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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要点概论(14)

来源: 2018-09-18 18:03

 票据法1

支票

1《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

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表明“支票”的字样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如果出票人记载了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条件,则该支票无效)

确定的金额(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才有效;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付款人名称

出票日期(票据金额、出票日期、付款人名称等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出票人签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如果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

而加盖出票人“公章”的,出票人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但如果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则票据无效)

注:如单位签发支票向其开户银行支取现金时,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注:对于收款人名称,出票人既可以授权相对人补记,也可以由相对人再授权他人补记,没有太多限制

注:支票包括转账支票和现金支票,现金支票不能背书转让

注:支票是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如有该记载,记载无效,但票据依然有效

3支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出票地和付款地

4可以记载的事项:出票人可以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如有该记载,则支票不得转让

5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用途(偿还贷款)”,但该记载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6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另行规定。如果超过该期限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且持票人失去了对“出票人”

之外的前手的追索权,但出票人仍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但如果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内还不提示付款,则连出票人的票据责任也消灭

7如果出票人开出的是空头支票(即自己的存款不足以付款),则付款人拒绝付款

本票

1银行本票指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支票的当事人有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但对于银

行本票而言,当事人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因为付款人和出票人都是银行自己,重了。

2银行本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表明“本票”的字样

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确定的金额(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不一致则无效;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

收款人名称(由于付款的一定是自己,所以不必要列出付款人;收款人名称、金额,不得补记

出票人日期

出票人签章(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如果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

定的银行本票专用章而加盖了该银行的“公章”,出票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注:银行本票是见票即付

3银行本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出票地和付款地(其实都是出票人的营业场所)

4可以记载的事项:出票人如果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该银行本票不得转让

5银行本票自出票之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超过期限才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但持票人对出票银行的票据权

利并未消灭。但如果持票人自出票日起2年内都未提示付款的,则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消灭

汇票1

1汇票分为银行汇票(见票即付)、商业汇票(分为即期商业汇票【见票即付】和远期商业汇票【需要承兑的汇票】)

票据种类

提示承兑期限

提示付款期限

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

银行汇票(见票即付)

无需提示承兑

出票日起1个月

出票日起2年

商业汇票

见票即付

无需提示承兑

出票日起1个月

出票日起2年

定日付款

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到期日起10日

到期日起2年

出票后定期付款

见票日定期付款

出票日起1个月

2

注:见票日即承兑日

注:按时提示付款的,对所有前手都有追索权(即当付款人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可以对所有前手实施追索权;其中持票人对某个前手的“首次追偿权”是在被拒

绝付款后6个月内;前手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是在“首次追偿权”得到清偿之日起3个月内【该句对支票、本票也同样适用】;当追索到出票人时,期限

就是到期日起2年了);超出提示付款期限才提示付款的,则只能对出票人和承兑人实施追索权,但不得对其他前手追索

注:票据权利消灭后,民事权利并未消灭,持票人仍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3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表明“汇票”的字样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确定的金额(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金额必须确定,若金额不确定,则票据无效)

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收款人、金额不得补记;出票时未记载收款人名称、金额的,汇票无效

出票日期(只有出票日期,没有其他的什么日期)

出票人签章(应该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出票人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注: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

4汇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出票地和付款地、付款日期(未记载的,视为见票即付)

5可以记载的事项: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如果收款人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他人,背书行为无效

6关于背书:必须要有背书人的签章!如果签章不符合规定,则该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前手的签章的效力

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背书时附条件的,背书有效,但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但可能有民法上的效力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从而票据权利仍由原背书人享有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若转让的,转让有效,但原背书人仅对自己的被背书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后手的后手都与自己无关

背书的书写应该连续,若不连续,则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持票人提出抗辩;但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如税收、继承、赠与、法人的合并或

分立)取得汇票的,不受背书连续的限制,由持票人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7委托收款背书,是指以授予他人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的代理权为目的的背书。在实际工作中,大多数汇票均由持票人委托自己的开户银行作为代理人来

提示付款。委托收款背书时,必须加上“委托收款”字样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被背书人取得代理权,具体包括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以及收

取款项的代理权;委托收款背书不导致票据权利的转移,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并未取得票据权利

  票据法2

汇票

2

1质押背书,是指为担保他人之债权的实现,票据权利人在票据上为了对债权人设定质权而进行的背书行为;在以汇票设定质押时,除了出质人(背书人)签章

以外,必须在汇票上记载“质押”(或“设质”、“担保”)字样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二者缺一不可。如果出质人只签章或只写“质押”或出质人

没管票据,而是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均不构成票据质押;如果构成汇票质押(出质人同时在汇票上“签章”并记载“质押”字样)的,

在质押期间,被背书人(质权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但当背书人(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被背书人(质权人)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如果债务人将汇票直接交付给质权人(而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且记载“质押”字样)的,质权自交付之日起,但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

人不能直接行使“票据权利”

注:被背书人(质权人)不得在设质期间再行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否则背书行为无效;但被背书人可以进行委托收款背书,且其具有付款请求权、追索权

2承兑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为“承兑”字样和签章;承兑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为承兑日期(如果未记载,则为承兑人受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第3日)

承兑若附有条件,则视为“拒绝承兑”;票据保证也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背书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注:支票的持票人自出票日起超过10日提示付款的,银行不予付款;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自到期日起超过10日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银行应付款

3汇票的保证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保证人签章(如果未在票据上进行记载,而是另行约定对特定票据债务人的

票据债务提供保证的,可以具有民法上的保证的效力,但不发生票据保证的效力)

注:出票人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整个票据无效;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4汇票的保证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有: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5汇票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有同一责任,持票人可以对保证人和被保证人行使任何票据权利,票据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条件的,不

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追偿,但不得对“被保证人的后手”追偿

6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形式要件”的欠缺而无效(因为票据上有些事项没记载,此时票据无效),保证人也不承担票据责任;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实质要

件”的欠缺而无效(如被保证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被保证人的签章系伪造),则不影响票据票证保证的效力

7如果付款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错误付款,则全部票据关系消灭,真正票据权利人的票据权利也消灭,其只能根据民法上的侵权责任制度或不当得利制度向获

得票据金额的当事人主张权利;如果付款人恶意或重大过失的错误付款,则所有票据关系并不消灭,付款人的损失只能根据民法上的侵权责任制度

或不当得利制度向获得票据金额的当事人请求赔偿

8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应当自被拒绝付款或被拒绝承兑3日内通知其直接前手或其他被追索人;超出3日的,虽然也可以行

使追索权,但因为延误给其他各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赔偿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注:持票人对伪造人、被伪造人均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所有前手无追索权

票据权利的取得

1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任何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如果是善意的,但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

的持票人,虽然有票据权利,但必须承受其直接前手的权利瑕疵。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者有瑕疵而受影响或者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而

受到影响或丧失。例:甲向乙签发支票,乙将该支票赠与丙,只要持票人丙依法举证(如赠与合同),表现其合法取得票据的方式,证明其票据权利,

就能享有票据权利(不受背书连续的限制)。但丙的票据权利不得优先于其直接前手乙(因为丙没有支付相应对价即取得了票据权利),如果乙发给

甲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则出票人甲就可以以对抗乙的理由来对抗丙(此时丙连发言权都没有)

2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多数情形是因为转让人与其前手之间的票据行为无效)人处分他人之票据权利,受让人依法取得票据,并且善意(只要

受让人看到票据上的最后持票人或收款人确实是转让人,即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且受让人付出了相应对价的,则可以取得票据权利的法律制度;

相反,如果不构成善意取得,则无法取得票据权利

注:在转让人有权处分的情况下,受让人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拥有票据权利,但不得先于前手

在转让人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受让人无偿取得票据的(没有支付相应对价),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例子:A对B签发转账支票,B取得票据后患精神病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但仍将支票背书转让给C,C又将支票背书转让给D。在本案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的签章的效力。因此,B对C的背书行为无效,C不能取得票据权利,B仍然

是票据权利人;C对D的背书转让,C无处分权,但只要D善意、支付对价、符合背书行为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则D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依法取得票据权利

例子:A公司以B公司为收款人而签发汇票,B公司受C公司的欺诈而背书转让给C,C公司又背书转让给D公司,在本案中,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者

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此,C公司不能取得票据权利,B仍然是票据权利人;C对D的背书转让,C无处分权,但只要D善意、

支付对价、符合背书行为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则D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依法取得票据权利

例子:无权代理人A以甲公司的名义签发一张支票给乙公司,收款人乙公司明知A没有代理权,在本案中,代理行为无效,乙公司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如果乙公

司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丙公司可以取得票据权利,此时,乙公司应承担背书人的票据责任,甲公司不承担票据责任,A

应承担作为出票人的票据责任

例子:甲拟出票给乙,记载完毕后票据遗失,被丙拾到。丙冒充乙并伪造乙的签章,将其背书转让给丁。如果丁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则丁可以取得票据权利,

此时,乙、丙作为被伪造人和伪造人,均不承担票据责任;甲应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行为的代理

1票据代理行为的有效要件包括:须明示本人(被代理人)的名义,并表明代理的意思;代理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代理人有代理权

2《民法通则》规定,超越代理权限的构成无权代理;而《票据法》规定,票据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在权限范围内的代理行为继续有效;超出权限的部分由

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3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第一、合同签订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或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使得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

权;第二、无权代理人此前曾被授予代理权,且代理期限尚未结束,但实施代理行为时代理权已经终止

例子:甲公司本意想授权A帮其购买一台设备,但因过失甲公司直接将盖有甲公司公章的空白授权委托书交给A。A擅自将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填写为:“甲公司授

权A签发一张100万的支票”,A向不知情的乙公司出示了该授权委托书之后,以甲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向乙公司签发一张100万的支票,A作为代理人在该

支票上签章。在本案中,善意相对人乙公司有理由相信A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甲公司应承担票据责任,无权代理人A不承担票据责任。

至于甲公司事后如何向A追偿,与乙公司无关

4票据行为的代行,是指行为人在进行票据行为时,在票据上记载的是他人姓名或者加盖他人印章,而未签署自己的姓名或加盖自己的印章,此时,并不构成代

理。其法律效力应视情况而定:如果代行人获得了本人的授权,那么就跟本人操作一样;如果代行人未获得授权,则其行为就为“伪造”,此时伪造人和被

伪造人均不承担票据责任;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行人获得本人的授权,则本人应承担票据责任,而代行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至于本人如何向代行人追

偿则与相对人无关

  补票据法3:

  例子:王七与王八签订一份买卖乌龟壳的合同。王八发货后,王七向王八签发了一张支票。随后王八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不知情的,已支付对价的刘老四,刘老四又将该

  支票赠与其子刘老五。后来王七发现王八发来的乌龟壳是假冒伪劣产品。在本案中,由于刘老四善意、支付对价,刘老四享有100%的票据权利,不受其前手权利

  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所以票据债务人王七肯定不能对抗刘老四。又因为刘老五未支付对价,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不能优先于其前手(即刘老四=刘老五),

  所以债务人王七也不能对抗刘老五;如果持票人刘老五被拒绝付款,当刘老五向王七追索时,票据债务人王七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王八)之间的抗辩事由

  对抗持票人;如果刘老五先向王八追索,王八承担票据责任后,王八转而向王七追索,此时,王七可以对抗王八(因为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且与自

  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票据法3

票据的

伪造与变造

1票据伪造,指假冒或者虚构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而为的票据行为(包括出票,承兑、保证、背书),但如果票据行为人指明被代理人的存在并以代理人的

身份签章(签自己的章),则是构成无权代理,而非伪造

注: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可能承担民事甚至刑事责任;被伪造人因为什么都不知道,所以不承担任何责任

注: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例子:A是汇票的收款人,B冒充A并伪造A的签章,以A的名义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C。如果C明知该情形,C不能取得票据权利,A仍然是票据权利人。

C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D,C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如果D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则D取得该票据权利。在本案中,伪造人B与被伪造人A均不承担

票据责任,但由于C的签章是真实签章,所以C应对D承担票据责任

例子:A向B签发一张1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是甲银行。B背书转让给C,C拿到汇票后丢失,被D捡到。D伪造C的签章以C的名义将该汇票背书

转让给善意、支付对价的E,持票人E在规定期限内向甲银行提示付款。在本案中,由于甲银行的审查义务仅限于“形式上”而非“实质上”,如果甲银

行按照正常的工作程序认真进行审查,当时未发现汇票被伪造,则甲银行向持票人E付款后,不再承担票据责任(E享有票据权利,甲银行为正确付款)。

但如果甲银行当时发现了该汇票被伪造,依然必须向持票人E付款。为什么呢?因为票据上有伪造的签章,但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甲银行承兑

时签了自己的章,所以它始终有票据责任)。另一方面,凡是善意的、已支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E)可以向任何前手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

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退一万步讲,如果甲银行真的不付款,持票人E依然可以向真正签章人(A、B和甲银行)行使追索权,但不能向伪造人(D)和

被伪造人(C)行使追索权

例子:A向B签发一张1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为甲银行。B背书转让给C,C拿到汇票后被D偷走,D伪造C的签章以C的名义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

自己,D持该汇票向甲银行提示付款。在本案中,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此D不享有票据权利;

而甲银行的审查义务仅限于“形式上”而非“实质上”的审查,因此,如果甲银行按照正常工作程序认真进行审查,当时未发现汇票被伪造,则甲银行

向持票人D付款后(尽管甲银行为错误付款,但甲银行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全部票据关系消灭,甲银行不再承担票据责任,真正的票据权利人C的票

据权利也因此消灭,C只能根据民法上的侵权责任制度或者不当得利制度向获得票据金额的当事人D主张权利;如果甲银行当时发现该汇票为伪造,而

且知道D并非票据权利人,则甲银行不得向持票人D付款,否则构成恶意的错误付款。即使甲银行已经向D付款了,票据关系并不因此消灭,真正票

据权利人C的票据权利仍然存在,各个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仍然继续存在,甲银行的付款义务不能免除。至于甲银行已经向D支付的款项,只能根据

民法上的侵权责任制度或者不当得利制度向获得票据金额的当事人D请求赔偿或返还

2票据变造,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偷偷加以变更的行为

变造前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依照原记载事项负责;变造后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依照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如果无法辨别签章发生在

变造之前还是之后,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例子:甲银行签发一张银行本票给乙,金额为10万,乙背书转让给丙,丙将金额改为100万后背书转让给丁,不知情的丁又背书转让给戊。在本案中,甲、乙

的签章在变造前,应承担10万票据责任;丙、丁的签章在变造之后,应承担100万票据责任;戊向银行请求付款时,甲银行只给戊10万,戊所受损失

90万应向丙和丁请求赔偿

票据原因关系对票据行为效力的影响

1如果出票行为的基础关系不存在,或者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时,出票行为无效,出票人有权请求持票人返还票据

2作为票据授受之原因的交易关系,并非必须在票据行为的直接当事人之间。例如,甲公司欠乙公司100万货款,乙公司欠丙公司100万货款,乙公司于是要

求甲公司直接向丙公司签发100万转账支票。在本案中,应当认定该出票行为的当事人之间有真实的交易关系

3如果票据授受的原因是“票据权利买卖”,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将导致相应的票据行为无效。例如,甲公司缺乏资金,于是与乙公司

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签发一张出票后3个月付款、金额为100万的商业承兑汇票,乙公司立即向甲公司支付90万。该情形属于“票据权利买卖”,应

当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甲公司出票行为无效,乙公司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3虽然未以真实交易关系作为原因关系的出票行为无效,收款人不能因此取得票据权利,但其再向他人背书转让票据权利时,构成无权处分,受让人一旦符合

善意取得要件,则取得票据权利。例如:甲公司持有一张1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甲公司急需资金,如果其找乙银行办理贴现,则甲公司将票据权利背

书转让给乙银行,乙银行取得票据权利。如果甲公司和丙公司达成协议:甲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立即向甲公司支付90万,则该行为

构成“票据权利买卖”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甲公司向丙公司的背书行为无效。但是,如果丙公司将该汇票再背书转让给丁公司

时,尽管丙公司没有票据权利,其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但只要丙公司为善意取得该票据,则丁公司取得票据权利

注:若因税收、继承、赠与等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只要持票人依法举证表明其合法,即使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也可以享有票据权利(但不得优于前手)

票据抗辩

对物抗辩

(绝对抗辩)

1票据所记载的“全部票据权利”均不存在,例如出票行为因为法定要件的欠缺而无效、票据权利因为付款人按期足额付款而消灭(一头一尾)

2票据上记载的“特定债务人”的债务不存在,可以向任意持票人提出抗辩,拒绝承担票据责任。例如:

签章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章无效,可以向持票人提出抗辩不承担票据责任

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形下,被代理人可以向持票人提出抗辩不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伪造的被伪造人,可以向持票人提出抗辩不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被变造时,变造前在票据上签章的债务人,可以拒绝依照变造后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对特定债务人的票据权利时效经过,其票据债务消灭

对特定债务人的追索权因持票人未进行票据权利的保全而丧失

例子:甲向乙出票,乙背书转让给丙,丙背书转让给丁,丁又背书转让给戊。经查,丙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案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丙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丙可以对任何持票人进行抗辩,不承担票据责任;但甲、乙、丁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对人抗辩

(相对抗辩)

对人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可基于“合法理由”对“特定的持票人”主张抗辩;可以抗辩的情形有

1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2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不相当对价的(如赠与),只要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不能优先于前手),因此,票据

债务人可以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3如果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受让票据权利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该持票人

例子:王七与王八签订一份买卖乌龟壳的合同。王八发货后,王七向王八签发一张支票,后来王七发现王八发来的乌龟壳属于假冒伪劣产品。在本

案中:如果王八自己是持票人,票据债务人王七可以对基础关系中的“直接相对人”王八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进行抗辩;如果王八将该支

票赠与其不知情的女友王九,由于持票人王九未支付对价,票据债务人王七可以对抗王八的抗辩事由来对抗王九;如果王八将该支票背书转

让给知情的王十,由于持票人王十明知王七与王八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因此,票据债务人王七可以对抗王十

不能抗辩的情形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或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不是直接前手,只要是前手就行)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2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任何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例子:A公司、B公司订立买卖合同,A向B签发一张1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甲银行为承兑人;B随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C,C又背书转让给

D;持票人D向甲银行提示付款时,甲银行以出票人A公司的资金账户上只有80万为由拒绝付款,D公司于是向A公司追索,结果A公司

以B公司发来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向D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在本案中,甲银行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根据规定,票据

债务人(承兑人甲银行)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A公司)之间的抗辩事由(资金不足)对抗持票人(D公司);另外,A公司以B公司发来

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向D承担票据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根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A公司)与持票人的前手(B

公司)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D公司);另外,如果D公司先向B公司追索,B公司向D公司承担了票据责任后,B公司转而向A

追索,则A公司可以对B公司进行抗辩。根据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票据法4

票据的

挂失

止付

挂失止付,指失票人丢失票据后采取的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以防止票据被冒领或骗取

1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有: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2挂失止付的方法: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所谓公示催告,就是人民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式【受理后3日内

公示】催告利害关系人【即捡到票的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少于60天】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如果没有人在指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则可以推定申请人

确实就是票据权利人,法院会给申请人发放“除权判决书”行使票据权利;如果有利害关系人前来就同一票据申报权利,人民法院直接终结该程序,申

请人可以通过向对方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票据权利)或者提起普通诉讼。失票人需要挂失止付的,应当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后,通知付

款人;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当立即暂停止付;付款人在收到通知书前已经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挂失

止付。另外,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注:不能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为:现金支票、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和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注:除权判决的效力:第一、确认申请人即为票据权利人;第二、宣告票据失去效力

非票据结算方式

1汇兑

汇兑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汇兑适用于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汇款回单是作为汇出银行受理汇款的依据;收账通知是

银行将款项确已收入收款人账户的凭据;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尚未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撤销,当然,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已经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

退汇,这一过程需要汇款人与收款人自行联系;另外,汇入银行对于向收款人发出取款通知,经过2个月无法交付的汇款,应主动办理退汇

2托收承付

托收承付是指根据买卖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托收承付只适用于国企、供销合作社、经

营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另外,托收承付也只适用于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代销、寄销、

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必须配有相应的买卖合同,且合同中要注明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当然,如果收款人对

同一付款人发货托收累计三次收不回货款的,收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收款人向付款人办理托收;如果是付款人累计三次提出无理拒付的,付款人开户银

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

关于承付期:验单付款的承付期为3天,从付款人开户银行发出承付通知的“次日”算起(承付期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

验货付款的承付期为10天,从运输部门向付款人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算起(承付期内不顺延),当然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操作

对于以上两种承付方式,付款人在承付期内,未向银行表示拒绝付款的,银行即视为承付,并在承付期满的次日(遇法定休假日顺延)上午银行

开始营业时,将款项主动从付款人的账户内付出,划给收款人

例子:2013年3月1日,甲公司销售给乙公司一批化肥,双方协议采用托收承付、验货付款方式结算;3月4日,运输公司向乙公司发出提货单,则承付期为3

月5日~3月14日(承付期内不顺延),即使在这段时间内有节假日也不顺延;然而在3月15日为法定休假日,因此顺延1天,乙公司开户银行向甲公司

划拨货款的日期为3月16日

3委托收款

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付款人应当于接到通知的当日书面通知银行付款;如果付款人未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

日内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同意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上午开始营业时,将款项划给收款人;银行在办理划款时,发

现付款人存款账户不足支付时,应通过被委托银行向收款人发出“未付款通知书”

4国内信用证

国内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依照申请人(买方)的申请向受益人(卖方)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信用证结算方式适用于国内企业之

间的商品交易;我国的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所谓不可撤销,即指信用证开具后在有效期内,非经信用证各有关当事人(即开证

银行、开证申请人、受益人)的同意,开证银行不得修改或撤销;所谓不可转让,是指受益人不得将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他人;另外,信用证只能用于

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及劳务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买卖合同相互独

立,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另外,开证行在决定受理该项业务时,应向申请人收取不低于开证金额20%的保证金,并可根据

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或由其他金融机构出具保函;申请人交存的保证金和其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支付的,开证行仍应当按规定进行付款,

对不足支付的部分作逾期贷款处理

注:支票的出票人账户资金不足,属于空头支票,银行不垫资

银行承兑汇票中的承兑银行是主债务人,如果出票人的账户资金不足,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对抗持票人,银行必须当日足额付款

5银行卡

单位卡的账户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存入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的款项存入其账户;单位卡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

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并一律不得支取现金;

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

6预付卡

记名预付卡可挂失、可赎回,不得设置有效期

不记名预付卡一般不挂失、不赎回;不记名预付卡的有效期不得低于3年;预付卡不得具有透支功能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1核准类账户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QFП专用存款账户

2备案类账户包括:一般存款账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其他专用存款账户

注:对于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的工资、奖金的支取,只能通过基本存款账户办理

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异地常设机构、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食堂、招待所等)

对于一般存款账户:此类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

此类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付,但不办理现金支取

对于临时存款账户:当存款人设立临时机构、进行异地临时经营活动、注册验资、境外机构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该类账户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

注:存款人因主体资格终止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将其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

存款账户的撤销

注: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当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付款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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