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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出口项目技术审查暂行规定

来源: 2017-10-02 21:5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加强对出口技术项目的技术审查,有效地保护我国技术优势,促进对外经济技术交流,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出口技术审查对象除《暂行办法》中第二条所列的出口技术内容外,还包括:

(一)我国在境外建立生产型合营企业,或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型合营企业时,以中方技术作为投资的技术和按合营合同规定,中方应提供的不作资本的技术。

(二)涉外展览中涉及《暂行办法》中第二条所列的出口技术。

第二章 出口技术项目审查依据

第三条 出口技术应遵循《暂行办法》中第三条所规定的六条原则。

第四条 根据《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出口技术项目,将其划分为禁止出口技术、控制出口技术和允许出口技术。其中:

(一)禁止出口技术包括:绝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和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出口技术;

(二)控制出口技术包括:机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和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控制出口技术。

第五条 对出口技术项目进行技术审查时,应侧重考虑下列几点:

(一)技术出口重点应是工业化技术,应以技术出口带动劳务、设备出口和对外工程承包。

对实验室技术,原则上应首先在国内开发,转变为工业化技术后再出口;国内目前尚无条件开发应用的,则需在保证国家利益不受损害,并取得国外有效保护的前提下,才允许出口;

(二)出口技术应是成熟可靠、经过鉴定的。未经鉴定但已经生产实践验证的,应由采用单位出具证明;

(三)鼓励以出口产品为主的多种技术出口方式。产品难以直接进入国际市场时,鼓励以技术方式出口;

(四)出口技术应视其技术的寿命周期和我方技术储备状况,以及国际市场需求情况,掌握有利时机,确保我国技术优势,争取我方获取最大利益。

第六条 出口技术已取得我国专利的,原则上应在引进国申请专利,取得引进国专利法的保护。或在协议(合同)中明确规定符合国际惯例的保密性条款,以确保我方利益不受侵犯。

第七条 出口技术应符合我国的国别(或外交)政策。

第八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应符合我国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第九条 引进消化吸收技术的出口不得违反原合同对该技术的限制性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第三章 技术审查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申请技术出口单位或个人必须按(90)外经贸技五字第52号文“关于实行《技术出口项目申请书》统一格式的通知”填写技术出口项目申请书,其内容包括:

(一)技术名称;

(二)申请单位或个人,申请日期;

(三)技术持有单位或个人;

(四)技术简介,包括出口技术的内容和基本特征,技术先进性和成熟性,技术的经济效益和获奖情况;

(五)技术的类别(这里指国家秘密技术还是非国家秘密技术)和是否为专利技术;

(六)技术和产品出口情况及销售前景;

(七)拟出口的方式和拟出口的国别与地区。

第十一条 技术出口项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上述第十条规定填写外,同时应提交附件:

(一)经鉴定过的技术提交技术鉴定证书;未经鉴定的技术须提交采用单位出具的使用情况证明;

(二)上级主管部门对项目的审查意见;

(三)专利技术需提供专利申请或批准的有关文件的影印件;

(四)引进消化吸收技术的出口需提供原引进合同的影印件。

第十二条 技术审查的审批程序:

(一)技术出口申请单位或个人应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其所在省、部的厅局级主管部门(包括地、市级科委)提出符合本暂行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技术出口项目申请书和附件一式五份。经主管部门初审后,再报送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或国务院各部委主管技术出口部门审批。

申请项目属国家秘密技术的,除进行技术审查外,还须按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国务院各部委技术出口的主管单位在收到技术出口申请书后,分别进行出口技术类别划分和技术审查,必要时聘请专家参加审议。对允许出口类技术,地方和部门作出审批,并将技术审批结果报国家科委备案。对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则还需根据提交的保密审查结果,作出审查结论。其审查结果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以邮戳为准)三十天内作出结论,并函复申请单位。属于控制出口技术类时,在作出初审后还须报国家科委作进一步审查;

(三)国家科委在收到控制出口类技术出口申请书之日起(以邮戳为准)三十天内作出结论,并函复申请单位;

(四)技术出口申请书及附件内容不齐备者,不进行技术审查;

(五)技术出口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在项目拟定出口前及时提交技术出口申请书。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未经技术、保密审查批准的项目,任何申请技术出口的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对外进行实质性谈判,不得作出有关技术贸易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

第十四条 凡违反《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和本暂行规定,视情节轻重由行政、司法部门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审批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作出明确答复,视同批准。

第十六条 国防军工专用技术出口项目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进行技术、保密审查;军工出口民用技术项目按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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