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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定

来源: 2017-06-16 12:38

 葫芦岛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第174号

  现将《葫芦岛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戴 炜

  2016年4月25日

  葫芦岛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发〔2015〕3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诉讼出庭应诉,是指行政机关为行政诉讼被告或第三人,其负责人依法出庭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或分管具体行政业务和法制业务负责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葫芦岛市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

  (一)市政府所属部门、机构;

  (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

  (三)乡(镇)政府;

  (四)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委托执法的组织因执法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由委托机关承担出庭应诉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出庭应诉的综合协调、指导备案工作。

  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行政机关出庭应诉的综合协调、指导备案及向上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工作。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机构的法制科室负责本部门、机构出庭应诉的综合协调及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工作。

  第二章 出庭应诉范围、分工

  第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出庭应诉。

  第六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下列行政诉讼案件,其他行政诉讼案件可由行政机关分管具体行政业务或分管法制业务的负责人出庭应诉:

  (一)本机关本年度发生的第一起案件;

  (二)涉及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因行政行为致使公民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及要求三十万元以上行政赔偿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因环境污染、征收补偿、劳动权益、撤销行政许可、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涉及重大民生及重大行政处罚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

  (五)涉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的行政诉讼案件;

  (六)对本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七)各级人大常委会、政协组织或人民法院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的行政诉讼案件;

  (八)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由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为本行政机关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一责任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第八条 由政府所属部门具体负责办理,但依法以市、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具体负责办理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复议机关可安排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出庭应诉。

  第三章 出庭应诉管理

  第十条 市、县级政府法制机构代本级政府管理行政机关出庭应诉的日常工作,办理本级政府所属部门、机构和下级政府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报批及应诉备案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级政府所属部门、机构应在人民法院送达行政起诉状或者行政上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文书复印件及出庭应诉负责人名单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县级政府、乡镇政府应在人民法院送达行政起诉状或者行政上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文书复印件及出庭应诉负责人名单报送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政府所属部门、机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批准后,委托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县级以下政府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报上级政府法制机构批准后,委托本政府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十三条 以下事由为不能出庭的正当理由:

  (一)参加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组织召开的会议,且明确要求该负责人出席的;

  (二)因公、私出国出境,不能在开庭之日返回的;

  (三)因公外出到其他省、市,不能在开庭之日返回的;

  (四)因病住院的;

  (五)其他重大活动明确要求该负责人必须参加而不能出庭的;

  (六)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出庭的;

  (七)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四章 应诉准备、应诉工作

  第十四条 案件开庭审理前,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组织法制机构和业务部门相关人员及时做好案情分析、答辩和提交证据、依据等应诉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应诉准备阶段及出庭应诉过程中,发现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督促本行政机关主动依法作出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前款规定作出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原告和有关当事人。

  第十六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且复议机关维持行政行为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复议机关承担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复议机关撤消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机关承担应诉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起诉状或者行政上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并将提交法院的材料存档备查:

  (一)答辩状;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三)单位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授权委托书;(五)法律规定或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应当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出庭前熟悉案情,谋划化解争议的方案;

  (二)组织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旁听重大案件的庭审;

  (三)如实陈述;

  (四)按照法律规定举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一)属于行政复议前置,但未经行政复议的;

  (二)依法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决的;

  (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

  (四)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五)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

  (六)超过法定诉讼期限的;

  (七)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及代理人出庭应诉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准时出庭应诉;

  (二)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妨碍、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三)着装整洁、举止得体;

  (四)语言文明规范;

  (五)尊重庭审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决后需上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组织好二审应诉准备或提起上诉。一审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为二审出庭应诉负责人。

  第五章 执行与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时查找、分析、整改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司法机关提出的司法建议,并将处理情况反馈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政府所属部门、机构应当在案件审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出庭应诉工作报告并附答辩状和法院的法律文书复印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下级政府报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的当事人、案由、开庭时间、出庭应诉人员;

  (二)案件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三)判决、裁定或调解结果;

  (四)执行判决、裁定或调解情况;

  (五)问题分析及整改措施;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行政诉讼案件结案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立卷归档。档案材料包括目录、起诉状、答辩状、代理意见、行政判决书或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调解书、司法建议书等法律文书、出庭应诉工作报告,以及执行结果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季度到人民法院了解情况、查阅审理卷宗,对行政机关应备案未备案、应报告未报告、应出庭应诉未出庭应诉等违反本规定的问题进行通报。

  市、县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形成上一年度行政诉讼案件情况分析,报本级政府;通报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上一年度行政诉讼应诉情况。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及执行本规定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范围。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经本级政府同意,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二)不履行举证等法定义务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的;

  (三)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的;

  (四)不依法处理司法机关司法建议的;

  (五)其他妨碍行政诉讼活动的违法、失职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诫勉;

  (二)通报批评;

  (三)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四)停职检查;

  (五)引咎辞职。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情形涉嫌政纪处分或犯罪的,移送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市、县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对每件败诉案件进行调查、研究、分析。对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立案调查,下达《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政府法制机构在调查中发现违纪问题的,移交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和省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称的诫勉,指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对行政机关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

  第三十三条 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行政部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月5日《关于印发〈葫芦岛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葫政办发〔2011〕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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