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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来源: 2017-10-06 19:4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直属及双重领导企业,水运、汽车运输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

现发布《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自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国家计委《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和交通部《交通行业节能管理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交通行业各级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 交通部设“交通部水运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和“交通部汽车运输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下称监测中心),分别负责管理水运系统、汽车运输系统直属单位的能源监测工作、负责监测站的建站管理,指导本行业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接受“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的技术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可根据具体情况批准组建本地区水运系统和汽车运输系统的能源利用监测站(下称地方监测站)。

第五条 直属、双重领导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设立能源监测站(下称企业监测站)。企业监测站对其所属基层单位的能源利用进行监测。

第六条 监测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本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技术规范、标准;

(二)负责直属、双重领导企业的能源利用监测;

(三)负责地方监测站、企业监测站的建站审查、认定工作;

(四)指导地方监测站、企业监测站开展能源利用监测工作。如有必要,也可对地方企业实施节能监测;

(五)开展本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技术培训和咨询工作;

(六)对地方监测站、企业监测站监测人员进行考核、审定、认证和技术指导;

(七)向交通部能源主管部门及“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汇报监测工作,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七条 地方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制订本行业的能源利用监测计划;

(二)对本地区所属企业实施能源利用监测;

(三)负责搜集、整理、储存本地区本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数据和资料;

(四)对地方企业中的能源利用自检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五)定期向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和监测中心报告能源利用监测工作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三章 监测内容及程序

第八条 能源利用监测的主要内容是:

(一)检测、评价合理用油状况;

(二)检测、评价合理用电状况;

(三)检测、评价合理用热状况;

(四)对企业或企业的主要用能设备进行能量平衡的监测和评价;

(五)对节能技术、节能装置(产品)的节能效果进行鉴定认证;

(六)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七)接受企业委托对企业申报节能管理升(定)级技术数据进行测查;

(八)监督企业对国家已公布淘汰的高耗能机电产品进行技术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九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时,必须严格执行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 能源利用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须按计划进行,并提前一至三个月通知被监测单位。能源利用监测中心(站)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也可随时进行监测。

第十一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监测中心(站)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中心(站)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二条 监测中心(站)在监测工作结束后,应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监测报告和处理意见,并抄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对初次监测不合格者,监测中心(站)要及时通知被监测单位,并限期整改,整改后进行复测。如复测仍不合格者,可再次限期整改并复测;第二次复测不合格者,不能参加当年度节能企业升(定)级评选,已获得的节能等级应降级或取消称号。

第十四条 被监测单位对监测处理意见有异议时,在接到处理通知书后十五天内可向上级节能主管部门申诉。上级节能主管部门应组织复测、复审,并在一个月内做出处理结论。

第四章 监测机构的管理

第十五条 监测中心须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认证审定合格后,由交通部批准发给证书,才能施行其职能。

第十六条 地方监测站、企业监测站须经监测中心进行技术审查认可合格发给“监测许可证”后,方可实施监测。

第十七条 各监测站的监测专业人员须经监测中心考核,合格后发给“节能监测员证书”。监测人员凭证工作,无证工作提供的监测数据无效。

第十八条 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严格遵守纪律和操作规程,保证监测的准确性。

第十九条 优秀的能源利用监测技术规范、标准、方法和报告,可参与科研成果评比。能源利用监测资料和文件,涉及机密的,应严格按照有关保密制度处理。

第二十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从事监测时,可按收费标准收取测试仪器设备折旧、材料、劳务等费用。收费标准须经监测中心(站)的上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实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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