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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与义务

来源: 2018-06-22 18:31

 教育法律关系是指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教育社会关系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它由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一是自然人,二是机构和组织,三是国家。其中,学校作为法人即具备权利主体能力:一方面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即权利能力;另一方面是独立地、以自己的行为实现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即行为能力。其主表现为:(1)办学自主性。(2)财产的独立性。(3)机构的公益性。学校的权利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其它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聘任教师及其他员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学校的义务有: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学校不得侵犯受教育者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依法接受监督。

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仍然是指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教师对学生具有直接作用的权利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教师对于学生应尽的义务有: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治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学生对教师具有直接作用的权利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对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的其权利。转载自教客网教育法规案例频道;原文地址:http://教育资源//wzxc/linkin.asp?linkid=听风客

随着《教育法》的不断完善,学生在就读、学习等方面的权利越来越得到重视。某校一学生在学习上比较懒惰,从不按时完成作业,也不爱参加各种活动。任课教师当着其他同学的面说他是“弱智、白痴、大傻仔”,该生思想压力很大,整天郁郁寡欢,后来换上精神分裂症。学校因此劝其退学。在此案例中,涉及的教育法律主体包括学校、教师和学生。学校侵犯了学生人身权中的身心健康权、隐私权和侮辱了学生的人格尊严。同时,学校又侵犯了该学生的受教育的平等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案例中,学校个别教师当众多次侮辱该学生是“弱智、白痴、大傻仔”,这严重侵犯了他的人格尊严权,由此而导致他患上精神分裂症,又是对他身心健康权的侵犯。《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人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案例中,学校把学生的隐私公布于众,这是对他隐私权的严重侵犯。《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案例中的学校以各种理由,企图剥夺该名学生接受适当的教育的权利,这也是对他受教育权的侵犯。该生监护人可以依法对学校和个别教师提起诉讼,争取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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