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言语不当致学生精神失常学校赔偿一万多—教育法规
【案例3-10】教师言语不当致学生精神失常学校赔偿一万多[13]
小丽是湖北省某学校六年级学生,2008年10月24日早上,她带了一个苹果去学校。第一节上课铃响后,小丽趁老师不注意吃了一口苹果,被老师发现后,老师对其喝道:“滚出去!”小丽不从,老师就抓着她的胳膊把她拉出了教室,同学们见状便哄堂大笑。小丽感觉受到了羞辱,精神上受到了刺激。第二节上课小丽抓起自己的墨水就喝,还把同桌的钢笔放到嘴里咬。老师见状没有制止,而是说:“你有毛病是吧,赶紧滚出去。”小丽走出教室后一直喝墨水也没有人制止。第二节下课后,小丽的妹妹发现小丽躺在教室外便回家叫了父亲。父亲把小丽送到医院抢救,诊断为“延迟性心因性反应”,回家后便痴痴呆呆。于是小丽的父亲将学校告上法庭。
争议:原告诉称,小丽因上课吃东西就被老师大声呵责,在小丽精神受到刺激后老师不但没有制止,还继续让孩子滚出去,从而造成学生“延迟性心因性反应”[14]。根据我国《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中小学生年龄虽小,但同样有自己的人格尊严,同样应受到人们特别是教师的尊重。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学生的人格尊严权,应该进行相应赔偿。
被告辩称,学校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老师责令小丽“滚出去”,是依法主持正常的课堂秩序,措施并无不当;学校主观上没有过错,小丽是一名12岁的小学生,平时就有反应迟钝等不正常表现,根据精神病学教科书,“延迟性心因性反应”大多一年就会恢复。因此学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2009年2月18日,法院作出判决:该学校赔偿小丽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等2 787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 000元。
被告不服,与2009年3月15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维持原判。
【评析】学校是否应该进行精神赔偿是本案的焦点。在本案中,该老师在课堂上呵斥小丽,导致小丽的精神受到损害,进而被诊断为“延迟性心因性反应”。这侵犯了学生的名誉权和身体健康权。在这一事件中,该老师没有用正确的方法对待小丽,在说话时不顾及学生的面子,并且放任事态的发展,没有尽到对学生妥善管理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老师对小丽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老师所从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后果直接归属于所属学校,因而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小丽的损害承担一定民事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和事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规定加以确定。
因此,法院判令由学校赔偿小丽的各项费用以及精神抚慰金的判决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启示:
(1)学校和老师应该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权。因此,教师在教育教导学生时应注意言辞用语,避免给学生带来心理上的伤害。
(2)教师在处理课堂上发生的突发事件时,应从学生的角度出发,理解违纪学生从事不当行为的深层次原因,避免在课堂上公开、严厉地惩戒学生,以防止将该学生置于难堪、窘迫的群体环境,形成学生与教师的对抗。
(3)在发现学生出现不合情理的过激行为时,教师应对此予以关注,通过建立沟通机制,缓和学生的情绪。在必要时候,应及时通知家长,送医疗机构进行救治,以避免造成更大的伤害。
4.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公民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它是指公民的人身由自己支配和控制,非经法定程序不受逮捕、拘禁、搜查和侵犯的权利。由此可见,人身自由权是我国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工作、生活和学习的先决条件,同样也是学生的基本权利。
但在现实生活中,教师常常自觉不自觉地侵害学生的人身自由,其具体表现主要在以下一些方面:①以未完成作业或不守纪律为由,使学生不能按时放学,或剥夺学生课外自由活动时间;②非法搜查学生身体或私人物品。比如在学生财物丢失的情况下,班主任老师为了搜寻被偷财物,由自己或由学生干部对班里学生进行搜身等,都属于侵害学生人身自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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