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气象部门的各级气象计量机构和研制、引进、供应、使用气象计量器具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计量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令、法规,实施气象计量监督管理,开展气象计量检定测试,研究制定检定规程和测试方法,建立健全本部门的气象计量基准、标准和量值传递系统,保障气象要素量值的准确可靠和计量单位制的统一。
第四条 气象计量工作实行国家气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地区(州、盟、市)气象局三级管理;各级气象计量机构,接受同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业务监督。
第二章 气象计量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国家气象局计量管理职能机构设在技术装备司,对全国气象部门的气象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计量法令、法规,拟定气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制定规章制度;
(二)拟定气象计量技术政策,编制气象计量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建立、调整气象计量网点布局及量值传递系统;
(四)组织气象计量标准和设备的开发研究、更新改造、技术鉴定、推广应用;
(五)负责气象计量检定规程的归口管理;
(六)负责规划气象计量人员培训,组织计量工作经验交流;
(七)配合计量行政部门考核认证,指导与协调各级气象计量机构工作;
(八)承担上级交办的其它气象计量工作。
第六条 国家气象局计量检定研究所,是气象部门设置最高计量标准的技术机构,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各项计量法令、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气象计量基准、标准、设备和检定、测试方法的研究;
(三)执行量值传递、强制检定、依法检定和其它测试任务;
(四)承担气象计量技术法规的起草、技术指导、计量检定人员培训;
(五)参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计量标准考核;
(六)负责气象计量器具新产品的测试和参与技术鉴定;
(七)参加计量标准器具的国内外比对和计量技术,学术交流;
(八)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气象计量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部门的气象计量职能管理机构是技术装备处,其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计量法令、法规和上级颁发的规章制度,制定本行政区域气象部门的实施细则;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气象部门的气象计量监督管理;
(三)组织建立和调整本行政区域气象部门气象计量管理体系和检定网点的布局;
(四)负责气象计量人员业务培训、考核;组织计量工作经验交流;
(五)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部门的气象计量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气象计量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计量检定所,是气象计量检定技术机构,也是当地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令、法规和上级部门发布的规章制度;
(二)建立本行政区域气象部门的气象计量标准,负责对标准量值的溯源(传递),实施依法检定和其它测试任务;
(三)开展气象计量检定设备的开发研究、技术改造并参与技术鉴定;
(四)承担或参与气象计量检定规程的拟订、修订和检定方法的研究;
(五)配合做好气象计量器具的更新撤换和报废处理工作;
(六)承担上级交办的其它气象计量工作。
第九条 省、自治区气象局可在地区(市、州、盟)气象部门设专职或兼职气象计量管理、检修人员,或经国家气象局批准,设置气象计量检定工作点,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气象计量法规,做好本地区气象部门的计量监督管理,确保台站仪器不超检;
(二)负责台站仪器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与经验交流;
(三)负责部分气象计量器具的检定检修;
(四)承担上级交办的其它气象计量工作。
第三章 计量标准与量值传递
第十条 气象计量检定,由国家气象局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两级建立气象计量标准,开展量值传递与测试;经国家气象局批准的地区(市、州、盟)检定工作点,采用与省级同等标准器。
第十一条 各项气象计量最高标准建立在国家气象局,最高标准须溯源于国家基准,部分项目的标准器应与国际间进行比对。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气象计量机构建立的气象计量标准,经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授权后,作为本行政区域气象计量标准和量值传递依据。
第十三条 省级气象计量标准,应按“气象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量值溯源;各级气象计量检定,均按“气象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计量标准必须经计量检定合格后启用;严格执行检定规程;具备正常工作的环境条件;完善的规章制度;熟练的操作、维护人员。
第四章 计量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气象计量管理职能机构应设置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气象部门的气象计量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最高气象计量标准,须经同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未经考核合格不准使用。
第十七条 气象计量器具的检定,要严格执行检定规程,尚无检定规程的计量器具,须按国家气象局批准的“检定方法”进行测试。
第十八条 检定不合格或超检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准供应、使用。
第十九条 未经技术鉴定和无国家气象局颁发使用许可证的气象计量标准和检定设备新产品不得购置使用。
第二十条 进口气象计量器具,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中气象计量标准,须报国家气象局技术装备司审查。
第二十一条 引进或研制气象计量器具,应同时引进或研制其计量检测手段。
第五章 气象计量人员
第二十二条 气象计量人员的基本条件:
(一)熟悉国家计量工作方针、政策、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具有中等专业以上文化水平;
(二)具有严肃认真、实事求是的工作态度,对业务技术精益求精,有高度责任心和良好职业道德;
(三)气象计量检定人员应具有一定的气象观测知识和经过计量专业培训,熟悉所从事项目的检定规程,能独立操作并准确出具检定证书或测试结果;
(四)气象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持有检定员证件方可独立上岗工作;
(五)气象计量管理人员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应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有较好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管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 对考核合格,持有检定员证件的检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计量人员的行政职务和技术职称系列,应按劳动人事部和国家气象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气象计量检定作业环境,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从事有毒有害工种作业人员,应按有关规定享受保健待遇。
第六章 计量经费
第二十六条 建立气象计量工作基准、标准、更新改造检定设备,制定检定规程和测试方法,改善工作环境等所需经费,分别列入相应的财务计划。
第二十七条 对外开展仪器检定、测试、修理、咨询等技术服务,按有关部门规定,合理收费。其收入除按规定用于劳务支出外,应主要用于气象计量事业的发展。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气象计量管理和技术科研成果,应按《气象科技成果进步奖励办法》的规定,申报评奖;
对积极宣传并模范执行本办法,为气象计量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各级气象计量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和《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根据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气象局技术装备司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气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编写说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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