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银行从业资格考试《个人理财》科目知识点:物权法
《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十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分五编十九章,对物权的设立、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进行了详细规定,于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物权法》是一部明确物的归属,保护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民事基本法律。
和个人理财业务相关的内容包括:
(一)不动产登记管理
1.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1)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2)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不登记。
2.登记机构和登记制度: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3.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不动产物权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4.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区分
(1)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2)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二)动产交付管理
1.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2.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4.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5.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三)担保物权
1.担保物权适用范围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2.反担保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3.担保形式
人的担保:保证
物的担保:抵押、质押、留置
钱的担保:定金
(四)抵押
1.抵押权基本权利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抵押人;
债权人——抵押权人。
2.可以抵押的财产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筑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为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钱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3.禁止抵押的财产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4.抵押合同的条款
(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4)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
1.动产质权基本权利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出质人;
债权人——质权人
2.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3.质权合同的条款
(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4)担保的范围;
(5)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4.质权人义务
(1)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
(2)保管不善或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均需承担相应责任
5.权利质押
(六)留置
1.留置权基本权利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
债权人——留置权人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2.留置权人权利义务
权利: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义务:妥善保管质押财产,保管不善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留置权的实现
双方约定债务履行期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将留置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留置财产参照市场价格折价或变卖后多退少补。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则留置权>抵押权>质权。
《物权法》是一部明确物的归属,保护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民事基本法律。
和个人理财业务相关的内容包括:
(一)不动产登记管理
1.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1)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2)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不登记。
2.登记机构和登记制度: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3.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不动产物权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4.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区分
(1)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2)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二)动产交付管理
1.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2.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4.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5.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三)担保物权
1.担保物权适用范围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2.反担保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3.担保形式
人的担保:保证
物的担保:抵押、质押、留置
钱的担保:定金
(四)抵押
1.抵押权基本权利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抵押人;
债权人——抵押权人。
2.可以抵押的财产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筑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为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钱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3.禁止抵押的财产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4.抵押合同的条款
(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4)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
1.动产质权基本权利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出质人;
债权人——质权人
2.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3.质权合同的条款
(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4)担保的范围;
(5)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4.质权人义务
(1)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
(2)保管不善或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均需承担相应责任
5.权利质押
(六)留置
1.留置权基本权利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
债权人——留置权人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2.留置权人权利义务
权利: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义务:妥善保管质押财产,保管不善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留置权的实现
双方约定债务履行期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将留置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留置财产参照市场价格折价或变卖后多退少补。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则留置权>抵押权>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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