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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来源: 2017-06-16 12:33

 葫芦岛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葫芦岛市旅游业管理办法》业经2016年3月17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戴 炜

  2016年4月22日

  葫芦岛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全市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辽宁省旅游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的及在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组织到其他区域的旅游活动以及与旅游活动相关的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葫芦岛市旅游业的发展,按照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市场运作、协调发展的原则,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突出海滨海岛、历史文化、自然生态、红色旅游等休闲度假旅游特色。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资金,用于旅游业的规划编制、宣传推介、人才培训、基础设施建设等,并根据实际情况,加大对旅游业发展重点项目的资金支持。

  第六条 市、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服务、指导、监督等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事务、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海洋渔业、服务业、文化、工商、质监、新闻出版广电、体育、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开展行业培训和交流、组织市场拓展、参与旅游促销、发布市场信息、推介旅游产品,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可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促进旅游业发展的建议。

  第二章 规划与促进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

  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旅游业发展目标及发展战略;

  (二)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目标、实施步骤及标准;

  (三)旅游产品开发的方向、特色与主要内容,重点旅游项目及开发建设的规模、时序;

  (四)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服务质量等旅游市场培育的主要措施;

  (五)旅游业发展的相关政策、标准及促进措施。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和本地旅游实际发展情况制定特色旅游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第十一条 成立葫芦岛市旅游规划委员会,由市政府主要领导负责,成员由市政府相关部门、县(市)区政府和相关单位的主要领导组成。

  市旅游规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审定全市旅游规划和重大旅游项目建设规划。

  1.审议和审定全市旅游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2.审定各县(市)区、开发区(园区)和有关单位上报的旅游相关规划;

  3.审定重点旅游景区、度假区、特色旅游小镇、主题公园等开发规划和总体规划;

  4.审定全市与旅游直接相关的重大专项规划;

  5.审定重大旅游项目规划(含规划选址和规划设计方案)。

  (二)督促检查旅游区域规划、专项规划、项目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的实施。

  (三)统筹协调全市重点旅游景区和度假区、重大旅游建设项目、重要旅游资源开发规划的编制、论证和衔接工作。

  第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开发智慧旅游项目,组织建立旅游宣传促销网络,开展旅游形象宣传、旅游产品推介活动,开拓国内外旅游客源市场。

  第十三条 建设智慧旅游项目,应设立旅游政务、资讯、体验和应用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公共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旅游、交通、服务业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并开展具有本地特色的博览、节庆、会展、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等活动,促进本地旅游品牌及重点旅游线路的推广。

  第十六条 旅游、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景区、酒店等旅游企业在景区主要路口、车站等合适位置,设立广告宣传牌。

  第十七条 鼓励部门、企(事)业单位,在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公共媒体开设旅游栏目,进行旅游形象、品牌宣传。

  第十八条 鼓励三星级以上宾馆饭店、AAA级以上景区,为游客提供旅游宣传手册、景区分布图、旅游交通图等相关旅游资料服务。

  第三章 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十九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及旅游专项规划,并在保护的前提下进行。

  第二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利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利用民族文化、历史建筑等人文资源开展旅游经营的,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发展温泉旅游、沟域旅游、乡村旅游、文化旅游、海洋海岛旅游、生态旅游、研学旅游、休闲度假旅游等特色旅游产品。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开发海洋观光、游艇、帆船、垂钓等旅游产品和利用海水浴场、沙滩、温泉等发展特色旅游产品。

  第二十四条 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服务业、国土资源、海洋、林业、水利及文化等部门应当支持、指导利用相关资源开展旅游活动。

  第二十五条 涉及旅游的海滨浴场出租或承包、文物古迹及景区周边经营食宿或停车场、滨海公路及沿海观光带一线的娱乐等经营项目,未经市旅游规划委员会审定的,相关部门不得予以审批。

  第四章 权益保障与经营

  第二十六条 取得质量等级称谓的饭店、景区、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应当如实使用质量等级称谓,并按照相应的等级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景区以及其他纳入旅游统计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及时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旅游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和完善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展旅游信息发布、查询、预订等服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及时、准确。

  第二十九条 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三十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旅游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签订旅游合同时,鼓励旅行社使用旅游、工商部门制定的规范合同文本。

  第三十三条 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

  (二)旅游行程安排;

  (三)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

  (四)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

  (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六)自由活动时间安排;

  (七)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产品和服务;

  (二)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或者受到侵害时,请求救助、保护或者依法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社会公德和旅游文明行为公约;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不得在景区或者设施上乱刻、涂污等;

  (四)遵守公共秩序、保护景区的环境卫生,不得乱扔垃圾、大声喧哗、随地吐痰和便溺;

  (五)听从旅行社、导游、领队的安全提示,服从安全要求,配合导游的正常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自愿加入行业组织;

  (二)拒绝没有合法依据的收费、摊派、检查、评比或者被要求提供无偿服务等;

  (三)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以及有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四)依法开展经营业务不受地域限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禁止旅游经营者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或者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业务;

  (二)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质量认证标志,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三)以零负团费等形式招揽游客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业务往来中,账外给付佣金或者收受回扣;

  (五)串通、哄抬旅游服务价格或者实施价格欺诈;

  (六)发布虚假旅游广告或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

  (七)诱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八)未依法与聘用的专职导游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九)向旅游者索取包价旅游合同以外的费用;

  (十)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转团、并团,或者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十一)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

  (十二)未经旅游者同意为其拍摄照片或者泄露其私人信息;

  (十三)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卫生标准的餐饮服务;

  (十四)安排参观或者参与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地域、性别和身体发育等歧视,以及涉及淫秽色情、邪教、赌博和教唆吸毒的项目或者活动;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经营范围以及旅游产品的名称、标识、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信息,对旅游者的咨询作出真实、明确的解答。

  第三十九条 严厉打击背离价值规律,低于经营成本,以不实价格招揽游客,以不实宣传诱导消费,以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的“不合理低价”行为。以下行为之一,可被认定为“不合理低价”:

  (一)旅行社的旅游产品价格低于当地旅游部门或旅游行业协会公布的诚信旅游指导价30%以上的;

  (二)组团社将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不向地接社支付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三)地接社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的;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其他“不合理低价”行为。

  第四十条 以下行为之一,可被认定为旅行社、导游存在欺诈、强制购物:

  (一)旅行社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安排购物的;

  (二)旅行社、导游领队对旅游者进行人身威胁、恐吓等行为强迫旅游者购物的;

  (三)旅行社、导游领队安排的购物场所属于非法营业或未向社会公众开放的;

  (四)旅行社、导游领队安排的购物场所销售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旅行社、导游领队明知或应知安排的购物场所的经营者有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记录的;

  (六)旅行社、导游领队收取购物场所经营者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

  (七)购物场所经营者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旅行社、导游领队及购物场所经营者通过安排购物损害旅游者正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第四十二条 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第四十三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四十四条 景区应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其它服务收费项目及价格、特殊群体优惠范围及标准,旅游咨询、救援、投诉电话等相关内容。旅游景区票价调整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景区内有多处景观或者游览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项门票和价格低于单项门票价格总和的联票、套票,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不得强行出售联票、套票,或者以有偿搭配其他产品、服务的方式售票。

  第四十六条 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质量和服务标准、设施质量等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五章 安全与监管

  第四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加强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八条 旅游监督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行业自律、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原则。在市、县旅游主管部门统筹协调下,会同公安、工商、质监、交通、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执法部门,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监管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

  第四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其职责,对下列事项开展监督检查:

  (一)旅行社的资质和导游、领队人员的资格;

  (二)旅行社旅游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三)旅行社出团行程单的执行;

  (四)旅行社有关信息的报送;

  (五)景区最大承载量控制等相关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

  (六)宾馆、饭店相关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

  (七)有关旅游经营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五十一条 涉及旅游检查、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第五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要注重将惩戒约束和教育引导相结合,通过旅游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宣传,引导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自觉遵守法律规定与市场规则。对具有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的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检查、暗访、责令整改等措施,实施有效监管。

  第五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完善旅游诚信记录,实行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信息公示,及时向社会公布诚信和违规企业及个人名单。

  第五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安全管理人员,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运转。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中可能发生的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五十六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指定专门安全管理人员,定期进行设备、设施安全检测,作好检查记录,自觉接受旅游、质监等部门的安全检查。

  第五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避险、救助措施,并立即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报告;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八条 旅游景区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地域界限标识、游览导向标识等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识,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安排专人负责安全巡查。

  第五十九条 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购物、游览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确保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六十条 旅游者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避免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

  第六章 投诉与处理

  第六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

  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按照国家旅游局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指南(试行)》(旅质监发〔2013〕8号)的要求,建立并利用政府服务热线、电子信箱等网络平台及旅游投诉电话,形成完善的旅游投诉处理机制,接到投诉后及时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六十二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处理旅游投诉,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促使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六十三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 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者;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受移送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者;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一协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旅游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六条 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七条 旅行社未经许可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辽宁省旅游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旅行社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辽宁省旅游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旅行社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旅游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一)以零负团费等形式招揽游客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业务往来中,账外给付佣金或者收受回扣;

  (三)诱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旅行社被认定具有“欺骗、强制旅游购物”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据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旅行社发布虚假旅游广告或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据《辽宁省旅游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据《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旅行社拒绝履行合同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二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旅游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一)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转团、并团,或者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二)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

  第七十三条 旅行社被认定具有“不合理低价”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七十四条 旅行社安排参观或者参与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地域、性别和身体发育等歧视,以及涉及淫秽色情、邪教、赌博和教唆吸毒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旅游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七十五条 导游、领队违法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七十六条 导游、领队违法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规定,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领队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七十八条 景区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出售联票、套票或有偿搭售产品、服务,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对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及旅游者违法违规信息,记入旅游诚信记录,并利用网络、电视、报纸等媒体进行公示。

  第八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据《辽宁省旅游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违反旅游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二)对旅游者的投诉举报未及时受理或者不按规定处理;

  (三)实施旅游行业、地区垄断或者为旅游行业、地区垄断行为提供保护;

  (四)对旅游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不良后果;

  (五)向旅游经营者摊派各种费用,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收受旅游经营者财物;

  (六)干涉旅游经营者自主经营活动;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旅游发展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葫芦岛市旅游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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