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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门信访工作暂行办法

来源: 2017-10-03 19:1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人事信访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联系的决定》和国家有关信访工作的政策、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处理人民来信来访是人事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密切联系群众,了解社情民意的重要渠道。人事部门的各项工作涉及到广大干部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做好信访工作,对于继承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保持机关廉洁,促进人事制度改革,维护社会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 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对人事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检举揭发,对个人问题提出申诉,要求按政策恰当处理都是正当的,是宪法规定的民主权利。各级人事部门必须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的信访权利。

第四条 处理来信来访,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注重调查研究,依据国家的政策、法规,认真负责地及时作出恰当处理;反对那种掉以轻心和置之不理的官僚主义态度。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人事部办公厅设信访工作机构,承办党中央、国务院规定的有关信访事宜,并负责指导、检查和协调全国人事信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事部门应明确信访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县级可设兼职人员),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信访工作。

第六条 人事部门信访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人事政策法规;

(二)认真处理属于人事部门工作范围的来信来访;

(三)承办上级领导和领导机关批示交办的信访案件;

(四)定期分析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上级领导机关反映,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五)向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交办信访案件,并负责督促、检查,直到解决为止;

(六)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与人事工作有关的重要信访案件;

(七)建立健全人事信访工作制度,开展信访工作研究,组织信访工作经验交流,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八)其他人事信访事宜。

对不属于人事部门管理范围的信访问题,应及时转请或介绍到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 人事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应加强对人事信访工作的指导、检查和协调,并着重处理下列信访问题:

(一)上级领导和领导机关批示交办需要直接审理或查办的;

(二)已经由下一级人事部门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当事人仍不服需要复议的;

(三)要求合理,有关部门或单位长期拖、顶不办的;

(四)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案件需要协调处理的;

(五)涉及地、市、州、盟以上人事部门领导人严重违法乱纪的;

(六)其他重要信访问题。

第八条 地、市、州、盟人事部门应积极帮助和具体指导下级人事部门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问题。对下列案件,应直接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一)本行政区域内“老、大、难”信访问题;

(二)当事人不服下一级人事部门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

(三)上级领导和领导机关批示交办的信访案件;

(四)其他重要信访问题。

第九条 县级人事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内的人民来信来访问题,认真办理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要十分重视首次来信来访。力求把问题解决在基层,减少重信、重访、越级上访。

第三章 原则和方法

第十条 人事部门处理、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各负其责,各尽其职。

第十一条 各级人事部门对来访人员要满腔热情,礼貌待人,文明接待,耐心听取来访人的意见和申诉。凡是符合政策能够解决的问题,要认真负责地予以解决;要求虽然合理,但在目前政策上还不能解决的,要耐心解释;要求过高或不合理的,要讲明情况,做好思想工作。

第十二条 对集体来访(反映同一问题的来访人数在五人以上)应列为重要案件,采取积极慎重的态度,做好疏导工作,就地解决问题。对一些涉及面大、情况复杂的重大疑难集体上访案件,处理有困难的、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共同采取措施处理。

第十三条 处理人民群众来信、必须讲求质量,做到不积压,不拖延,无差错,件件有着落,有回音。具体办法:

(一)对询问有关人事政策,法规方面的来信,承办单位要按现行政策规定给予及时答复。

(二)对人事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的来信,要持欢迎态度,凡属有参考价值的,送有关领导和部门参阅,并复来信人给予表扬和鼓励。

(三)对下级人事部门处理不当,本人申诉理由正当的来信,要立案办理。

(四)对反映紧急重大问题的来信,要及时摘报,附原件送领导阅批,并按领导批示办理。

(五)对一般来信,用转办单分别转请有关地区或部门处理,并告知本人。

第十四条 对于检举揭发的信访案件,如需转办,应转交给被检举揭发人所在单位(部门)的上级机关。要切实保护检举揭发人,严禁将检举揭发材料转给被检举揭发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 对跨地区或涉及到其他部门的疑难案件,应主动与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联系,相互协作,共同负责,妥善处理。经磋商仍难以解决的,可报请上级机关予以协调处理。

对一些信访发生地与当事人居住地不在一起的信访案件,原则上应由信访发生地受理。确需居住地协助处理的,有关地区人事部门要主动配合,不得互相推诿。

第十六条 各级人事部门立案的信访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上级机关交办要处理结果的案件,须在三个月内上报处理结果。逾期不能结案的,要及时说明情况。对无正当理由拖延不办不报者,要进行批评督办。

第十七条 凡立案处理的信访案件,应做到: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定性准确,处理符合政策规定;

(三)手续完备,有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对过去已作结论的案件,如发现不当,应坚决改正。部分错了,部分纠正,全部错了,全部纠正。

第十九条 对上访人的问题已作正确处理,本人不服且无理取闹的,要坚持原则,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不能迁就。拒不接受教育,长期纠缠不休,严重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人事部门处理来信和接待来访,均应建立登记、记录、统计、转办、催办、查办、复信、结案、归档制度。

第四章 信访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事部门应选择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作风正派,熟悉人事政策,会做群众工作,有一定调查研究能力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二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必须做到: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二)钻研人事业务,模范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人事方针政策,实事求是,坚持原则,不徇私情,保持公正廉洁的作风。

(三)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坚持文明办信访,处理问题严肃认真,对工作尽职尽责。

(四)保守党和国家机密,遵守人事工作纪律,不扩散来信来访中反映的情况和问题。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事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把信访工作纳入人事部门工作的议事日程,并指定一位主要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经常进行检查、督促。

第二十四条 实行领导人接待来访群众和阅批人民来信制度。各级人事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一些重大案件和疑难案件,要亲自过问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事部门要定期召开信访工作会议,及时传达贯彻上级有关信访工作的指示,通报信访情况,交流信访工作经验,研究处理信访问题。

第二十六条 要关心和支持信访干部的学习和工作,让他们参加必要的会议,阅读有关文件,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为及时掌握和交流信访反映的重要情况,各级人事部门每半年要向上一级机关反映人事信访基本情况。重要问题,及时反映。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含城市区)以上各级政府人事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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