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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来源: 2017-06-16 12:34

 朝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朝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16年3月14日朝阳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于言良

  2016年3月25日

  朝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的管理,保护商品住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商品住房总体质量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建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新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朝阳市城市辖区内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实施。

  住建、国土资源、消防、人防、环保、民政、城管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设施或者配套工程的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和法律、法规、政策明确要求的事项,按期完成商品住房的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建设。

  第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商品住房现售前,应当确保商品住房符合交付使用条件,并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备案需要提供下列资料:

  (一)开发建设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辽宁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

  (六)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

  (七)已经验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八)商品房开发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批复;

  (九)项目按照规划要求需要配建的教育、医疗、环卫、人防、社区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移交承接手续;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不能与项目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配套设施,并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书包含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时间、交付使用时应当达到的标准等内容;

  (十)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非开发建设单位原因采取临时性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十一)小区内道路、绿化等工程按照规划完成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二)与前期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委托合同;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资料齐全的,应当在收到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该商品住房项目进行现场核查。

  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一)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设施完成情况;

  (二)交付使用区域内的道路、绿化、环卫设施、停车位配建情况;

  (三)项目分期开发建设、分期交付使用的,按照规划要求需配建的教育、医疗、环卫、人防、社区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未与项目同步建设时,项目开发建设单位落实的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配套设施完成情况,按照承诺书约定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的落实情况;

  (四)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与施工场地的隔离设施完成情况。

  第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现场核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对核查合格的项目办理备案手续;对核查不合格的项目,责令限期整改。

  第九条 商品住房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不得进行现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场所公示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住房,或未按照规定在商品住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住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套住房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发建设单位不予办理新建项目的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将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违规行为记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提请国家、省、市相应资质审批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暂扣、吊销资质证书。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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