
(七)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食品安全专业知识的宣传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专业知识以及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定期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检查评价能力,并对其出具的检查评价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等级和食品安全监督需要,在较大规模以上食品生产企业和肉制品、乳制品等食品生产企业中推行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升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十七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企业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检验。
食品生产者应当综合考虑产品特性、工艺特点、原料控制情况等因素,确定出厂检验项目。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注册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应当查验注册证书,核对所载明内容与产品标签、说明书标注内容是否一致,并留存注册证书复印件或者电子存档。
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应当查验备案凭证,核对标签和说明书的信息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公布的信息是否一致。
第四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超过保质期的、变质的或者回收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登记造册,在有明确标识的场所单独存放,及时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仓储、物流配送企业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的仓储、物流配送企业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查,并加强食品安全管理。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企业,应当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的管理,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满足食品安全要求。
受委托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查验并留存委托方身份证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合格证明文件、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
第五十一条 从事食品贮存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发现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具备合法食品经营资质,或者贮存、运输不可追溯来源的食品,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食品贮存、运输有温度、湿度等控制要求的,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食品贮存、运输过程中,不得非法添加非食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和支持食品冷链运输。
第五十三条 食品贮存、运输应当建立记录制度,保证贮存、运输过程可追溯。
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四条 投诉举报、案件查处等信息表明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贮存、运输活动中可能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务的,应当与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消毒合格证明文件等材料。
第五十六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按照卫生规范的要求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托幼机构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检查、信息报告。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八条 设有食堂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以及建筑工地等单位应当承担食品经营企业的义务,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排查风险隐患,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食堂对外承包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食品安全义务,承担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并加强监督检查,督促承包人落实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的监督指导,明确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的食品安全管理要求,防范食品安全事故。
第六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餐饮服务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省级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入网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并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数据信息。
第六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交易主体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交易数据、调取交易技术监测资料等方式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履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义务进行检查。
第六十五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风险蔓延的;
(二)未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隐患,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
(四)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责任约谈不影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理,责任约谈情况及后续处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立即停止向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一)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
(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三)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予以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第六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食品召回制度的有关规定,对不安全食品开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工作。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实施分级管理:
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
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
三级召回:标签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一般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实施食品召回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召回级别设定的时限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因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场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补救等处置措施。
对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就地销毁。
对因标签、标识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可以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采取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公告等方式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组织开展涉案不安全食品的贮存、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工作。
第六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所生产经营的食品需要辐照的,应当委托具有辐照资质的单位进行,并按照辐照食品相关标准实施检验和标注。
使用辐照食品原料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标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将委托辐照处理食品情况、使用辐照食品原料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节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
第七十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30个工作日内,将市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承担下列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者档案,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三)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工作,并公示检测结果;
(四)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下列材料履行审查义务:
(一)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
(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
(三)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合格证明文件。
无法提供上述证件和凭证的,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七十三条 销售畜禽肉类的,应当依法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检疫标志。
销售畜禽肉类产品的,还应当依法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提供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通关单据等证明文件。
第七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进入批发、零售市场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第七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四节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七十六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对其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更改标签、说明书载明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第七十七条 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经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称。
第七十八条 经过清洗、切块等初加工并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标注保质期,并在保质期内销售。
第七十九条 使用转基因生物原料直接生产的食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显著标示。
转基因食品的标示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不应当含有或者使用的物质,不得在食品标签、说明书、广告上宣称“不添加”、“不含有”等字样。对于国家尚未批准的转基因食品和原料,不得标注“非转基因”字样等。
保健食品只能标注注册证书批准的保健功能。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任何载体上明示或者暗示功效。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标签、说明书的相关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一致,并标注注册号或者备案号。
辐照食品应当在标签、说明书上标注“辐照食品”;经过辐照的配料,应当在配料清单中标明。
第八十一条 食品配料含有可能导致过敏反应的物质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配料表中予以标注。
第五节 特殊食品
第八十二条 生产、销售和进口的实行注册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取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注册证书。
第八十三条 根据科学研究的进展以及保健食品注册情况,对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实施动态管理。
第八十四条 公布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公布相应的原料的名称、用量、对应的功效以及原料的生产工艺、功效成分和检验方法等相关技术要求。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内的原料,因生产工艺变化导致原料成分、用量及其对应的功效发生改变的,按照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的原料申请注册。
不以补充营养物质为目的的保健功效原料,应当按照保健食品原料进行管理,不得申请作为新的食品原料。保健食品外的其他食品不得使用仅可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
首次进口的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保健食品,其营养物质应当是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物质。
第八十五条 对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人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时,应当核查动态生产过程,并现场抽取下线试制样品,进行检验。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或者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抽样检验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名单。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申请人,应当为具备与所注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或者婴幼儿配方乳粉相适应的研发能力、生产能力和检验能力的企业,并按照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
第八十七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特殊食品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保健食品产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生产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原料前处理能力。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备案后,方可上市销售,并将备案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八条 申请保健食品注册的,应当组织开展相关研究工作,在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生产企业内完成样品生产,并提交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
第八十九条 对依法实施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完成备案信息的存档公开及备查等工作,并根据申请事项向备案人发放备案凭证及备案登记号。
第九十条 保健食品功能声称,应当符合保健功能目录要求,并严格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进行标示,不得随意增减词语,不得随意组合。
第九十一条 食品销售企业应当设专柜或者专区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并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分别标明“保健食品销售专区或者专柜”、“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专区或者专柜”和“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专区或者专柜”。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与药品或者普通食品混放销售。
保健食品还应当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字样。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应当在医疗机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销售,不得在网络上进行销售;其他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可以在食品经营场所和网络上进行销售。
第九十二条 申请人对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提出注册申请的,应当开展临床试验,并提交临床试验报告。
第九十三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对出厂产品进行逐批检验。
第九十四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按处方药广告审批管理,其他类别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按非处方药广告审批管理。
第九十五条 婴幼儿配方食品的产品名称、标签应当真实规范、科学准确、通俗易懂、清晰易辨,如实标注原料的具体来源,不得含有虚假、夸大或者绝对化语言,不得进行含量声称和功能声称。
婴幼儿配方食品的广告不得进行含量和功能宣传。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时,应当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标签、说明书与产品注册配方内容的一致性予以审查。
第九十六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不得在国内生产销售其仅在境外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地址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不得使用除牛羊以外其他动物的乳和乳成分制品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
申请注册的产品配方应当根据婴幼儿健康成长规律的要求进行设计,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同一企业申请注册两个以上同年龄段产品配方时,产品配方之间应当具有明显差异,并经科学证实。原则上每个企业不得超过3个配方系列9种产品配方。
同一集团公司的已经获得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及生产许可的全资子公司可以使用集团公司内另一全资子公司已经注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组织生产前,集团公司应当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对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的物质,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在命名中体现。
婴幼儿配方乳粉不得限制区域销售,不得为销售商专门定制生产。
第九十七条 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注册或者备案不同品牌的特殊食品;不得使用同一名称注册或者备案不同配方的特殊食品。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九十八条 食品检验应当由取得资质认可的食品检验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食品检验工作规范和食品标准进行。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准确、可追溯,不得出具虚假或者含有不实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报告。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依法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及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国家没有规定的检验方法,应当遵循技术手段科学、先进、可靠的原则,并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同意。
第九十九条 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抽样,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当由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抽样,抽样不受数量、地点、被抽样单位是否具备资质等限制。
第一百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网络食品抽检时,应当确定买样人员以及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保存购买票据,记录抽检样品名称、类别以及数量等。
收到样品后,抽样人员应当对邮寄包装等进行查验,对样品和备份样品分别封样,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等手段记录拆封过程。
第一百零一条 组织实施网络食品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收到的不合格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的,应当同时通知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者。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联系方式不详的,可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协助通知。经检验不合格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无法联系的,可要求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移除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网上食品销售信息,暂停提供第三方平台的交易服务。
第一百零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报送组织开展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及时报告组织开展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跨地域进行监督抽检的,组织开展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不合格的检验结论表明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造成严重危害的,应当立即将检验结果通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食品包装或者标签上标称的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通报后,应当立即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不安全食品等措施,消除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第一百零三条 检验机构运用计算机与信息技术或者自动设备系统对检验数据和相关信息采集、记录、处理、分析、报告及存储的,应当对上述工作与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符合性和适宜性进行完整的确认,并保留确认记录。检验机构出具的电子版检验报告的效力,按照国家有关签章的法律法规执行。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信息报告制度,检验中发现食品存在严重安全问题,或者带有区域性、系统性、行业性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留存书面报告复印件、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卫生行政等部门的食品检验资源,建立检验资源与检验结果的共享机制。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第三方等单位所属的检验机构纳入检验资源整合与共享范围。
第一百零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机构原则上应当在收到样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抽检工作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复检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复检申请人与复检机构另有约定的除外。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申请复检期间,不得停止履行停止生产经营和召回等相关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复检:
(一)检验结论显示微生物指标不合格的;
(二)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三)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第一百零七条 复检机构应当使用相关标准规定的仲裁方法进行复检。无仲裁方法的,应当使用与初检一致的检验方法。复检样品应当为复检备份样品。复检结束后,复检机构应当出具复检是否合格的检验结论。
第一百零八条 复检相关费用由复检申请人先行垫付,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初检机构承担。
第一百零九条 具备相关复检资质的复检机构应当积极承担复检任务,公正、规范地开展复检活动,不得拒绝或者推脱复检任务。一年内2次无故不承接复检任务,即取消复检资质,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一百一十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进出口和国境口岸食品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证明文件,供公众免费查询。
第一百一十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照职责,根据食品安全风险、企业食品安全控制能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状况等对进口食品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申报。申报时,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进口需要注册或者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交按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规定取得注册或者备案的证明文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证明文件上载明的要求实施监督抽检。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对进口婴幼儿配方食品进行全部项目逐批检验。
进口食用动物及动物产品还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动物检疫证书、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材料。
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并在官方网站予以公示。
第一百一十三条 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进行监督、抽检。国际条约、协定有要求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进口环节实施监督抽检,进入国内市场销售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抽检。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安全风险较高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实施留置检查;对一般风险的,实施抽样检查;对较低风险的,实施现场检查。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食品出口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审核制度。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进口商召回进口食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一百一十七条 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在种植养殖、原辅料控制、生产、包装、贮存、运输等过程中,受到化学、生物、物理方式的人为蓄意破坏。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通过我国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进口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对其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以及食品良好生产规范执行情况和备案情况进行现场核查。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以非保健食品名义进口使用仅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生产加工的食品。
第一百二十条 境外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公共卫生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进口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并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实施强化监管、扣留检验;
(二)退运或者销毁处理;
(三)有条件地限制进口;
(四)暂停或者禁止进口;
(五)启动进口食品应急处置预案。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以跨境电子商务形式进出口食品,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以及本条例关于进出口食品的相关规定。以跨境电子商务形式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督管理,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一百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实行分级管理。
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调查处置。
重大、较大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分别由省、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调查处置。
第一百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规划,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适时修订完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并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急处置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培训纳入领导干部培训、公务员培训、应急管理干部日常培训内容。
第一百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食品安全应急体系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食品安全应急管理机构,完善应急管理机制,落实应急保障经费,改善应急装备,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队伍建设,加强应急培训、演练和评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监测、预警工作,加强对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的搜集、分析和研判,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第一百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卫生行政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监测报告制度,建立覆盖规模以上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的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报告网络系统。
第一百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制度,制定事件处置方案和突发事件报告制度。
规模以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有关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一百二十七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现后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事件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初步流行病学调查报告,并在调查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最终调查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食品检验等技术机构发现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应当在2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一百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应当在2小时内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食源性疾病监测和报告工作体系,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报告的疾病信息进行核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事故相关的信息,应当在2小时内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农业行政及其他有关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应当及时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一百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及时开展调查处理: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的食品造成食源性疾病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餐饮服务等过程中因人为或者其他因素导致食品污染,对公众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
(三)其他食品污染及有害因素对公众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确属食品安全事故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公安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查明事故的原因、性质和责任。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终结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终结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事件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第一百三十二条 食品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食品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及其调查处理,参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特殊食品注册和相关备案,组织开展相关体系检查和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建立统一食品安全信息平台,依法公布重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开展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稽查,依法承担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查处相关职责,防控系统性食品安全风险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特殊食品生产许可,组织开展省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依法公布区域内食品安全信息,开展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稽查,依法处置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防控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等。
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开展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依法公布区域内食品安全信息,监督企业产品召回,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等。重点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商场超市、餐饮服务单位,销售或者采购食品原料中的农药、兽药残留,以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对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进行巡查督办。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检查员制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专职食品安全检查员队伍,重点对规模以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良好操作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监督检查中现场发现食品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掺杂异物以及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可以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
第一百三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中应当由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确认的,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签字的,应当注明原因,可以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当场签字确认。
第一百三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需要查询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银行账户的,相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电子数据的存储设备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一百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调查处理期间可以暂停办理其相关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已受理的,中止办理,中止期限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也可以指定其他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发生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源性疾病信息、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和其他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名录及检测方法及时予以公布。
第一百四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用技术手段检出食品中含有非食用物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于食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污染物质以及掺杂使假、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尚未制定残留限量值和检验方法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向社会公布,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管需要,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和技术评价指南,对食品快速检测方法开展评价,评价结果符合相关要求的,可以作为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可以采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企业应当采取暂停销售等措施控制风险。
第一百四十六条 尚未作为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管需要,参照本条例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专业技术机构开展食品快速检测方法评价,评价结果符合有关要求的,可用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初步筛查。
第一百四十七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信用监管制度,加强不良信息披露和失信惩戒。推进食品安全信用评价结果与行业准入、融资信贷、证券发行、企业征信等信用体系的衔接。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网站上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一百四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开展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相关卫生规范等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四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风险蔓延的;
(二)未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隐患,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认为需要进行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责任约谈不影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理,责任约谈情况及后续处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要求落实整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一百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承担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属地管理责任,制定食品安全保障方案,明确食品安全责任,落实保障经费和条件。
重大活动组织者应当明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选择具有食品安全保障能力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加强供应商审核和食品检验,并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义务。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员进行评估。
为重大活动提供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制定食品安全保障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落实食品安全全程控制要求,保证食品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保障方案加强对重大活动的食品安全保障、加强供应商审核和食品检验。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员评估。
鼓励重大活动的组织者聘请社会专业机构提供重大活动的食品安全保障服务。
第一百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设立食品安全投诉举报机构,公布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电话,建立投诉举报网络信息管理系统。
食品安全投诉举报机构应当定期汇总分析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信息,并提出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的建议。
第一百五十二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标准,明确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人员、设施设备等能力建设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行政许可、风险监测评估、食品安全标准修订、监督检查、抽样检验、宣传教育、能力建设等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就应急处置、案件查办、举报奖励、重大活动保障等设置专项经费。
食品安全监管执法车辆纳入特种用途车辆管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制定食品安全执法人员专业培训培训大纲,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组织考核。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的执法人员每人每年接受食品安全专业培训不少于40学时,并接受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第一百五十四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随机选取食品生产经营者、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实施异地检查、交叉互查。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判定监督检查结果,并于日常监督检查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并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张贴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保持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属于基本符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就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当场提出限期整改要求。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相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发出警示信,并向社会公开。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工具和设备,监督检查人员可以立即查封、扣押,并在24小时内报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补办查封扣押手续。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实施飞行检查,并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工作进行督查: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可能引发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风险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投诉举报反映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或者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
(四)其他有必要实施飞行检查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于食品安全标准已经明确规定检验方法和检测项目的食品,引发的系统性食品安全风险,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及时发现并消除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加强食品安全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整合食品安全信息资源,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
第一百五十八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每年编制和发布国家食品安全状况报告。
第一百五十九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统计调查制度。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统计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统计指标体系,组织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统计调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主管部门参照国家食品安全统计调查制度和统计指标体系,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统计工作制度和统计指标体系,组织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统计调查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统计调查工作。
第一百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稽查机构可以以本机构名义实施现场检查、监督抽检、案件调查等监督管理措施。
第一百六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名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监督检查、行政指导等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名义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等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的具体限额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发现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案件线索和证据移送公安机关:
(一)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
(二)使用、经营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生产销售、使用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物品的;
(四)婴幼儿配方食品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六)其他涉嫌构成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行为。
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对尚不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依法处理;依法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相关材料移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一百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明确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证据衔接、案情会商、信息共享、信息发布、督查督办等事项,协调、督促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查处工作。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涉案产品流向等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需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进行协助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积极协助。
公安机关公布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信息,涉及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前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必要时共同公布,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解释、说明。
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司法鉴定管理办法,明确资质条件,确定食品安全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目录。
委托开展食品安全司法鉴定,应当从食品安全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名录中选取。
第一百六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监督管理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一)发生暴力抗法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拒绝、阻挠、妨碍食品安全监督执法的;
(三)销毁、隐匿证据或者当事人逃匿的;
(四)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协助调取证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办过程中,需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提供技术支持、信息核实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管理等部门在监督管理中,遇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证据收集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回复。
第一百六十八条 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移送的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移送资料之日起3日内予以审查,并在10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相关违法行为涉及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非法添加药品、生产经营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予以审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 对尚不构成犯罪,依法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案件,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移送至公安机关。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移送决定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书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至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受理。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案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受案后3日内书面告知案件移送部门补充移送相关证据材料,也可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调查取证。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决定书抄送案件移送部门。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应当在受案后5日内书面告知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说明理由,同时退回案卷材料。
第一百七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移送给公安机关的证据,可以留存电子数据、书面证据复印件并加盖印章等,作为相关行政处罚的依据。
公安机关对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移送的证据,经核实认为符合刑事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拘留的,应当依法作出予以行政拘留的处罚;依法应当追究其他行政法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
公安机关应当同时将相关证据材料的原件或者加盖印章的复印件移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相关部门经核实后,认为符合行政执法案件的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相关证据使用。
第一百七十二条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的案件,依法还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但尚未作出处罚的案件,经过核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百七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食品安全刑事犯罪的,在案件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为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被撤回、被吊销或者被撤销,食品生产经营者继续开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的,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生产加工添加药品的食品,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其制品,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货值金额超过一千元的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货值金额超过二千元的;
(三)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货值金额超过五千元的;
(四)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一年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已经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生产者具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因生产记录不全等原因无法确定违法产品的货值金额的,按照上一年度企业生产经营的金额总数计算。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食品生产经营、贮存、运输等过程中违反规定使用非食用物质的;
(二)用废弃、过期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三)使用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以浸泡、熏蒸等方式处理食品、食品原料的;
(四)用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冒充食品添加剂的;
(五)在食品添加剂中添加药品、食品添加剂原料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六)使用非食品用清洗剂、消毒剂对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经营用器具、工具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依照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七十八条 特殊食品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殊食品注册证书: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特殊食品,在特殊食品中添加注册或者备案配方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在特殊食品生产中非法添加药品的;
(三)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特殊食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四)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没有在明确标识的场所单独存放超过保质期的、变质的或者回收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登记造册的,或者未及时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分装的食品,更改原有的生产日期、延长原有的保质期限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处理。
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处理。
第一百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货值金额达到三万元以上,且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五倍以上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六)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
(七)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要求责令整改、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后,仍然继续生产经营的。
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主要供应病人、老年人、孕妇、儿童等特殊群体的;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按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八十一条 生产、进口和经营定量食用特殊剂型食品,标签、说明书声称保健功能而未按照保健食品注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且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时限召回不安全食品的;
(四)生产经营伪造或者冒用产地、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称等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五)进口食品经营者不能依法提供卫生证书或者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文标签和检验标志的;
(六)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条件、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变更或者生产许可变更的;
(七)生产经营不符合技术要求的保健食品的;
(八)使用仅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生产普通食品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货值金额两万元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不属于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经营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预包装食品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引发十人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给予处罚:
(一)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二)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四)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
(六)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
(七)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
(八)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食品货值金额达到二万元以上的;
(九)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的;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
(十一)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
(十二)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餐饮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留样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生产经营食品时,未按规定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或者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未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和记录制度的;
(三)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或者购买使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的餐具、饮具或者委托消毒时,未索要并留存消毒合格证明的。
第一百八十六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卫生管理员、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卫生规范要求从事生产活动的;
(三)监督抽检结果发现餐具、饮具不合格的。
第一百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经营者未对销售的散装直接入口食品设置防尘、防蝇等有效防护设施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包装和标签的;
(二)食品经营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对经营的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分开存放,存在交叉污染隐患的;
(三)食品仓储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留存贮存者身份证明、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追溯体系,导致食品不能被追溯的;
(五)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装材料直接接触地面或者不洁物品的;
(七)自备水源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八)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要求配备有效的餐具、饮具消毒保洁设施的;
(九)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不符合要求的。
第一百八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但不符合所标注的企业标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消费者要求退货或者赔偿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要求提供入网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的;
(二)擅自转移、篡改、伪造、清除入网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交易数据的。
第一百九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食品种类:
(一)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
(二)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
(四)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引发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一百九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隐匿、转移、动用、变卖、损毁等方式非法处置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被隐匿、转移、动用、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拒绝、阻挠、干涉”包括下列情形:
(一)拖延、逃避现场执法人员监督检查、调查处理的;
(二)禁止现场执法人员进入生产、经营、贮存场所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提供相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电子数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给予处罚:
(一)以殴打、侮辱、谩骂、恐吓等方式拒绝、阻挠、干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执法的;
(二)损毁、隐匿证据或者当事人逃匿的;
(三)对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一百九十四条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作出资格罚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汇总并在其网站上公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等相关信息。资格罚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行政许可,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伪造、变造注册证书、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标签、说明书、检验报告、检疫证明、认证证书以及在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撤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没收的食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并根据需要采取监督销毁。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致使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法追溯或者致使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无法继续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九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造成严重人身损害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造成系统性、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的;
(三)违法生产经营特殊食品的;
(四)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暴力威胁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七)提供虚假证据或者销毁证据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多个条款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没有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违法情节较轻,货值金额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未造成危害后果,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的;
(四)检举并配合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尚未掌握的其他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减轻或者消除消费者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并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
(一)非法更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二)利用抽样检验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
(四)擅自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告不合格检验结论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复检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其从复检机构名录中删除。
食品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非法更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无效。
第二百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报告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报告或者不按照规定时限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等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广告未经审查批准的;
(二)广告批准文号被撤销、注销的;
(三)被国家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
(四)广告经广告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复审不合格的;
(五)擅自变更或者篡改经审查批准的广告的;
(六)广告含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发布的内容的。
第二百零二条 通过网络、电话、电视、讲座、会议等形式虚假宣传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食品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卫生行政等部门工作人员有故意违法行为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根据相关规定追究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财政、编制等部门不履行相关职责,不提供有效的经费、人员、技术支撑等保障,发生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因食品生产经营者原因发生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和食品安全事故,有证据证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卫生行政等部门工作人员已经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免除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百零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指在种植、养殖、采摘、捕捞、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以及通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初加工形成的,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直接向消费者提供食品的服务活动。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指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和风险特征描述等。
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指食品安全利益相关方就相关工作中涉及的食品安全风险、风险相关因素和风险认知相互交换信息和意见的过程。
保健食品,指声称具有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为目的,能够调节人体机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含有特定功能成分,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有规定食用量的食品。
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计量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首次进口保健食品,指非同一国家、同一企业、同一配方的保健食品。
食品快速检测方法,指适用于食品安全相关项目检测的技术和产品,具有快速、简便、灵敏等特点。
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指具有食品、生物、化学、医学等食品安全相关自然科学专业学习和实践背景,具备相关食品生物、化学和物理特性,食品生产工艺,食品生产设施设备特点,食品污染来源及食品安全风险控制要求、食品安全检验技术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够识别和控制相关食品安全风险的人员。
定量食用特殊剂型食品,指使用胶囊、口服液、片剂、冲剂(颗粒剂)、丸剂等特殊剂型,且需定量食用或者有每日规定食用量的食品。
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指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指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在字符间距、字体大小、标点符号、简体繁体、修约间隔等非实质内容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消费造成误导的情形。
食品分装,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将直接投放市场的预包装食品,经过一定的工艺控制,在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将大包装食品分成小份,包装成含量较小的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生产行为。食品经营环节将大包装食品拆零销售,不再加工成预包装食品的,不属于食品分装。
飞行检查,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行政相对人开展的不预先告知的突击性监督检查。
回收食品,指已经售出,因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超过保质期等原因,被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或者退回的食品,但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的除外。
货值金额,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违法经营初级食用农产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其中原料及食品添加剂按照进价计算,半成品按照原料价格加其他成本计算,成品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对生产的单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当以销售明示的单价计算;对销售的单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当以销售者标明的单价计算。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
违法所得,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全部经营收入。其中食品生产者无故意违法行为,已履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法定义务,并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原料或者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在计算违法所得数额时,扣除所销售食品或者原料的购进价款。
第二百零五条 本条例所称备案,是指行政相对人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材料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存档、公开、备查的过程。
对企业标准备案,以及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相关备案等,有关部门不得通过评议、认定、审定等形式实施变相行政许可。
本条例对食品添加剂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食品的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 本条例所称国境口岸,是指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入境或者出境的国际关口。港口、机场、车站、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等国境关口以外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百零七条 为保证特殊食品注册申请工作需要,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应当缴纳注册费和检验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百零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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