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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课间嬉戏受伤校方承担安全责任—教育法规

来源: 2018-06-22 18:26

 【案例3-6】学生课间嬉戏受伤校方承担安全责任[8]

  2006年2月22日下午第一节课课间,就读于常熟市赵市东升学校的六年级学生冯某在教室门前的通道内玩耍时,被同学杨某推了一把,跌倒在通道旁的花坛上。班主任得悉后问冯某摔疼没有,冯某说没事,班主任就未将此事告知冯某的家长。冯某放学回家后说身上疼,冯母了解情况后与学校老师一起将其送到医院。2月25日,冯某被诊断为外伤性巨腹、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前后共花去了医疗费1万余元。事故发生后,杨某的家长给付了冯某人民币200元,学校付给了冯某人民币3 000元。4月6日,冯某及其父母将学校及杨某一同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

  争议:原告诉称,冯某在上课期间受伤,班主任没有及时将此事告知家长。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款以及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学校疏于管理,学校通道设施存在重大隐患,对于冯某嬉戏受伤,被告存在过错和重大过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及其监护人没有过错和过失,不应负事故的任何责任。被告应赔付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

  学校辩称,自己没有过错。本起事故是杨某的侵权行为所致,校方已尽到相应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则辩称,原告受伤时学校未尽到监护责任,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小学生之间相互打闹的行为是由其身心特点决定的,同学之间的推搡行为并不具有恶意,而是一种游戏行为。尽管自己推冯某一把是导致其摔倒的直接原因,但原告自己没有控制好自己的身体姿态,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判决: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冯某腹部损伤属人体八级伤残。法院查明,赵市东升学校六年级、七年级共两个班,被安置在学校前面教师办公室的平房内,该教室前距离学校围墙有4.8米左右,系学生的活动场所和通道,沿围墙边原有一个80厘米左右宽的花坛。事故发生后,校方已将该花坛拆除,用水泥浇平。法院认为,学校应考虑到学生易嬉闹的特征,为学生提供安全无隐患的休息活动场所。本案中,校方为六、七年级学生安排的活动场所并不宽敞,又铺设花坛缩小了空间,是造成原告受伤跌倒的原因之一,被告学校未能对学生尽到善于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与原告嬉戏致原告受伤,双方各有责任,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负。据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8 775.31元,2007年7月,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学校赔偿人民币29 387.65元,被告人父母赔偿原告17 632.6元。

  【评析】学校的安全事故时有发生,本案中,由于学校的设施及公共活动场所不符合规定而导致学生受伤,因此是学校的过失,学校应承担责任。这就要求学校的设施设备应完善、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学校虽然不是学生监护人,但学校对学生负有管理、教育、保护职责。因此,学校应完善学生日常管理规范,一旦发生事故,相应善后处理应及时、正确。就本质而言,学校对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学校具有过错(故意或过失),如有过错,未尽教育管理的基本义务,则需对伤害事故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案例3-7】学生攀墙外出溺水身亡学校尽管教义务免责[9]

  2009年6月8日下午放学后,昭平县富罗中学内膳住校生陈焕民等四名同学违反学校纪律,擅自翻越约三米高的围墙外出到河里游泳,在游泳过程中陈焕民不幸溺水,经学校送医院抢救无效身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陈焕民的死亡赔偿协商未果。2009年10月30日,原告陈运兴、程华英以被告昭平县富罗中学围墙设施存在重大隐患、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和重大过失为由,向昭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原告诉称,原告的儿子陈焕民是被告昭平县富罗中学的初一年级住校生。2009年6月8日下午放学后,因被告的围墙设施存在隐患且学校管理混乱,致使陈焕民等几个同学外出到河里游泳,导致陈焕民溺水。事故发生时,陈焕民未满16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款以及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学校疏于管理,围墙设施存在重大隐患,对于陈焕民外出游泳溺水身亡,被告存在过错和重大过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焕民及其监护人没有过错和过失,不应负事故的任何责任。被告应赔付原告因陈焕民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0 628元。

  被告辩称,陈焕民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昭平县富罗中学已协助其家属做好了善后工作。被告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教育、管理工作,学校的围墙高达三米,相关基础设施符合规定。陈焕民系违反学校规定擅自翻墙外出,对陈焕民的死亡,被告昭平县富罗中学没有过错。

  判决:法院认为,被告昭平县富罗中学实行封闭式管理,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符合国家规范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陈焕民擅自爬墙离校到河里游泳溺水死亡,被告积极做好后事处理和安抚原告工作,支付陈焕民火葬费2 425元、交通费300元,先后两次给付原告陈运兴、程华英慰问金4 020元。被告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于2010年2月22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维持原判。

  【评析】学校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是否符合国家的规定是本案的焦点之一。被告昭平县富罗中学是一所全日制国家九年义务教育学校,为学生提供了安全的校舍,四周围的校园围墙高达三米,足以保障学生安全的需要,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符合国家规范。

  学校是否尽到管理、教育、保护职责是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昭平县富罗中学的在校学生分为外膳生和内膳住校生,对内膳住校生实行封闭式管理,仅一个校门供师生出入。在校期间,外膳生凭外膳证、内膳住校生凭班主任的请假条出入学校。其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完善,在日常教学中对学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安排教师值日、巡逻,对学生的违纪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对学生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2009年6月8日下午放学后,内膳住校生陈焕民等四名同学违反学校纪律擅自翻越约三米高的围墙外出到河里游泳。事故发生时,陈焕民已年满十六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认知水平、防范意识。对擅自攀爬高达3米的围墙越墙离校的行为应当认识到是违反学校纪律的,应对其自身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陈焕民擅自爬墙离校到河里游泳溺水死亡,被告昭平县富罗中学在教育、管理上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只要学校对学生尽到的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在管理上不存在过错,对学生的意外事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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