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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行政立法暂行规定

来源: 2017-10-06 21:1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我局行政立法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根据我局加强宏观管理的要求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立法是指:

起草属于本局职责内的医药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

制定属于本局职责内的医药管理方面的行政规章(不含政策性文件和内部规章制度)

第三条 行政立法遵循以下原则: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

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实行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制定专业性法规以职能司(室)为主,政策法规司配合;制定综合性法规以政策法规司为主,有关职能司(室)配合;

政策法规司对医药法规工作实行归口管理;

第二章 行政立法程序

第五条 各职能司(室)按照政策法规司的统一部署提出其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并于当年九月底前报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统一编制我局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并报局务会审定:

五年立法规划按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编制,经局务会审定后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上报国务院

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立法计划的实施。法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职能司(室)的,以一个职能司(室)为主起草;必要时也可成立专门的小组负责起草;

起草法规应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并应就主要问题进行广泛的论证和征求意见,必要时请有关专家参加讨论。重大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在上报时说明。

第七条 法规送审稿首先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核,然后由起草单位报请局长审议后提交局务会讨论通过,局长签发。

第八条 行政规章以局长令发布。局长令由政策法规司统一编号。

行政法规草案及说明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上报。

第九条 行政规章发布后,向国务院备案的具体工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第十条 政策法规司应与主管职能司(室)作好对行政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作出解释。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规定由我局制定实施细则的,起草实施细则的工作应与起草行政法规的工作同步进行,并由政策法规司归口上报,实施细则应当在行政法规发布的同时或稍后即行发布;

第三章 行政立法技术

第十二条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全面系统规定的行政法规称“条例”。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规定的行政法规称“规定”。

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具体规定的行政法规称“办法”。

行政规章不得称“条例”,行政规章可视工作需要称“规定”、“办法”、“实施办法”、“规则”等。

第十三条 行政立法要明确规定立法的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实施日期等,法规的禁止性,制裁性条款必须明确、具体、肯定。

第十四条 法规的体例可由章、节、条、款、项、目构成,一般用条文连续表述,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整个法规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简明,准确。

第十五条 行政立法要作好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要对内容相关的法规进行整理,凡新法规部分或全部代替旧法规的,必须注明旧法规部分或全部废止。

第十六条 法规的说明应阐明制定法规的必要性、起草法规的扼要过程、主要条文拟定的理由和根据、征求意见和修改的情况,包括没有采纳的意见、理由及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试行”“暂行”的法规应当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一般“试行”“暂行”的期限不得超过四年,需要延长期限的由职能司(室)商政策法规司解决;需要正式加以确立的由政策法规司在编制立法计划时解决。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我局受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的授权起草法律草案的程序,及我局与其他部门联合起草、颁布或上报法规的工作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并由政策法规司口管理。

第十九条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的解释及未尽事项各有关职能司(室)商政策法规司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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