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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2017-06-03 12:06

 黄石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和质量,维护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对工程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国有产权、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依法通过招标、拍卖、协议成交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方式确定竞得者的活动。

  第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指导、协调;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简称市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作为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市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交易活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二)依法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含园林绿化)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三)制定公共资源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四)协调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争议和矛盾,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五)建立和管理公共资源综合评标专家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体系;(六)建立联动执法工作制度,协调公共资源交易执法工作,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活动;(七)推进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化工作;(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市经济信息、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水产、商务、国有资产监管等有关部门(简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监察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监察对象实施监察。第六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本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服务场所,不得行使或者代行使行政审批权,不得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

  第二章 交易目录和规模标准

  第七条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国家、省对公共资源项目交易的规模(限额)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市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接受监督管理,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未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项目单位可以自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九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核准、备案手续。项目单位持项目审批、核准文件等材料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交易登记手续。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得进场交易:(一)未经依法审批、核准、备案的;(二)权属有争议的;(三)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市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职责权限内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等交易文件进行审批、备案。

  第十二条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交易结果、履约信息以及有关变更信息等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应当在黄石市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上发布,国家或省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代收代退,实行专户管理,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规定将公共资源交易资料和现场监控音像资料及文字记录整理、归档、保存,提供查询服务,为市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提供条件。

  第十五条项目单位应当自收到评审文件或者成交文件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在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竞得候选人名称及排序、投标报价等交易结果信息,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第十六条项目单位应当依法确定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公共资源交易合同签订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市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因公共资源交易系统故障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或者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应当中止公共资源交易。交易期间的公共资源权属存在异议的,应当中止交易。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确认项目单位对其委托交易的项目无处理权的;(二)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交易活动,市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派员进场,依法实施现场监督。

  第二十条市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受理和投诉处理机制,向社会公布投诉的途径和方式。市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告知投诉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作出书面处理答复。

  第二十一条市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法查处,并互通情况。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履约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将结果通报市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市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市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三条市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建立项目单位、竞争主体、评标委员会成员、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健全公共资源交易诚信评价体系,开展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评价,及时在公共服务平台公布评价结果,并向政府信用管理部门报送信用信息,实现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互认共用。

  第二十四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15日内,将本部门对项目单位、竞争主体、评标委员会成员、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通报市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市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信息后五日内,将当事人违法违规不良记录在公共服务平台予以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含园林绿化)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市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其他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需要回避、没有行政监督部门查处或者行政监督部门查处职责交叉的,以及特别重大的违法案件直接由市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黄石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黄政发〔2008〕3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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